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859號
TCHM,111,金上訴,2859,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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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振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梁振修無罪,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先前有向民間借貸之經驗,是依被告前向民間借貸之經 驗,當知悉真正的民間借貸業者於簽約放款前,會派人與被 告面對面對保,而對保程序是確認借款人與業者身分,確保 日後能借到錢與確保借款人會還錢的標準程序。然依被告提 供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對方並未要求先對保,互相確認雙 方之身分,而是在被告寄出金融卡給對方後,對方才說要派 外務與被告約見面;堪信被告在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前、未 與對方簽約並確認可以取得借款前,就已寄出金融卡,此與 被告所述上次民間借貸經驗,明顯不同!足認被告在寄出金 融卡時,顯然不在乎對方的真實身分,也不在乎對方是否為 真實的民間借貸業者,以及對方是否真的會借款,則被告對 於該金融卡被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不法用途,當具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所提供之其與「信用貸小周」之LINE對話內容,無證據 能力,原判決引為證據資料,即屬違法。又上開LINE對話紀 錄可使用「對話製造機」工具實施偽造等情,有其他案件之 例可以證明,足認詐騙集團先偽造與理財公司之line對話紀 錄,並交付給帳戶提供者,指示該帳戶提供者向檢警謊稱遭 該理財公司騙取帳戶,為詐騙集團教導帳戶提供者脫罪手法 ,係屬詐騙集團之慣用手法,以偽造假的對話紀錄以欺騙法 院、檢、警等司法人員,原審認為檢察官未提出證據以證明 偽造假的對話紀錄以欺騙院檢警乙節,顯然有誤,且嫌速斷



,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及卷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10月6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7951號 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查詢表、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 0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38341號函暨檢附之e元富始申請書、 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 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43456號函暨檢附之帳號基本資 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儲字第111009 589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暨檢 附之開戶業務申請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網路列印畫面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被告係因受騙而 寄出帳戶金融卡,並提供密碼給對方,並無檢察官起訴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 方法,如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並依調查證據所得 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被告如何不能 預見本件寄送金融卡等資料與詐騙集團有關,何以足認其沒 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以及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並說 明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等旨,詳為論述 ,記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 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 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法律規定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 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 或引用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之違法可言。
 ㈡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有且供其與「信用貸小周」之LINE對話 使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結果,並未發現該行動電話裝設 「對話製造機APP」軟體,且該行動電話存有其與「信用貸 小周」之LINE對話紀錄全部內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 (本院卷第182至283頁),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使用 之行動電話可能裝設「對話製造機APP」,並指摘上開被告 與「信用貸小周」之LINE對話紀錄係屬偽造云云,即屬無據 。
 ㈢至於原判決雖記載「被告於110年8月24日以LINE與『信用貸小



周』聯絡」等語(原判決第4頁13行),然此顯係原判決將日 期「109年8月24日」誤載為「110年8月24日」,應由原審予 以更正(本院所引附件先予更正),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 信用貸小周」之LINE對話紀錄為偽造,併此敘明。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己見,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問題,再漫事爭執,難謂有據。檢察官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對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振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振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振修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5日21時許,在臺中 市○區○○○000號統一超商育仁店,將其胞弟梁哲偉(另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72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大安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7日1 7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世傑,佯稱為go home水垢 清潔劑公司網路員工,因公司新進員工誤繕告訴人邱世傑訂 單,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使告訴人邱世傑陷於錯 誤,於同日18時32分許、18時37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 郵局操作ATM,將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2萬9,98 7元,計5萬9,974元匯至梁哲偉上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嗣 告訴人邱世傑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 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邱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邱世傑所提供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1 0月6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795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及存款交易查詢表等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上開罪嫌,並辯稱:伊先前因另外有涉訟,需要一 筆錢作為另案跟被害人和解之用,伊在台中借錢網的網站上 看到廣告,就依廣告上的資訊加對方LINE,跟對方說想借3 萬元,對方請伊填資料並提供帳戶,伊遂提供伊弟弟的帳戶 金融卡寄給對方,並在LINE上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伊之前 在106年7月時有接觸過類似的民間借款,伊押了1張伊渣打 銀行的提款卡在那間公司,伊每10天就要匯款到該帳戶還利 息,伊借款15萬元,每10天要還利息22,500元,伊一直匯到 108年12月。因此這次對方請伊提供帳戶及密碼時,伊就想 到過去的經驗而不疑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經查: ㈠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提供予不詳人士之 其弟梁哲偉前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並有告訴人邱世傑所提供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 9年10月6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795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21 頁至第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 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 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 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 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又行為人如係基於遺失 、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帳戶,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 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與他人共同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 前揭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㈢依卷附被告所提供其與自稱「信用貸小周」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頁至第60頁),可知被告提供前揭帳 戶資料之過程如下:
  ⒈被告於109年8月24日(原判決誤載為110年8月24日)以LIN E與「信用貸小周」聯絡,「信用貸小周」於被告打招呼 後,隨即詢問「請問這邊打算借多少?」並請被告提供本 人姓名、手機號碼、借款金額、現居地址、個人薪資、外 面是否有借款(銀行或當鋪或錢莊或私人)以及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被告隨即提供個人資料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之照片,「信用貸小周」續稱:「好的,請稍等五到十分 鐘左右,我幫你提交稽核,還有你在我們這邊已經在提交 稽核了,就不要再諮詢別家公司或在跟別家公司借了,不 然會影響您的借款。」、「您的初步稽核已經通過,公司 同意借款給你,你看一下打算分幾期」、「我們這邊利息 的話,1萬1期200,利息一期一個月,用幾期算幾期可以 提前還清,可分1-36期,除利息以外不會收取」、「你現 在要準備三個帳戶!一個撥款用,一個還款用,一個備用 。帳戶不能有法扣,強扣,代扣,代繳,問題帳戶,警示 帳戶,以上這些問題!確定沒有這些問題的情況下,把存 簿卡片拍傳過來做借款紀錄。」後,被告復以LINE與「信 用貸小周」通話,「信用貸小周」告以「你這邊可以用家 人的,但是身份證正反面也要拍提供,還有手機號碼,但 是不會打給他,只會跟你聯絡。」、「一個是可以,我這 邊是可以幫你用,但是身份證正反面是必須要提供的。」 等語。被告於翌日聯繫「信用貸小周」並詢問:「請問撥



款需要幾個工作天?以及匯款時會在備註打什麼呢?」、 「想問一下撥款的工作天要幾天呢?」、「提供那三樣東 西之後還需要做什麼流程嗎?」,「信用貸小周」則回覆 :「正常狀況下兩到三天左右。」、「卡片寄到公司稽核 完成就可以。」,被告稱:「那像我只有一個帳戶的話, 撥款之後,沒有提款卡就沒辦法領了。」,「信用貸小周 」覆以:「我這邊幫你用撥款還款都用同一個。」等語, 被告稱:「可是提款卡寄過去給貴公司的話我這邊就沒辦 法領了不是嗎?」,隨後上傳梁哲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再詢問:「請問接下來的流程?」等語,「信用貸小 周」則要求被告將前揭帳戶金融卡持往7-11以交貨便方式 寄出,並告知「你的資料正常狀況下兩到三天到公司到當 天稽核當天撥款。當天財務這邊就會安排外務,過去當面 簽合同,當面撥款卡片當面還給你。」、「禮拜六沒有問 題呀,每個客戶都是一樣的流程喔」、「正常狀況下(寄 出後)三天左右(可以拿到款項)」,再以「因為我們查 詢稽核肯定要經過你同意,所以肯定要提供(密碼)。」 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前揭帳戶金融卡密碼,被告依指示提 供後,多次表示希望跟外務約臺中、撥款時間盡快之意。 其後,「信用貸小周」一度詢問被告何以超商店員不同意 領件,更要求被告致電詢問超商客服,嗣後始告以:「我 再問一下,應該是外務搞錯了」、「不用,你不用打,我 應該是搞錯了,因為我們公司從來沒有出現過這樣的狀況 」、「是的,財務那邊搞錯了」等語,被告則稱:「所以 我的提款卡應該沒有不見吧」、「這樣還能繼續流程嗎」 、「有需要我打客服電話再麻煩跟我說」、「會因為這樣 就沒辦法跟你們公司借嗎...」、「可以的話,看能不能 這兩天完成撥款」、「有找到就好」、「我比較緊張的是 能不能撥款」等語,「信用貸小周」再告以:「兩點左右 這邊外務會聯絡你。」、「兩點左右安排撥款,因為現在 是下班時間」等語。後被告告知約定地點,並請「信用貸 小周」確認外務是否抵達,「信用貸小周」僅簡單回覆「 請稍等」後,即對被告「嗯...還沒接到電話(哭臉)」 、「「嗨...一個小時都還沒接到電話...」、「是不是有 什麼狀況」、「不好意思麻煩您回覆我一下嗎...您一直 沒有回覆,提款卡也都在您那邊,我真的非常緊張」、「 如果真的不行我要趕快找其他公司了...」等語均已讀不 回,亦未接聽被告之LINE通話。
  ⒉觀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顯示之內容,核與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所述因辦理借貸而提供前揭帳戶予「信



用貸小周」情節一致,且對話內容均係關於申貸款項部分 之討論,全未提及有何買賣或租借金融帳戶之情形,堪認 被告所述非屬虛構。又被告若原即知悉或已預見「信用貸 小周」為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仍會將其及其弟梁哲偉國民 身分證之照片等重要之個人資料拍照後提供予「信用貸小 周」,亦非無疑。
  ⒊再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相互聯 繫時,通常使用匿名,且於通話或文字聯繫完畢後刪除相 關紀錄,不會保留與集團成員間之文字對話內容,以避免 有部分集團成員遭警查獲,連帶其他成員併同遭警方追查 。而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警詢時,於員警調查中即主動 提供其與「信用貸小周」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頁 被告警詢筆錄),其並未刪除、掩飾或隱匿LINE文字對話 內容,此與詐欺集團成員會將彼此間聯繫紀錄刪除,以掩 飾、隱匿集團成員間之關係、對話內容及聯繫過程之作法 明顯不同,亦可佐證被告並無被訴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主觀犯意。
 ㈣關於被告所辯前於106年間曾以渣打銀行金融卡質押借款部分 。經查,被告在該行確有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而依該帳戶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 明細所示,該帳戶自106年7月31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 幾乎每隔10天即有一筆2萬多元(絕大多數之金額為22,500 元,少部分為21,000元、22,000元、23,000元、25,000元、 26,000元、26,500元不等)之款項轉入(另亦有少數情形係 22,500元係分成2筆款項轉入),而前開款項絕大多數係自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轉入,僅有2筆係 由魯艾華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筆係由梁 哲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轉入,此有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 100038341號函暨檢附之e元富始申請書、活期性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12日玉山個(集) 字第1110043456號函暨檢附之帳號基本資料查詢、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儲字第1110095891號函暨檢附之 帳戶基本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暨檢附之開戶業務申請 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網路列印畫面存卷 足核(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3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 7頁至第150頁、第151頁至154頁、第155頁)。又魯艾華為 被告之前女友,梁哲偉為被告之弟弟,上揭2筆由魯艾華帳 戶轉入、1筆由梁哲偉帳戶轉入被告前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款 項,係被告因缺錢而請魯艾華、梁哲偉轉入,用以償還同一



民間借款等情,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 是以,被告前開渣打銀行帳戶確曾有長達約2年半且金額、 頻率尚屬規律之客觀金流紀錄,堪予認定,審諸此等客觀金 流紀錄無法臨訟製作,且每10日還款1次亦與民間借款習慣 無違,則被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全然無據。準此,被告辯稱 係因先前借款經驗,而信任「信用貸小周」說詞交付其弟梁 哲偉帳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上犯意等語 ,尚非不能採信。
 ㈤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 ,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 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 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 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用 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 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金融卡,自不能徒 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 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 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亦即無法確 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 為人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 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 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 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 ,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 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 誤信而交付帳戶之情。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情形下,因 亟需款項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質言之,被告疏於查證對方真實身分 ,率爾依對方要求提供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密碼,欲供辦 理貸款之用,固有可議之處,然僅足認定其係輕信他人,以 致其所提供梁哲偉前揭帳戶遭執為不法使用,尚難推論其有 預見提供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又檢察官雖認被告應係製造假的LINE 對話紀錄以及被告之辯詞係來自詐欺集團之教戰手冊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尚難憑採 。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有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信用貸小周」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之客觀行為,然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3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認與前開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 諭知,詳如前述,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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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