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01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1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張宗翰自民國111年6月底起,欲向銀行申 辦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時,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而自稱「貸款專員張彥傑」、「陳家明」者(下稱「貸款專 員張彥傑」、「陳家明」者),向被告告知依被告收入無法 向銀行貸款,若提供名下帳戶供對方製造虛假金流,以使銀 行誤信被告有足夠資力,即可順利上開貸款等語。被告見對 方表達要求自己提供名下帳戶供對方匯入暨提領款項目的, 係欲向銀行提供假資力證明、欺瞞徵信方式從事詐貸之詐欺 取財行為,亦知悉對方非正派經營且係從事欺騙犯行之「貸 款業者」,而本係欲使用被告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者,容 或使用被告提供人頭帳戶詐騙他人;且被告明知合法資金流 動,通常以轉帳方式進行,不應有要求開戶者領出現金後再 將款項轉交陌生人之金流行為,將造成巨款遭搶、遭侵吞或 遺失之額外風險,亦會造成金錢點收、帳目及憑證製作之額 外麻煩,甚可能係需要隱匿資金去向之不法資金,始需如此 處理。被告預見自己提供帳戶供對方收款後,對方所匯入並 要求其馬上提領現金並在戶外轉交之金錢,甚可能係對方向 其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而得來、且預見自己提供名下帳戶供陌 生者收款,可能造成隱匿非法資金去向之結果,竟與「貸款 專員張彥傑」、「陳家明」、負責收水車手等人,共同基於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由被告先拍 攝自己申設中華郵政臺中福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中國信託、元大銀行等金融機構 帳戶共計3個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對方供對方任 意匯入不明資金使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0日下 午2時許起,佯裝為被害人鄭婉儀親戚,電聯被害人鄭婉儀
,佯稱急需現金欲借款云云,致使被害人鄭婉儀陷於錯誤, 於111年7月11日中午12時3分,匯款25萬元至被告申設系爭 帳戶內。被告再依「陳家明」指示,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3分 、下午1時8分,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龍井新庄郵局」 臨櫃或自動櫃員機處,各提領系爭帳戶內現金22萬5千元、2 萬5千元(共計25萬元)後;即至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136 巷巷口處,將提領前述贓款25萬元交由「陳家明」指派「收 水車手」收受,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 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 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 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 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 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 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 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 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 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 」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 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 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宗翰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 無非以被害人即證人鄭婉儀於警詢中陳述,且有被害人鄭婉 儀申設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回條聯、被害人鄭婉儀 與施用詐術者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被告至郵局臨 櫃暨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申設系爭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陳家明」間通訊軟 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而被 告固不否認其曾將系爭帳戶資料利用拍照傳送照片方式,將 其申設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自稱「貸款專員張彥傑」或「陳家 明」者使用,另依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25萬元轉交由自 稱「陳家明」者所指派之人收受等情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加重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因個人 借款信用條件不佳,知悉本案貸款訊息欲辦理貸款,經利用 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即自稱「貸款專員張彥傑」,該人表 示將協助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並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後,會 由所屬公司將金錢存至其帳戶內,讓銀行相信其帳戶內有資 金且有金流情狀,較易通過申辦貸款,故其依指示將自稱「 貸款專員張彥傑」、「陳家明」所屬公司即「頂友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頂友公司)」匯入款項,負責再提領轉交對方指 定外務人員收受以歸還該等款項,利用上開方式美化系爭帳 戶金流。其未及深慮,遂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按他人 指示提款,其無詐騙本案被害人或一般洗錢犯意等語。經查 :
㈠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提供自己申設金融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匯款使用後,再依 指示提領該詐欺所得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罪,必須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
融帳戶資料者將持之以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 用金融帳戶等原因,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 財物,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被告再按 指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即屬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於遺失、被騙、 遭受脅迫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暨領取款項轉交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該提供者既無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罪之意思 ,當難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先予說明。
㈡本件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嗣經被告於110年7月6日上午 10時32分,利用拍照傳送照片方式,將其申設系爭帳戶資料 提供予自稱「陳家明」使用;另被告接續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1時3分、下午1時8分,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龍井新 庄郵局」臨櫃或自動櫃員機處,依指示將系爭帳戶內,由被 害人鄭婉儀前於111年7月11日中午12時3分,匯款25萬元款 項,負責提領轉交由自稱「陳家明」所指派者收受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承不諱,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2份(見原審卷第65至109、111至136頁)、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儲字第1110 239366號函檢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 見偵查卷第25、27至31頁)附卷可參。另前揭詐欺成員冒用 被害人親屬名義,自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起,電聯被害人 鄭婉儀,佯稱急需現金欲借款云云,致使該被害人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復遭人提領 完畢等情,業據被害人鄭婉儀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 第21至22頁),復有被害人鄭婉儀申設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 本、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查卷第47、49、51至5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均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因其個人借 款信用條件不佳,欲向銀行貸款有困難,故其經由臉書得知 可利用美化個人信用金流方式,藉提高信用以向銀行申辦貸 款,經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自稱「貸款專員張彥傑」,該 人表示會協助其製造金流,並要求其利用拍攝帳戶資料照片 以提供帳戶資料後,會將錢存入至系爭帳戶內,藉以美化系 爭帳戶金流,較易通過申辦貸款;另因自稱「貸款專員張彥 傑」、「陳家明」所屬公司匯入款項係該公司所有,其始依 指示負責再提領轉交對方指定外務人員收受以歸還該等款項 。其未及深慮,遂依指示將系爭帳戶資料拍照提供予他人使 用並提領系爭帳戶款項轉交他人收取(見偵查卷第80頁;原
審卷第50至51頁)等語,並有被告與自稱「貸款專員張彥傑 」、「陳家明」者(詳如附件一、二所示)間利用通訊軟體 LINE聯繫之對話截圖各1 份(見原審卷第65至136頁)附卷 可參,核屬相符。
㈣自上開卷附通訊軟體LINE聯繫內容,雙方對話內容,各詳如 附件一、二所示(見附件一、二所示)。由附件一、二所示 通訊軟體LINE關於被告與自稱「貸款專員張彥傑」、「陳家 明」間聯繫內容觀之,足徵自稱「貸款專員張彥傑」、「陳 家明」分別自111年7月2日、111年7月5日起,即被害人鄭婉 儀遭詐騙之前,確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互傳訊息聯繫 如何申辦貸款、製作金流事宜,被告亦有向自稱「貸款專員 張彥傑」、「陳家明」確認證件資料、貸款進度、貸款利率 、分期清償之意旨,足徵被告上揭辯稱係因欠債而有貸款需 求,因個人信用不佳,相信對方美化帳戶說法,為辦理貸款 ,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尚非虛偽不實。至被告僅提供系爭 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已如前述,衡情當僅有被告能提領系爭帳戶內相關 匯款金額,再自卷附被告與自稱「陳家明」於000年0月0日 下午7時3分起LINE通訊內容(見原審卷第113頁),由自稱 「陳家明」向被告提及應簽署「頂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頂 友公司)簡易合作契約」,該契約書合作內容第三、五點各 記載「頂友公司匯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 被告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歸還頂友 公司,頂友公司匯入被告帳戶資金,被告無權挪用,如被告 違反本協議規定,頂友公司將向被告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並 求償新臺幣30萬元」、「被告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 須支付頂友公司費用新臺幣3千元」(見原審卷第137頁)等 語觀之,益徵被告除誤信前述美化帳戶說法外,亦誤信該佯 稱可美化帳戶人等所匯入款項係自稱「貸款專員張彥傑」、 「陳家明」所屬公司匯入款項,則被告依對方指示而自系爭 帳戶內提領交還自稱「貸款專員張彥傑」、「陳家明」指定 之人,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㈤又自上開卷附通訊軟體LINE所示(見原審卷第130頁),被告 於111年7月11日中午12時22分起,雖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 稱「陳家明」聯繫確認系爭帳戶已有匯款情狀暨如何臨櫃提 領款項事宜,被告復向自稱「陳家明」表示:「經理好了」 、「他們沒問問題,可能人太多」等語,似欲從事欺瞞郵局 臨櫃人員之情節,然自稱「貸款專員張彥傑」、「陳家明」 既向被告表示係為圖美化帳戶,則該匯入款項自當無法,由 被告於臨櫃提領時,向郵局櫃員明確表示係自稱「貸款專員
張彥傑」、「陳家明」所屬公司匯款,且為避免郵局因此懷 疑金流,而事先指導被告為上開內容陳述,亦屬合理之舉, 益徵被告上揭辯稱其係誤信對方美化帳戶說法,為辦理貸款 ,始交付系爭帳戶並提領帳戶內款項交還自稱「貸款專員張 彥傑」、「陳家明」所屬公司指定之人,尚屬有據。 ㈥詐欺集團各種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 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 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教育程度、從事職業為何,尚無 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客觀環境因素干擾影響, 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顯,甚或對於外界事 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法察覺任何異狀或無法為合乎 常理決定。另詐欺集團經常演練純熟而具說服力之詐騙模式 ,致使部分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採取常人認為不可 思議交付或轉帳鉅額金額之舉動。從而,金融帳戶持有者亦 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將金 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轉 交對方收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金融交易狀 況,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 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恐急者,轉向接受地下 錢莊高額利息或代辦公司高額代辦費用藉此貸款情形,時有 所聞,實難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 團佯裝代辦公司或理財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爰審酌 ①被告與自稱「貸款專員張彥傑」、「陳家明」聯繫時,正 值被告需款之際,復因被告個人信用不佳暨欲向銀行貸款等 情,已如前述;②又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任職餐飲 、獸醫助理,且其未曾有交付金融帳戶之詐欺取財案件經法 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陳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51、182頁),此有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本院 卷第51頁)附卷可參,堪認其無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陌生者 使用之經驗,甚或對於詐欺成員利用人頭帳戶情節較無警戒 心;③況依一般申辦銀行貸款或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經驗常情 觀之,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現金且頻繁匯入情狀,較易獲 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是被告因誤信自稱「貸款專 員張彥傑」、「陳家明」所述,可美化金融機構帳戶,通過 銀行貸款門檻為真,因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進而依指示再 將該帳戶內由該美化帳戶者所匯款項,提領交還之舉措,均 核屬可能。故尚難執此情狀,遽為推論被告當有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是公訴意旨以被告與自稱「貸款專員張彥 傑」、「陳家明」素未謀面,貿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進
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轉交予自稱「陳家明」指定之人收受, 有違常情,認為被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尚 嫌速斷。
㈦至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財 力證明,容有欺瞞銀行可能。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相當門檻 ,因其能承擔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故挑選貸款對象較 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 ,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 有「美化帳戶」行為即構成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況縱令被 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 定被告認識其為美化帳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會被供作詐騙一 般民眾財物或供一般洗錢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 為模式大異。從而,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及提領款 項交還動作,係為美化帳戶等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或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張宗翰確有前 揭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之犯行,參照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因認不能證明 被告張宗翰犯罪,依法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已詳如前所論述。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宗翰有何檢 察官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行,已詳見前述, 且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 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 法。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認:
㈠被告聽信「陳家明」、「張彥傑」說詞,提供本案帳戶供對
方洗金流,以美化帳面,向銀行申辦貸款,並依照「陳家明 」、「張彥傑」指示,領取本案帳戶內匯入之不明款項乙節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核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 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 用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 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 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 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 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 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 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可能 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 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 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或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 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 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 定故意。(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㈢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且已高職畢業,有餐 飲、獸醫助理、外送員等社會經驗,此有111年11月25日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 經驗,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 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陳 :我是在臉書看到美化帳戶的貸款廣告,我加對方LINE之後
,對方說要幫我辦30萬元貸款,但因為我沒有薪資帳戶,所 以不會過件,要我簽一份合約,並把帳戶交給他,要讓他洗 金流,洗完就可以貸到30萬元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是在網 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即以通訊軟體與「陳家明」、「張彥傑 」聯絡數日,被告對於「陳家明」、「張彥傑」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一無所悉,亦未曾謀面,並無任何信 賴基礎可言。於此情況下,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 帳戶帳號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也無從確認對方陳述之真 實性。更何況,被告對於貸款廣告之內容、「陳家明」、「 張彥傑」所屬公司及年籍資料,未為任何查證,即貿然應允 素昧平生之「陳家明」、「張彥傑」之請託,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已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 態。
㈣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 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 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 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 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 。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 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 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 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 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 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 詐騙手法,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 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被告智識程度 與一般人無異,應知悉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應謹慎保管,然而 ,被告僅為獲取貸款資金,卻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彰顯 其主觀上具「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㈤又依照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 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 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 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必要,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 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 然。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 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 供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 資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 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從 被告偵查中供述、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1份可知 ,被告與「陳家明」、「張彥傑」未曾謀面,亦非舊識,僅 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告自知「本身條件不好」,未提供 足額資力證明予對方,對方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被告還款 能力相關事項,也未說明授信審核內容、核貸流程等細節事 項,反而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嚴重悖於金 融貸款常規。被告聽信對方片面說詞,驟然提供本案帳戶, 讓對方創造假金流、製作假的資力證明,遂行欺瞞銀行取得 貸款之犯行,顯見被告已預見對方持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主觀上仍不以為意,容任其發生,被告自有加 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再者,觀諸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1份可知,被告依 照對方要求自拍當天穿著,並告知對方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車牌號碼。更有甚者,被告還向對方回報,其臨櫃提款時, 銀行櫃員沒有詢問任何問題,且被告交付款項給陌生人時, 對方亦未交付任何書面文件供雙方收執。綜合上情以觀,被 告未查證款項來源,即率爾將來源不明的款項,轉交給陌生 人。若被告提領之款項來源為合法,何以對方收款時未表明 身分、提供書面供對方收執?更何況,被告提款時,應對美 化帳戶申貸之正當性有所警覺,亦或對提領款項來源的合法 性有所懷疑。若非如此,被告何需特別告知對方,銀行行員 並未詢問其問題?被告既為正常智識之人,對上開貸款過程 竟須依指示領款、轉交款項等異常之處,難以諉為不知。於 此情況下,被告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並依照「陳家明」指 示,提領不明款項,交付給陌生人,足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陳家明」、「張彥傑」有行為分擔,主觀上亦預見 並容認自己與該人犯罪。
㈦末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曾與「陳家明」、「張彥傑」 通過電話,確定此二人的聲音分屬不同人。既被告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二人以上,仍實施本案犯行,亦徵被告 有加重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及主觀不確定故意甚明。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恐有助長詐騙歪風之 疑慮。甚且,與本案情節相仿之其他案件,業經實務判決有 罪在案,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5393號、本院111年度 金上訴字第319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53號判決可資參照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六、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張宗翰所涉本件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仍以前揭被告張宗翰之供述,及 被告與自稱「貸款專員張彥傑」、「陳家明」者間利用通訊 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截圖等,擇其不利於被告張宗翰者,採 為被告張宗翰本件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 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 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一】:被告張宗翰與「貸款專員💰張彥傑」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
一、西元(下同)2022/07/02(六)下午09:58貸款專員💰張彥傑🇹🇼":張宗翰 電話 0000000000
居住地 台中市
LINE ID s860604
服務需求想請問創業貸款
z世代 信箱"
下午10:26張宗翰:你好
二、2022/07/03(日)
上午08:52貸款專員💰張彥傑🇹🇼:你好上午08:52貸款專員💰張彥傑🇹🇼:您好 我是貸款專員 張彥傑🤝這邊客服部有收到您的貸款資訊
需要跟您了解一下實際的情況
好幫您找尋適合的貸款方案"
上午11:40張宗翰:你好
上午11:40張宗翰:電話嗎
上午11:55貸款專員💰張彥傑🇹🇼:是的,打賴給你下午12:08貸款專員💰張彥傑🇹🇼:貸款專員💰張彥傑🇹🇼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
下午12:08張宗翰:再打一次
下午12:43張宗翰:[照片]
下午12:43貸款專員💰張彥傑🇹🇼:☎ 通話時間35:05下午12:45張宗翰:找到了
下午12:45張宗翰:有點多
下午12:45張宗翰:全部截圖?
下午12:46貸款專員💰張彥傑🇹🇼:是的下午12:47張宗翰:[照片]
下午12:47張宗翰:[照片]
下午12:47張宗翰:[照片]
下午12:47張宗翰:[照片]
下午12:47張宗翰:[照片]
下午12:47張宗翰:[照片]
下午12:47張宗翰:[照片]
下午12:47張宗翰:[照片]
下午12:47張宗翰:[照片]
下午12:47張宗翰:[照片]
下午12:47張宗翰:[照片]
下午12:47張宗翰:[照片]
下午12:47張宗翰:[照片]
下午12:48張宗翰:[照片]
下午12:48張宗翰:[照片]
下午12:48張宗翰:哥哥還需要什麼嗎
下午12:50貸款專員💰張彥傑🇹🇼:存摺封面,還有裡面近期三個月的內頁
下午12:50貸款專員💰張彥傑🇹🇼:[貼圖]下午12:51張宗翰:好那明天給你
下午12:51張宗翰:我早上拍給你
下午12:51張宗翰:再麻煩您了
下午12:52貸款專員💰張彥傑🇹🇼:好,要盡快給我唷,我明天早上9點就要去跑你的部分
下午12:53張宗翰:好我晚上或早上上班去刷下午12:53張宗翰:6點上班
下午12:53張宗翰:所以你們公司也在台中?下午12:58貸款專員💰張彥傑🇹🇼:我的總公司在台北 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