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557號
TCHM,112,金上訴,557,202305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維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073號、111
年度偵字第3360、6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維儒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對本案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而原審判決對於認 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原審判決 之量刑,則依幫助犯、自白之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後,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將帳戶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其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 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 明穩定,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偕同案被告張秉鈞與被害 人游珮琦林易儒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完畢(原審卷第93至96 頁、第131至132頁、第167頁),其等有與被害人胡兆仁調 解意願,雖因被害人胡兆仁無調解意願,經原審定期仍未到 庭調解,而未能開啟調解協商之機(原審卷第39頁、第89至 91頁、第127至129頁),然可認被告已積極面對行為所生之 損害,犯後具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再酌以被告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04 至205頁)等情,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以資警惕,是 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 原審審理時雖有另案詐欺案件於原審法院繫屬中,然查該另 案嗣經原審法院於112年2月2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 被告無罪在案(本院卷第63至65、77至91頁),復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完畢如前 述,被告知所悔悟,且犯後積極面對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故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 足,為使其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 謹慎其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再犯,往 後得以守法自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 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 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鈞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區○路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7樓之3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陳維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073號、111年度偵字第3360號、111年度偵字第677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秉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陳維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秉鈞陳維儒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 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 各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 上旬某日,由張秉鈞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陳維儒後,再由陳 維儒於收取帳戶後翌日,在臺中市空軍一號朝馬站將上開本 案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豪泰」之 成年人。「林豪泰」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提一空,據以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 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游珮琦胡兆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秉鈞陳維儒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二人、辯護人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張秉鈞陳維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1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123906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往來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年7月20日本院電話紀錄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
 ㈢附表「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證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張秉鈞陳維儒可預見提供 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 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



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張秉鈞陳維儒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 不詳詐騙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是核張秉鈞、陳維 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張秉鈞陳維儒以提供本案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林豪泰」之人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犯罪者對附表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數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張秉鈞陳維儒所犯為幫助犯,其等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張秉鈞陳維儒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 不諱,依前揭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又有二種以上刑之減 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張秉鈞陳維儒貿然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使其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害 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張秉鈞陳維儒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並均與被害人游珮 琦、林易儒成立調解,且已給付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第13 1至132頁、第167頁),其等並有與被害人胡兆仁調解之意 願,雖因被害人胡兆仁無調解意願,復經本院定期而未到庭 調解,而未能開啟調解協商之機,此有本院審理單上書記官 電話詢問紀錄、調解程序報到單、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9頁、第89至91頁、第127至129頁),然可認 被告二人已積極面對其等行為所生之損害,犯後具有悔意並 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再酌以被告二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張秉鈞無犯罪前科,陳 維儒則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4至20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二人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 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二人所犯雖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 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 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 範圍,附予敘明。
 ㈥查張秉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 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張秉 鈞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游珮琦林易儒成立調解 ,且已給付賠償完畢,游珮琦並陳稱同意本院給予張秉鈞緩 刑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程序及訊問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第131至132頁、第167頁),其 等並有與被害人胡兆仁調解之意願,雖因被害人胡兆仁無調 解意願,復經本院定期而未到庭調解,而未能開啟調解協商 之機,此有本院審理單上書記官電話詢問紀錄、調解程序報 到單、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89至 91頁、第127至129頁),本院認張秉鈞已知悔悟,且犯後積 極面對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張秉鈞守法觀念顯有不足, 為使其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 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張秉鈞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再犯 ,往後得以守法自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張秉鈞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 ,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 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陳維儒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坦承犯行,態度雖非不佳,但陳維 儒現因另案詐欺案件於本院繫屬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張秉鈞陳維儒均供稱其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 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81頁、第204頁),又本案並無 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



,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尚無從認為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 不予諭知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張秉鈞、陳維 儒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 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 特定犯罪所得為張秉鈞陳維儒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 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頁碼 備註 1 游珮琦(有提告) 於110年5月15日17時1分許,詐欺犯罪者假冒為飯店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游珮琦,向其佯稱系統問題導致帳戶被扣款云云,致游珮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5月16日17時許匯款3萬元 ⒈游珮琦於警詢之證述(偵40073卷第33-35頁) ⒉游珮琦提供之轉帳明細(偵40073卷第37頁) ⒊游珮琦提供之手機通訊紀錄(偵40073卷第3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073卷第73-81頁) 偵40073卷 2 林易儒(未提告) 於110年5月16日某時,詐欺犯罪者假冒為電商業者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易儒,向林易儒佯稱消費紀錄有誤云云,致林易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5月16日17時13分許匯款9萬123元(起訴意旨誤載為17時20分許,應予更正) ⒈林易儒於警詢之證述(偵3360卷第41-43頁) ⒉林易儒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偵3360卷第57-61頁、第73頁) ⒊林易儒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3360卷第7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60卷第77-79頁、第83頁、第93頁、第95頁、第87頁) 偵3360卷 3 胡兆仁(有提告) 於110年5月16日16時20分許,詐欺犯罪者假冒為統一渡假村谷關及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胡兆仁,向胡兆仁佯稱訂購住宿有重複情事、帳戶異常需認證云云,致胡兆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5月16日17時8分匯款4萬9986元 ⒈胡兆仁於警詢之證述(偵6779卷第45-46頁) ⒉胡兆仁提供之轉帳明細(偵6779卷第79頁) ⒊胡兆仁提供之手機通訊紀錄(偵6779卷第81頁) ⒋胡兆仁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779卷第57-61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779卷第89頁、第107頁、第109頁、第84頁) 偵6779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