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05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5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4、4330、7772、1367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8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高志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以轉帳匯款 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 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現金或 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前某日(起訴書記載109年9月 間某日,應予特定),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柏 彥」之成年男子與韓秉橋(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經本院判 刑確定)認識,「陳柏彥」、高志及韓秉橋約定出借韓秉橋 之帳戶即可獲利,高志遂與韓秉橋前往高雄市三民區鼎金附 近之萊爾富超商,將韓秉橋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交付「陳 柏彥」使用,並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藉以幫助他人 犯罪。嗣「陳柏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
華南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告訴人黃馨 儀等4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告訴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郵局、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份子提領一空,而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高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㈡第196頁); 同案被告韓秉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 人等4人於警詢之證述
二、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書證。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得預見提供同案被告韓秉橋之郵局、華南帳戶 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同案被告韓秉橋之郵局、華南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後由該人供其所屬 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 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同案被告韓秉橋之郵局、華南銀行帳戶, 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之財物 ,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以被告行為之責任,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 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與同案被告韓秉橋提供郵局、 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份子,幫助詐欺份子詐得如附 表所示款項,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附表所示 告訴人等4人財產受有約共32萬元之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犯後未與附表所示 告訴人和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於 本院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末斟以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詳見本院金訴 卷第197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部分:
末查,被告雖將同案被告韓秉橋之郵局、華南帳戶提供詐欺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 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黃馨儀等4人所匯款至郵局、華 南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 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柒、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 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新臺幣)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入同案被告韓秉橋銀行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犯罪事實 黃馨儀 詐欺份子於109年9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馨儀聯繫,向其佯稱老師帶我獲利一週賺五萬云云,致黃馨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09年9月22日14時2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號 1.告訴人黃馨儀證述(警卷第12至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6至17、22、41至43頁) 3.線上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2張(警卷第27至28頁) 4.黃馨儀與暱稱「eCoinget線上客服」、暱稱「KevinChen」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8至30頁) 5.同案被告韓秉橋指認被告照片影像資料(警卷第6頁) 6.同案被告韓秉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併偵二卷第25至27頁、併偵四卷第13至15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9日儲字第1090280796號函暨附件開戶證件、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併警卷第43至51頁;併偵二卷第77至81頁)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1日儲字第1110070071號函暨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院卷第29至30、65至67頁) 109年9月22日14時21分許 1,000元 2(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 林鈺欣 詐欺份子於109年9月23日18日前某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與林鈺欣聯繫,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林鈺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09年9月23日18時45分許 2萬元 郵局帳號 1.告訴人林鈺欣之證述(併警卷第9至15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卷第35至41頁) 2.線上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併警卷第53頁) 3.林鈺欣與暱稱「青峰」、暱稱「客服人員03」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卷第55至6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7237號函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併偵一卷第25至29頁) 5.同案被告韓秉橋指認高志照片影像資料(警卷第6頁) 6.同案被告韓秉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併偵二卷第25至27頁、併偵四卷第13至15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9日儲字第1090280796號函暨附件開戶證件、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併警卷第43至51頁;併偵二卷第77至81頁) 3 (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二) ) 呂佩芸 詐欺份子於109年9月1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與呂佩芸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使呂佩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09年9月14日17時3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呂佩芸之證述(併偵二卷第37至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二卷第41、47至49、55、65頁) 2.Y.A.M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網頁、連結網址畫面翻拍照片(併偵二卷第57頁) 3.呂佩芸與暱稱「中文客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偵二卷第59至63頁) 5.同案被告韓秉橋指認高志照片影像資料(警卷第6頁) 6.同案被告韓秉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併偵二卷第25至27頁、併偵四卷第13至15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9日儲字第1090280796號函暨附件開戶證件、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併警卷第43至51頁;併偵二卷第77至81頁) 4(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三) ) 李芸萱 詐欺份子於109年8月2日某時,透過投資網站與李芸萱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李芸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24日16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華南帳號 1.告訴人李芸萱之證述(併偵四卷第17至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四卷第77、83至84、86至88頁) 2.線上網路銀行臺必活存明細擷取畫面(併偵四卷第95至96頁) 3.EXO INVEST網頁畫面翻拍照片(併偵四卷第98至99頁) 4.李芸萱與暱稱「士傑」、暱稱「薇欣」、暱稱「入資帳號申請專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偵四卷第100至119頁) 5.同案被告韓秉橋指認高志照片影像資料(警卷第6頁) 6.同案被告韓秉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併偵二卷第25至27頁、併偵四卷第13至15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9日儲字第1090280796號函暨附件開戶證件、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併警卷第43至51頁;併偵二卷第77至81頁) 8.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8日營清字第1090032937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併偵四卷第27至53頁) 109年9月24日17時1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 新北警瑞刑字第1103652998號(警卷) 110年度偵字第6051號(偵一卷) 110年度偵緝字第857號(偵二卷)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83號(審金訴卷) 111年度金訴第48號(院卷)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0424600號(併警卷) 110年度偵字第3694號(併偵一卷) 110年度偵字第4330號(併偵二卷) 110年度偵字第7772號(併偵三卷) 110年度偵字第13674號(併偵四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