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嘉璋
陳家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玉成
選任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誌
選任辯護人 林于軒律師
陳裕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74、12513、17854、17
855、2391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13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嘉璋之部分;以及吳國誌附表編號7部分(含宣告刑、沒收)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莊嘉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8),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國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7),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吳國誌附表編號8、9,黃玉成、陳家慶有罪部分)。
吳國誌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8、9)所
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黃玉成、莊嘉璋於民國109年5月5日前某日,分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暱稱「金礦」、「至尊」之不詳成 年人,及吳國誌、高翠霞(經原審判決確定)等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吳國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另案判決 ),並由吳國誌擔任取簿手,負責將取得之銀行帳簿及金融 卡(含密碼)交予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民眾匯款之用;高翠霞 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負責自人頭帳戶中提領款項並交付集 團指定成員;黃玉成、莊嘉璋分別擔任第二、三線車手,負 責輾轉將贓款上繳;至其他成員則負責策定犯罪計畫、居中 聯繫、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分贓等工作。嗣黃玉成、莊嘉璋 、吳國誌、高翠霞與暱稱「金礦」、「至尊」之人,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時間、方式, 向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 付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金額,並隨即提領一空,層轉上手 ,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莊嘉璋、黃玉成僅參與附表編號8,吳國 誌則參與附表編號7至9所示犯行,其餘詳細犯罪事實,及參 與人之各次行為態樣,均如附表編號7至9所載)。二、陳家慶因高翠霞積欠其公司債務,為使高翠霞有收入可清償 ,明知暱稱「金礦」、「至尊」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係在從事詐騙,且尚缺負責提領贓款再轉交上手之第一線 車手,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09年4月21日前某日,為 暱稱「金礦」、「至尊」之人招募高翠霞加入該詐欺集團擔 任第一線取款車手,而幫助暱稱「金礦」、「至尊」及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揮高翠霞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三、案經方O文、詹O菊、林O涇、黃O貴、羅O國、黃O兒、黃O國 、王O桃、嚴O玲、呂O祈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仁武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分別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又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 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為之陳述,仍應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以定其得否為證據。基此,本案證人、同案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上訴人即被告(下仍稱 被告)莊嘉璋、黃玉成、陳家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有關被告莊 嘉璋、黃玉成、陳家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之犯 行部分,上開證人、同案被告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定其證據能力(詳下述)。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 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 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本件 被告陳家慶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翠霞於警詢時證 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高翠霞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 判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是該警詢陳述即不具上開待證 事實之必要性,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款規定有間,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高翠霞之警詢陳述 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 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 官、被告莊嘉璋、陳家慶、黃玉成、吳國誌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6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嘉璋、吳國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質之 被告黃玉成固坦承有交付不明包裹給莊嘉璋之情,然矢口否 認有事實欄一所指犯行,辯稱:其係白牌車司機,109年5月 5日當天受1名女子委託將包裹拿去岡山給莊嘉璋,並沒有向 高翠霞收受任何物品,其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犯 行云云;至被告陳家慶固坦承有介紹高翠霞至暱稱「金礦」 、「至尊」之人所屬集團內從事收款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事實欄二所指犯行,並辯稱:因高翠霞積欠債務,其看 到網路上暱稱「至尊」之人說有賺錢的工作,是提領博弈的 款項後繳回,就介紹給高翠霞,之後他們就自己聯繫,沒有 再介入,其不知道「至尊」所屬為詐欺犯罪組織云云。經查 :
㈠本案之基礎事實:
暱稱「金礦」、「至尊」之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詹O菊、林O 涇、黃O貴、羅O國、黃O兒、黃O國、王O桃、嚴O玲、呂O祈 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在卷,並有黃信國帳戶個資檢視 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黃信國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 號1部分);楊O秀帳戶個資檢視表、林O涇手機截圖、郵局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楊O秀永豐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 行作業處作心詢字第1100316131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110年04月20日110屏東密字第1100 019728號函(附表編號2部分);黃O濂帳戶個資檢視表、黃 O貴大湖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大湖農會匯款申請書、 黃O濂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日期:109.1.27-109.4.27)、黃 O貴郵局存摺封面及存款人收執聯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70173號 函暨附件黃O濂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110年04月20日110 屏東密字第1100021952號函、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 行110年04月16日高銀密灣內字第1100001626號函(附表編 號3部分);王O彥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屋農會匯款申請書、
王O彥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4部分);張簡O芳帳戶 個資檢視表、黃O兒手機截圖、張簡O芳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編號5部分);蘇O涵帳戶帳戶個資檢視表、陳蕙苓 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陽信銀行匯款收執 聯、蘇O涵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6部分);王O 桃手機截圖及提存款交易存根影本、王O桃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發摺簽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109 年6月2日北富銀建成字第1090000028號函暨附件許覲坤富邦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7部分);嚴O玲手機轉 帳明細截圖、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25日玉山個(集 中)字第1090056878號函暨附件方O文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附表編號8部分);曾O欽帳戶個資檢視表、國泰銀行 ATM交易明細、呂O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附表編號9部 分)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莊嘉璋部分:
有關被告莊嘉璋如附表編號8所示,向同案被告黃玉成、高 翠霞收取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嚴O玲所匯入由同案被告吳 國誌交付集團使用之帳戶內之款項,因而共同犯3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莊嘉璋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翠霞、吳國誌於警詢、偵 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嚴O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 ,並有嚴O玲手機轉帳明細截圖、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 5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56878號函暨附件方O文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翠霞提領被害人帳戶一覽表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莊嘉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莊嘉璋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另被告莊嘉璋有加入由暱稱「金礦」、「至尊」之不詳成 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之事實,亦據被告莊嘉 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高翠霞、吳國誌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111年4月25日函暨壽天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工作紀錄 簿在卷可證,是被告莊嘉璋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 可認定。
㈢被告吳國誌部分:
被告吳國誌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黃O 巖前往超商領取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後,再交由集團其他成 員使用,並與之共犯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等 事實,業據被告吳國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黃O巖於警詢中證述受被告吳國誌委託代領包裹之情
節相符,且除前述有關附表編號7至9部分之人、物證外,另 有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貨件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 車牌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吳國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吳國誌有如附表 編號7至9所示3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 認定。
㈣被告黃玉成部分:
⒈有關被告黃玉成與被告莊嘉璋於109年5月5日碰面,被告黃玉 成並交付包裹給同案被告被告莊嘉璋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玉 成供述在卷,核與同案被告莊嘉璋之證述相符;而同案被告 高翠霞於109年5月5日下午1時37分至1時40分間,在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郵局提領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嚴O玲所匯 入5萬元之款項後,並將之交予被告黃玉成轉交同案被告莊 嘉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翠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其於109年5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郵局提領 完款項後,就交給被告黃玉成。當時看到被告黃玉成再將該 筆款項轉交給被告莊嘉璋等語(參偵六卷第9頁,原審院二 卷第258至263頁),參諸被告黃玉成與同案被告莊嘉璋於當 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為警盤查之 事實,有壽天派出所職務報告、被告黃玉成、莊嘉璋109年5 月5日警詢筆錄、盤查照片在卷可查(參原審院卷二第423至 444頁),此與證人高翠霞上開提領贓款之處,距離僅約450 至500公尺,亦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證(參原審卷 三第181至183頁),再佐以同案被告莊嘉璋為警盤查時,隨 身攜帶現金11萬元之情,有壽天派出所職務報告存卷可證( 原審院卷二第423頁),而同案被告莊嘉璋於本院審理時, 亦全部坦承上開犯行,足徵證人高翠霞前開提領當日款項後 即交給被告黃玉成,再轉交同案被告莊嘉璋之證述,從時間 、地點乃至金額觀之,均屬合理,而無矛盾或扞格之處,應 與事實相符。
⒉至被告黃玉成雖辯稱:其係白牌車司機,109年5月5日當天受 1名女子委託將包裹拿去岡山給莊嘉璋,並沒有向高翠霞收 受任何物品云云。並請求傳喚派車群組之證人沈O利出庭作 證,而證人沈O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清楚當天發生何事 ,是被告黃玉成事後告知卡到本案才知悉,正常來講,如果 包裹封起來看不到裡面,我們就不會幫忙運送,因為之前發 生了4、5件詐騙案等語(參本院卷第348至351頁),是依證 人沈O利上開所述,司機如果看不到包裹內容物,理應不會 運送,因為會涉及詐欺案件,本件被告黃玉成既稱:不知道 包裹內是何物等語(參本院卷第471頁),卻又幫忙運送不
明包裹,此已與證人沈O利上開所證述之常理不合,所辯已 難採信;況同案被告莊嘉璋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 換言之,被告黃玉成交予莊嘉璋之物,確係證人高翠霞所領 取之贓款,而非其所辯向不明女子收受之包裹,益見被告黃 玉成上開所辯,與事理不合,不足採信。
⒊末查,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或轉 交贓款,屢見不鮮,且為政府、金融機構或媒體廣為宣導。 而被告黃玉成既已成年,且卷內並無任何有關其等智識程度 或能力明顯低於一般人標準之事證或跡象,應無不知依集團 指示收取不明款項,再轉交他人之行為,通常均會涉及詐欺 或洗錢犯行之理。況被告黃玉成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時, 被告黃玉成隨身攜帶5張未有署名之金融卡、2支行動電話、 SIM卡多張;同案被告莊嘉璋除前述之11萬元現金外,尚攜 帶替換衣物一情,亦有前述被告黃玉成、莊嘉璋之盤查照片 、壽天派出所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黃玉成之行徑實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相符,是被告黃玉成從其自身種種不 合理之行為,應知自己係在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主觀上對 附表編號8所示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實具有故意無 疑;再依證人高翠霞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群組內「天 」就是被告黃玉成,「天上飛」是莊嘉璋等語(參偵六卷第 8頁,原審卷二第275頁),且同案被告莊嘉璋亦坦承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是依被告黃玉成在集團內係擔任第二線車手 角色,負責向第一線領款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收水之第三 線車手,被告黃玉成自應知悉該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至為明確。從而,被 告黃玉成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均堪認定。
㈤被告陳家慶部分:
⒈被告陳家慶有介紹證人高翠霞加入暱稱「金礦」、「至尊」 之人所屬集團內從事收款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慶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高翠霞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前述「本案之基礎事實」所指高翠霞取款部分之證據 在卷可佐(不含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是此部分之事實,先 予確認。
⒉被告陳家慶雖辯稱:其僅係介紹高翠霞提領博弈款項之工作 ,之後他們自己聯繫,其不知道「至尊」所屬為詐欺犯罪組 織云云。惟證人高翠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經陳家慶 介紹做去領錢的工作,第一天陳家慶就直接通知準備領錢的 工作地點,然後由莊予恩交付工作手機。後來其依指示丟掉 工作手機後,有跟陳家慶說,過1、2天後陳家慶就與其絡說
會有人拿新手機過來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265至269頁), 且被告陳家慶於偵查中亦供稱:「至尊」曾告知高翠霞已賺 不少錢,可向高翠霞抽傭,後來高翠霞將手機弄丟,其有幫 高翠霞聯繫「至尊」,「至尊」要求其購買新手機給高翠霞 使用,並先下載好易信之軟體等語(參他一卷第148至149頁 ),足見被告陳家慶事前即應與「至尊」有一定程度之交情 ,二者聯繫無礙,此觀之證人高翠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 一次其打電話給陳家慶,但卻是「至尊」接的等語可明(參 原審院卷二第273頁);是被告陳家慶與「至尊」既有一定 之交情,「至尊」亦告知被告陳家慶可向證人高翠霞抽佣, 被告陳家慶除告知證人高翠霞取款地點外,甚至還代「至尊 」購買新手機給高翠霞使用,足見被告陳家慶對於「至尊」 所屬集團之性質及所為,應有相當程度之掌握,並在旁協助 「至尊」指揮證人高翠霞從事詐欺取款之工作,自非如被告 陳家慶所辯僅係單純介紹博奕取款之工作,並任由高翠霞自 行與對方聯繫等情自明。
⒊再者,依卷附被告陳家慶扣押手機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可見被告陳家慶對欲加入集團暱稱 「凱」之人稱:「找工作嗎?知道內容嗎?」、「時間到我 們會聯絡他去領錢…等他出來,找一個偏僻的地方跟他交手 。」等語;對暱稱「陳奕迅」之人稱:「傳2號給我。」、 「這些誰可以做1號?」、「找人這方面不要停,繼續生產 ,安全第一。」、「2號都是底薪5000,吃飯錢1000。」、 「如果他是1,抽的比較多,不然2-3風險小。」、「眼光看 遠一點,3也有基本風險。」等語;對暱稱「至尊」之人稱 :「凱優先排給他。」、「我跟他說匯水交收,陪同領錢。 」等語(完整內容詳見警一卷第253至295頁)。 ⒋又該等對話內容雖均係發生在109年5月11日後,即本案詐欺 集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後,而無從作為被告陳家慶有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之證據,惟據被 告陳家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上開對話紀錄係其後來加入「至 尊」所屬集團,一起工作等語(參原審院卷二第301頁), 從其上開對話紀錄明顯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且該等對話紀 錄之時間距本案之犯罪時間僅隔數日,亦即被告陳家慶據其 所稱案發後加入「至尊」所屬集團不過數日,便展現對工作 內容甚為熟捻,甚至位居領導之態度,而全無陌生之樣,益 徵其對「至尊」所屬集團從事之行為,事前即已有相當程度 之瞭解。從而,被告陳家慶在居中介紹高翠霞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協助證人高翠霞完成「至尊」指派之工作,主觀上 對其行為不僅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更係為高翠霞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等情,實應有所認識。被告陳家慶辯稱不知「至尊」所屬為 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罪組織云云,顯無可採,從而,被告陳 家慶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莊嘉璋、黃玉成、吳國誌論罪部分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本件被告莊嘉璋、黃玉 成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 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3人 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 「犯罪組織」無誤,而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係被告莊嘉璋 、黃玉成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最先起訴之「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且於本案繫屬前,被告莊嘉璋、黃玉成並無因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故本案係被告莊嘉璋、黃玉成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就「首次」即附表編號8所 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至被告吳國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判決確定,本院自不另論列,附此敘 明。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加重 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 罪手法,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 匯入帳戶,再由被告等人提供帳戶、取款,並輾轉交給上游 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 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核被告莊嘉璋、黃玉成就附表編號8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恰,應予補充(業已當庭告知 被告莊嘉璋、黃玉成,保障其等防禦權);另核被告吳國誌 就附表編號7至9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莊嘉璋、黃玉成、吳國 誌就上開各自所犯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國誌就附表編號7至9部分, 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莊嘉璋、黃玉成、吳國誌就上開各自所犯部 分,與暱稱「金礦」、「至尊」之人,及包含其等在內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吳國誌利用不知情之黃O巖領取人頭帳戶資料部分, 則成立間接正犯。
⒋另被告莊嘉璋就附表編號8,被告吳國誌就附表編號7至9之洗 錢犯行,於審判中固均坦承不諱,然上開洗錢犯行,既均應 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與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不僅構成要件迥然有異,保 護之法益亦有不同,是並無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 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而應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 ,即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即無從以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作為刑法加重詐 欺罪之減刑依據),但被告莊嘉璋、吳國誌自白上開洗錢犯 行之情狀,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充分予以考慮。 ㈡被告陳家慶論罪部分:
⒈按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
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立法理由為: 「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 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 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 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 」,是本條之行為主體並不以犯罪組織之成員為限。又所謂 招募者,即為召集徵募之意,知犯罪組織有徵求成員之需, 而從中介紹他人加入,自屬為該犯罪組織召集徵募成員之舉 ,而該當招募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經查,被告陳家慶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高翠霞加 入,擔任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提款車手,並同時替暱稱「金 礦」、「至尊」之人,向高翠霞傳達工作地點及代購工作手 機等訊息,均如前述,被告陳家慶所為顯然對本案詐欺集團 得以遂行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惟 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陳家慶召募證人高翠霞時,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 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⒊是核被告陳家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論罪法條漏未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予補充(業 已當庭告知被告陳家慶,保障其防禦權)。又被告陳家慶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並幫助正犯詐欺附表編號1至 8所示之被害人,而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陳家慶係 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家慶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部分均成立共 同正犯,且應分論併罰,惟被告陳家慶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應僅成立幫助犯,已如前述,因此部分 僅涉及被告陳家慶被訴之犯罪態樣,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陳家慶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罪,亦應係成立想像競合,僅論以一罪,是公訴意旨認應 成立數罪,容有未恰,應予更正如上。
四、本院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莊嘉璋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8): 原審認被告莊嘉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莊嘉璋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 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作為被告莊嘉璋量刑之有利因子,原審就此部分漏 未審酌,自有未洽;被告莊嘉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莊嘉璋之部分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莊嘉璋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3歲,正 值青年,卻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賺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並在集團內擔任第三線車手之工作,除造成附 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受有5萬元之財產損失外,更使詐欺集團 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其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償 ,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暨考量被告莊嘉璋參與詐欺集 團之時間尚屬短暫,且非核心成員,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鉅 ,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致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未能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然其上開犯後態度,仍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末考量 被告莊嘉璋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 可,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因被告莊嘉璋自承1日之報酬約2,000 元至5,000元(參原審卷三第361頁),依照對被告莊嘉璋有 利之方式,認定其附表編號8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莊嘉璋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本案被告莊嘉璋自承已將贓款繳交上手,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莊嘉璋得以支配、管領或處分附表編號8所 示之贓款,是關於本案掩飾、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吳國誌部分:
⒈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7):
①原審認被告吳國誌有關附表編號7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 刑時應審酌事項。有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並包括被告是 否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法院並應權衡被告接受刑 罰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求其衡平。
亦即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應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法 院於量刑時應審酌及之。本件被告吳國誌於犯後已與附表 編號7所示被害人王O桃達成和解,並自111年7月起至112 年4月止,按月實際賠償3千元予王O桃等情,有其提出之 郵政跨行匯款書在卷可按,原審雖論及被告吳國誌與被害 人王O桃達成和解之情形,然未及審酌被告吳國誌於原審 判決後,已實際賠償上開金錢予王O桃此一對其有利之科 刑因素,已有未恰;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國誌因附表編號7之犯行,固有犯罪 所得1千元,本應沒收;然其上開所賠償之金額,已經遠 大於其該犯行之不法所得,如再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 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同 有未恰。被告吳國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 分之和解賠償情形而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 如上所示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 7部分(含宣告刑、沒收)暨其定執行刑之部分,均予以 撤銷改判。
②爰審酌被告吳國誌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貪圖不勞 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並負責擔任收取人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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