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591號
TCHM,112,金上訴,591,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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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彰
選任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5、58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芳彰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其弟許益維(另案由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通緝中)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而參與該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於000年0月間,邀請另案 被告郭奕良(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6 號案件審結)擔任該詐欺犯罪集團幣商之角色,負責提供不 詳數量虛擬貨幣給另案被告郭奕良。被告、許益維及另案被 告郭奕良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許 益維、另案被告郭奕良及集團內不詳之收簿手,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所有人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 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另案被告郭奕良,作為指定匯款之 帳戶使用。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則利用女性情感弱點及一般人 對於虛擬貨幣投資過程之不熟悉性,假扮網路虛構之男性角 色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交往、投入感情後,隨即要求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下載指定應用程式或通訊軟體LINE投資 平台、並指示與另案被告郭奕良扮演之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 幣事宜,及提供該詐欺犯罪集團操控之電子錢包位址。嗣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與另案被告郭奕良聯繫後,旋依指示匯 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另案被告郭奕良再將虛擬貨 幣匯至該詐欺犯罪集團操控之電子錢包位址,以取信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同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詐欺 集團成員假扮網路虛構之男性角色復持續要求如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加碼購買虛擬貨幣,待渠等察覺有異而不願、無力 匯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封鎖聯繫方式,並將應用程式關閉 ,以躲避查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 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 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 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 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 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 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 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 觀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郭奕 良、劉○○黃○○陳盛俊、陳榮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賴○○吳○○林○○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如附表一所示金 融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彰化 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函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另案被告郭奕良 與被告、另案被告黃○○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另案被 告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係先 前於其他詐欺案件中與另案被告郭奕良相識,曾教導另案被 告郭奕良買賣虛擬貨幣之事宜,但從未加入任何詐欺犯罪集 團、或指示另案被告郭奕良買賣虛擬貨幣或詐騙他人,也從 未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或證人賴○○帳戶的帳號給另 案被告郭奕良使用,另案被告郭奕良所為與我無關等語。經 查:
㈠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
⒈另案被告郭奕良之前後證述:
①於111年1至3月間,數次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 是在酒吧認識劉○○後,知道他也有在做虛擬貨幣買賣,黃 ○○合庫帳戶是我跟黃○○借的,其他使用的金融帳戶都是跟 劉○○拿的等語【見他卷第2至4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254號卷(下稱偵1254卷)第47至59、93至9 4頁】。
②於111年3月17日、4月12日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中 改稱:我不認識劉○○,是被告邀同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陳榮健台新銀行帳戶、陳盛俊台新銀行帳戶、劉○○彰化銀 行帳戶都是被告交給我、讓買家匯款使用,黃○○合庫帳戶 則是我向黃○○借的,並綁定幣託帳戶,後來是因為劉○○



化銀行帳戶出問題,我就將被害人吳丹英的交易紀錄傳給 被告看;資金、存摺都是被告提供的,被告給我月薪新臺 幣(下同)15,000元以及買賣所得3/1000作為報酬,我負 責將匯入的錢去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回去被告提供的電子錢 包,後來到000年0月下旬我沒有繼續做,就將剩餘款項從 黃○○合庫帳戶提領出來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5至17、 70至75頁,偵1254卷第149至153頁)。 ③於111年4月26日、5月17日、6月23日、6月30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稱:我不認識陳盛俊、陳榮健,讓渡書都是被告拿 給我簽的,被告並沒有交代我虛擬貨幣的取得價格或賣出 價格,是依照平台計算價格的,被告曾告訴我別擔心價格 問題,我是將買家匯入的款項轉去黃○○合庫帳戶買幣;賴 ○○的帳戶是被告提供給我、要求我將黃○○合庫帳戶綁定該 帳戶,我不認識賴○○,主觀上認定該帳戶應該是被告的等 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5號卷(下 稱偵3505卷)第22、51、114至117頁,同署111年度偵字 第4092號卷(下稱偵4092卷)第59至63頁】。 ④於111年7月14日警詢時稱:我因為在111年2月中羈押期間 ,有不詳人士傳紙條給我,要求我請林奕翔律師辯護,後 來我委任林奕翔律師時,律師從未提及律師費用之事,並 要求我不要講出被告,所以一開始才照著劉○○說的內容應 訊,後來是因為劉○○坦承不認識我後,我覺得無法繼續隱 瞞,才供出被告跟實情的等語(見偵3505卷第256至259頁 )。
⑤於111年11月10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在基隆的詐欺案件 審理中認識被告,後來被告找我一起做虛擬貨幣買賣,一 開始是被告先教我怎麼做,後來才由我自己操作。我於11 0年3至6月間為被告做事,工作內容是會有買家來買虛擬 貨幣,我收到買家匯的錢後就會放幣給買家,再將買家匯 的款項拿去買幣,被告每個月會給我15,000元的薪水,另 外再按照獲利的3/1000計算報酬,每個月會由被告拿現金 給我;黃○○的帳戶是我跟黃○○借的,劉○○陳盛俊、陳榮 健的帳戶跟讓渡書都是被告交給我的,我並不認識他們, 另外賴○○的中國信託帳戶是被告叫我綁定約定轉帳,我再 請黃○○設定成約定轉帳帳戶,我認為因為是被告提供的, 所以應該就是被告的,才會跟黃○○說帳戶名稱是被告。我 在110年6月底退出,並且將帳戶的錢全部提領還給被告, 最後是因為帳戶出問題,被告向我要吳丹英的資料,我才 會將資料傳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84頁)。 ⑥由另案被告郭奕良上開多次證述之內容可知,以111年3月1



7日為分水嶺,另案被告郭奕良前後供述之差別甚大,起 先供稱係個人行為、並且認識陳盛俊、劉○○陳榮健等人 ;後來則改稱均係被告指示而為、且其不認識陳盛俊、劉 ○○、陳榮健等人。其雖曾證稱起初係遭他人指示方刻意隱 匿被告於本案之角色,但其前後供述顯然矛盾,又依據證 人林○○吳○○於偵查中之證述,渠等固然有在監所內提供 另案被告郭奕良律師資訊(見偵3505卷第260至262、266 至270頁),而與另案被告郭奕良之供述情節一致,但在 另案被告郭奕良與該律師商談後,究竟有無受指示隱匿被 告之角色、或是否因此故意為虛偽證詞,則無從證明,自 難逕認另案被告郭奕良所述全為真實。從而,本院認另案 被告郭奕良前後證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自不能盡信。 ⒉另案被告陳盛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不認識被告,我 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郭奕良,並將台新帳戶交給郭奕良的, 讓渡書也是郭奕良拿給我簽的等語(見他卷第78頁,偵3505 卷第22頁,偵4092卷第59至63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與郭奕良認識2至3年,平時並無聯絡,係在路上偶然遇見 郭奕良,知道郭奕良在從事虛擬貨幣,因其要求方提供台新 帳戶,是直接交給郭奕良的,當時確實有簽立讓渡書,因為 這樣比較安全,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至315 頁)。
⒊另案被告陳榮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我不認識被告與 郭奕良,並非將台新帳戶交給郭奕良、而是在喝酒時交給朋 友;又改稱:我是將台新帳戶交給郭奕良,是喝酒認識的朋 友;再改稱:並不是郭奕良拿讓渡書給我簽的,也不是將帳 戶交給郭奕良等語(見偵3505卷第25至26頁)。 ⒋證人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認識被告很久了,是透 過被告認識郭奕良的,我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是我持有、使用的,並沒有交給其他人,我對黃 ○○沒有印象,我曾詢問黃○○想釐清事實,但黃○○沒有回覆; 我收到款項後,都是轉到幣託去買幣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12號卷(下稱偵5812卷)第221至22 2頁,偵3505卷第330至331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 與被告認識多年,是透過被告介紹認識郭奕良的,當時有跟 郭奕良聊一下虛擬貨幣的事,我本來就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所以黃○○帳戶匯款進來後,當時因為業務太多所以沒有查 證清楚,我就放幣給對方,不清楚為何郭奕良會知道我的中 國信託帳戶帳號,但我的帳號平時就會公開在虛擬貨幣買賣 平台,很多人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94頁)。 ⒌證人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稱:我與郭奕良是朋友



,於110年3月10日將我合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權限都交給郭奕良使用,知道郭奕良是要拿去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後來郭奕良要求我幫忙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說要綁中 國信託許芳彰的帳戶,我就去銀行辦理等語(見偵3505卷第 27至32、36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郭奕良是從高 中開始就認識的好朋友,因為郭奕良要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所以就將合庫帳戶無償借給郭奕良使用,並且依照郭奕良的 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當時是因為郭奕良說中國信託是許 芳彰的,我才認定應該就是許芳彰的帳戶,但並不認識許芳 彰,也不知道真正申辦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2至3 29頁)。
⒍證人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係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的幣商,郭奕良也是幣商,負責放幣,確實有加入詐騙 集團,上層有「昌哥」、「福哥」、「悟」、劉嘉閔等人, 我的帳戶是被「悟」拿給郭奕良使用,後來也是郭奕良將吳 丹英的資料傳給我的,郭奕良的交易紀錄則是「福哥」傳給 我的;我是在110年10月被警方傳喚時,才知道帳戶是給郭 奕良使用,並且第一次與郭奕良聯繫等語【見偵1254卷第10 5至110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63號卷第9 至11、35至37、44至46、49至51、101至102、113至116、12 5、130至138頁】。
⒎證人吳○○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稱:我的通訊軟體暱 稱就是「悟」,集團成員有老闆林○○、叫「福哥」的許益維劉嘉閔等人,許益維每次都是跟蘇升宏一起來,我沒見過 許益維的哥哥即被告,也不認識被告;我有看到劉○○交帳戶 給老闆林○○林○○有拿錢給劉○○,後來劉○○就加入集團負責 管幣、轉幣等語(見偵3505卷第182至190頁)。 ⒏依照上開諸位證人之證述,可見除另案被告郭奕良外,另案 被告陳盛俊、陳榮健黃○○、證人劉○○吳○○均不認識被告 ,且另案被告陳盛俊供稱是將自己的帳戶交給另案被告郭奕 良、陳榮健就帳戶交付他人一事則供述不一(但均未提及被 告)、證人劉○○則證稱是將自己的帳戶交給綽號「悟」之吳 ○○(至證人吳○○雖證稱劉○○是將帳戶交給林○○,而與劉○○供 述不合,但渠等均未提及被告),自均無從證明被告與另案 被告郭奕良有何共犯關係或犯意聯絡,或被告有取得陳盛俊 、陳榮健劉○○帳戶並交予另案被告郭奕良之事;更無從認 定被告有參與劉○○吳○○曾提及之詐欺集團。 ⒐另依據證人賴○○之證述,亦僅可見賴○○與另案被告郭奕良、 被告均為相識,但賴○○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究竟係因何原因 為另案被告郭奕良取得,亦無從得知,自不能作為認定另案



被告郭奕良證述可信之補強證據。
⒑從而,本案相關證人除另案被告郭奕良之證述外,均無從為 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或作為補強另案被告郭奕良證述可信性 之依據。
㈡依據另案被告郭奕良黃○○之對話紀錄(見偵3505卷第37頁 ),另案被告郭奕良雖於指示黃○○綁定帳戶時,提及「中國 信託 許芳彰」,以此比對另案被告郭奕良上開證述,似與 另案被告郭奕良證稱係因被告指示綁定該帳戶,方主觀上誤 認該帳戶為被告所有之證詞情節大致吻合。然該對話紀錄既 為另案被告郭奕良單方對黃○○之陳述,本院認以此證據資料 ,至多僅可認另案被告郭奕良在指示黃○○綁定該中國信託帳 戶時,主觀上有誤認該帳戶為許芳彰所有之可能,但另案被 告郭奕良產生此誤認之原因為何?是否係因該帳號為被告告 知另案被告郭奕良?或係因其曾教導另案被告郭奕良買賣虛 擬貨幣、並介紹帳戶真正名義人賴○○予另案被告郭奕良,因 此造成另案被告郭奕良誤會帳戶為被告所有?又被告是否有 指示另案被告郭奕良買賣虛擬貨幣?等事,均無從以此證據 證明,亦不足以此反推另案被告郭奕良前開對被告不利之證 述可信。
㈢依據被告與另案被告郭奕良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505卷第7 7至79頁),可見兩人於另案被告郭奕良供稱之工作期間(1 10年3至6月),僅於110年5月1日、5月9日有過聯繫。然若 確如另案被告郭奕良所述替被告工作之情形,兩人至少應於 每月結算分利、交付報酬,更遑論還有日常買賣虛擬貨幣之 事宜需討論,豈有可能於此期間僅聯繫過2次,甚至於110年 5月9日僅有未接來電、而未實際通話?又另案被告郭奕良雖 證稱係透過Facetime與被告聯繫,但此情並未有任何證據資 料可佐,自難逕認為真。是依據此項證據,亦可認另案被告 郭奕良之供述確為可疑,而與事理相違。至另案被告郭奕良 雖於110年9月16日傳遞告訴人吳丹英之個人資料予被告,但 此時距離告訴人吳丹英遭詐騙之時間(110年6月23日)已相 隔數月,而除此訊息外,並未有其他文字說明,自難判斷其 傳遞之目的、用途為何,亦難認被告所辯(即另案被告郭奕 良係因遇到虛擬貨幣糾紛,方向我求助一事)為不可信。 ㈣末者,依據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及提出之交易明細、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郭奕良提領款 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亦僅可認定如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有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郭奕良指定之帳戶,因而遭受財產 損害之事,但此情究竟與被告有無關聯、被告於此犯罪行為 過程中之地位為何、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罪成立要



件,均無從證明,自亦不能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憑據 。
㈤綜上,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固有在向另案被告郭奕良購買虛 擬貨幣過程中遭詐騙,但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能 證明被告有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之運作,而與另案被告郭奕 良有何犯意聯絡、或有實際參與另案被告郭奕良與各被害人 買賣虛擬貨幣之過程;亦不能認定被告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或賴○○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予另案被告郭奕良之行 為,自無從建立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與另案被告郭奕良之共犯 關係。故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 在之程度,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基上所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上開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尚難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上開犯行,依照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之對被告諭知無罪,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認定與另案被告郭奕良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認原審認事用法兩歧,應有 違誤等語。惟查,被告並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276號案件之當事人,該案判決認定之理由及結論對本院 並無拘束力,更難逕以該案判決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且 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42號併辦意旨書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業經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於同年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此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1日苗檢松水112偵1142字 第1129009027號函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是移送併辦 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且因被告本案被訴犯行 應為無罪之諭知,兩者間即無事實上一罪關係存在,本院自 無從併予辦理,應予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指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慶賢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 收購人 備註 ㈠ 劉○○ 1.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許益維 110年度偵字第6663號 ㈡ 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奕良陳盛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收簿手 ㈣ 陳榮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收簿手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匯款流向 備註 ㈠ 吳丹英 110/6/23 21時40分 5,200元 附表一㈠1.劉○○土地銀行帳戶 由郭奕良轉匯至附表一㈡黃○○合庫帳戶後,再由郭奕良提領出後交給被告許芳彰。 110年度偵字第6663號 ㈡ 謝蘭櫻 110/5/28 22時08分 5,000元 附表一㈣陳榮健台新銀行帳戶 由郭奕良轉匯至其他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254號 110/6/3 20時52分 15萬元 附表一㈣陳榮健台新銀行帳戶 由郭奕良轉匯至其他帳戶 110/6/11 14時44分 10萬元 附表一㈣陳榮健台新銀行帳戶 由郭奕良轉匯至其他帳戶 110/6/23 21時12分 15萬元 附表一㈠2.劉○○彰化銀行帳戶 由郭奕良轉匯至附表一㈡黃○○合庫帳戶後,再由郭奕良提領出後交給被告許芳彰。 ㈢ 王佳雯 110/6/9 20時42分 5萬元 附表一㈣陳榮健台新銀行帳戶 由郭奕良轉匯至其他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092號 110/6/9 20時5萬元43分 附表一㈣陳榮健台新銀行帳戶 由郭奕良轉匯至其他帳戶 ㈣ 林彗婷 (未據告訴) 110/6/9 9時41分 70萬元 附表一㈣陳榮健台新銀行帳戶 由郭奕良轉匯至其他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092號 ㈤ 張琬鈞 110/4/20 16時40分 5,200元 附表一㈢陳盛俊台新銀行帳戶 由郭奕良轉匯至其他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092號 110/4/21 21時21分 2萬元 附表一㈢陳盛俊台新銀行帳戶 由郭奕良轉匯至其他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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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