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再字,111年度,2號
TNHV,111,重再,2,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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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蘇張秀金
蘇乙甯
蘇振吉
蘇玉芳
蘇盟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
再審被告 吳謝雨梅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蔡文斌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維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1月2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確定部分,提起再審
,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 民國110年11月2日108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經再審原告 及同案對造當事人陳秀雀聲明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就本件再審原 告請求之部分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該確定部分為原確 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11年6月16日收受前開判決之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卷 第18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審閱無訛,再審原告 於111年7月1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蘇有力於106年3月21日死亡,伊為其 繼承人。蘇有力於88年12月間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89年間在該土地上興建同 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供作其經營之達有塑膠 有限公司(下稱達有公司)使用。蘇有力於103年1月間委託 達有公司之會計即再審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並於104年5月1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即買受人邱圳鴻之 子邱振義。出售系爭房地(含機器設備,以下均同)之買賣 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及邱圳鴻給付之利息40萬元 ,扣除仲介費用88萬元、履保手續費7,500元、土地增值稅1 2萬9,141元、房屋稅12萬5,415元、代書費4萬225元、貸款5 03萬6,059元、蘇有力已支用400萬元後,尚餘1,518萬1,600 元,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再審 被告應返還予伊1,518萬1,600元。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 被告及證人邱圳鴻在前一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之訊問筆錄及證述內容、106年3月24日、25日之錄音 光碟及譯文、達有公司之甲存、乙存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及同案對造當事人陳秀雀彰化銀行帳號存摺封面、明細、 蘇有力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 院)之心理測驗報告及病情摘要等資料,即為不利再審原告 之論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 審聲明:㈠臺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判決、本院108年 度重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 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吳謝雨梅給付1,518 萬1,600元本息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吳謝雨 梅應給付再審原告1,518萬1,600元,及自107年7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則以:否認曾受蘇有力之委任出售系爭房地及機器 設備等節,亦否認有何獲得出售系爭房地等買賣價金之不當 得利。在前審訴訟程序,再審原告即無法舉證上開主張,再 審原告所主張證人之證言、再審被告之陳述及證物均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難謂符合 再審之理由,答辯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 ,518萬1,600元,案經臺南地院於108年4月23日,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1月2 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755號判決就本件再審原告請求之部分駁回而告確定。 ㈡再審原告係於111年6月26日,收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755號判決,並於111年7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五、爭執事項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 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 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係專指 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 定、82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參照)。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106年3月24日、同年月25 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前一審卷一第199頁至第226頁、卷 三第181頁至第205頁)、達有公司之甲存暨乙存彰化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陳秀雀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明細(見前一審 卷二第193頁、同卷第391頁至第402頁、同卷第436頁至第43 7頁、前一審卷一第153頁至第157頁)及蘇有力之佳里奇美 醫院之心理測驗報告及病情摘要(見前二審卷三第288頁至 第302頁),且該證物如經斟酌,得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 判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開錄音光碟及譯文、達有 公司之甲存暨乙存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秀雀彰化銀 行存摺資料及蘇有力之佳里奇美醫院之心理測驗報告及病情 摘要等資料,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即明知其存在 ,並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提出供承審 法院審酌在案,有前開資料在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自非 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尚屬於法無據。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在前一審於107年 12月24日當事人之訊問筆錄(見前一審卷二第114頁至第119 頁)、11月19日當事人之訊問筆錄(見前一審卷二第29頁至 第35頁)及證人邱圳鴻於前一審107年11月19日之證述(見 前一審卷二第36頁至第40頁)云云。然依前開說明,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係專指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從而再審原 告以再審被告之訊問及證人證述所言,援引為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亦屬無據。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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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