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807號
TCHM,111,上訴,2807,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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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峻嘉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烏貫中





江峻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林官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259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峻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烏貫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峻愷無罪。
犯罪事實
一、胡峻嘉(綽號「JASON」)與陳雅琪為酒店公關與女客之關 係,嗣成為男女朋友,惟胡峻嘉實際上另有交往之女友謝淑 嬿(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7352號為不 起訴處分),烏貫中胡峻嘉同為酒店公關同事。  詎胡峻嘉因其本身積欠江峻愷債務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無



力償還,與烏貫中(綽號「阿KEN」)見陳雅琪心儀於胡峻 嘉,欲誘使其替胡峻嘉償還上開債務,向陳雅琪佯稱:胡峻 嘉為處理其父所積欠之賭債30萬元,透過烏貫中地下錢莊 稱呼「大哥」之人即江峻愷借款等語。
  陳雅琪唯恐胡峻嘉遭催債毆打及高利貸款,亟欲替胡峻嘉償 還上開債務,遂透過烏貫中找出江峻愷商討如何償還債務, 江峻愷並於民國108年5月6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發票人 為胡峻嘉、發票日期108年3月28日、面額60萬元之本票照片 1紙予陳雅琪,並告以胡峻嘉積欠債務30萬元,依公司規定 開立面額60萬元本票,實則積欠30萬元債務而已。  於108年5月7日,陳雅琪偕同烏貫中江峻愷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普羅多之咖啡」(相關筆錄均記載「多納茲 咖啡廳」見面,江峻愷勸諭陳雅琪與本案債務無關可無庸替 胡峻嘉償還,陳雅琪仍表示願替胡峻嘉償還上開債務,並先 於108年5月10日18時3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江峻愷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峻愷之中國 信託帳戶)、於同日19時30分許匯款3,000元至江峻愷不知 情之女友李佩君(起訴書誤載為李珮君)之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且於同年月18 日2時20分許匯款2,000元至烏貫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烏貫中之中國信託帳戶),委由 烏貫中轉交予江峻愷,作為幫胡峻嘉清償債務之利息總計2 萬元。
  胡峻嘉烏貫中見陳雅琪確實對胡峻嘉用情甚深,果真願意 替胡峻嘉償還上開債務,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18日至19日間某時許,胡峻嘉烏貫中向陳雅琪佯稱:胡峻嘉地下錢莊毆打,烏貫中向其 奶奶借款20萬元幫胡峻嘉還款給江峻愷,始帶回胡峻嘉,目 前尚有10萬元本金須清償云云,致使陳雅琪信以為真,誤認 胡峻嘉地下錢莊成員毆打,且烏貫中已向其奶奶借貸20萬 元,亟欲替胡峻嘉償還10萬元欠款,惟其本身並無資力。  烏貫中乃於108年5月19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85度C咖啡」,向陳雅琪佯稱:可介紹陳雅琪向「廖哥」( 實為胡峻嘉扮演)借款10萬元,月息4萬元,由其提供金 飾擔保云云,致陳雅琪陷於錯誤,當場簽立面額14萬元之本 票交付烏貫中以取得對陳雅琪本票債權,陳雅琪因而背負14 萬元票據債務,並取得烏貫中交付之10萬元現金。烏貫中再 帶陳雅琪至前開「普羅多之咖啡」,將佯為向「廖哥」所借 之10萬元交付江峻愷江峻愷認此係陳雅琪代償胡峻嘉積欠 之款項,遂予收受並即將胡峻嘉先前所簽發之面額60萬元本



票當場交付陳雅琪收執,陳雅琪因而誤認烏貫中確有代其向 「廖哥」借款10萬元,及烏貫中已代胡峻嘉江峻愷清償20 萬元,胡峻嘉積欠江峻愷之30萬元欠款業已清償完畢。  嗣由胡峻嘉以通訊軟體LINE佯為「廖哥」,持續要求陳雅琪 給付本金利息14萬元,復與烏貫中透過小B委託不知情之邱 冠輯、王寅宇邱冠輯王寅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 109年度偵字第7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協助追討上開34 萬元債務(即烏貫中佯稱向奶奶借款20萬元及「廖哥」14萬 元),烏貫中胡峻嘉、小B、邱冠輯王寅宇等人於108年 6月20日晚間至21時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麥當勞先行會 合,烏貫中以債權人身分告知小B、邱冠輯王寅宇關於陳 雅琪積欠上開34萬元債務之情形,胡峻嘉並當場幫腔佯稱陳 雅琪積欠債務都不還,還裝可憐云云,致使邱冠輯王寅宇 均誤認陳雅琪積欠烏貫中債務,烏貫中係委託其等討債之債 權人。
  烏貫中邱冠輯王寅宇繼而於108年6月21日凌晨0時許( 胡峻嘉未一起前往),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前,向陳雅琪索討14萬元及代為清償20萬元,陳雅 琪遂央請其弟陳嘉勝交付10萬元予烏貫中,及於同日23時許 ,請陳嘉勝之友人陳俊豪交付7萬元予邱冠輯轉交烏貫中, 惟邱冠輯僅轉交5萬元予烏貫中,陳雅琪並依邱冠輯指示簽 立餘款17萬元之本票交付予邱冠輯,以取回前所簽立14萬元 本票,烏貫中胡峻嘉以上開方式共同向陳雅琪詐得17萬元 現金得逞,其中由烏貫中取得15萬元,另2萬元則作為邱冠 輯等人討債之用(至陳雅琪先前轉帳2萬元交付江峻愷部分 則係代償胡峻嘉積欠江峻愷之債務,並非受詐欺而交付,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陳雅琪與胡峻嘉鬧翻,不願再 替胡峻嘉償還債務,復經邱冠輯告知實係胡峻嘉烏貫中共 同委託向陳雅琪討債,陳雅琪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雅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胡峻嘉烏貫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胡峻嘉烏貫中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9、126、431至 436頁;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等人答辯意旨及其辯護人辯護意 旨如下:
 ㈠被告胡峻嘉固直承認識告訴人、烏貫中,與告訴人為男女朋 友關係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 先辯稱:我有積欠江峻愷賭債30萬元及向江峻愷借款30萬元 ,但借款30萬元已經償還了,我沒有跟告訴人講我或我父親 有積欠賭債的事情云云,於本院再辯稱:我沒有跟被告烏貫 中去麥當勞,也沒有看過邱冠輯王寅宇,為何他們2人認 識我,我不知道,是告訴人叫他們2人來我家討債,至於告 訴人為何叫他們去我家討債,我不知道,在原審我跟告訴人 調解賠償她17萬元,是因為告訴人花在我身上也花了很多錢 ,所以本案這件事情我願意賠償她17萬元,但我沒有要去詐 欺告訴人的意思,我否認犯詐欺犯罪(見本院卷一第142、2 94頁;本院卷二第106、107頁)云云。其辯護人則以:邱冠 輯、王寅宇證稱到全家時就沒有看到被告胡峻嘉,當時告訴 人陳雅琪弟弟也沒有看到被告胡峻嘉,被告烏貫中也說沒有 看到胡峻嘉胡峻嘉是否有出現在麥當勞一起謀議向告訴人 討債,這是有疑問的?告訴人供述也有矛盾,本件從被告烏 貫中陳述,被告烏貫中有向母親拿20萬元,其阿姨對被告烏 貫中借貸行為並不知道。被告江峻愷沒有涉入本件犯行,從 告訴人陳述可以看出,3人並沒有犯意詐欺取財,假使庭上 認為被告胡峻嘉有罪,請認其與被告江峻愷相同請以普通詐 欺論處,且被告胡峻嘉有賠償告訴人17萬元,請處以易科罰 金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資為辯護。 ㈡被告烏貫中固坦承有介紹告訴人與江峻愷認識,陪同告訴人 與江峻愷協商胡峻嘉債務,告訴人匯款或透過其轉交1萬5千 元、3千元、2千元,總共2萬元予江峻愷,並介紹告訴人向 「廖哥」(本院則改稱「小偉」)借錢10萬元,告訴人開立 面額14萬元本票由其轉交「廖哥」(本院則改稱「小偉」) ,其有將10萬元交付告訴人,再由告訴人交付江峻愷,後告 訴人自江峻愷處取回胡峻嘉所開立面額60萬元本票,嗣後其 有向告訴人催討20萬元債務,「廖哥」小弟也有向告訴人催 討14萬元債務,其總共自告訴人處取得10萬元、5萬元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雖坦承犯普



通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439頁),於本院則辯稱:我否 認詐欺犯罪,是告訴人跟我借錢,我只是賺取利息而已,我 沒有跟告訴人說胡峻嘉江峻愷錢,是告訴人自己來問我的 ,我向奶奶借的20萬元,是告訴人說她要負責償還,所以我 才向她要20萬元,被告胡峻嘉沒有去麥當勞邱冠輯與王寅 宇是我透過朋友找他們2人去向告訴人討債(見本院卷一第1 36、138、139、144頁;本院卷二第107頁)云云。其於原審 之辯護人則以:本案應非3人以上共同犯行,應僅屬單純普 通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確有於108年5月6日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阿狼」即 被告江峻愷聯繫,被告江峻愷並傳送發票人為被告胡峻嘉之 60萬元本票照片予告訴人,告訴人嗣於108年5月7日,在「 普羅多之咖啡」,由被告烏貫中陪同與被告江峻愷見面協商 ,告訴人並於108年5月10日、18日分別匯款1萬5,000元至被 告江峻愷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3,000元至前揭台新帳戶及 匯款2,000元至被告烏貫中之中國信託帳戶,嗣告訴人簽立1 4萬元本票交予被告烏貫中後,被告烏貫中交付10萬元予告 訴人,告訴人復將10萬元交予被告江峻愷,並取回前開60萬 元本票,被告烏貫中於108年6月20日委託邱冠輯王寅宇等 人向告訴人追討債務,嗣於同年6月21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向告訴人索討14萬 元及代為清償20萬元,告訴人遂央請陳嘉勝交付10萬元予被 告烏貫中,及於同日23時許,請陳俊豪交付7萬元予邱冠輯 轉交被告烏貫中,惟邱冠輯僅轉交5萬元予被告烏貫中,告 訴人並依邱冠輯指示簽立17萬元之本票後,方取回前揭交付 予被告烏貫中之14萬元本票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 警卷第6至12、24至25、27至36、38、62、64至66頁;109偵 7532卷一第112、113至114頁;原審卷第441頁;本院卷一第 134至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第165至192頁; 109偵7352卷第83至87、475頁;原審卷第75至81、127至128 、159至182頁;本院卷一第251至295頁)、證人邱冠輯(見 警卷第106至119頁;109偵7352卷第103至105頁;原審卷第1 83至193頁;本院卷一第437至461頁)及王寅宇(見警卷第1 43至153頁;109偵7352卷第103至105頁;原審卷第193至200 頁;本院卷一第461至475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 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嘉勝(見警卷第231至236頁;109偵7 352卷第83至87頁)、陳俊豪(見警卷第247至251頁;109偵 7352卷第84至87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均 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被告江峻愷間對話紀錄、發票人為



被告胡峻嘉之本票照片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14507號函檢附被告 江峻愷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被告烏貫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25日台新作文字 第10905452號函檢附李佩君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17萬元本票1紙在卷(見警卷第203 至207、215、273至286、299至301頁;109偵7352卷一第75 至80頁;原審卷第312之3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胡峻嘉烏貫中共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給付財物,被告胡峻嘉烏貫中因而詐得上開金錢, 分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⒈證人陳雅琪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8 年5月初先接到被告胡峻嘉電話說父親積欠賭債被人追討, 後來向被告烏貫中確認,才知道被告胡峻嘉因為父親積欠賭 債,透過被告烏貫中向被告江峻愷借30萬元,然後回彰化處 理父親的債務,我於108年5月6日有加微信暱稱「阿狼」即 被告江峻愷,被告江峻愷傳送的本票照片上面是寫60萬元, 說是公司的規定跟寫法,借30萬元但本票上面會寫60萬元, 後來於108年5月7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咖啡廳, 與被告江峻愷見面,是因為被告烏貫中說要私下幫被告胡峻 嘉處理掉這筆債務,把本票拿回來,所以幫我聯絡被告江峻 愷,要談欠款要如何償還,當時被告烏貫中說法是被告胡峻 嘉為了幫父親還債才借30萬元,1個月收6萬元利息,會利滾 利,還不出來可能會被打之類的,所以想趕快幫被告胡峻嘉 把債務處理掉,現場討論1次還20萬元,1次還10萬元,但我 沒有辦法還,被告江峻愷說至少要給利息,才能跟公司交待 ,所以我於108年5月10日匯1萬8,000元到被告江峻愷提供的 帳戶,被告胡峻嘉說有匯1萬元給被告江峻愷,但被告江峻 愷說要湊3萬,先幫我出2,000元,再跟被告烏貫中收2,000 元,所以被告烏貫中要我匯2,000元到他的帳戶。後來我無 法如期還款,被告江峻愷說會去找被告胡峻嘉,隔天被告胡 峻嘉說被打,因為被告烏貫中胡峻嘉在同公司上班,我聯 絡被告烏貫中,問他知不知道被告胡峻嘉被打,被告烏貫中 說知道,且為了幫被告胡峻嘉還錢才向奶奶借20萬元,但被 告胡峻嘉還欠10萬元,我問被告烏貫中有沒有辦法可以湊到 10萬元,被告烏貫中說有認識當舖可以借到10萬元,我就與 被告烏貫中約在85度C,之後被告烏貫中中途離開,說要去 找當舖的人,後來就拿本票回來讓我簽,本票金額是14萬元



,實拿10萬元,被告烏貫中說是用自己的金戒指替我做擔保 ,回來就拿了10萬元現金給我,但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當舖 的人,傍晚時間在西屯路的咖啡廳見面,一樣只有我、被告 烏貫中江峻愷,後來與被告江峻愷談好將10萬元給他,然 後把60萬元本票還我。之後有天被告烏貫中突然帶著被告胡 峻嘉、一位自稱被告烏貫中哥哥的人及「廖哥」的小弟,被 告烏貫中要我還20萬,「廖哥」的小弟叫我還12萬,後來被 告胡峻嘉說要幫我跟「廖哥」談,就跟「廖哥」的小弟上同 一臺車離開,因為是我簽的本票,我就請被告胡峻嘉給我「 廖哥」的電話,打過去是一名女生接,請我留LINE,之後自 稱「廖哥」的人就用通訊軟體LINE與我聯繫。於同年6月20 日,被告烏貫中陳嘉勝不願處理,找我出去處理,就約到 全家,邱冠輯王寅宇、被告烏貫中一直要我們還錢,後來 邱冠輯拿到10萬元馬上交給被告烏貫中,被告烏貫中確認無 誤把錢收走,之後陳嘉勝聯絡陳俊豪,於隔天交付7萬元予 邱冠輯,但邱冠輯說還差17萬,要我簽17萬元本票才收回之 前簽的14萬元本票,後來是找邱冠輯到被告胡峻嘉彰化家那 天才發現被騙等語(見警卷第166至167、169至171、178至1 82、185至186頁;109偵7352卷一第85至87頁;原審卷第160 至171、173至174、176至181頁;本院卷一第251至295頁)。 ⒉證人邱冠輯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 我不認識「廖哥」,誰是「廖哥」我也不知道,因為從頭到 尾都是被告烏貫中請我去幫忙處理告訴人所欠的債務34萬元 ,討債的代價是一人一半,我本來不認識被告烏貫中及胡峻 嘉。是在108年6月20日22時許,同學蔡正裕打電話給我,說 把我的電話給「小B」,之後換「小B」打電話給我,「小B 」說有人欠錢不還,還找黑道,請我幫忙,問我是否認識對 方,當時在臺中市大雅區麥當勞,被告烏貫中說借錢給告 訴人的男朋友,其中分別借出20萬元及14萬元,20萬元的借 款告訴人有做擔保,約定6月20日要還錢,聽說告訴人會約 黑道人士前來,所以被告烏貫中拜託我出面去要這筆債務, 當時被告胡峻嘉還幫腔說:「這個女生講話不老實,還要叫 黑道處理我們」、「這女的都欠錢不還裝可憐」,但當時不 知道被告胡峻嘉就是告訴人的男友,被告烏貫中也沒有講, 被告胡峻嘉是以被告烏貫中朋友的身分在討論債務的,這是 我當時的認知,在麥當勞時被告烏貫中胡峻嘉全程都在場 。之後與告訴人約在雅潭路的全家便利商店,但我們到全家 便利商店時,被告胡峻嘉就突然不見,我不知道他去哪裡, 那時候我認為主要是被告烏貫中的債務,我想被告烏貫中在 場就好,可以直接。後來在全家現場有拿到10萬給被告烏貫



中,還有說隔天再補7萬,隔天我跟王寅宇2人去,7萬元收 到後被告烏貫中請「小B」過來拿錢,但我只有拿5萬元給「 小B」,因為被告烏貫中本來要收34萬元,後來說只收這17 萬,剩下就讓我們當酬勞。之後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要找 男朋友討這筆錢,但怕男朋友對告訴人不利,我就陪告訴人 前往,告訴人後來拿男朋友照片給我看,我才知道委託人「 JASON」就是被告胡峻嘉。我馬上跟告訴人說要注意一下, 說被告胡峻嘉也是當時的委託人之一。本來我受委託討債, 是討被告烏貫中的債務,當時被告胡峻嘉是在幫腔,直到討 到17萬元後,告訴人還另外要每個月支付1萬元給我們,到 第2個月告訴人有跟她男朋友撕破臉,告訴人不打算幫她男 朋友處理這筆債務了,找我陪她去找她男朋友要債,她男朋 友不在家,後來告訴人給我看她男朋友的照片,我才知道原 來告訴人男朋友就是在麥當勞的被告胡峻嘉,當時只知道他 叫「Jason」,我才跟告訴人說她好像被詐騙,因為當時被 告烏貫中在委託我的時候,叫「Jason」的這個人(被告胡 峻嘉)有出現在幫忙幫腔的,然後我就告訴告訴人說她之前 簽的17萬元本票就撕掉作廢了等語(見警卷第111、113、11 5、118至119頁;109偵7352卷一第104至105頁;原審卷第18 3至188、190至192頁;本院卷一第437至461頁)。 ⒊證人王寅宇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不認 識「廖哥」,我跟邱冠輯是幫被告烏貫中催討債務,酬勞好 像是一人一半,在麥當勞就講好的。於108年6月20日22時許 ,邱冠輯說要去麥當勞,現場有被告烏貫中胡峻嘉、「小 B」,但當時我只知道被告胡峻嘉叫「JASON」。在麥當勞時 被告烏貫中胡峻嘉說告訴人前男友欠被告烏貫中34萬元, 告訴人願意擔保但約定的時間到了沒有還,還要找黑道打被 告烏貫中,被告烏貫中胡峻嘉都說是欠被告烏貫中的錢, 當時還不知道被告胡峻嘉就是告訴人的男朋友,也不知道被 告胡峻嘉本名,只知道他叫「Jason」。後來說告訴人家 在雅潭路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我就們就一起出發到全家便利 商店與告訴人討論如何還錢,但於同年月21日凌晨到全家後 ,就沒有看到被告胡峻嘉,只有被告烏貫中、我、邱冠輯和 「小B」在現場,因為被告烏貫中說只要拿走17萬元,另外1 7萬元給我們這些幫忙處理債務的人,所以邱冠輯才會說告 訴人還欠被告烏貫中17萬元,要告訴人簽17萬元本票。後來 因為告訴人說男朋友劈腿,所以沒有想要繼續還這些錢,想 去找告訴人男朋友催討債務,所以我、邱冠輯及告訴人一起 去彰化找告訴人男朋友,後來告訴人拿男朋友相片給我們看 ,我們才發現告訴人男友就是被告胡峻嘉,我們便告知告訴



人說應該是被騙了等語(見警卷第145、149至151、153頁; 原審卷第193至199頁;本院卷一第461至475頁)。 ⒋另據被告烏貫中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及以證人身分證述:我騙 告訴人說有向奶奶借20萬元幫告訴人還給被告江峻愷,其實 這部分是沒有的;那時陳雅琪跟胡峻嘉在一起,我認為陳雅 琪很愛胡峻嘉,會幫胡峻嘉還錢(見原審卷第439頁),從 來就沒有「廖哥」這個人,是被告胡峻嘉隨便編一個名字出 來的;告訴人問我被告胡峻嘉是不是被打時,我有跟告訴人 說「被告胡峻嘉好像被打」,是想知道告訴人會不會幫被告 胡峻嘉還這一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05至407頁),並有「 廖哥」門號申登人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胡峻嘉健保-個 人就醫紀錄查詢附卷(見警卷270頁;109偵7352卷一第489 頁)可稽,被告胡峻嘉於108年4月至6月間均無就醫、就診 紀錄,足認被告胡峻嘉向告訴人稱因欠債因而遭人毆打一事 純屬虛妄。又「廖哥」之門號申登人為謝淑嬿,被告胡峻嘉 亦自承謝淑嬿是其前任女友等情(見警卷第4頁),而自稱 「廖哥」之人復向告訴人表示係被告烏貫中擔保才借款予告 訴人,並不斷以債權人身分催促告訴人還款,甚至派人向告 訴人討債乙情,此有告訴人與「廖哥」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在卷(見警卷第217至227頁)可證,足證「廖哥」為被 告胡峻嘉利用其前任女友謝淑嬿之門號所創設杜撰之虛擬人 物,用以取信告訴人等情,堪以認定。
 ⒌綜合上情,告訴人係因被告胡峻嘉佯稱遭人毆打,向被告烏 貫中求證時,被告烏貫中亦附和被告胡峻嘉之說詞,並向告 訴人訛稱已代替被告胡峻嘉江峻愷還款20萬元,及提供金 飾作擔保替告訴人向「廖哥」借款10萬元乙節均屬虛構,嗣 被告烏貫中胡峻嘉復一同委託邱冠輯王寅宇,向告訴人 催討告訴人男友積欠之債務,進而向告訴人取得17萬元,剩 餘之17萬元為邱冠輯王寅宇之報酬,邱冠輯並要告訴人簽 發面額17萬元本票交付後方將前開面額14萬元本票償還告訴 人,事後邱冠輯王寅宇陪同告訴人向告訴人男友催討債務 時始發現被告胡峻嘉即告訴人男友之事實,可以認定。足證 被告胡峻嘉因其本身積欠江峻愷債務30萬元無法償還,與被 告烏貫中共同利用告訴人心儀於被告胡峻嘉,設局誘使告訴 人替被告胡峻嘉償還上開債務,並施用詐術虛捏被告胡峻嘉 遭毆打之情境,加上被告烏貫中佯稱已代被告胡峻嘉清償20 萬元債務,及向虛構之「廖哥」(於本院再改稱是「小偉」 )借款等,致告訴人誤認被告烏貫中確有代被告胡峻嘉清償 (20萬元)及只剩10萬元本金即可清償全部債務,因而陷於 錯誤,進而透過被告烏貫中向「廖哥」借貸10萬元,及簽立



面額14萬元之本票背負此一票據債務,再將借得之10萬元交 付被告烏貫中以清償被告胡峻嘉積欠被告江峻愷之30萬元債 務,繼而由被告烏貫中出面、胡峻嘉幫腔之方式,利用不知 情之邱冠輯王寅宇出面向告訴人討債17萬元得逞並陸續交 付被告烏貫中15萬元(邱冠輯因而取得告訴人簽發之面額17 萬元本票)。足認被告胡峻嘉烏貫中自始即有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而本案倘非告訴人 事後透過邱冠輯王寅宇2人,陪同告訴人及其母親前去彰 化被告胡峻嘉住處,要求被告胡峻嘉償還告訴人所代償之債 務,未能尋獲被告胡峻嘉,告訴人遂出示其男友被告胡峻嘉 照片予邱冠輯王寅宇觀看,邱冠輯王寅宇發現告訴人所 指之男友即為其等先前受被告烏貫中所託處理債務時在場的 名為烏貫中友人「Jason」,並告知告訴人上情,認為告訴 人可能受騙後,至此告訴人方恍然大悟獲悉其受被告胡峻嘉烏貫中聯合詐騙之情事,亦堪認定。
㈢被告胡峻嘉雖否認其本案有與被告烏貫中共同詐欺告訴人之 故意與犯行。然被告胡峻嘉坦承其有積欠被告江峻愷30萬元 賭債,與被告烏貫中供述告訴人知悉被告胡峻嘉積欠債務向 地下錢莊借錢後,告訴人唯恐被告胡峻嘉遭催債毆打及利息 過高,藉由被告烏貫中幫忙找出地下錢莊的人出來協商,並 由告訴人接續償還2萬元利息、再透過被告烏貫中向地下錢 莊「廖哥」借貸10萬元還款,以取回被告胡峻嘉所簽發60萬 元本票1紙。顯然告訴人在替被告胡峻嘉償還債務,其中最 大獲利者即為被告胡峻嘉,其自屬有利可圖。參以被告烏貫 中於原審證稱:「廖哥」實際上是被告胡峻嘉隨便編出來的 一個名字(見原審卷第405、406頁),於警詢復直承為償還 向「大哥」江峻愷借款10萬元,告訴人透過其向「廖哥」借 貸10萬元,其並拿14萬元本票給告訴人簽寫(見警卷第27至 30頁)等語,及「廖哥」事後汲汲向告訴人催討上開款項, 此有告訴人與「廖哥」LINE對話紀錄在卷(見警卷第217至2 27頁)可參,而上開「廖哥」之門號申登人即為被告胡峻嘉 之前女友謝淑嬿。復參以證人邱冠輯王寅宇均指證被告胡 峻嘉在108年6月20日晚上至21時凌晨0時許左右,有與被告 烏貫中一起在臺中市大雅區麥當勞商討告訴人積欠債務之 事,且當時認為債權人就是被告烏貫中,被告胡峻嘉是他的 朋友,在旁幫腔而已,所以後來到全家便利商店向告訴人要 錢時,被告胡峻嘉不見了也沒在意,想說事主被告烏貫中在 場就好等情。足見被告胡峻嘉與被告烏貫中佯稱胡峻嘉遭人 毆打之假象,致使告訴人急於幫忙借錢還款,而被告烏貫中 所指向「廖哥」借錢之人實則為被告胡峻嘉,之後委請不知



情之邱冠輯王寅宇出面討債時,復與被告烏貫中唱雙簧, 幫腔直指告訴人「這個女生講話不老實,還要叫黑道處理我 們」、「這女的都欠錢不還裝可憐」等語。足見被告胡峻嘉 對於本案確實有共同詐欺行為之分擔,主觀上亦係為圖謀免 除積欠被告江峻愷債務之不法利益,進而再與被告烏貫中取 得對告訴人面額14萬元(10萬元本金、4萬元利息)本票債 權之不法利益。則其再辯稱無任何詐欺故意與行為分擔,自 屬要無可採。
㈣被告烏貫中於原審表示承認犯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439頁 ),惟於本院則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我有透過 母親康馨月奶奶鄭杏借貸20萬元,用了18萬元,還給奶 奶2萬元,用來幫助被告胡峻嘉還款給被告江峻愷(見本院 卷一第138、139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康馨月為證。惟就被 告烏貫中於本院所供述之上情,已與其原審坦承並未向奶奶 借錢一事已有不符。至證人康馨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烏貫中有說他要幫助別人,需要借錢,但是我不知道他要幫 助何人,所以我就向我媽媽康鄭杏借貸20萬元,時間我不記 得了,媽媽有老人津貼的帳戶,媽媽叫我妹妹領回來後在家 裡,我回去拿的,後來被告烏貫中有還錢,是匯到我女兒烏 于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我女兒借該帳戶給我用的,我後 來有拿現金還給我母親康鄭杏,但時間我也不記得了,還的 時候只有我母親跟我在場,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母親也沒 有寫收據給我(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1、237、240、241、2 46至248頁)。惟證人康馨月亦證述:我不知道烏貫中在做 甚麼工作,我自己身體也不好,烏貫中有個哥哥,剛留學回 來,有工作但還不是很穩定,妹妹也嫁人,家中經濟由烏貫 中支付(見本院卷一第229、233、235、236頁),依被告烏 貫中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 355至357頁),帳戶餘額多僅數千元、數百元,顯見被告烏 貫中個人經濟狀況並非優渥,其家庭成員資力狀況亦屬不佳 ,則20萬元對於被告烏貫中而言誠屬一大筆金額,是否無息 提供被告胡峻嘉用以償還被告江峻愷所謂30萬元賭債中之部 分款項,實值高度存疑。況且,依被告烏貫中提出其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證人康馨月提出烏于媗之國泰世華 銀行存摺,被告烏貫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2日 、4日、9日、16日雖然有分別跨行轉帳1萬元(2日)、10萬 元(4日)、6萬2千元(4日)、9萬8千元(9日)、3萬元( 16日)至烏于媗設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帳戶內,以 上總金額為30萬元,亦與被告烏貫中所辯透過媽媽向奶奶鄭杏借用20萬元或18萬元(先借20萬元隨即返還2萬元)之



金額並不相符。且依證人康馨月所述,家中經濟都是被告烏 貫中在支付,房租、花費都是被告烏貫中給的(見本院卷一 第233頁),則上開30萬元是否包含被告烏貫中透過康馨月奶奶鄭杏所借用之20萬元在內,顯然無從證明。再者,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8年5月19日之後,被告烏貫 中有找自稱為他哥哥的人、胡峻嘉、「廖哥」小弟,連同我 ,共5人,一起到我家附近的東喜堂花園餐廳碰面,是那位 自稱為烏貫中哥哥的人在主導問我說,因為烏貫中跟他奶奶 借了20萬元,他媽媽癌症需要用到那20萬元,一直問我要怎 麼還錢,烏貫中還跟我說他被他哥哥打,我遠遠的看到他跛 腳(見本院卷一第273、274、276頁),證人邱冠輯於原審 及本院、證人王寅宇於警詢及本院亦均證稱:108年6月20日 晚上在全家便利商店,被告烏貫中有提到他的媽媽還是爸爸 因為癌症要開刀(見原審卷第187頁;警卷第145、148頁; 本院卷一第439、446、447、456頁),而後在「108年」6月 21日凌晨、晚上被告烏貫中透過證人邱冠輯王寅宇前來向 告訴人索討10萬元、7萬元得逞並交付被告烏貫中10萬元、5 萬元(另2萬元作為邱冠輯等人討債之報酬)後,被告烏貫 中何以並未如其自稱哥哥之人所述趕快將錢交付康馨月,反 係遲至「109年」6月2日至16日不等日期,才給付並償還康 馨月30萬元,顯然令人起疑。且被告烏貫中於本院審理時復 供稱:我拿到邱冠輯轉交告訴人的10萬元、5萬元後,是先 用來償還積欠「小偉」的借貸之語(見本院卷一第481頁) ,亦非實際用於支付家人生病開銷,與其急著向告訴人索討 債務之名目亦屬不同,其供述用來償還「小偉」的利息也沒 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81頁),且被告烏貫中於本院所指 因為告訴人需要借錢,其才向「小偉」該人借款(見本院卷 一第135頁),乃其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未曾出現過之 供述(先前均供證述係向「廖哥」借錢),足見被告烏貫中 供述之反覆丕變。再者,據證人康馨月證述,其母親康鄭杏 出借的20萬元,是來自於其母親在新市農會的老年津貼帳戶 所領出,母親平常只有現金1萬元左右的零用金,是用來看 病及買菜用(見本院卷一第241、245頁),與被告烏貫中於 本院所述之奶奶平常就有現金(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意 指康鄭杏本即有20萬元或18萬元之現金借貸一情已有不符。 而經本院函查結果,康鄭杏設於新市區○○○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固定於每半年(即每年5月份、11月份)即有 扣繳農健保2千餘元之支出,在被告烏貫中所指之案發期間 ,僅於108年5月13日有自該帳戶電匯50萬元之紀錄,有該會 112年2月13日市農信字第1121900008號檢送康鄭杏之開戶資



料及存款往來明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95頁)可稽, 而該電匯50萬元係電匯至康麗梅設於佳里農會000000000000 00帳戶內,則經該會函復本院可明,有新市區農會112年3月 8日市農信字第1121900012號函及所檢附取款憑條、匯款申 請書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7、419頁)可按,亦非電 匯至被告烏貫中或其母親康馨月或妹妹烏于媗帳戶內,而證 人康麗梅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述:康鄭杏新市農會帳戶及 佳里區郵局帳戶都是由我保管使用,是父親在95年去世後經 過家庭會議就這樣決定,我每月都會固定自佳里區郵局領取 1萬元交給康鄭杏當作生活費,108年5月13日從康鄭杏新市 農會帳戶電匯50萬元至我佳里農會帳戶的這筆款項是我轉的 ,沒做特別用途,因為她戶頭的錢如果太多的話就會放在我 的戶頭內保管,這筆50萬元並非是康馨月向康鄭杏借錢,康 鄭杏才叫我去提領回來交給康鄭杏再借給康馨月的,我自己 沒借錢給被告烏貫中,至於康鄭杏康馨月有沒有借錢給被 告烏貫中我則不知道,因為我沒有跟康鄭杏住在一起,跟康 馨月關係也淡淡的,我也不知道康馨月身體狀況及經濟狀況 ,康馨月生病住院的事我都不知道,她沒有跟我講(見本院 卷二第51至59頁),與證人康馨月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媽 媽有老人津貼的帳戶,媽媽叫我妹妹領回來後在家裡,我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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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