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59號
KSDV,111,訴,859,202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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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9號
原 告 王清正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被 告 王靜儀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原 告出資購買而所有。兩造於民國99年2月8日合意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104年1月8日簽訂房屋借名登記 契約。嗣經原告分別於110年12月27日及111年1月7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並再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 止,被告則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然被告迄今仍登記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利分別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被告於99年2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 3,570,000元向原告所買受,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被告之所以分別於102年12月27日及104年1月8日與原告簽 訂借名登記契約(以下以系爭A契約簡稱102年12月27日之借 名登記契約,以系爭B契約簡稱104年1月8日之借名登記契約 ,合稱系爭契約),係因被告曾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予訴外人蘇俶勳做為原告向訴外人徐和興借款之擔保,而原 告因擔憂蘇俶勳將會對系爭房地聲請拍賣,故方與被告通謀 製作虛偽之系爭A契約,後原告又因自身債信不良,而要求 借用被告所開立作為系爭房地貸款帳戶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貸款帳戶)作為日常調度款項使用,被告出於對於原告 之信任,方又再行簽立虛偽之系爭B契約,兩造間實無借名 登記之真意。又系爭房地自99年2月8日由被告買受後,除原 告借用系爭貸款帳戶之104至107年外,所有的房貸皆係由被 告繳納,相關保險費用、房屋稅及地價稅亦係由被告支付, 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12頁) ㈠原告於99年2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
 ㈡兩造分別於102年12月27日及104年1月8日簽訂房屋登記借名 契約。
 ㈢系爭房地於99年2月8日向陽信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陽信銀行,擔保債權總額為3,540,000元,債 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被告。
 ㈣原告分別於110年11月27日及111年1月7日以高雄西甲郵局存 證號碼00209號及00002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前開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
 ㈤兩造為父女關係。
 ㈥被告曾對訴外人蘇俶勳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並經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2367號判決勝訴確定。
四、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而屬無效?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㈢被告應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應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應屬無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而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一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次按應證之 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 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 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於99年2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並於同年月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54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陽信銀行(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被告)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雄司簡調卷第 31至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1年4 月14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附99年鎮登字第011830 號申辦登記資料(本院雄簡司調卷第77至98頁)在卷足參, 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前開移轉登



記僅為借名登記,並提出系爭B契約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 兩造間有簽署系爭B契約,惟抗辯此為兩造通謀虛偽所簽訂 ,應屬無效,並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即應先就系爭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所製作 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觀諸系爭B契約固於第1條載有「於99年2月8日甲、乙 雙方合意以買賣房屋名義,將標的物借名登記於乙方名義無 訛」等文字,惟參原告曾於105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86號進行審理,後調解不成立,即改以105年度消債清字 第211號事件由本院於106年3月8日裁定准許原告進行清算程 序,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事 件執行清算程序(下合稱系爭清算程序)。而原告曾於系爭 清算程序中於105年12月27日具狀陳稱「聲請人(即原告) 因響應政府政策及想投資賺錢故投資股票融資及期貨,但運 氣不佳及歷經國內外政經情勢變故導致股票融資及期貨賠錢 ,須資金周轉向前妻及女兒借款,99年2月才將系爭房第賣 給前妻及女兒,並清償永豐銀行房屋貸款。」等語,並提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非屬贈與同意移轉證明書(本院卷二第 9至15頁),此已與前開系爭B契約第1條所載有所不同。此 外,衡諸該書狀係提交法院作為釋明原告名下確無其他財產 ,以利法院審酌是否准許原告進行清算程序,以及後續債權 表之製作,實難想像原告會甘冒虛偽說明遭法院查獲而為不 准開始清算程序之風險,於前開書狀中為虛偽記載,故應以 原告於系爭清算程序中所具書狀記載之財產狀況較為可信。 復參原告所陳報之財產情形,亦與證人即被告之母林阿雲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當時玩股票,積欠很多債務,信用開 始有問題,因為信用有問題,原告擔心房子到時會被銀行聲 請查封拍賣,一直想把房子賣掉等語(本院卷一第321頁) 大致相符,應認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間因資力不佳積欠大筆 債務導致無法繳納系爭房地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之貸款,故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等情為 可採。
 ⒊復參林阿雲證稱:99年之前原告的財務有問題,好幾次要把 房子賣掉,可是賣掉後要再另外買房子可能不是那麼容易, 因為那時被告開始要工作,有賺錢,所以希望被告把房子買 去。被告當時的薪資約29,000元,系爭房地過戶後,房貸都 是被告拿錢給我,由我幫被告繳,被告也會自己繳。620,00 0元是我匯給被告,因為那時我的薪資有42,000元比較高, 所以想說頭期款就由我來支付,房貸再由被告慢慢繳。而且



在系爭房地過戶之後,原告的經濟情況也沒有好轉等語(本 院卷一第321至323頁),此與被告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 請書、林阿雲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玉山銀行存戶 交易明細表等書面文件所示之匯款情節(本院卷一第33至34 、第239至244、第255至256頁)及前述原告於系爭清算程序 中所自陳關於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及債務情狀等情相符,應 認林阿雲所證述之情節為真。又系爭B契約第3、4條固載有 「標的物以乙方名義於99年2月8日向陽信銀行設定抵押房屋 貸款2,950,000元,按每月應付陽信銀行房屋貸款本息自第 一期起均確實由甲方以現金悉數交付給乙方(不另立收據) ,再由乙方向陽信銀行繳納標的物之房屋貸款本息無訛。自 104年1月9日起由甲方自行向陽信銀行繳納房屋貸款本息; 繳款方式由甲方存入乙方在陽信銀行之系爭帳戶內,並按月 由陽信銀行扣款繳納房屋貸款本息」等文字。惟參原告於系 爭清算程序中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司消債 調卷第5至10頁),原告自承其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之收入 僅有210,000元,而支出部份則高達808,272元,且更有積欠 高達數百萬元之債務,顯然係入不敷出之景況,足見原告並 無履行系爭B契約第3條之能力。
 ⒋據林阿雲另證稱:我有問被告說,為何會有系爭A契約,被告 說這是原告叫他簽的,因為原告當時跟人有法律上的糾紛, 簽立系爭A契約,可以讓別人認為系爭房地的產權很複雜, 至於簽立系爭B契約係為了幫助原告渡過難關,原告叫我簽 我就簽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查系爭房地於99 年2月8日以買賣為移轉原因登記予被告後,系爭房地有於99 年12月31日設定抵押權予蘇俶勳用以擔保原告對徐和興借款 ,後由被告對蘇俶勳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並獲勝訴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7至66頁),兩造亦不爭執,應 可信為真實。細觀該判決作成之時間點為103年1月27日,要 與兩造間所簽訂系爭A契約之時間點102年12月27日相去不遠 ,並考量原告當時之經濟景況不佳,已無法償還徐和興借款 等情,並綜合林阿雲前開證述以觀,兩造間實有可能在未知 前開塗銷抵押權訴訟勝敗之前,為避免該訴訟敗訴時系爭房 地遭徐和興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而簽立虛偽不實之系 爭A契約藉以製造原告方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之假象藉 此規避強制執行程序,並參酌兩造間為父女關係之身分,被 告會同意原告要求簽立虛偽不實之系爭A契約亦與常情無違 ,是被告抗辯系爭A契約係通謀虛偽等情應屬可採。又原告 亦自承系爭B契約係由A契約延續而來,並非係重新訂立之新



契約(本院卷一第195頁),故系爭A契約既為兩造通謀虛偽 所製作,則系爭B契約當然亦屬通謀虛偽。
 ⒌末參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及青年分行所檢附之99年3月15日至10 3年10月16日止之存款送款單(本院卷一第359至470頁), 於其中104年9月11日、104年12月31日及105年3月14日之存 款送款單上標註「王清正支付」(本院卷一第365、367、37 0頁,陽信銀行誤將此部分之存款送款單一併檢送)等文字 可知,陽信銀行之存款送款單可於存入時標註係由何人存入 作為註記,則系爭B契約第3條既然皆約定貸款係由原告拿現 金給被告存入,則為何原告不於系爭房地過戶時,即要求被 告於每次存入款項時,須加此註記以作為日後憑證,反而於 系爭B契約第4條所記載之104年後(即由原告須繳納系爭房 貸之貸款作為使用系爭房貸帳戶之對價時),始開始註記前 開文字,若僅單純欲表明款項係由原告所繳納而非被告,則 系爭B契約第4條即已約明,何必再額外加註,若係為保全證 據,則系爭房地過戶時或簽立系爭A契約後為何不為,此與 原告自陳簽立系爭A契約是基於看到實務上親人間借名登記 訴訟的案例後,才認為要訂立契約比較有保障(本院卷一第 195頁)等謹慎保全證據之態度亦有所不符,是此註記應係 為表明此段期間之貸款方為原告所繳納,以證明原告已有給 付使用系爭貸款帳戶之對價,並與104年9月以前系爭房地之 貸款係由被告所繳納作出形式上之區別。且綜合前開林阿雲 證述原告於系爭房地過戶後經濟情狀亦未有好轉等情以觀, 應認系爭房地過戶時起至104年9月間,該房貸應皆係由被告 所繳納。更可見被告所辯原告於104年時因債信不佳,故欲 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以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方簽立 虛偽不實之系爭B契約,並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作為對價 等情應為可採。故綜合前開所有相關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 相互照映比對,足認被告抗辯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均為 通謀虛偽所製作,應屬無效等情為可採。
 ⒍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間仍屬大三學生並無力繳納高額貸款 ,而被告玉山銀行往來交易明細所註記為「薪資」之匯款皆 為原告用以增加被告信用以利辦理貸款所為,原告並無領取 每個月29,000元薪資,林阿雲亦無賺取每月42,000元薪資等 情,惟此已有林阿雲前開證述及玉山銀行相關匯款記錄在卷 可憑,要難認有虛偽之情。又原告固提出高雄市亞太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下稱亞太公司)之傳票登錄電腦截圖(本院卷 一第339至352、本院卷二第39至56頁)及被告97至99年度之 勞保投保薪資記錄(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用以佐證林阿雲 所證述有關原告及林阿雲自身之薪資數額與實際情狀不符,



惟該電腦截圖上謹記載年度、月份、薪資費用、應付薪資及 津貼等文字,並未有具體表明領取該薪資者為何人,其上更 未有亞太公司之理監事用印核可,是否係亞太公司正式之帳 務情形實未可知,另參該電腦截圖固載有「97年9月薪資雲 ,工時薪資儀、青2人×760元」等文字,而薪資加計交通、 誤餐及全勤津貼後為29,000元,似可認應為林阿雲之薪資, 及被告按時計薪之打工所得(本院卷二第39頁),惟其上並 未詳細登載被告每小時之薪資與實際工時,如何得出被告之 實際薪資僅有760元,該記載亦顯低於被告前開勞保投保記 錄所載97年度之薪資為11,100元,更顯見此份電腦截圖之正 確性存有高度疑義,要難執此即遽認林阿雲證述不實。且參 該電腦截圖上所載99年3月及4月份,皆有一筆應付薪資記載 為29,000元,另99年7、8、9月之應付薪資若加計值班、交 通及全勤等津貼亦為29,000元(本院卷一第347至350頁,本 院卷二第51至56頁),而此與林阿雲所證述被告當時所領取 之薪資情狀相符。縱然99年11月份應付薪資僅記載25,000元 ,惟此尚未加計值班津貼及交通津貼,若全部加總應付薪資 即為28,000元(本院卷第一351頁),此亦與29,000元相去 不遠。復觀前開被告勞保投保記錄固記載被告99年度之投保 薪資為18,300元,然高薪低報於現今商業社會中並非難以想 像,縱算當中可能存有違反其他行政法規之情事,亦難認與 常情有違,且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17日高市社人團字 第11231457100號函所附亞太公司97年度之社務會議記錄( 本院卷二第75至82頁),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係以打工之身 分於亞太公司工作之相關記載,實難捨玉山銀行林阿雲與被 告之薪資匯款記錄於不顧,而僅憑前開存有諸多疑義之事證 ,即對原告作有利之認定。
 ⒎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復主張,玉山銀行前開之薪資匯款記錄,主要係因 原告為增加被告與林阿雲之薪資財力,所有意為之,以便爭 取較高額之貸款等情,則此部分之變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觀諸玉山銀行112年2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 02145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憑條(本院卷二第83至87頁),其 上並無留有係原告存入之相關紀錄,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 事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原告另主張因原告 外遇而與林阿雲發生過激烈爭執,原告亦搬離系爭房地,故 林阿雲之證詞多有偏頗而不可採,然參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 函其上所載之日期為104年4月8日,距今已有8年時間,林阿



雲是否迄今仍因記恨原告外遇,而甘冒刑事偽證處罰之風險 而作出虛偽證言,實屬有疑。且觀諸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其 上多為原告自行記載,實難單憑此存證信函即認林阿雲之證 述有所偏頗。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憑。  ㈡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 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請求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請求人負 舉證之責,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請求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經查,原告固主張兩 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系爭契約已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所製作應為無效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亦否 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另 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
 ⒉原告固提出100、102及103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及99至103年度 之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一131至140頁)用以佐證系爭房地 係其所有,惟就林阿雲證稱:兩造在104年之前,關係還沒 有生變,都是一家人,生活在一起等語(本院卷一第325頁 )可知,兩造於104年以前仍係處於同居共財之狀態,則原 告是否係出於同居共財之好意而主動繳納此部分稅金,或是 基於為了減輕繳納房貸被告之負擔而繳納,原因不一而足, 要難僅憑原告持有此部分稅單之事實,而逕認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復據林阿雲證稱:我之前上 班的時候,就會拿稅單去繳,繳完之後就放在公司,一直都 放在合作社的資料櫃。我做到103年離職。原告也在合作社 ,但不是員工,他是理事等語(本院卷第一第324至326頁) 可知。林阿雲於103年仍在合作社任職時,多會將繳納過後 之稅單存放於工作之合作社,而原告亦於合作社擔任理事之 職務,則原告亦有機會可取走林阿雲所繳納完竣之稅單,實 難僅憑原告持有此部分之稅單繳款書即認該部分之稅款為原 告所繳納。進而肯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
 ⒊原告復以其持有系爭貸款帳戶之存摺原本,主張系爭房地之



貸款應為其所繳納,惟參前述,兩造於通謀虛偽簽立系爭B 契約時,即有約定將系爭貸款帳戶暫借由原告使用,並以原 告繳納系爭房貸為借用帳戶之對價,從而要難僅憑原告持有 存摺正本乙情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原告另主張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及青年分行所檢附之99年3月1 5日至103年10月16日止之存款送款單中(包含陽信銀行所誤 送之104年9月11日、104年12月31日及105年3月14日其上標 註「王清正」支付之存款單),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皆係由 原告所存入,足見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原告所繳納,惟參前 開陽信銀行之送款單中,共計出現3種不同之字跡,經受命 法官以肉眼比對104年12月31日、102年1月4日及101年9月4 日三紙陽信銀行送款單(此即為前開送款單中3種不同筆跡 ,本院卷二第103至108頁)上所載「王靜儀」之字跡於書寫 之方式,字體大小於外觀上確有不同。其中102年1月4日送 款單上所載「王靜儀」之字跡較為向左歪斜。104年12月31 日送款單上所載「王靜儀」之字跡較為潦草,但方向趨近於 平行,與其上「王清正支付」等字樣之書寫方式,字體大小 應為一致。101年9月4日送款單上所載「王靜儀」之字體, 外觀上則較為圓潤,筆順亦較圓滑,方向亦趨近於平行(本 院卷二第113頁)。又兩造對於104年12月31日送款單係為原 告字跡、101年9月4日送款單為被告字跡等情均不爭執(本 院卷二第113至114頁),則若附表二及102年1月4日送款單 所示之款項皆為原告所親自存入,則為何同樣的「王靜儀」 三字,會於外觀上有如此大之落差,實屬有疑。縱認原告所 製作之附表二屬實,然觀其上原告所存入款項之紀錄僅有20 筆,且繳款時期相當不規律,並衡以原告於系爭清算程序中 所自承之財務狀況,更難執此即謂系爭房地之貸款於104年9 月前均為原告所繳納。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其向原告所買受,然被告 對於買賣價金由一開始抗辯之3,570,000元,後又改辯稱為3 ,491,065元,始終無法正確說明,亦與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 約書所載3,880,000元不符。而證人林阿雲亦證稱兩造當時 係模擬買賣,足見被告所辯系爭房地係屬買賣並不實在等情 ,固然被告所辯稱之買賣價金與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177至182頁)所載之買賣價金金額不符,惟參酌 原告當時財務狀況不佳,且兩造間前曾有虛偽簽立借名登記 契約,以規避強制執行,復衡以林阿雲證稱:應該是在系爭 房地過戶才看過該買賣契約書等語(本院卷一第329至330頁 ),該買賣契約書關於買賣價格記載之真實性是否全然可信 ,已非無疑。再者,系爭房地係於99年間移轉過戶,迄今已



有12年餘,被告對於具體之買賣價金於核對相關繳納房貸之 紀錄及匯款予原告之資料後,對於具體金額作出相距不到10 萬元之調整,亦與常情無違。至原告所稱,為何貸款2,950, 000元僅匯款給原告2,871,025元,尚有貸款於系爭貸款帳戶 內,與常情不符等語,然參諸兩造間為父女關係,且當時仍 有同居共財之事實,兩造間是否對於該部分之款項另有約定 ,或當時有何特殊情事而暫不匯款,要無有何顯違常理之處 。又林阿雲固證稱被告所提出之房屋(過戶)買賣資訊(下 稱買賣資訊,本院卷一31頁)係為了模擬買賣所書立,惟參 該買賣資訊上載有房屋過戶日期、土地增值稅、清償永豐房 屋貸款金額、土地賣價及土地印花稅等用語,顯然係為兩造 間之買賣價金及應繳納之稅金去做計算模擬,此與一般實務 房地買賣交易之情狀相符,並無有何可議之舉,至於林阿雲 所使用「模擬」二字,純屬用語上之簡便,並非即可指為兩 造間並非係真正之買賣關係。且依前開說明,對於系爭房地 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爰屬對於原告有利之事實, 本應由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而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再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實難僅憑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之具體買賣價金有前後10萬 元不到之誤差,即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㈢如前所述,既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 在,則原告即無權類推委任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高雄市 ○○區 ○○ ○ 0000 6,397.00 40/萬 王靜儀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6228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 鋼筋混凝土造16層 13層:102.70 總面積: 102.70 陽台:15.38 全部 王靜儀 共有部分:6361建號,面積:11,206.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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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