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3號
KSDM,112,金訴,53,2023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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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帆(原名:陳浤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974號、110年度偵字第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詐欺游敏玲及洗錢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帆(原名:陳浤緯)與某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前之該月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 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仁美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 團旋於109年9月24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Jessie 」、「Staff Service」帳號,向游敏玲謊稱投資黃金短線 操作云云,致游敏玲陷於錯誤,遂於109年12月9日13時57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10,以網路銀行匯款 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仁美分行帳戶,被告 即於同日提領連同其他被害人黃雅雪匯入前揭帳戶之現金共 14萬元(被害人黃雅雪部分另由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游敏玲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 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 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 再按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 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 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



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 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 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法院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游敏玲之詐欺取財以及涉犯洗錢罪 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00 2號為追加起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7號、第130 號判決論以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即該判決附表編 號6所示犯行),於112年3月2日確定,有上開追加起訴書、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雖該案判 決認定被告此部分僅犯詐欺取財罪,而認洗錢罪部分無證據 證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提供自己之合庫 銀行帳戶,再由詐欺份子對告訴人游敏玲施用詐術,使告訴 人游敏玲匯款入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後,被告並為提款之行 為,屬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自屬 同一案件。茲該詐欺取財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其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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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