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筑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7362號、第3027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
年度偵字第251號、第5192號、第6180號、第8500號),本院認
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簡字第708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筑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筑堙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依對方指示,於同年5月10日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大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臺銀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下合稱臺銀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吳○櫻等1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金額,分別匯款入上開臺銀帳戶內。而後詐欺集團 成員旋將該等款項轉匯、提領出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 所在。
二、案經吳○櫻、李○瑛、龔○珊、楊○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 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分別於111年5月8日、10日,先後以LINE 傳送、親自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大廳交付之方式,將 上開臺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後其臺銀 帳戶遭詐欺集團供作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櫻等16人 匯入受騙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 也是被騙,111年4月份我因為上網尋找貸款,我被騙匯款新 臺幣(下同)25萬元,我一時情急之下,又在臉書看到另一 個貸款中心,他說我沒有勞健保、財力證明不好,他需要幫 我包裝帳戶才可以貸款到比較多錢,所以他跟我要我的存摺 、提款卡,我後續就沒有聯繫上那個人,後來就變成警示帳 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 後該臺銀帳戶遭詐欺集團持之用以詐欺、洗錢: 1.查被告於111年5月8日、10日,分別以LINE傳送、親自在高雄 市○○區○○路0巷00號大廳交付之方式提供上開臺銀帳戶資料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吳○櫻等16人,使其 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而後均遭不詳之人轉匯、提領出該 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櫻、李○瑛、龔○珊、楊○蒲 、吳○蓁、莊○宜、戴○鳳、洪○惠、郭○雲、林○哲、徐○玲、 賴○婷、王○珠、杜○堅、張○財、藍○芬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 確,並有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1年6月28日營存字第11150064 061號函、111年6月30日營存字第11100737131號函、111年7 月18日鳳山營字第11100037531號函、111年7月25日鳳山營 字第11100038771號函暨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告訴人吳○櫻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000000000
00活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告 訴人李○瑛匯款之轉帳截圖、台新銀行存摺封面、與詐騙集 團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龔○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出匯 款憑證、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轉帳交易紀 錄截圖、投資app截圖、匯款畫面截圖、國泰世華存摺封面 、告訴人楊○蒲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吳○蓁之轉帳 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莊○宜之元大銀 行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告訴人戴○鳳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 錄、匯款明細、告訴人洪○惠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匯款之影像報表、遭詐騙過程手機截圖、告訴人郭○雲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哲轉 帳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手機對話截圖、告 訴人徐○玲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封面、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 錄、詐騙集團提供之Bitercoin交易所臺灣承兌商匹配帳戶 、告訴人賴○婷匯款紀錄、存摺內頁、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 錄、告訴人王○珠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 花蓮一信跨行匯款申請書、詐騙app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 話紀錄、告訴人杜○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提供之Bitercoin交易所 臺灣承兌商匹配帳戶、告訴人張○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 書、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告訴人藍○芬之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存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卷 足憑,亦為被告所自承(見警一卷第9至23頁、第29至33頁 、第65至97頁、第101至106頁、第165至167頁、第175頁、 第183至201頁、警二卷第3至11頁、第21至27頁、第35至46 頁、第81頁、第85至107頁、第113頁、第119至120頁、第12 3至127頁、第141至165頁、併一警一卷第269至287頁、併一 警二卷第299至307頁、併一警三卷第3頁、第21頁、第31至3 7頁、第123至127頁、第137至155頁、第277至280頁、第287 頁、第311至337頁、併一警四卷第111至125頁、第137至139 頁、第175至182頁、第185至187頁、第197至213頁、第243 至245頁、第251頁、第259至264頁、第271頁、第279至297 頁、併二警一卷第21至23頁、第35至51頁、第67頁、併三警 一卷第8至10頁、第14至17頁、第21至22頁、第29至30頁、 第32頁反、第35至45頁、第50至52頁、第60頁、第64至80頁 、第111頁、第116頁、第118至120頁反,偵一卷第17至23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由上開帳戶金流狀況,足認被告之臺銀帳戶為詐欺集團用以 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且上開帳戶之提款、轉帳之人既屬不明 ,領出及轉出之款項亦不知去向、所在,顯然已造成金流斷
點,而足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用 以非法洗錢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詐騙集團將持其臺銀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 之用,仍容任之,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1.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 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指示他人出面領款,並 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以確保 犯罪所得,故在一般正常情況下,若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 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憑使用,甚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 騙他人匯入款項、非法洗錢之用,此為具有一般智識、社會 歷練之成年人均明知之事實。而被告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 期隔絕之人,為智識成熟且有多年工作經驗、相當社會歷練 之成年人,此據被告自陳:我高職畢業,之前擔任過會計、 櫃臺等行政類工作,目前從事網拍,月收入12萬元等語(見 偵一卷第21至22頁),故被告就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 就其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之過程,卻稱:我沒有確認對方的身 分,我也沒有查證過這間貸款公司,他請我提供什麼資料我 就提供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足見被告對於對方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任職公司均一無所知,除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以外,彼此並無交集,亦即只 要一經對方不予回應訊息,被告即與對方失聯,並無任何足 以防範自身金融帳戶遭他人盜用之方法,於此情形下,被告 自已預見倘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予對方,有高度之可能性將遭 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且無從追查。然被告卻絲毫不在意 ,未提出質疑、無親自查證,而輕易將臺銀帳戶資料提供、 交出,聽憑他人支配使用該帳戶,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為詐欺、洗錢犯行,亦容任其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被告固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貸款包裝 」,我才會交出帳號、密碼,我也是詐騙被害人云云。惟衡 諸社會常情,一般代辦貸款公司於協助有貸款需求之客戶處 理送件審核之流程,理應先了解客戶之工作、財產及收入狀 況,並要求客戶提供相關薪資或財力證明文件,始能為客戶 評估並尋找最適合之貸款方案,於確定客戶之貸款金額、還 款利率、還款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後,簽立正式契約,始進行 後續送件及審核徵信之流程,然觀諸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 ,雙方僅簡單提及被告若需要貸款,即需要做包裝以提高貸 款額度,然就貸款之重要事項,諸如貸款金額、審核機制與 流程、貸款對象、貸款利率、還款期間、何謂「貸款包裝」
及方式,全然未進行具體討論(見警二卷第7至9頁),該辦 理貸款對話內容過於簡略、輕率而不合一般社會生活常理, 是否真有辦理貸款一事,顯有可疑。則被告在對方未說明任 何辦理細節之情形下,即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容任對方使 用,自已預見倘提供帳戶,後續極可能遭供作詐欺、洗錢犯 罪之匯款工具。
3.況且,被告於今年4月間曾同樣在臉書上尋找代辦人士申辦 貸款,並於匯款25萬元後發覺受騙,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36頁),可見被告明知臉書上的貸款廣告有非常高機 率為不肖人士用以非法活動,並藉機為詐騙行為,但被告於 本案中仍在未經查證、瞭解所謂的貸款代辦之情形下,即提 供、交出名下之臺銀帳戶資料,更足徵其主觀上顯具縱該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無 訛,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其臺銀帳戶供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仍將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交出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自有縱上開帳戶遭他人為詐欺、洗 錢所用,亦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 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查被告將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不詳之人,容任作為詐 欺、洗錢之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持之詐騙,令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吳○櫻等16人將款項分別匯入前揭帳戶後,進而轉匯、 提領,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2.又被告先於111年5月8日提供其臺銀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而後再於同年5月10日交出臺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因均屬同一臺銀帳戶之資料,故應認 其僅有提供一帳戶之幫助行為。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 行為,致告訴人吳○櫻等16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多 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均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吳○櫻等16人犯詐欺取財 罪與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3.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高雄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251號、第5192號、第6180號、第8500號),均為 被告交付臺銀帳戶帳戶資料之行為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 均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科刑:
1.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2.爰審酌被告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詐騙集 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櫻等16人詐得共約493萬元之款項 ,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金 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助長犯罪猖 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為幫助 犯,法益侵害性較正犯為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任何報酬 或利益,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已獲有 報酬,又告訴人吳○櫻等16人所匯款項均遭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 法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文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吳○櫻 於111年5月13日10時6分許前不詳時間,透過簡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王志雄」之人互加為好友聯繫,遭佯稱:依指示下載「Biter Coin」APP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即可操作比特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10時6分許 50萬元 2 李○瑛 於111年3月19日某時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沈婷婷」之人互加為好友聯繫,遭佯稱:依指示下載「Biter Coin」APP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即可操作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12時12分許 5萬元 3 龔○珊 於111年3月間,透過臉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IVY(鍾欣柔)」之人互加為好友聯繫,遭佯稱:依指示下載富通APP並匯款到指定帳戶,即可依提供股市行情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7日12時36分許 32萬元 4 楊○蒲 於111年3月30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富通網路公司」來電,雙方互加LINE聯繫,遭佯稱:依指示下載富通APP並匯款到指定帳戶,即可依提供股市行情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8日12時許 189萬4946元 5 吳○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飄紅股市總部群11」,向吳○蓁佯稱可透過「Bitercoin」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9時11分許、14分許 5萬元、5萬元 6 莊○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飆股實戰交流A群」、暱稱「林木瑤」,向莊○宜佯稱可透過「 Bitercoin」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10時19分許、24分許 5萬元、5萬元 7 戴○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志遠」,向戴○鳳佯稱可透過「Bitercoin pro」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9時15分許 5萬元 8 洪○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志遠」,向洪○惠佯稱可透過「BIiter coin」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11時18分許 50萬元 9 郭○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志遠商學院」、暱稱「劉志遠」、「林玉婷」,向郭○雲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10時33分許 30萬元 10 林○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唐弘升老師股票Line群組」、暱稱「唐弘升」、「沈婷婷」、「HuiJulien」,向林○哲佯稱可透過「BIitercoin」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10時6分許、8分許 5萬元、5萬元 11 徐○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玉婷」、「劉志遠」,向徐○玲佯稱可透過「Bitercoin」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2 王○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 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雄」、「吳婷婷」,向王○珠佯稱可透過比特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 年5 月16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13 杜○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 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婷婷」、「唐弘升」、「Hui Julien」,向杜○堅佯稱可透過「Biter coin」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 年5 月12日9 時30分許 9萬元 14 張○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向張○財佯稱可透過「Biter Coin」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 年5 月16日9 時31分許 65萬元 15 藍○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 月中,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向藍○芬佯稱可透過「Biter coin」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 年5 月11日9 時24分許 3萬元 16 賴○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2 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文勝商學院」,向賴○婷佯稱可透過「Biter Coin-Pro」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 年5月11日9 時34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