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87號
KSHV,112,上易,87,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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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胡瓊芳
楊皓宇
楊佳文
江靖儀
被上訴人 蘇漢崙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 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乙○○及丁○○應連帶 給付新臺幣(同上)200萬元本息;㈡丁○○、上訴人丙○○及甲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本息;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中 ,任一項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乙○○基於非個人關係 之抗辯事由,即主張其與丁○○之行為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 權及原審審酌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事由提起上訴,依上開說 明,上訴人之上訴效力及於丁○○、丙○○及甲○○,爰將之併列 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丁○○、丙○○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乙○○於民國90年7月14日結婚,並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丁○○約於109年7月間與伊之女 兒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而與伊一家人互動頻繁,常參加伊之 家庭活動。詎伊於109年10月間察覺乙○○與丁○○(下合稱丁○



○等2人,各別則稱其姓名)間言行曖昧,心生疑竇,至同年 12月下旬,經伊質問,乙○○坦承其與丁○○早非單純長輩與晚 輩間之關係,並交付其等間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13之IG對話內容、IG互傳之照片及影音檔案予伊,經檢 視其等間之對話內容煽情、曖昧,而照片及影音資料,不乏 彼此裸露、性交畫面,其等復曾前往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 已逾越交友分際之行為,嚴重破壞伊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 ,不法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伊精 神上感受痛苦,且情節重大,伊並於110年1月4日與乙○○協 議離婚。伊自得就丁○○等2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又丁○○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滿2 0歲且未婚,屬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丙○○、甲○○ 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就丁○○上開所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丁○○、丙○○及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上訴人翌日即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丁○○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2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聲請公示送達暨準備㈡狀繕 本送達最後1名上訴人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中,任一項上訴 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丁○○、丙○○、甲○○部分:
 ⒈109年10月起至109年12月下旬間期間,丁○○為中正預校高三 學生,而中正預校於109年10月初中秋節後至110年1月下旬 期間,對高三學生實施休假管制,嚴格管控外出,故楊晧宇 能與乙○○見面機會甚少,又觀丁○○等2人對話紀錄內容,皆 係由乙○○主動,丁○○多為被動配合;附表編號12之IG合照截 圖中(下稱合照截圖),其上載有「我愛妳楊小姐」等文字 無法說明對象係丁○○,應係乙○○自行製作加工。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 字第41號判決之見解,現今實務及學說已揚棄配偶權之概念 ,被上訴人本於配偶權受侵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
 ⒉縱認丁○○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惟乙○○與被上訴人離婚後 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逾200萬元,乙○○以放棄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方式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之 損害已受填補,不得再對上訴人重複請求。且○○等2人之行



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期間短暫(僅2個月),程度非屬 重大,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另丙○○ 與甲○○雖為丁○○之法定代理人,惟已盡其管教及監督之責, 並無疏失,應毋須與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㈡上訴人乙○○部分:
  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丁○○間有發生不倫之事實並不否認, 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見解已揚棄配偶權之 概念,且伊與被上訴人間婚姻原已有扞格,被上訴人本於配 偶權受侵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況伊與被上訴人 離婚時,已協議伊以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方式作為對 被上訴人之賠償,其價值顯已逾20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再 為重複請求。縱認被上訴人得為請求,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 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命㈠丁○○、丙○○及甲○○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丁○○、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 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2項給付,如各項當事人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 他項當事人免給付義務。並依職權及聲請為假執行及附條件 免假執行之宣告。乙○○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效 力及於丁○○、丙○○及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確定,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2頁):
㈠被上訴人與乙○○於90年7 月14日結婚,共同育有2 名子女, 嗣雙方於110 年1 月4 日離婚。
㈡丁○○約於109 年7 月間與被上訴人之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㈢丁○○等2人間有互為傳送如附表編號1 至11之IG對話紀錄、編 號12之之IG合照截圖及丁○○傳送編號13之影音檔及照片予乙 ○○。 
㈣丁○○等2人有於109 年12月6 日前往威尼斯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                     五、丁○○等2人之行為是否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而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 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 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 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 號解釋意旨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 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 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0月間發現丁○○等2人言行曖昧,其 後丁○○等2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互動及於109 年12月6 日前 往威尼斯汽車旅館為合意性交行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㈢、㈣),且觀諸丁○○等2人如附表編號1至12之IG 對話紀錄內容及合照截圖,其等間不但互相以「老公」及「 老婆」稱呼對方,附表編號8之對話內容中更有「胡:老公 我好想你(傳送表情貼圖)剛剛一直想著進去摩鐡的畫面, 被老公迫不急待的揉揉,溫柔的霸道,好舒服,被背後突襲 的揉揉,好回味……。楊:……我的弟弟只會朝著老婆的穴穴進 去,還有嘴巴,現在又想要了啦。胡:老公我也好想迪迪, 好想親親它吸吸它,更想迪迪衝進來,老公想念老婆幫你 服務的感覺嗎,老婆好常想著被老公服務的感覺,想著想著 就濕濕了,老公未來我們還要去好多的地方打炮ㄛ,不能忘 記噢。楊:很懷念,超想要的,很想進去,下次見面,第一 件事真的就是抱著老婆直接插進去」等涉及男女性交等直接 而露骨之言語,核與其等曾於109 年12月6 日前往威尼斯汽 車旅館為性交行為互核相符。丁○○復傳送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之不雅影音檔及照片予乙○○,藉由傳送該影音檔及乙○○裸露 下體照片等象徵性意涵,來表明自己思念乙○○及想與乙○○再 次發生性交行為之意欲。另在兩人間之不正當關係遭被上訴 人發現後,丁○○等2人更以互相串謀之謊言欺哄被上訴人, 試圖朦混被上訴人並繼續維持彼此間不正當之交往關係(參 附表2、3、5之對話)。再者,丁○○等2人在附表編號11之對 話中並提及「胡:明天是我們的3個月,雖然目前是這樣的 狀況,但還是跟老公說聲3個月快樂,期許未來更好。楊:… …老婆三個月快樂」等語,而上訴人並不爭執附表編號1至11 之對話時間,約莫介於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1月1日期間(



見本院卷第91頁),兼衡被上訴人嗣於110年1月4日與乙○○ 協議離婚,則在被上訴人與乙○○婚姻存續期間,丁○○等2人 正式交往期間約3個月,應堪予認定。
 ⒉依上,丁○○等2人均明知被上訴人為乙○○之配偶,且丁○○原與 被上訴人及乙○○之女交往(見不爭執事項㈡,另被上訴人陳 稱丁○○與其女兒約109年9月底分手,見本院卷第139頁), 而與被上訴人一家互動頻繁,乙○○本屬丁○○長輩,丁○○等2 人卻未顧及倫常分際,在丁○○與被上訴人之女分手前後,旋 即互生情愫親密交往約3個月,並曾發生至少一次之合意性 交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動搖 被上訴人與乙○○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 之夫妻生活,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丁○○等2人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⒊丁○○雖辯稱與乙○○之對話過程,皆係乙○○主動,其多為被動 配合,附表編號12之合照截圖應係乙○○自行製作加工云云。 惟觀附表編號1至11之對話紀錄內容,丁○○等2人之互動狀態 ,並非僅係乙○○單方面示愛,丁○○亦會給予積極回應,訴說 對於彼此之思念及愛意,兩人間更會互相配合說法藉此矇混 被上訴人,顯見兩人間之關係絕非如丁○○所辯皆由乙○○主動 。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照截圖,觀其上所製作加工之文 字內容亦多係涉及男女情愛及交往間之情形,情節與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之對話內容大致相符,其上更有二人之照片, 且文字所用之底色亦有所區隔,堪認應係丁○○與乙○○分開書 寫文字後再共同製作,縱然其上「我愛妳楊小姐」似有誤載 ,惟綜合以觀並不致使人誤認此所謂「楊小姐」係指乙○○以 外之第三人,丁○○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又乙○○辯稱與被上 訴人間婚姻原已有扞格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説 ,亦不足採,且此亦不得為合理化其等上開侵權行為之憑據 。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之見解,現今實務及學說 已揚棄配偶權之概念,故被上訴人本於配偶權受侵害為由請 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云云。然配偶之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所生之利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係屬法律明文 所保障之利益,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雖認刑法 第239條通姦罪之規定違憲,然該號解釋所持理由,係認通 姦行為不致明顯損及公益,而無以刑法處罰之必要(解釋理 由書第30段參照);且國家以刑罰手段介入處罰違反婚姻承 諾之通姦配偶,雖不無懲罰作用,但因國家權力介入婚姻關



係,而將對婚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所致損害顯然大於所欲 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解釋理由書第31段參照),故認 刑法第239條通姦罪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解釋 理由書第32段參照)。然該號解釋並未否定民事法上對於配 偶基於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保護,甚且揭櫫「婚姻制度具有 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 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 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 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查系爭 規定一(即刑法第239條)以刑罰制裁通姦及相姦行為,究 其目的,應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 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解釋理 由書第29段參照)」,而認為婚姻制度中配偶雙方忠誠義務 之履行,得由國家制定法律予以規範。則上訴人引用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為其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之依據 ,即無理由。至上訴人所提出其他法院所持不同法律見解, 本不拘束本院,自難憑此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丁○○等2人應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已據前述,又丁○○為92年3月生,與乙○○交往及為附表所 示行為時(109年12月間)尚在學,係未滿20歲且未婚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丙○○與甲○○(見原審審 訴卷第87頁)。核丁○○行為時顯然智慮健全,有正常之是非 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具充分之識別能力,依上開規定,丙 ○○與甲○○即應與丁○○共同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丙○○與甲○○固辯稱已告誡丁○○要專心學習成績為重,要交女 朋友等大學再說,且乙○○為丁○○女友之母親實難以想像兩人 會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其等監督丁○○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云云。惟丁○○於斯時正值青 春時期,丙○○與甲○○就其等是否給予丁○○適當兩性交往遵循 之規範,並適宜輔導兩性交往分際等監督作為,未見其等有 何具體舉證說明已盡監督之義務;又乙○○原為丁○○女友之母 親,本屬丁○○之長輩,丁○○所為實有背倫常,足見丙○○與甲 ○○對於丁○○在兩性教育上實疏於監督,其等所辯尚難採信,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丁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有理由。
六、乙○○與被上訴人有無於離婚協議書上協議以乙○○放棄離 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方式,賠償被上訴人因本件 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達成和解?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 明。
㈡丁○○等2人均抗辯對於前開侵權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 業據乙○○以放棄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方式賠償給 被上訴人,兩造間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再行起訴係屬重複 請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乙○○固提出與被上訴人之 離婚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9-92頁),惟其上僅記載乙○ ○與被上訴人間就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應由何人行使及離婚 後財產應如何分配等文字,並無任何提及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及協議之相關內容,尚難據此認被上訴人與乙○○間就關於本 件侵權行為已達成和解。此外,丁○○等2人復未能再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其等所辯並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本息, 是否過高,應否酌減?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 件衡量被上訴人因身分法益受侵害,其賠償數額之參酌。 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為廣告公司負責人,年收 入約150萬元,名下有汽車及房產;乙○○為高職肄業,名下 有些許執行業務所得,並無任何財產,目前在工地做粗工, 每日所得約1,100元;丁○○原於中華民國空軍軍官學校就讀 ,嗣遭退學,目前在餐飲業打工,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左 右,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丙○○為高職畢業,領有退休俸約7 萬多元,名下有汽車及房產,目前從事爐具維修;甲○○為高 職畢業,先前從事科技公司技術員甫離職,年收入約36萬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審訴卷第85、95-96頁、原審卷第153頁、原審及本院 個資卷,本院卷第93頁),兼衡被上訴人與乙○○當時結婚已



近20年,育有2名子女,丁○○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雖尚未成年 ,惟仍應知悉不應與有配偶之人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卻在 與被上訴人之女交往後,旋即又與被上訴人之配偶乙○○為不 正當交往,並在被上訴人獲悉上情後,丁○○等2人仍繼續往 來,其等舉止親密,並曾發生合意性交行為,令被上訴人深 受打擊,喪失婚姻之信任而難以維繫原有之家庭生活,終致 離婚,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及丁○○等2人上開侵害時間 、情節暨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 40萬元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丁○○、丙○○及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 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丁 ○○、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此2項給付,如 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上訴人同免給付責 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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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