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438號
TNHM,112,金上訴,438,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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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維岑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80號、第948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 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如有使用多數金融機構帳戶之需 要,可自行向不同的金融機構申辦,並無限制,因之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 收取款項,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 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4時57分 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0樓000室,透過通訊軟體LIN 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欣怡」、「多多經理」、 「劉智翔-Bito科技」聯繫後,以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及BitoPro(幣托)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下稱幣 托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電子郵件信箱,均傳送予「多多經 理」,並將中信帳戶綁定幣托帳戶,而容任該等人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中信帳戶、幣托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 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中信帳戶、幣托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 款金額,匯入中信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 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戊○○、甲○○○、



己○○、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 第20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中信帳戶、幣托帳戶為其所申辦,其於111 年3月23日14時5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中信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幣托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電子郵件信 箱,均傳送予「多多經理」,並將中信帳戶綁定幣托帳戶, 而將中信帳戶、幣托帳戶提供「多多經理」使用等情不諱, 惟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在臉書「斗六人讚出來社團」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對方說 家庭代工已滿額,介紹我幣托數位交易所的交易平台,我認 為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㈠被告是在 網路上尋找打工機會,遭詐欺集團所騙,而提供中信帳戶、 幣托帳戶。被告相信對方是合法公司,並提供合法的比特幣 網站,雖被告在提供帳戶時會有點懷疑,但認為對方的說詞 是合理的,並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㈡被告並非單純以月薪5 萬元之對價,販賣或出租中信帳戶、幣托帳戶,而係欲配合 操作幣托帳戶,或自己操作幣托帳戶,故被告並無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故意。㈢雖然被告在LINE訊息中有懷疑、擔心 提供中信帳戶、幣托帳戶出去這樣好嗎?但在詐欺集團對被 告陳述合理的答案後,被告是在確信不會構成犯罪之情況下 ,才提供中信帳戶、幣托帳戶。且在整個對話過程中,也看 不出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幣托帳戶,有要詐欺集團拿去犯罪 也沒有關係的未必故意。㈣被告客觀上雖有幫助行為,但其 主觀上並無幫助之故意,且被告就本件即便有過失,亦屬是 否構成民事損害賠償的問題,請求給予被告無罪的判決云云 。
二、經查:
 ㈠中信帳戶、幣托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1年3月23日14 時5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幣托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電子郵件信箱,均傳送予 「多多經理」,並將中信帳戶綁定幣托帳戶,而將中信帳戶 、幣托帳戶提供「多多經理」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83號卷《下稱偵2卷》 第13-1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80號卷《 下稱偵1卷》第10-13、121-127頁),並有被告之中信帳戶存 摺影本1份(偵1卷第131-135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3張(偵2卷第35-53頁)、被告 之通訊軟體LINE存款入帳通知截圖7張(偵2卷第55頁)、被 告之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財金交易、IP位置資料1份(偵2卷第137-159頁)附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告訴人乙○○○、戊○○、甲○○○、己○○、丁○○,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 入中信帳戶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偵1卷第15-20 頁)、戊○○(偵2卷第57-58頁)、甲○○○(偵2卷第77-78頁 )、己○○(偵2卷第97-99頁)、丁○○(偵2卷第115-117頁)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偵1卷第39-42、45、59頁)、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偵1卷第71頁)、手機來電紀錄截圖12張(偵1卷第75-86 頁)、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7 張(偵1卷第87-93頁)、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卷第61-65、75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偵2卷第67-71頁)、戊○○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2卷第73頁) 、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份(偵2卷第79-85、93-95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 張(偵2卷第87頁)、手機來電紀錄截圖4張(偵2卷第89頁 )、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 (偵2卷第89-91頁)、告訴人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1份(偵2卷第101頁)、手機來電紀錄截圖1張( 偵2卷第103頁)、己○○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11張(偵2卷第103-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偵2卷第109-113頁)、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偵2卷第119-123、133-13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偵2卷第125頁)、郵局存摺影本2張(偵2卷第127-129頁 )、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 (偵2卷第131-13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提供原因?)他一開始跟我說代工, 後來說可以用比特幣的方式賺錢,需要使用我的網路銀行, 用我的名字去申請APP裡面的帳號,然後我一個月可以賺5萬 元。(所以你給對方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就可以 賺5萬元?)是,但我沒有拿到5萬元,我交出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1週後,我以LINE問對方何時可以領薪水,對方就斷 聯,之後我的帳戶就被警示了。(怎樣的工作只要給銀行的 帳號、密碼就可以賺數萬元?)我不知道是合法、非法。但 我之前也有用過幣托的帳戶下注過,我也有問對方,對方跟 我說合法等語(偵1卷第123頁),且於警詢時陳稱:(你將 幣托帳戶之帳號及當初註冊之電子郵件信箱以及中信帳戶之 帳號、密碼交給對方後,獲利多少?)本來對方跟我約定每 月3萬元,抽傭另記,但後來我一毛錢都沒收到(偵1卷第12 -13頁)等語。又觀之被告與「多多經理」間之LINE對話紀 錄,被告稱:「我是滿一個月才要薪水嗎」等語,「多多經



理」回稱:「一個禮拜後就差不多了」等語;被告稱:「請 問我能領一個禮拜薪水了嗎」等語,「多多經理」回稱:「 可以的」、「明天領」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1份(偵2卷第 47頁)存卷可考。由此可知,被告僅需提供中信帳戶、幣托 帳戶,即可獲取每月5萬元之代價,亦即該5萬元與所謂操作 虛擬貨幣,並無任何關連性。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時 辯稱:5萬元是被告操作炒幣之傭金,並非單純提供中信帳 戶、幣托帳戶之對價云云,應屬無據。
 ㈡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連對方公司是何、「李欣怡」、「多 多經理」、專員真實身分、聯絡方式均不清楚,為何會認為 對方是正派、代客操作比特幣投資的公司?)當時沒有想那 麼多,已經3個月沒有工作,我需要錢等語(偵1卷第129頁 );且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幣托帳戶,約定每月可獲取5萬 元之代價,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雖可得預見其所提供 之中信帳戶、幣托帳戶可能被用以不法,然因當時經濟困窘 ,執著於對方所承諾之高額報酬,故仍將中信帳戶、幣托帳 戶提供予「多多經理」使用,堪認被告確有縱他人以其提供 之中信帳戶、幣托帳戶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意思及犯行。
 ㈢復觀之被告與「李欣怡」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看 到這裡有點擔心,自己應該不會犯罪吧」等語,「李欣怡」 回稱:「不會的,我們是正規公司,這個只是系統善意的提 醒喔」;被告稱:「我有點擔心」、「因為銀行帳號密碼都 給人」、「你也是這樣嗎」、「資金流動很大嗎」等語,「 李欣怡」回稱:「對的,我朋友親戚都在做這個,都是要這 樣做資料的」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1份(偵2卷第35-39頁 )在卷可按。依上而論,從「李欣怡」回答之內容,僅是模 糊、概括的表示「是正規公司」、「都是要這樣做資料的」 ,並未真正回答被告的問題,而被告心中雖有所懷疑、不安 ,竟仍依指示將中信帳戶、幣托帳戶提供給對方,顯見被告 所在意的只是能否賺錢,對於是否涉及違法,並不是其考量 的重點。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因詐欺集團陳述合理答案 後,在確信不會構成犯罪之情況下,才提供中信帳戶、幣托 帳戶云云,尚屬無據。
 ㈣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除非銀行 或郵局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 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支付高額報酬,加 以借用、租用或收集利用之必要,此乃人民應知之常識。且



邇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 、網路刷卡付款誤為設定多次分期給付、假冒親友身分借款 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手法,詐欺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以遂行收取詐欺贓款,並藉人 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 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犯罪類型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廣為宣導 民眾應避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所易於知悉者。查被告行為時係29歲之成 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足認 被告對於支付高額報酬,加以借用、租用或收集利用其金融 機構帳戶之行徑,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相關之犯罪工具乙 節,應有所預見,被告仍執意將中信帳戶、幣托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等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亦 予以容任,其具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中信帳戶、幣托帳戶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
四、被告於原審時經法官向其告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後,即為認罪之表示,並請求從輕量刑,有原 審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各1份(原審卷第50、61-62、66頁) 附卷可按。而被告於本院時翻異前詞,辯稱上情,依前所述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 幣托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乙○○○、戊○○ 、甲○○○、己○○、丁○○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中信帳戶為匯 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 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乙○○○、戊○○、甲○ ○○、己○○、丁○○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 ,已於原審時自白犯行(原審卷第50、61-62頁),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 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遞減之。
肆、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 ,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金融機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本案告訴人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 ,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曾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復斟酌被告犯後 態度,且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 為,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



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工廠技術員,月入3萬1,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之子、 現與兒子、男友及其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不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復說明: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六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9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起訴書就 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記載前案資料,並檢察官於 科刑辯論時亦僅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審酌檢察官未具體說 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 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故認檢察官既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 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 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上開前 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㈡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 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㈢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 、幣託帳戶資料,雖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上開帳戶資料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 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①匯入帳號 ②匯款時間 ③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陸續撥打乙○○○之手機,冒稱健保局人員、警員「陳建鴻」、科長王志成」、檢察官「黃敏昌」等人,佯稱乙○○○涉及詐領健保費、人頭公司、洗錢等案件,要求乙○○○依指示匯錢到指定帳戶内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中信帳戶 ②111年3月31日10時42分許 ③300,000元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撥打電話給戊○○,冒稱戊○○之同學,佯稱欲買房,但缺錢欲向戊○○借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中信帳戶 ②111年3月30日11時6分許 ③120,000元 ①中信帳戶 ②111年3月30日14時51分許 ③200,000元 ①中信帳戶 ②111年3月31日11時51分許 ③80,000元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暱稱「俞秀蕙」加甲○○○為好友,佯稱因為做生意,突然周轉不靈,要跟甲○○○借錢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中信帳戶 ②111年3月30日11時50分許 ③50,000元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20時許,撥打市內電話給己○○,冒稱己○○乾媽的媳婦,佯稱欲跟人合夥開工廠需要錢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中信帳戶 ②111年3月31日11時24分許 ③200,000元 5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8時37分許,以LINE暱稱「張惠萍」加丁○○為好友,冒稱丁○○之姪女,佯稱因購買基金欲借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中信帳戶 ②111年3月31日12時17分許 ③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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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