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耀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54號、111年度偵字第63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耀𤨁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3、4、6至9所示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耀𤨁(簡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主張業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見本 院卷第68、15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暨其論罪一、原審之犯罪事實
謝耀𤨁(起訴書誤載為「瑨」,應予更正)於民國110年8月30 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李琳潔」應徵工作職缺 ,得知工作內容係以其所有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後,依指示向
臉書暱稱「林煜程」、「姜庭皓」、「潘宏宇」聯繫購買泰 達幣,即可獲取該筆交易金額之10%作為報酬。詎謝耀𤨁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上開工作內容及報酬與通 常工作有異,其所從事工作內容應係經手詐欺集團詐騙犯罪 款項,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李琳潔」及所屬之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謝耀𤨁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之事實,詳後述),先由謝耀𤨁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資料予「李 琳潔」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於110年8、9月間,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品希、詹淇 淇、陳奕伶、張慧貞、蔡惠瑀、李昭鳳、陳盈利、羅濟瑜、 王俊傑、湯瑞嬌等10人(下稱陳品希等10人)實施詐騙,致陳 品希等10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 項,匯至系爭玉山帳戶內,嗣謝耀𤨁則依「李琳潔」之指示 ,各於如附表一「提領情形」欄所示之提款時間,分別提領 如附表一「提領情形」欄所示之款項,持以向臉書暱稱「林 煜程」、「姜庭皓」、「潘宏宇」等人購買如附表一「款項 流向」欄所示金額之泰達幣後,再存入「李琳潔」所提供之 不詳網路電子錢包內,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又被告與「李琳潔」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 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原審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 規定及罪名(見金訴卷第63、119頁),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 防禦之機會,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㈡、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 一般洗錢罪,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 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 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參、上訴論斷
一、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求職時未能深思 熟慮,貪圖提供帳戶持卡領款購買虛擬貨幣以轉入指定電子 錢包等工作,即可輕鬆獲取高額報酬之不法利益,而應允提 領詐騙款項並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手,造成偵查犯罪機關 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歪風更加氾濫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且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 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兼衡以被告自始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致其所生損害尚為或填補;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係聽從 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轉交,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參 與時間非長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支配程度及所生損害 ;暨衡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現從事內勤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金訴卷第13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項編號「原審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就定刑部分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0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 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 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爰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0罪之罪名相同, 各次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斟酌各罪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觀諸原審業已依據刑法第57條各項情狀詳予斟酌,就各罪之 徒刑部分均量處法定最低刑即有期待刑2月,併科罰金部分 則僅為2千元至5千元不等,均低於被害人受騙金額,且就被 告所犯10罪亦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萬 元,所為定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 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無違法不當可言。是以,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尚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 有司法院院字第79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於本院已坦然認罪,且與附表一所示10位被害人達成和解, 願以附表二所示和解內容履行賠償(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 害人詹淇淇不請求其賠償外),附表一所示10位被害人亦均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各該 和解書(出處見附表二所載)、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53 、57、117、119、121、123、127、131、207、211頁)在卷 可稽,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10所示賠償業已履行完畢, 亦有被告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 、195、197頁),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宜以雙方調解所 定支付損害賠償內容作為緩刑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履 行如附表二編號1、3、4、6至9所示之賠償,以啟自新。又 被告若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情形 款項流向 相關證據出處 1. 陳品希 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張永健」在臉書二手商品交流社團張貼販賣電鍋之不實文章,適有陳品希於110年9月12日10時11分許,上網瀏覽後與之聯繫,約定交易金額為2,500元,致陳品希(起訴書誤載為潘品希)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玉山帳戶。 110年9月12日10時56分 2,500元 110年9月12日11時28分領2000元 連同身上500元,向「林煜程」購買價值2,500元之泰達幣 ⒈陳品希110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57、158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149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5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59頁) ⒌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63、164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65頁) ⒎陳品希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警一卷第167頁) ⒏陳品希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警一卷第169至173頁) ⒐陳品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5頁) ⒑系爭玉山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20頁) ⒒系爭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61頁) 2. 詹淇淇 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王小宥」在臉書社團「94狂飆3C產品拍賣會」張貼販賣IPHONE 11手機之不實文章,適有詹淇淇於110年9月9日10時許,上網瀏覽後與之聯繫,並加入對方LINE暱稱「寶兒」為好友後,約定交易金額為5,000元,致詹淇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玉山帳戶。 110年9月12日15時28分 5,000元 110年9月12日20時40分領1萬5400元 連同帳戶內其他匯入之款項6,000元,向「林煜程」購買價值1萬4,500元之泰達幣 ⒈詹淇淇110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3至67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69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71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73頁至74頁) 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75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77至79頁) ⒎詹淇淇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警一卷第81至86頁) ⒏詹淇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6頁) ⒐系爭玉山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20頁) ⒑系爭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61頁) 3. 陳奕伶 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葉寒蕾」在臉書張貼販賣AirPods Pro之不實文章,適有陳奕伶於110年9月12日16時30分許,上網瀏覽後與之聯繫,約定交易金額為3,500元,致陳奕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玉山帳戶。 110年9月12日17時33分 3,500元 ⒈陳奕伶110年9月1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77頁至17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8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83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85至187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89頁) ⒍陳奕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警一卷第193至200頁) ⒎陳奕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8頁) ⒏系爭玉山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20頁) ⒐系爭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61頁) 4. 張慧貞 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steven hsu」在臉書張貼販賣二手手機之不實文章,適有張慧貞於110年9月13日15時許上網瀏覽後與之聯繫,約定交易金額為6,000元,致張慧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玉山帳戶。 110年9月14日13時27分 6,000元 ①110年9月14日17時43分領3萬7300元 ②110年9月14日18時6分領2000元 連同帳戶內其他匯入之款項計2萬2,600元,向「潘宏宇」購買價值3萬8,600元之泰達幣 ⒈張慧貞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57至259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63至264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6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67頁) ⒌張慧貞收到包裹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匯款單照片(警一卷第269至285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87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89頁) ⒏系爭玉山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20頁) ⒐系爭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61頁) 5. 蔡惠瑀 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沈紫山」在臉書社團「高雄全新二手物品交流」張貼販賣二手Iphone手機及Airpods pro,適有蔡惠瑀於110年9月11日上網流覽後與之聯繫,約定交易金額為6,000元,至蔡惠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玉山帳戶。 110年9月14日14時(起訴書誤載為12時29分) 6,000元 ⒈蔡惠瑀110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至3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4至5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6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7頁) ⒌蔡惠瑀用來匯款之存摺影本(警二卷第8頁) ⒍蔡惠瑀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取件簡訊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至11頁) ⒎統一超商回函(警二卷第16頁) ⒏系爭玉山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20頁) ⒐系爭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61頁) 6. 李昭鳳 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鄭建志」在臉書社團「二手名牌只賣真品」張貼販賣Gucci包之不實文章,適有李昭鳳於110年8月29日23時33分許,上網瀏覽後與之聯繫,約定交易金額為1萬元,致李昭鳳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玉山帳戶。 110年9月14日16時56分 1萬元 ⒈李昭鳳110年9月3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3至104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05至106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07頁) ⒋李昭鳳提出之農會存摺及ATM交易明細單(警一卷第109頁) ⒌李昭鳳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警一卷第111至143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45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47頁) ⒏系爭玉山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20頁) ⒐系爭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61頁) 7. 陳盈利 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師茉莉」在臉書社團「NG商品包裝NG食品…」張貼販賣SWITCH遊戲機之不實文章,適有陳盈利於110年9月15日9時31分許,上網瀏覽後與之聯繫,約定交易金額為5,000元,致陳盈利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玉山帳戶。 110年9月15日11時53分 5,000元 ①110年9月15日16時49分領4萬5100元 ②110年9月15日17時34分領2000元 連同帳戶內其他匯入之款項計3萬6,300元,向「姜庭皓」購買價值4萬5,900元之泰達幣 ⒈陳盈利110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17至219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21至222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23頁) ⒋陳盈利提出之ATM交易明細單(警一卷第225頁) ⒌陳盈利所有提款卡及收到貨品照片(警一卷第227頁至231頁) ⒍陳盈利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及臉書PO文擷圖(警一卷第233至249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51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53頁) ⒐系爭玉山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頁至20頁) ⒑系爭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61頁) 8. 羅濟瑜 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Yus Man」在臉書張貼販賣PHILIPS氣炸鍋之不實文章,適有羅濟瑜於110年9月15日上網瀏覽後與之聯繫,約定交易金額為4,600元,致羅濟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玉山帳戶。 110年9月15日13時53分 4,600元 ⒈羅濟瑜110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05、206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201頁) ⒊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03、204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07頁) 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09頁) 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11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13頁) ⒏羅濟瑜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警一卷第215、216頁) ⒑羅濟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6頁) ⒒系爭玉山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20頁) ⒓系爭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61頁) 9. 王俊傑 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張智皓」在臉書社團「我是泰山人」張貼販賣手機之不實文章,適有王俊傑於110年9月15日9時許,上網瀏覽後與之聯繫,並加入對方為LINE好友後,約定IPHONE 11手機交易金額為5,500元,致王俊傑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玉山帳戶。 110年9月15日21時46分 2,500元 110年9月15日22時34分領1萬1370元(另有手續費15元) 連同帳戶內其他匯入之款項計8,885元,轉至遠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向「姜庭皓」購買價值1萬1,370元之泰達幣 ⒈王俊傑110年9月1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93頁至29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9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99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01頁至30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05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07至311頁) ⒎王俊傑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3頁至319頁) ⒏系爭玉山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20頁) ⒐系爭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61頁) 10. 湯瑞嬌 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Lee Chris」在臉書張貼販賣二手氣炸鍋及電鍋之不實文章,適有湯瑞嬌於110年9月16日12時許,上網瀏覽後與之聯繫,並加入對方為LINE好友後,約定交易金額為3,000元,致湯瑞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玉山帳戶。 110年9月16日12時4分 3,000元 ①110年9月16日15時35分領3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 ②110年9月16日17時19分領3萬1755元(另有手續費15元) 連同帳戶內其他匯入之款項計5萬8,800元,轉至遠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向「姜庭皓」購買價值6萬1,770元之泰達幣 ⒈湯瑞嬌110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7頁至88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89頁至90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9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93頁) ⒌湯瑞嬌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頁) ⒍湯瑞嬌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警一卷第97至101頁) ⒎系爭玉山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20頁) ⒏系爭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6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欄 和解內容 【履行情形】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品希受騙金額2,500元) 謝耀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與陳品希同意以新臺幣2,500元和解,被告應於112年9月30日給付2,500元,並匯款至陳品希指定帳戶(詳本院卷第83頁所示和解書)。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詹淇淇受騙金額5,000元) 謝耀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淇淇同意不向被告主張請求和解金額(詳本院卷第85頁所示和解書)。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奕伶受騙金額3,500元) 謝耀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與陳奕伶同意以新臺幣3,500元和解,被告應於112年11月30日前給付3,500元,並匯款至陳奕伶指定帳戶(詳本院卷第141頁所示和解書)。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張慧貞受騙金額6,000元) 謝耀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與張慧貞同意以新臺幣6,000元和解,被告應於112年4月30日前給付1,000元,於同年5月31日前給付5,000元,並匯款至張慧貞指定帳戶(詳本院卷第77頁所示和解書)。 【被告已於112年4月21日匯款1,000至張慧貞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199頁所附郵局匯款收執聯)】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蔡惠瑀受騙金額6,000元) 謝耀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與蔡惠瑀同意以新臺幣6,000元和解,被告應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5,000元,於同年4月30日前給付1,000元,並匯款至至蔡惠瑀指定帳戶(詳本院卷第79頁所示和解書) 【履行完畢:被告已於112年3月20日、4月21日分別匯款5,000元、1,000至蔡惠瑀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143、195頁所附ATM交易明細)】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李昭鳳受騙金額10,000元) 謝耀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與李昭鳳同意以新臺幣10,000元和解,被告應於112年7月31日給付5,000元,於同年8月31日前給付5,000元,並匯款至李昭鳳指定帳戶(詳本院卷第137頁所示和解書)。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陳盈利受騙金額5,000元) 謝耀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與陳盈利同意以新臺幣5,000元和解,被告應於112年10月31日前給付5,000元,並匯款至陳盈利指定帳戶(詳本院卷第193頁所示和解書)。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羅濟瑜受騙金額4,600元) 謝耀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與羅濟瑜同意以新臺幣4,600元和解,被告應於112年6月30日給付4,600元,並匯款至羅濟瑜指定帳戶(詳本院卷第139頁所示和解書)。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王俊傑受騙金額2,500元) 謝耀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與王俊傑同意以新臺幣2,500元和解,被告應於112年9月30日給付2,500元,並匯款至王俊傑指定帳戶(詳本院卷第215頁所示和解書)。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湯瑞嬌受騙金額3,000元) 謝耀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與湯瑞嬌同意以新臺幣3,000元和解,被告應於112年4月30日前給付完畢,並匯款至湯瑞嬌指定帳戶(詳本院卷第81頁所示和解書)。 【履行完畢:被告已於112年4月21日匯款3,000元至湯瑞嬌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197頁所附ATM交易明細)】
◎、卷證目錄: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3230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3647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54號偵查卷(簡稱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71號偵查卷(簡稱偵二卷) 5.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6.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卷(簡稱金訴卷) 7.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號卷(簡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