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凱甯
選任辯護人 洪鐶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凱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凱甯曾邀請告訴人曹○峸投資房地產 事業,因告訴人有意向被告取回投資款項,被告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至6月 間,在高雄市某處,先向告訴人謊稱:因所投資之房地需要 貸款數額較高,需要以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方可貸得較多金 錢云云,告訴人遂介紹金合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合 發公司)原負責人邱○悅與被告認識,邱○悅嗣後與被告達成 將金合發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出售給被告之合 意(金合發公司後於107年6月21日變更公司代表董事為被告 實質掌控之人頭林○蘭)。被告隨後向告訴人謊稱:需將金合 發公司之資本額由300萬元增加為500萬元云云,告訴人因而 於107年5月24日自其母張○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 00萬元至被告之臺灣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內;被告另向邱○悅陳稱為公司增資需要申辦帳 戶,邱○悅遂於107年5月25日申辦金合發公司於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合發公司之上 海銀行帳戶),嗣後被告於同日分別以其及林○蘭之名義匯款 120萬元及90萬元至金合發公司之上海銀行帳戶內,且為取 信於告訴人,上開金合發公司之上海銀行帳戶仍由邱○悅及 告訴人一方保管。被告接下來又向告訴人謊稱:欲購買汽車 充實金合發公司資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於107年6 月7日自上開金合發公司之上海銀行帳戶轉帳135萬元至被告 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上 海銀行帳戶)內,被告即將款項出借給梁信進、梁杰偉父子 欲收取利息。嗣告訴人發現金合發公司未申請增資、被告亦 未以金合發公司購買任何車輛,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 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 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 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 ,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 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 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 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 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 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 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 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 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 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 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 ;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 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 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曹○峸、證人邱○悅、林○蘭、李○田、梁信 進之證述、金合發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金合發公司之上海 銀行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游凱甯」及「林○蘭」於107年5月25日存款憑證、臺 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107年7月5日簽名捺印確認之 保管憑證、告訴人提供金合發公司之上海銀行帳戶107年6月 7日匯款135萬元之憑證(註記「車款」)、被告與告訴人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告訴人提供之票號QD0000000、AH000 0000號支票翻拍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訴外人邱○悅以1萬元價格購得金合發 公司,並以增資為名義,收受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匯入之20 0萬元增資款,後以其個人及訴外人林○蘭名義,存款各120 萬元、90萬元至金合發公司之上海銀行帳戶內;隨後另於上
開時、地,收受告訴人自金合發公司之上海銀行帳戶轉匯之 135萬元款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伊於收受告訴人給付之200萬元增資款項,已經分別以 伊個人及公司負責人林○蘭名義匯款120萬元、90萬元至公司 帳戶內,但伊之所以後續未能辦理增資,主要原因是告訴人 在伊辦理增資前,自行將原先約定要作為增資之款項領回。 至於135萬元部分,原本伊與告訴人約定好,要以公司名義 購買車輛,如此可以充實公司資產,但後來講好將該筆款項 拿去購買土地,就此告訴人也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確實有允 諾延後增資,而後續其又擅自自公司之帳戶內取款103萬4千 元,因此被告自然無法依約進行金合發公司之增資。另就購 車部分,被告與告訴人確實起先合意要拿135萬元購買賓士 車,但其等後續已合意將該筆款項用來投資土地,此由告訴 人就土地投資款部分,已經另外與梁信進父子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調解成立一事可知,因此本案被告並無任何詐欺之犯 意與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以增資為由,收受告訴人匯款之200萬元,後以其 個人及訴外人林○蘭名義,分別存款120萬元、90萬元至金 合發公司之上海銀行帳戶內;又告訴人曾於107年6月7日 ,以「購車」為由,匯款至被告個人之上海銀行帳戶等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屬實(本 院卷第113至114、157至180、215至23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偵卷第109至112頁 、偵續卷第71至74、219至222、249至251頁、本院卷第15 9至179頁)大致相符,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金合發公司)、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 金合發公司)、金合發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海 銀行存款憑條、金合發公司之上海銀行存摺明細、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09月14日上票字 第1100021199號函、帳號『00000000000000』自107年5月25 日至110年9月10日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苓雅分行110年10 月18日苓雅營字第11050011171號函、本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查詢單及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發文日期110年10月2 6日上票字第1100024968號函、帳號『00000000000000』客 戶基本資料及其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 ;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開戶資料(含開戶、負責 人變更申請書、雙證件、影像)及107年7月5日現金轉帳1
03萬4千元之借貸傳票影本各1份(偵卷第69至70、73至75 、76至104、115、119至120、121頁、偵續卷第63至65、1 01至105、113至125頁)在卷可考,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屬實,然仍無從憑此而認被告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二)告訴人就被告所施用詐術為何,前後證述不一,難以採信 :
1.告訴人就本案遭詐欺取財之金額、事由為何,公訴意旨雖 認係未予增資,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認為被 告確實有將伊匯款之200萬元存入公司帳戶,這部分伊不 認為有涉犯詐欺取財罪,而伊認為被告對伊施用詐術部分 ,主要是針對購車之135萬元款項等語(審易卷第6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110偵續153起訴書這 件,你被詐欺的金額究竟是135萬元還是200萬元?)【經 檢視本件起訴書後】13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60頁) ,是以告訴人就其受何詐欺乙節,所述顯然不一。 2.就告訴人於107年5月24日匯款200萬元部分: ⑴觀諸金合發公司之上海銀行帳戶存款憑條(偵卷第115頁) 及帳戶存摺明細(偵卷第121頁),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匯 入之200萬元款項後,確實有以其個人及訴外人林○蘭名義 匯款各120萬元、90萬元至公司帳戶,迄至107年6月7日前 ,上開款項均未遭領出;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金合發 公司之存摺當時在邱○悅手中,但因為伊隨時可以看,所 以就伊而言,該帳戶等同為伊所持有。又被告也曾交付3 張蓋有金合發公司印鑑之上海銀行帳戶之空白取款憑條給 伊,讓伊得以從中取款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75頁),是 以被告既已將其等允諾之「增資款」匯入公司帳戶內,且 將公司帳戶之空白存款憑條交付予告訴人,則就告訴人而 言,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實質上仍為其所得支配、管領之範 疇,且依據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復據告訴人自承帳戶內多 筆存、提款為其自行或依被告指示操作,是被告確實未擅 自提領上開款項挪為己用,堪可認定。
⑵再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要伊將前揭款項領出,用來 買車,以充實金合發公司之資產,於是伊就持上述空白取 款條提領135萬元,註記「車款」並轉匯至被告個人帳戶 等語(偵續卷第219至222頁),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 ,2人雖曾允諾由告訴人出資200萬元作為金合發公司驗資 款,然告訴人於完成驗資前,另與被告達成合意,由被告 持135萬元購買車輛,並將車輛過戶至金合發公司名下, 則於驗資款明顯不足之情況下,被告如何能再依據原先計 畫辦理金合發公司之增資?況且,參諸金合發公司之上海
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偵卷第121頁),該帳戶於107年6月7 日轉帳135萬元至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後,餘額僅存78萬 元,亦徵被告辯稱其等已協議延後辦理增資一事,尚非全 然不可採信。
⑶從而堪認就上揭200萬元增資款部分,被告並非自始即無辦 理增資而詐取告訴人財物等情事甚明,公訴意旨徒以被告 並未辦理金合發公司之增資作業而認被告就此涉有詐欺取 財罪嫌,過於速斷,難以採信。
3.另就告訴人於107年6月7日匯款135萬元部分: ⑴首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轉帳給被告之135萬 元款項中,100萬元係由伊支付,而另外35萬元係被告自 己的錢等語(偵續卷第73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又證 稱:經伊確認後,伊本案遭詐欺之金額為135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160頁),是本案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之金額為135 萬元或100萬元、其中究竟哪些款項為被告或告訴人所有 ,告訴人已有證述不一之情形。
⑵又證人即告訴人先於110年10月7日偵訊程序中證稱:伊所 以匯款135萬元予被告,是因為被告稱驗資款放在銀行不 用如同死錢,她想先拿來買車,以充實公司資產。而約定 購買之車輛本為被告自己所有之代步車,但後續伊發現被 告一直沒有將車過戶至公司名下,伊才發現遭被告詐騙等 語(偵續卷第7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挪用 伊所匯入之135萬元中之100萬元放貸予臺中友人,而剩下 35萬元被告自己留下,並未買車也沒有存到公司帳戶內, 因此伊認為遭被告詐騙等語(審易卷第69頁);再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等想說被告名下有一台AUDI廠牌自用 車,如果作為公司資產,就可以用來向銀行貸款,但被告 後來就自己坦承她將錢拿去放高利貸,且她也沒有將車輛 過戶至公司名下,所以伊認為遭到詐欺等語(本院卷第16 0至161、171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為各次證述 以觀,告訴人之所以自金合發公司帳戶轉匯135萬元予被 告,主要係為向被告「購買」其名下所有之AUDI廠牌代步 車,由被告將該車過戶登記予金合發公司,然因被告後續 擅自將款項挪為己用,故其認為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然 而,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依據伊與被告之約定,被告除 了要將其名下車輛過戶給公司外,等過戶完成,也要將錢 歸還給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是若依告訴人 所述,被告不僅須將其個人所有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金 合發公司,且告訴人所匯入之135萬元,亦非其所有,必 須歸還予金合發公司。但金合發公司斯時負責人為邱○悅
,嗣於107年6月21日變更為林○蘭,有金合發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考(偵卷第95至100頁),均非被告本人。換言之 ,被告不僅須蒙受車輛過戶予公司之損失,且其亦無法收 受買賣價金或得到任何利益,實難認被告會提出並同意此 類明顯損己利人之約定。
⑶尤其,倘依告訴人所述,其等上揭匯款再還款之舉止,僅 是為了製造金流,以使金合發公司有利於辦理貸款,然依 告訴人自陳其身為銀行行員(本院卷第172至173頁)之社 會經驗,其理應知悉不論將上揭購車款項存放於帳戶內, 或將款項轉匯,待車輛過戶再匯回原帳戶,均無礙於其等 申辦貸款之條件。足見,若被告確實以此作為詐術,而因 被告前揭辦理金合發公司增資事宜未果,告訴人對此應已 心存疑慮,告訴人何以隨意逕將款項轉匯予被告,使被告 得自由運用上開款項。職此,告訴人對於被告本案施用詐 術之內容等關鍵事項,多次證述內容均有些微差異,且與 常理相悖之處,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其證言憑信性甚低, 當難據以採信。
(四)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佐證其上開證述內容之證據資料: 1.觀諸告訴人提出被告所簽立之保管憑證,其上雖記載有「 立據人游凱甯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5日收到曹易峸向 李匡堯借用,僅供會計師驗資使用,暫存於金合發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公帳戶內的新台幣200萬元 整。雙方約定:立據人須於107年7月23日以前無條件返還 上述金額,如有展延須另訂協議書後,本保管憑證得以作 廢......」等文字(偵卷第117頁),而被告固不否認其 收受告訴人匯款之200萬元作為公司增資款使用,然此並 無從佐證告訴人上開有關購車款項事宜之證述,且告訴人 於簽立上開憑證同日即自金合發公司帳戶提領103萬4千元 ,此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查(偵卷第121頁),並證稱 :「(問:為何在簽立保管憑條當下又把103萬4000元領 走?)我要自保。」、「(問:那這樣她要如何完成增資 ?)她拿回來後我可以再議,她根本不還,而且一直跟我 洗腦要賺李○田的什麼,這已經阻卻違法。」等語(本院 卷第169頁),是告訴人既已自行領回其所謂「增資款項 」,且部分款項已經雙方同意為其餘用途使用(即135萬 元部分,業如上述),則被告後續未能順利辦理公司增資 ,自無從歸責於被告,遑論以此結果推論被告自始即無辦 理增資,反而係以此作為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手段。 2.另觀以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及被告個人名片(偵卷第43至47頁、偵續卷第87、89、22
3、337頁、本院卷第49、85頁)等件,其中固可見被告提 及「李○田」及「100萬元」等語詞,然該些對話內容並不 完整,不僅無傳送時間、日期得以對照,內容亦無告訴人 所指被告坦認其確有未經同意擅自挪用告訴人所給付上揭 款項之情形,殊難認該些對話與本案有何關連性或足以佐 證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內容。
3.至告訴人雖另提出三張面額50萬元之支票及對話紀錄(偵 續卷第263至268、269至273頁),以其上有訴外人李○田 之背書而認定被告確有擅自挪用款項而詐欺等節,然據證 人李○田於偵查中證稱:伊先前雖有向被告借款,但已經 是107年、108年間的事,且被告也從未說過該些款項是告 訴人的。伊之所以會在上揭支票上背書,也僅是因為告訴 人要求被告要有認識的人一同背書,伊才會應被告要求, 在支票上背書,但伊對於被告、告訴人與梁信進、梁杰偉 等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瞭解等語(偵續卷第131至134、 311至315頁),而證人梁信進亦證稱:伊只知道伊的兒子 (即梁杰偉)生意周轉不順,有向被告借款,但就被告資 金來源此事,伊並不知情等語(偵續卷第341至342頁), 則依證人上開證述雖可知被告於107年間,曾借款予訴外 人梁杰偉、李○田等人,並由證人梁信進、李○田分別簽發 支票擔保及背書,然其等均一致表示對於被告資金來源並 不明瞭,從而,能否逕以被告斯時另外與訴外人梁杰偉、 李○田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認定被告有於上揭時、地, 以購車為由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確非無疑。
(五)綜上各情,告訴人對於被告所施用之詐術內容、詐取金額 、詐取方式等相關詐欺取財犯罪成立與否之構成要件事實 ,既已先後為不一之證述,且其提出之保管憑證、對話紀 錄等與本案之關連性均甚低,亦不足以佐證其所為之指訴 為真實,自難僅憑告訴人存有瑕疵且別無其他佐證之單一 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其有以上揭說詞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涉 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辯解,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 採。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 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有上揭證據資料可認定被告曾收受 告訴人所給付上開款項,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存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是被告本案之犯罪自能不能證明,依法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檢察官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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