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巫錫銘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彭繹豪律師
被 上訴人 謝許阿盆
謝 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安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士為律師
石金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佰柒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零柒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兩造就訴外人謝安琪死後之遺產即中國大陸銀行存款共計人 民幣35萬9,971元(下稱系爭存款),及坐落○○省○○縣○○鎮○ ○○○00棟000室房屋(含土地使用權,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 存款合稱系爭遺產)涉訟,查系爭遺產雖均位於中國大陸, 因兩造及謝安琪均為在臺灣設有戶籍之人民,不適用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兩造對於本件應適用我 國法律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4、345頁),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存款部分,於上訴二審後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查上訴人上開追加請求與原訴之 請求,均係主張系爭存款遭被上訴人占為己有,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女謝安琪與上訴人雖於民國102年3月31日 舉辦婚禮,惟未辦理結婚登記,謝安琪嗣於同年4月29日在 中國大陸○○省○○○旅遊時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由伊共同繼承 系爭遺產,並委託上訴人代辦相關繼承及領款等事宜,詎上 訴人將系爭存款及變賣系爭房屋價款人民幣175萬元,全數 占為己有,屢經催討,迄未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就系爭存 款部分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擇一命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961萬8,993元,及其中新臺幣168萬4,668元自民 國107年6月26日起、其中新臺幣793萬4,325元自107年11月2 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伊公同共有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謝安琪交往多年,因謝安琪死亡而未及辦 理結婚登記,然伊協助處理謝安琪喪葬事宜及爭取旅行社高 額賠償,被上訴人乃於102年6月間至103年11月間多次表示 要將系爭遺產當作嫁妝贈與伊,兩造已合意成立贈與契約, 經由伊轉介,由被上訴人出具授權書數份委託律師辦理繼承 事宜,因受限中國大陸當地法令及避稅考量,於被上訴人辦 妥繼承後,另以簽立委託書方式,由伊變賣系爭房屋取得售 屋款人民幣134萬元,且被上訴人請求伊直接給付新臺幣, 亦無理由;如認被上訴人得為本件請求,則主張以附表所示 之款項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961萬8,993元本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之女謝安琪,於102年3月31日與上訴人舉行公開結 婚儀式後,尚未辦理結婚登記,即於102年4月29日在中國大 陸○○省○○○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轉介,委託張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福 州辦事代表處員工吳雪梅、盧珊珊處理謝安琪之系爭遺產, 先後簽署下列文件:
⒈謝安琪設在上海巿中國建設銀行上海虹口支行、招商銀行上 海分行營業部之個人存款、定存帳戶、基金帳戶之遺產部分 :被上訴人共同於102年8月30日簽署親屬關係暨法定繼承人 聲明書1份;同日謝許阿盆並出具放棄繼承聲明書1份,聲明 放棄上開遺產之繼承權,由謝鈞單獨繼承;謝鈞亦於同日出 具授權委託書2份,委託吳雪梅、盧珊珊代辦繼承事宜。
⒉謝安琪之系爭房屋及設在中國銀行南京江寧支行營業部之帳 戶存款、定存帳戶之遺產部分:
⑴被上訴人共同於102年8月30日簽署親屬關係暨法定繼承人聲 明書1份;同日謝許阿盆並出具放棄繼承聲明書1份,聲明放 棄上開遺產之繼承權,由謝鈞單獨繼承;謝鈞亦於同日出具 授權委託書2份,委託吳雪梅、盧珊珊代辦繼承事宜。 ⑵被上訴人另於103年11月7日共同出具授權委託書1份(下稱系 爭房屋委託書),委託上訴人代辦系爭房屋之買賣事宜,並 約定賣得之價款匯入上訴人設在上海之銀行之帳戶。 ⒊謝安琪設在中國南京銀行大巿口支行之個人存款及定存帳戶 之遺產部分:被上訴人共同於102年12月13日簽署親屬關係 暨法定繼承人聲明書1份;同日謝許阿盆並出具放棄繼承聲 明書1份,聲明放棄上開遺產之繼承權,由謝鈞單獨繼承; 同日謝鈞亦於同日出具授權委託書1份,委託吳雪梅、盧珊 珊代辦繼承事宜。
㈢系爭遺產包含:
⒈系爭存款(扣除辦理繼承之律師費及相關稅費)共計人民幣 35萬9,971 元,已由受託處理之吳雪梅、盧珊珊依被上訴人 委任時之指示,匯入上訴人設於中國招商銀行上海金山化工 區支行之帳戶。
⒉系爭房屋之繼承事宜業已完成,並由上訴人代理於104 年12 月14日出售,售屋款項已由上訴人取得,於同日存入其設於 中國工商銀行南京天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
㈣上訴人於104年12月14日,存入人民幣175萬於工商銀行系爭 帳戶。
上開事實,有上開親屬關係暨法定繼承人聲明書、放棄繼承 聲明書、授權委託書、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謝安琪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 45至99頁、第218、355、363、573頁;本院卷一第54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49、350頁;本院卷二第 352頁)。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961萬8,993元本息,為上訴人所拒絕, 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一第 351頁;本院卷二第352頁):㈠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是否與 上訴人合意而為贈與?㈡上訴人代理出售系爭房屋所得價款 為若干?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就系爭存款部分並追加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請求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 金額為若干?得否請求以新臺幣給付?㈣上訴人所為抵銷抗 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抵銷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遺產並未達成贈與之合意:
⒈謝許阿盆雖曾簽署放棄繼承聲明書表明拋棄繼承系爭遺產( 見原審卷第55、73頁;本院卷一第549頁),惟其係就特定 遺產為一部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2 項規定向謝安琪生前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以書面為之,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10月23日北院忠家107科繼1822字第1079 006763號函覆在案(見原審卷第351頁),依我國法未生拋 棄繼承之效力,其與謝鈞同為謝安琪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 爭遺產,先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謝安琪尚未與上訴人辦 理結婚登記前即因交通事故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已如 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遺產依法應由被上訴人繼承。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遺產達成贈與合意,兩造簽立之系 爭房屋委託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贈與真意等事實, 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 責。
⒊經查:
⑴被上訴人就系爭存款部分,均聲明為謝安琪之全部法定繼承 人後,由謝許阿盆同意拋棄繼承(未生我國法律之效力), 謝鈞則委託上訴人轉介之吳雪梅、盧姍姍辦理繼承相關事宜 ;就系爭房屋部分所簽立之系爭房屋委託書,亦僅載明委託 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房屋之買賣事宜並領取售屋款,詳如前 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均查無將系爭存款、系爭房屋或其售 屋款贈與上訴人之意旨。
⑵證人即辦理相關文件業務之陳李聰(公證人)、洪楷婷(張 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及馬有敏(公證人)於偵 訊時均證稱:不記得或沒有聽聞兩造當時有提及贈與等語( 見原審卷第110至113頁、第270至273頁;本院所調閱之調偵 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證人馬有敏於原審亦明確證稱 :辦理系爭房屋委託書認證時,沒有提及贈與系爭房屋之事 ,公證事務所可辦理不動產贈與契約業務,上訴人沒有要求 辦理此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448、449頁),足證被上訴人 於出具相關文件及系爭房屋委託書時,均未曾表示要將系爭 遺產贈與上訴人之意思。
⑶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存款由受託處理之吳雪梅、盧珊珊依指 示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並同意系爭房屋售屋款匯入上訴人
在上海之銀行帳戶,固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此係因 被上訴人未在中國大陸金融機構開戶,乃委由上訴人以其上 海銀行帳戶代領款項乙節,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案,核與上 訴人表示中國大陸就人民幣兌換外幣有進行管制措施等情相 符(見本院卷二第311、353、402頁),自不能單憑系爭遺 產之款項有匯入上訴人上海銀行帳戶之情事,即認定兩造間 已達成贈與之合意。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代為處理謝安琪喪葬事宜並負擔相關費用, 及協助爭取旅行社高額賠償,被上訴人始同意贈與系爭遺產 作為嫁妝,且系爭房屋原本要直接過戶,受限當地法令及避 稅考量,乃於103年11月7日簽立系爭房屋委託書,由其直接 取得售屋款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與謝安琪於102年3月31日先舉辦婚禮,尚未辦理結婚 登記,謝安琪已於同年4月29日死亡,依民間娘家贈與新人 嫁妝之禮俗,係為滿足新人共營生活所需,豈有在謝安琪死 後數月,已無法與上訴人共營生活,才由被上訴人以顯不相 當之鉅額系爭遺產事後贈與上訴人作為嫁妝之理,此明顯不 合社會常情。
⑵上訴人雖提出謝鈞曾同意其於謝安琪死後向戶政機關申辦結 婚登記之申請書、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相關回函為證(見 原審卷第227至231頁),然謝鈞同意之意思,或係基於民間 所謂「冥婚」之習俗,不能證明其同意贈與上訴人系爭遺產 或將上訴人列為合法繼承人之意思,否則被上訴人無須簽署 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相關文件,聲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意 ,上述結婚登記申請既因不符法律規定而遭駁回在案,上訴 人猶據此為前述主張,顯屬無據。
⑶上訴人另提出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與謝鈞間就謝安琪意 外身故賠償事宜所簽立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25頁),查 該協議書上未見上訴人簽名或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參與 之事實,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處理謝安琪喪葬事宜有支 出相關費用之事實(詳後述抵銷抗辯部分之說明),則其空 言主張代為處理謝安琪喪葬事宜並負擔相關費用,及協助爭 取旅行社高額賠償,被上訴人始同意贈與系爭遺產云云,即 無可採。
⑷證人即上訴人之父巫清華雖於偵訊時證稱:102年8月間謝安 琪百日當天,伊有到臺北市○○○,當時在餐廳聽到謝鈞說系 爭遺產要給女婿即上訴人,包含房子及存摺云云(見原審卷 第109、269頁;本院所調閱之調偵字卷第28頁),然系爭遺 產價值甚鉅,被上訴人在謝安琪死後同意全部贈與非屬法定 繼承人之上訴人,已難認符合社會常情,況巫清華為上訴人
父親,亦有迴護上訴人之虞,自難憑其證詞即逕行認定被上 訴人曾為贈與系爭遺產之意思表示。
⑸上訴人又以謝許阿盆曾於電話中表示系爭遺產都給上訴人云 云,並援引其與謝許阿盆間對話錄音之錄音光碟與勘驗筆錄 為證(見原審卷第257至265頁;本院所調閱之偵字卷證物袋 內及調偵字卷第8至12頁)。惟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 上訴人雖就謝鈞於公證時有無同意贈與系爭房屋(公證處有 向你們確認房子是不是要給我)乙事,反覆不斷詢問謝許阿 盆,謝許阿盆僅回答「他有問我,大陸的房子給阿銘,你有 什麼意見,我說我沒意見,你們好就好」等語,足見謝許阿 盆僅係就被上訴人間曾內部討論系爭房屋(不包括系爭存款 部分)是否贈與上訴人之事而為回應,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最 後就此已達成內部共識並向上訴人為贈與之意思,況系爭房 屋委託書辦理公證時,兩造均未提及贈與系爭房屋事宜,系 爭房屋委託書亦未記載贈與之意,詳如前述,自無從以上訴 人前述自行詢問謝許阿盆之片面陳述,即認定兩造就系爭遺 產或系爭房屋已達成贈與合意之事實。
⑹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本要直接過戶,受限當地法令及避稅 考量,始改以簽立系爭房屋委託書之方式,將售屋款匯入其 上海銀行帳戶而履行贈與義務云云,並提出張北兩岸聯合法 律事務所電子郵件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77頁),然該電 子郵件記載:系爭房屋繼承部分已更名為謝鈞,轉至上訴人 名下受限當地法令有困難等語,顯見系爭房屋當時已完成繼 承登記予謝鈞後,始經上訴人要求登記至其名下,核與上訴 人所稱原本系爭房屋要直接過戶在其名下,受限當地法令才 改簽系爭房屋委託書之情節,明顯有別,且該電子郵件為上 訴人與上開律師事務所人員間之聯繫內容,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原本即有意將系爭房屋直接過戶給上訴人之情,亦無法證 明上訴人要求改登記在其名下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之事實,故 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⑺上訴人另主張其所涉侵占、詐欺及背信之犯嫌,因被上訴人 同意贈與系爭遺產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固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00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324處分書、原法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178號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81至202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審 核屬實。惟按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本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涉及 之民事法律關係依法獨立審認,自不受因罪嫌不足而為刑事 不起訴處分之拘束,尚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代理出售系爭房屋之價款為人民幣134萬元: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售屋款為人民 幣170萬元,並依前揭請求權向上訴人為請求,既經上訴人 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本院囑託法務部向中國大陸為司法互助,調得系爭房屋之 買賣契約記載價款為現金人民幣134萬元,有法務部書函檢 送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中 之○○市○○區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 67頁),核與上訴人原本所稱130萬元較為接近(上訴人嗣 表示記憶有誤,改依上述買賣契約書記載為準),應屬可採 。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104年12月14日存入人民幣175萬於 系爭帳戶,可證系爭房屋售屋款為175萬云云。然其表示係 聽聞大陸籍清潔人員「小戴」(年籍姓名不詳)所告知(見 本院卷二第352頁),證人謝安正雖證述:上訴人自承買賣 價格為人民幣175萬元,且其與小戴聯絡,在場之小戴說買 賣價格是175萬元人民幣,向中國政府申報130萬元人民幣是 為了避稅,所以用現金支付,經小戴告知才知道系爭房屋遭 到變賣云云(見原審卷第443、444頁),惟謝安正關於「小 戴」所述之證詞僅為傳聞證據,已難採信,況謝安正為被上 訴人之子,嗣後又擔任謝鈞之訴訟代理人,其證詞亦有偏袒 迴護被上訴人之虞,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逕以謝安正之證詞而認定系爭房屋售屋款為175萬。又 人民幣175萬價款匯入系爭帳戶,係上訴人以買方開立之銀 行本票提示付款之方式為之(見本院卷三第103頁),與前 揭買賣契約所載價款以現金交易之方式不同,顯非買方直接 匯入系爭房屋售屋款,則上訴人主張其將自有資金與售屋款 商請買方開立銀行本票一同匯入,縱其未能舉證以資證明, 參照前述說明,仍不能依被上訴人主觀之臆測,而認定中國 大陸官方留存之買賣契約書記載現金人民幣134萬元係為了 逃漏稅所致。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售屋款為175 萬元,其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房屋售屋款於超過人民幣13 4萬元部分,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 款及系爭房屋售屋款,均為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簽有系爭房屋委託書,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辦系爭房 屋之買賣事宜,並約定賣得之價款匯入上訴人設在上海之銀 行之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已載明委任之意旨,上訴人 無法證明隱藏有贈與之意思,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述 規定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所收取之系爭房屋售 屋款,自屬有據。
⒉關於系爭存款部分,被上訴人簽署之相關文件雖係委託張北 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福州辦事代表處員工吳雪梅、盧珊珊處 理系爭遺產,然其係透過上訴人轉介,且嗣後系爭存款亦均 由受託處理之吳雪梅、盧珊珊依被上訴人委任時之指示,匯 入上訴人設於中國招商銀行上海金山化工區支行之帳戶,此 係因被上訴人未在中國大陸金融機構開戶,乃委由上訴人以 其上海銀行帳戶代領款項等情,詳如前述,兩造間就系爭存 款既無贈與合意,堪認上訴人係受託代領系爭存款,兩造就 領取系爭存款部分,仍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上訴人負有返還 之義務。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簽署之相關文件對象並非自己 ,而否認領取系爭存款部分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委任契約云云 ,要無可採。
⒊查被上訴人未在中國大陸開設銀行帳戶,其委任上訴人之本 意,即在於透過上訴人在中國大陸開設之銀行帳戶取得系爭 存款人民幣35萬9,971元及系爭房屋售屋款人民幣134萬元後 ,再兌換新臺幣轉交予被上訴人,始符當事人之真意,則被 上訴人依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以新臺幣支付換算系爭存款為 170萬3,743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均同)、系爭房屋售屋 款為606萬0,820元(分別依原審起訴時之匯率1:4.733及原 審追加起訴時之匯率1:4.523計算,見原審卷第579、581頁 ),合計新臺幣776萬4,563元,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依據,因本院已擇一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 給付為有理由,均不再予以論述。
㈣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⒈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 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定有明 文。至於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婚約消滅時,當然不得請求 返還贈與物,自無庸明文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婚 約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者,他方當事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返 還贈與物。
⒉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前最後提出之抵銷抗辯詳如附表所示 ,其中編號1、2部分係依民法第979條之1而為主張,查謝安 琪既已死亡,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向謝安琪之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云云,顯屬無據,此部分無從成
立可抵銷之債權。
⒊附表編號3至6,上訴人業已捨棄請求;編號8至11、13,上訴 人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編號12、14至16,無法認定係上訴 人辦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兩造間有約定報酬以6% 計算之事實。編號7之禮金,亦無證據可認定已存入謝安琪 帳戶並由謝鈞取得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前述 金錢債權存在而為抵銷云云,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776萬4,563元,及其中新臺幣168萬4,668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6日(見原審卷第155頁)起 、其中新臺幣607萬9,895元(計算式:776萬4,563元-168萬 4,668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11月23日(見原審卷第37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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