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弈樺
選任辯護人 蔡欣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自稱「貸款達人 黃建國」、「文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 附表1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告訴人丁○○○、甲○○、戊○○分別陷 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1所示之被告帳戶內,被告再依「文龍」之指示,持 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分別提 領附表1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110年4月14日下午2時24分許 ,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旁之產業道路,將所領詐欺得款 共新臺幣(下同)56萬元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戊○○於警詢時之證 述、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執據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執據及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戊○○提出之匯 款執據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暱 稱「貸款達人黃建國」、「文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提領款項之照片、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Google Map 截圖、被告之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等 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 戶、彰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存摺 封面照片之方式提供予「文龍」,並依「文龍」之指示提領 如附表1所示款項,再交給「文龍」所指定之人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當時急需用錢,但因自身條件不佳而無法向銀行增貸,才會 去網路上找民間貸款,透過LINE與「快貸網-全省貸款借貸 中心」之人員「貸款達人黃建國」、「文龍」等聯繫洽談貸 款事宜,對方表示將請廠商匯款至我提供的帳戶以美化帳戶 資料,要求我配合將款項提領出來歸還,我為了能順利貸款 ,始依其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並配合提款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本件被告是經由「貸款達人黃建國」、 「文龍」等代辦人員之指示始提供上開帳戶,提領及交款的 行為,都是對方要求申辦貸款需要的程序,此有LINE對話紀 錄可茲為證,由「貸款達人黃建國」先聯繫被告,要求被告 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帳戶詢問被告財力的狀況,與一般個 人借款查核流程相同,對方也說明借貸過程需製作流水帳、 會收取貸款金額3%作為服務費用等情形,並請被告填寫委託
代辦合約書取信被告,因此被告提供帳戶並非作為詐欺或洗 錢之用,而係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提領及交款的行為在被 告認知裡均為貸款程序的一環,直到與對方之LINE對話遭已 讀不回後,被告始知受騙;被告當時確實有資金借貸需要, 因不忍心弟弟受地下錢莊逼債,而上網尋求貸款,不僅未能 順利申貸成功,也遭詐騙集團所害,實際上被告並無詐欺不 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故意,尤其本件被告所提供的郵局帳戶 為其薪轉帳戶,涉案後帳戶遭警示無法領取薪資,更被公司 告知需離職,綜合案件相關內容,顯然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 的手法不同等語。
五、經查:
㈠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 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 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 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 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 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 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 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 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 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 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 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 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 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 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 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10年4月1日晚間10時14分許起,與LINE暱稱「快貸網 -全省貸款借貸中心」、「貸款達人黃建國」、「文龍」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上開LINE帳號之 實際使用人為少年)聯繫,並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彰 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文龍」使用,嗣該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方式,使告訴人丁○○○、甲○○、戊○○分別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 示之被告帳戶內,被告則依「文龍」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提領時間、地點,分別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11 0年4月14日下午2時2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旁之產 業道路,將上開所領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戊○○於警詢時證 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 、Google Map截圖1張(警7870卷第37-41頁)、被害人帳戶明 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7870卷第25、27頁)、被告提出 其與「快貸網-全省貸款借貸中心」、「貸款達人黃建國」 、「文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翻拍 照片(警7870卷第55-67頁,偵4833卷第83頁,原審卷第243- 311頁)及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是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然憑上開客觀事實,尚無從逕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㈢按現今詐騙案件頻傳,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將會遭 受刑事訴追,業經金融機構配合檢、警宣導周知,且此類犯 罪者亦確實因此受刑事處罰,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 集人頭金融帳戶管道已逐漸困難,因此詐欺集團的詐欺手法 日益更新,透過網路行銷或刊登廣告,假借合法貸款仲介機 構代為辦理貸款之名義,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 之心理,藉此使社會經驗不足或思慮不周者一時受到欺騙, 而應對方要求交出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所聞,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工具自也有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設 法騙取之標的物,遭詐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亦可能處 於與被詐欺交付金錢之人同等之被害人地位。又詐欺集團最 後提領贓款的「車手」角色,因為須直接向被害人收款或前 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容易遭到被害人報警當場查緝或遭到銀 行監視器拍到影像而遭警循線查獲,故順勢利用金融帳戶提 供者協助提領贓款的案例亦逐漸發生,此非僅憑學識、工作 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 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 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 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 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 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 疏忽、輕率而誤信而交付帳戶之情。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 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
款,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故在信用不 佳、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 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又若 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 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 付存摺、金融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 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 見。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 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 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 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 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 ,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再「不確定故意」與「 疏忽」僅一線之隔,就因申貸需求而誤信詐欺集團話術,以 致無償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自身帳戶款項交付者,是否確係 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 資料並提領自身帳戶款項交付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並 逸脫其用意之範圍,而為其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 ,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 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茲就被告本案所為,主觀 上是否符合此等狀況,說明如下:
⒈依被告提出其與「快貸網-全省貸款借貸中心」、「貸款達人 黃建國」、「文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所示:①被告 於110年4月1日先與「快貸網-全省貸款借貸中心」接洽,而 依對方指示提供其個人年籍資料、薪資收入、勞健保、信用 卡、融資貸款等與核貸事宜相關之資訊,對方則回稱已指派 業務專員與被告進一步聯繫,有被告與「快貸網-全省貸款 借貸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7870卷第55頁正、 反面)。②嗣後,「貸款達人黃建國」即將被告加入為LINE 好友,稱其為公司指派之貸款專員,要求被告配合提供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勞保異動書、聯徵資料、開戶銀行存摺及內 頁交易紀錄等件,並稱:「有幾個銀行都發給我」、「申請 額度30萬明天早上11點後跟我連絡」、「銀行送件前需填寫 :姓名,電話,現居地址,公司名,電話,地址。第二聯絡 人姓名,電話」、「明天下午有約銀行主管喝茶!補齊資料 先給認識的銀行主管看!明天晚上7點後跟我連絡準備送件 事項!」等語,待被告依序傳送身分證正、反面、開戶銀行 存摺內頁及交易紀錄照片、聯徵信用報告書,並詳細填寫貸
款人、公司及第二聯絡人等相關個人資料後,「貸款達人黃 建國」遂提供暱稱「文龍」之不詳成年人之LINE帳號予被告 ,稱該人為副總介紹之助理,並要求被告與該人聯繫,接著 稱:「時間確定通知我準備送件」等語,有被告與「貸款達 人黃建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警7870卷第57-5 9頁,原審卷第255-267頁)。③經被告聯繫「文龍」詢問何 時通知「貸款達人黃建國」送件時間,「文龍」則回稱:「 如果簽約完成,我明天就讓財務安排資金流水」等語,並再 次向被告要求提供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稱要將其證件提 交予律師,並要求被告至統一超商雲端列印下載委託代辦業 務合約書,嗣被告就該合約書上所應填寫之違約金處理等事 項,向「文龍」詢問該如何填寫,並依其指示發送填寫完畢 並經其簽名蓋章之合約書、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及合庫帳戶 之餘額查詢單及存摺封面之翻拍照片後,「文龍」遂稱會由 財務安排資金流水,要求被告以自動櫃員機查詢上開帳戶之 餘額,並與被告透過LINE語音及傳送訊息稱:「到郵局通知 我、我詢問財務如何提領」、「13800領好了是嗎」、「工 程師說、請你到ATM提領12000」、「財務說、合作金庫帳戶 、廠商寫錯名字」、「彰銀、你直接提領5萬」、「等一下 、我問財務怎麼提領」、「匯款人:戊○○,你提領33萬8千+ ATM2萬2」等語,要求被告依「財務」及「工程師」之指示 提領款項後,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與公司安排之專人, 待被告依序完成「文龍」所要求之指示後,「文龍」即稱: 「工程師開始將數據進行編程。你現在開始不要插卡片查詢 ,也不要刷存摺。因為磁條內碼會錯亂。工程師調整好,再 通知你」等語,再經被告詢問稱:「你好,我是等調整好了 之後就可以跟貸款的說可以送件了是嗎?」等語,對方則回 以:「是的」等語,有被告與「文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可佐(警7870卷第61-67頁反面,原審卷第271-303頁)。④ 末於110年4月25日,被告因得知其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隨即向「文龍」詢問稱:「剛剛虎尾分局的打電話來,說我 的帳戶被當人頭,說我被騙對方是詐騙集團」、「說我郵局 那個匯款人被騙,我的戶頭被當人頭,問我是誰叫我去領, 領給誰,地點是哪裡」等語,對方則回稱:「怎麼會這樣? 」、「明天早上,我讓財務了解一下情況」、「財務安排的 都是認識的廠商」等語,經被告再詢問:「有結果嗎?」等 語,然「文龍」未予回應;被告另向「貸款達人黃建國」詢 問目前狀況,稱:「剛剛虎尾分局的打電話來,說我的帳戶 被當人頭,說我被騙對方是詐騙集團」、「就是那個資金流 水的事情」、「可是他們有跟我簽合約,不能讓第三人知道
,那我問你算毀約嗎」、「那個資金流水,應該不算吧」等 語,「貸款達人黃建國」則僅回稱:「怎麼可能我請副總去 了解!」、「我們又沒犯法的!」、「反正事實就是辦理貸 款!」、「你再連絡許助理!我也幫你去了解」等語,有被 告與「貸款達人黃建國」、「文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考(警7870卷第57-67頁反面,原審卷第255-309頁)。 前開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形式上與LINE之聊天頁面 相符,且對話內容完整流暢、前後連貫,不能排除上開對話 紀錄截圖所呈現之內容即為被告當時與「快貸網-全省貸款 借貸中心」、「貸款達人黃建國」、「文龍」接洽之過程。 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曾與自稱「快貸網-全省貸款 借貸中心」、「貸款達人黃建國」、「文龍」之人商談債務 整合以及貸款金額等借貸流程,而對方也對被告之財力狀況 做相當程度之調查,以為後續還款能力及風險評估之用,均 核與一般金融機構借貸時評估風險之徵信作業相似,且由被 告提供其個人年籍資料、薪資收入、勞健保、信用卡、融資 貸款、聯徵信用報告等與核貸事宜相關之資訊,並詳細填寫 貸款人、公司及第二聯絡人等相關個人資料等節以觀,可見 被告非僅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尚且對於自己的個人基 本資料毫無保留,所交談之內容亦確與貸款金額及流程有關 ,是被告辯稱其誤信對方係一般借貸業者,其主觀上僅為借 款以辦理債務整合,配合提領款項係為美化帳戶作資金流水 ,以求能順利核貸等節,尚非無據。再者,被告於發覺其所 提供之帳戶遭提報為警示帳戶時,亦即時於110年4月25日, 分別向「文龍」及「貸款達人黃建國」確認「資金流水」之 狀況,然其等僅要被告放心,諉稱會由公司副總及財務再前 往了解狀況,益徵被告辯稱其係誤信對方可為其美化帳戶及 辦理貸款,始配合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並協助提領、轉交 款項等情,尚非全然無稽。
⒉復觀諸被告與「文龍」對話中曾提及「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 」(翻拍照片附於偵4833卷第83頁,原審卷第269、275、27 7頁),其上載有:「甲方(即被告)進行與該項目有關的 商務活動,未徵得乙方的書面同意或授權,不得以任何方式 向第三方透漏,否則造成的一切經濟及法律責任由甲方承擔 」、「乙方提供資金匯入甲方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資金流水 證明,甲方必須於當日、依照乙方交代之金額、將資金全數 提領並歸還給乙方」、「甲方審核過件後,必須要支付乙方 協議之費用6600新台幣」及「如甲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的事項 ,需支付乙方300000新台幣作為賠償。並自願放棄抗辯之權 利。乙方匯入甲方名下之資金,甲方無權挪用,如經查獲乙
方將對甲方採取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法佔有及第339條 背信詐欺),以確保乙方權益」等語,該合約右下方另蓋有 「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及「陳逸祥律師」之印鑑章。依上 揭合約書所載之內容已足使一般人對前開「提供資金匯入被 告帳戶作為資金流水證明」之話術信以為真,難以排除「快 貸網-全省貸款借貸中心」、「貸款達人黃建國」、「文龍 」等人係以先詢問被告之年籍資料、工作、聯絡人、帳戶資 料等類同銀行徵信作業模式,漸進取得被告之信任,待充分 瞭解被告之貸款需求後,再佯以其帳戶帳面上資金流動不足 ,可用帳戶資金流動之方式美化帳面數字,以獲得其希望之 貸款額度,但轉入之款項必須領出來交還予公司,否則將構 成刑事責任作為恫嚇手段,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充作資金流動 之可能。且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被告在得知其帳 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向「貸款達人黃建國」詢問狀況時 另主動向對方稱:「可是他們有跟我簽合約,不能讓第三人 知道,那我問你算毀約嗎」等語(警7870卷第59頁),經核 與上揭合約條款所載內容「甲方進行與該項目有關的商務活 動,未徵得乙方的書面同意或授權,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 方透漏,否則造成的一切經濟及法律責任由甲方承擔」等語 相符,可徵被告主觀上顯係完全信賴上揭合約書所載內容, 始會擔憂若向「文龍」以外之第三人透漏相關內容將涉及違 約責任,則被告辯稱其受「文龍」以上揭合約要求配合提領 、轉交合作廠商匯入其帳戶作為資金流水證明之款項,並遭 警告不得擅自挪用及若有違約,將遭法律追究責任,其主觀 上係為美化帳戶,以求能順利貸款等情,應非子虛,是被告 與「文龍」、「貸款達人黃建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間, 是否果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實 屬有疑。
⒊至公訴人於原審雖主張:⑴被告本案辯稱作資金流水,且於臨 櫃提款時向行員表示用途為直銷進貨使用,已有誤導金融系 統之故意及行為;⑵且被告曾有信用卡貸款及車貸經驗,卻 自始不知本案貸款人為何家銀行、貸款條件為何,與其貸款 經驗不符,其應可合理懷疑「快貸網」之可信度,卻未作任 何查證,即為本案提領並轉交款項之行為,主觀上應有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
⑴被告雖前有信用貸款、機車貸款之紀錄(原審卷第163-242頁) ,然現今社會網路功能發達,日常生活大小事幾乎均可利用 網路達成,故民眾認為可透過網路找尋其所想要之資訊,要 屬普遍之事,是被告供稱想透過債務整合、減輕其經濟壓力 ,因此上網尋找民間貸款資訊等詞,實與現今社會常情並無
違背。而被告本案行為時,年齡約00歲,依被告所述,其過 往工作經歷均係於加油站任職(原審卷第124、401頁),足 見被告就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並不特別優於一般人,復經 對方提出有法律事務所認證之委託代辦合約書,雖其上確有 法律適用之疑義及顯屬錯誤法條之記載,然被告並非具有一 定法律知識之人,能否藉此察覺上開不合理之處,已非無疑 。況依被告上揭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確實可見對方就相 關貸款事宜均逐一向被告確認,於徵信審核、溝通過程中, 並無足使被告察覺其中不合常理之處,綜觀其等間之對話內 容,亦未見被告就對方所稱辦理貸款乙事存有絲毫懷疑。再 者,被告供稱當時其因家中經濟壓力,急需資金為其胞弟償 債,其弟係於婚前積欠賭債,伊於其弟110年結婚後之期間 想辦法去借,就發生本案(原審卷第387、404頁、本院卷第 113、194-195頁),核與其弟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 結婚前,曾因積欠賭債約新台幣40、50萬元,還不出來,就 向被告借貸,但沒借到錢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90-191頁), 則被告辯稱其在急需金錢周轉之情況下,難免降低警覺性, 因一時思慮不周,未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 經事先充分查證下,誤信對方可為其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嗣因認為所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本即為協助包裝美 化帳戶之用,方提領「交還」與對方等情,並非不足採信, 自難以排除被告確係受騙而提供帳戶資料並配合提領款項之 可能。又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然因其所能承擔之風 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 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 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美化帳 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而被告雖自承其於附表一編 號3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款時,受「文龍」之指示,向行 員回覆提領用途為直銷進貨使用,然亦供稱係「文龍」表示 如此回答較有利於作資金流動、美化帳面數字,使貸款成功 機率增加等語(原審卷第122頁),是縱使被告知悉「文龍」 可能會以不正當方法美化帳戶使其貸得款項,然尚無法以此 推認被告主觀上即可預見,且同意或願意將其帳戶持以詐騙 被害人,並用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尚難執 此遽論被告有與「文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
⑵參以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原審卷第41-73頁、 本院卷第135、137頁),上揭帳戶乃被告個人之薪資轉帳帳 戶,且持以作為其日常生活所用,並非閒置不用之帳戶,揆 以常理,若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合意而共同為詐欺等犯行,
或對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將遭詐欺集團用作人頭帳戶有所預見 ,衡情當無可能提供其仍繼續使用或有特定用途之帳戶,徒 增己身之困擾與生活上之不便利性,復與一般提供予詐欺集 團之金融機構帳戶,常係久未使用帳戶之情形有別,而應僅 提出其餘未予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以免款項混雜不清而生 有糾紛,較合乎常情,自不能排除被告是在金錢需求急迫之 情況下,疏於查證發覺對方真實身份及取得帳戶資料之真實 目的,復經「貸款達人黃建國」、「文龍」告知可以協助辦 理債務整合,且完成帳戶美化後,即可協助被告進行貸款等 說詞誘惑下,率爾輕信對方所述。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 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亦難以排除被 告情急下未能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述是否合理,或詳究細 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因而未能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之風險,是被告辯稱其因疏於提防警覺,始將上揭帳戶提供 予對方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實有高度之可 能。申言之,被告疏於查證對方真實身分,率爾依對方要求 提供其帳戶,並將款項提領、轉交予對方所指定之人,固有 可議之處,然僅足認定其係輕信他人,以致個人前開帳戶遭 執為不法使用,尚難據此推論其有預見提供帳戶可能遭人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或以資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等洗錢用途,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⑶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衡以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 程度,工作經歷均為在○○○任職,及當時急需用錢、財務狀 況困窘等情狀,堪認被告並無可識破或熟知詐欺集團手法之 相關背景,自難以排除被告確係在需款孔急而思慮不周之情 況下,遭「貸款達人黃建國」、「文龍」欺騙,誤信其所為 係在確保能順利核貸,始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 將所提領款項交予「文龍」所指定之人之可能。從而,尚難 僅憑被告交付其前開帳戶資料予「貸款達人黃建國」、「文 龍」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作為詐取告訴人等3人財物 之犯罪工具等客觀事實,遽認其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當無從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僅能證明被 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嗣經詐欺集團用以收受告訴 人等3人所匯入款項,再由被告提領及轉交上開款項等事實 ,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公訴人所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 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 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初無須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 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 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 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見,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甚再代為提領款項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 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如 無正當合理之信賴,即貿然為之,對所由發生之不法行為, 即難謂非無漠然、放任之主觀心態。(二)被告固提出與「快 貸網-全省貸款借貸中心」、「貸款達人黃建國」、「文龍 」LINE通訊內容截圖及詐欺集團提供之「委託代辦業務合約 書」,右下方另蓋有「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及「陳逸祥律 師」之印鑑章等資料,稱渠也是被騙的云云。然查:⑴本件 被告提供之「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雖蓋有「常在國際法律 事務所」及「陳逸祥律師」之印鑑章,然被告乃時常使用網 路之年輕人,亦有使用網路貸款之經驗,此印鑑章只要網路 上搜索就可以查知,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並無「陳逸祥律師 」,故該印鑑章必然為偽造,而被告亦未電聯常在國際法律 事務所求證,實難以此為理由脫罪。⑵被告另抗辯曾成功使 用「樂分期」網路貸款,故對本件詐欺集團之「快貸網-全 省貸款借貸中心」無防備心,然「樂分期」為下載超過十萬 次的消費用APP,然本件之「快貸網-全省貸款借貸中心」卻 搜尋不到任何可信之資訊,可見被告抗辯曾使用樂分期故信 任快貸網,亦無法成立。⑶本件被告所為之行為非單純交付 帳戶資訊,而另有提款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行為, 此行為與正常貸款程序有違,被告實難以一時疏忽、輕率而 誤信為抗辯。⑷原審認被告年僅00歲,係於○○○任職○○○,難 認有熟稔之社會經驗,然被告有信用貸款、機車貸款、網路 貸款之經驗,實難認為其缺乏比較正當借款及本件詐欺集團 行為之社會經驗。綜合考量上述,被告縱有借款之意圖,其 提供帳戶資訊並提領款項交付之行為,仍具有容任參與詐欺 集團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未審酌而仍判決被告無罪,其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經查,被告本案並非以一定之代價 出售或出租、出借帳戶,乃急需貸款,因受騙而提供帳戶資 料並配合提領、交付款項,有如前述;況依前開五、㈠之說 明,吾人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 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 決定者」,否則無異形同「有罪推定」。是檢察官上開上訴 意旨,容有誤會。
八、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奕樺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並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 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至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3 3號)部分,因本案係判決無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訴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被告提領之過程編號 對象(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丁○○○佯稱係其親家母,因與朋友合夥,亟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0年4月14日上午10時33分許 150,000元 110年4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科技大學郵局臨櫃提領 138,000元 110年4月14日上午11時38分許 ○○科技大學郵局自動提款機 12,000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上午9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甲○○佯稱係其姪子,因貨款未付,請告訴人甲○○代墊貨款云云,致告訴人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請友人楊舒珮代匯款項。 被告之彰銀帳戶 110年4月14日上午10時41分許 50,000元 110年4月14日下午1時31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分行自動提款機 30,000元 110年4月14日下午1時32分許 20,000元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上午9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戊○○佯稱係其外甥之友「陳武雄」,須借款付貨款云云,致告訴人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被告之合庫帳戶 110年4月14日下午1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2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360,000元 110年4月14日下午2時0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分行臨櫃提領 338,000元 110年4月14日下午2時7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分行自動提款機 22,000元
附表二:本案告訴人匯款、對話、報案紀錄及被告提款紀錄相 關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對象(告訴人) 證據資料 1 丁○○○ 告訴人丁○○○提供之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幸福快樂」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437卷第57-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437卷第67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437卷第69頁反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警6437卷第71頁)、被告提款照片2張(警7870卷第29頁)、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7870卷第43-49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437卷第59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437卷第6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437卷第69頁)、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6437卷第81-8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8日儲字第1100947710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提款單(原審卷第37-73頁)。 2 甲○○ 告訴人甲○○提供之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7870卷第105-107頁)、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7870卷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870卷第9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870卷第101頁)、告訴人甲○○之友人楊舒珮代匯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警7870卷第103頁)、被告提款照片2張(警7870卷第3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3337號函暨所附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第75-82頁)。 3 戊○○ 告訴人戊○○提供之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大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437卷第49-53頁反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437卷第63頁)、羅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羅東鎮農會存摺影本(警6437卷第65-67頁)、被告提款照片3張(警7870卷第33、35頁)、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警7870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870卷第11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437卷第63頁反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12月6日合金總集字第1100032296號函(原審卷第8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0年12月10日合金○○字第1100004034號函(原審卷第8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0年12月31日合金○○字第1100004330號函暨所附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5-10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1年1月7日合金○○字第1110000082號函暨所附被告提款單影本(原審卷第157-1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