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767號
TPHM,112,上訴,767,202305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聖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街0段000巷0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68號,移送併
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752、5083、5942、6270、8251、9914
號、10367、12147、15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係檢察官提起上訴 ,依其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37、38 、193頁),已明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上 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科刑以外之本案 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理由、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子○○雖坦承犯行,並與原判決附 件一至附件五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履行相關調解 條件,按月清償各該告訴人,原審雖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並無不當。然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亦使告訴人酉○○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及告訴人李明謹受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致使酉○○李明謹受有損害,惟被告並未與酉○○李明謹達成調解,原審竟予緩刑之宣告,顯難收懲儆之效 ,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尚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指謫原審刑 之裁量不當。
三、駁回上訴(即科刑)部分: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 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 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認為 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 刑。並具體說明其量刑審酌之依據: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洗錢等犯行,竟因一時失慮,即將自 己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或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暨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金融物件交予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 向告訴人等、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非但徒增上開各 該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其行 為當無可取之處,再被告提供上開各該帳戶,經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害被害人之各該金額,雖多非甚鉅,然本案涉及之 被害人人數眾多,則被告之犯罪情節當非輕微,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到庭之全部告訴人或被害人 等成立調解或和解,甚至就未到庭、有和解意願之告訴人午 ○○,亦出具具體之和解方案表示願意履行,足見其犯後態度 良好,當有悔意,加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其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保全、未 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 切情狀等語(見原判決理由欄貳㈤所載),因而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千元折算1日。原審刑之裁量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 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 入之情形,按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況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除與酉○○李明謹達成和解外,並與張淳琪達成 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17頁),已無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未與酉○○李明謹達成和解之情事,是檢 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即緩刑諭知)部分: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 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 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 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 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如為緩刑宣告,應就受判決 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 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 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 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 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 依存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49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原審以被告確非詐欺之正犯,其 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到庭之全部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 解或和解,亦有意願以其附件五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午○○等 為由,認為被告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 ,應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兼顧已調解、和解之告訴人、被 害人或者告訴人之權益,併命被告應依其附件一至附件五 之內容履行為緩刑之條件(見原判決理由欄貳㈥所載)。 然被告迄今並未按原判決附件一至附件五之內容履行,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94頁),且分經原 判決附件二所示之黃○○、附件三所示之寅○○、附件四所示 之卯○○、癸○○、丙○○、未○○、丁○○以及附件五之午○○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5、67、213、214頁)。 可見被告並未按原審所誡命之條件,積極履行原判決附件 一至附件五之給付義務,難認被告已因前開罪刑宣告知所 警惕,而有原判決所指悔悟及填補損害之心,按上說明, 自難認為緩刑之宣告為適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 有理由,原審判決關於緩刑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晏如、張馨尹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街0段00           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6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752號、第5083號、第5942號、第6270號、第8251號、第9914號、第10367號、第12147號、第152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至附件五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子○○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 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 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 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 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7日 前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路邊,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 光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 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該 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各該帳戶之存摺暨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金融物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 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宙○○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各於附表各編號「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轉帳或匯入如附表各編號「轉帳、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 至上開土地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宙○○等被害人察覺有 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宙○○、辛○○訴由新北市警察蘆洲分局、黃○○訴由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戌○○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暨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己○○、巳○○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少年李○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丁○○、 地○○、宇○○、午○○、乙○○、丙○○、未○○亥○○訴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壬○○、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暨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子○○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14頁、第164頁、第218頁至第2 19頁、第226頁),且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 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 一往表、新光銀行110年10月13日函暨函附被告新光銀行帳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戶基本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1582號卷【下稱偵1582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背面、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51號卷【下稱偵2151號卷】第2 6頁至第31頁)附卷憑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幫助一般 洗錢等犯行當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前揭土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存摺 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物件交予他人,而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應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固有向附表編號11之 被害人即少年李○蓁施用詐術,惟被告僅對於該等帳戶提供 予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或一般洗錢使用具有不確定之



故意,惟對於實行詐欺之對象為孰,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 ,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成年人對少年 犯罪之故意。
 ㈡被告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暨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金融物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持之接續向告訴人黃○○戌○○寅○○酉○○ 、丁○○、未○○、被害人戊○○、玄○○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先後依指示將各該款項轉入或匯入至被告各該土地、新 光銀行帳戶,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為,惟應各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被告以上開單一提供土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暨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物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並指 示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匯款或轉帳至各該帳戶,而遂行各該 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將款項層 層轉出或提領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4752號、第5083號、第5942號、第6270號、 第8251號、第9914號、第10367號、第12147號、第15242號 移送併辦部分,該被告交付前揭土地銀行帳戶或新光銀行帳 戶存摺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物件,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附表編號9至28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暨洗錢部 分,經核與本件原起訴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有上開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書 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不諱,是本院認其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乃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 人犯一般洗錢罪,爰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洗錢等犯行, 竟因一時失慮,即將自己申辦之前揭土地銀行帳戶或新光銀



行帳戶存摺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物件交予他人,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等、被害人等詐欺取財 之工具,此非但徒增上開各該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 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再被告提供上 開各該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害被害人之各該金額, 雖多非甚鉅,然本案涉及之被害人人數眾多,則被告之犯罪 情節當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 到庭之全部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甚至就未到 庭、有和解意願之告訴人午○○,亦出具具體之和解方案即附 件五表示願意履行等情,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 221頁),且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0號、第219號調 解筆錄、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57號、第1083號和解筆錄各 1份(見金訴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2 29頁至第230頁、第231頁至第234頁)附卷憑參,足見其犯 後態度良好,當有悔意,加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金訴卷第237頁至第247頁)附卷足參,其素行良好,並 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保全、未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固有不當,惟 考量被告確非詐欺告訴人等、被害人等之正犯,又其終能坦 承犯行,復已與到庭之全部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 ,亦有意願以附件五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午○○,堪認已深切反 省己身所為,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 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等、被 害人等所受損害,並兼顧其等之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一至附件五之內容履行 。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卷內尚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所得,亦未有因 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晏如、張馨尹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件一:(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0號調解筆錄)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宙○○2萬元,相對人應自111年11月25日起 ,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宙○○4,000元,共分5期,至 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告訴 人宙○○指定之帳戶。
  
附件二:(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黃○○8萬4,000元,相對人應自111年11月2 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黃○○6,000元,共分14 期,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 入告訴人黃○○指定之帳戶。
  
附件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57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寅○○6萬元,給付方式為:共分45期,前3 0期,被告應自112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告 訴人寅○○1,000元,至第31期起至清償為止,應按月於每月2 5日前給付告訴人寅○○2,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並匯入告訴人寅○○指定之帳戶。
  
附件四:(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83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卯○○12萬元,給付方式為:共分45期,前 30期,被告應自112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被 害人卯○○1,000元,至第31期起至清償為止,應按月於每月2 5日前給付被害人卯○○6,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並匯入被害人卯○○指定之帳戶。
二、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癸○○3萬元,被告應自112年1月25日起, 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被害人癸○○1,000元,至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被害人癸○○指定之 帳戶。 
三、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乙○○3萬元,被告應自112年1月25日起, 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乙○○1,000元,至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告訴人乙○○指定之 帳戶。
四、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丙○○1萬元,被告應自112年1月25日起, 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丙○○1,000元,至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告訴人丙○○指定之 帳戶。
五、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未○○8萬6,000元,給付方式為:共分44期 ,前30期,被告應自112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 付告訴人未○○1,000元,至第31期起至清償為止,應按月於 每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未○○4,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並匯入告訴人未○○指定之帳戶。六、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壬○○3萬元,被告應自112年1月25日起, 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壬○○1,000元,至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告訴人壬○○指定之 帳戶。  
七、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盧亦呈8萬6,000元,給付方式為:共分44 期,前30期,被告應自112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 給付告訴人盧亦呈1,000元,至第31期起至清償為止,應按 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盧亦呈4,000元,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告訴人盧亦呈指定之帳戶。  
附件五: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午○○1萬元,被告應自112年1月25日起, 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午○○1,000元,至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告訴人午○○指定之 帳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 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28日14時39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淇」、「洛伊」、「國際數據總監」與宙○○聯繫,佯稱可透過 「LE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子○○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9月7日 13時51分許 2萬7,750元 子○○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8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⒉告訴人宙○○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張(見偵1582號卷第23頁背面)。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1582號卷第30頁)。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黃○○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2日23時58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鵬」、「小燕子」、「京東客服中心」、「何天」與黃○○聯繫,佯稱可透過「京東」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子○○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9月8日 18時24分許 5萬元 子○○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2151號卷第4頁至第5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151號卷第10頁至第20頁背面)。 ⒊告訴人黃○○提出之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擷圖2張(見偵2151號卷第21頁背面)。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10年9月8日 18時28分許 5萬元 3 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6時37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Yu Tong」、「Eric 羅」、「cow4stock財務客服中心」等與甲○○聯繫,佯稱可透過「cow.4stock.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子○○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9月7日 20時8分許 2萬5,000元 子○○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85號卷【下稱偵2285號卷】第6頁至第9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跨行轉帳交易頁面擷圖1張(見偵2285號卷第17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285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2285號卷第28頁)。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4 辰○○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2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寶兒」、「沐沐」、「懷宇」、「Moma線上克服」與辰○○聯繫,佯稱可透過「MOMA」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子○○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9月8日 19時27分許 5,000元 子○○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4號影卷一第32頁至第35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4號影卷二【下稱偵2574號影卷二】第46頁至第57頁)。 ⒊被害人辰○○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擷圖1份(見偵2574號影卷二第59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2574號影卷二第159頁)。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5 丑○○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慈」、「Entze Chen」、「DIFX線上客服」與丑○○聯繫,佯稱可透過「DIFX」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子○○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9月7日 13時51分許 40萬元 子○○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5號卷【下稱偵2575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39頁背面、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 ⒉告訴人丑○○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見偵2575號卷第42頁背面)。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575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2575號卷第133頁)。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6 戌○○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中旬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智凱」與戌○○聯繫,佯稱可透過「ECDH」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子○○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9月7日 12時許 3萬元 子○○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55號卷【下稱偵3155號卷】第4頁至第6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擷圖4張(見偵3155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⒊告訴人戌○○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擷圖各1張(見偵3155號卷第21頁、第24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3155號卷第30頁)。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110年9月7日12時許 3萬元 110年9月8日14時59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8日15時3分許 2萬元 7 辛○○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14日16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William」、「艾莉」與辛○○聯繫,佯稱可透過「UME GLOBAL」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子○○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9月7日 13時37分許 20萬元 子○○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2號卷【下稱偵3162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⒉告訴人辛○○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擷圖1張(見偵3162號卷第36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3162號卷第60頁至第7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162號卷第96頁)。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8 寅○○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6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沐」與寅○○聯繫,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子○○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9月7日 16時18分許 3萬元 子○○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70號卷【下稱偵3170號卷】第7頁至第9頁)。 ⒉告訴人寅○○提出之轉帳交易頁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3170號卷第16頁、第1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3170號卷第25頁)。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110年9月7日 16時28分許 3萬元 9 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2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MR.蕭」、「澳拓客服中心」與酉○○聯繫,佯稱可透過「澳拓」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子○○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9月7日 18時28分許 3萬元 子○○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52號卷【下稱偵4752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4752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4頁)。 ⒊告訴人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擷圖2張(見偵4752號卷第30頁背面)。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52號、第5083號、第5942號、第6270號、第82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10年9月8日 17時18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9月7日,應予更正) 3萬8,000元 10 己○○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8日18時23分許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佯稱可透過「鯨准」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子○○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9月8日 18時23分許 4萬元 子○○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83號卷【下稱偵5083號卷】第8頁至其背面)。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5083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52號、第5083號、第5942號、第6270號、第82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1 李○蓁 (提告) (94年3月生)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Kai.」與李○蓁聯繫,佯稱可透過「豪也娛樂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子○○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9月8日 12時59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9月7日18時29分許,應予更正) 1萬4,127元 子○○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42號卷【下稱偵5942號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 ⒉告訴人李○蓁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擷圖1張(見偵5942號卷第13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李○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5942號卷第13頁背面)。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52號、第5083號、第5942號、第6270號、第82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2 巳○○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4日16時5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MG摩根(在線客服)」與巳○○聯繫,佯稱可透過「MG摩根」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子○○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9月7日 17時5分許 2萬元 子○○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270號卷【下稱偵6270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巳○○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見偵6270號卷第22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6270號卷第26頁至第41頁)。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52號、第5083號、第5942號、第6270號、第82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13 申○○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7日11時59分許前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京東客服中心」與申○○聯繫,佯稱可透過「京東」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子○○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9月7日 11時59分許 10萬元 子○○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251號卷【下稱偵8251號卷】第26頁至其背面、第27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申○○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8251號卷第41頁背面)。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8251號卷第42頁背面至第45頁)。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52號、第5083號、第5942號、第6270號、第82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14 庚○○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17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佩容」與庚○○聯繫,佯稱可透過「CLIMPUP」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子○○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9月8日 13時47分許 1萬5,000元 子○○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14號卷【下稱偵9914號卷】第18頁至其背面、第19頁至第20頁)。 ⒉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9914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⒊告訴人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9914號卷第25頁)。 ⒋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偵9914號卷第34頁、第37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網站頁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9914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6頁)。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15 天○○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起,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天○○聯繫,佯稱可透過「DIFX」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子○○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9月8日 19時31分許 15萬元 子○○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10367號卷【下稱偵10367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背面)。 ⒉告訴人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0367號卷第9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0367號卷第13頁、第27頁)。 ⒋告訴人天○○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張、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見偵10367號卷第50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8頁至第69頁)。 ⒌告訴人天○○提出之「DIFX」網站頁面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10367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3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16 卯○○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7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卯○○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富鼎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子○○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9月7日 12時0分許 12萬元 子○○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2147號卷【下稱偵12147號卷】第48頁至第54頁)。 ⒉被害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2147號卷第55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2147號卷第56頁、第57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2147號卷第60頁至第65頁)。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1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 17 丁○○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30日後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丁○○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MOMA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子○○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9月7日 12時3分許 3萬元 子○○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2147號卷第78頁至第81頁)。 ⒉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2147號卷第82頁至第82-1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2147號卷第83頁、第84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2147號卷第86頁至第90頁)。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1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2。 110年9月7日 12時12分許 4萬6,000元 110年9月7日 17時8分許 1萬元 18 地○○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4日14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地○○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MOMA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子○○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9月7日 15時3分許 1萬5,000元 子○○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2147號卷第94頁至第97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2147號卷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2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2147號卷第92頁、第93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個人帳號頁面)擷圖1份(見偵12147號卷第106頁至第117頁)。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1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3。 19 宇○○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7日15時55分許前之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宇○○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ECDH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子○○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9月7日 15時55分許 1萬元 子○○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2147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⒉告訴人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2147號卷第124頁至其背面)。 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2147號卷第125頁、第126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2147號卷第129頁至第132頁)。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1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4。 20 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6日後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戊○○誆稱:如要相約見面,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在GIAYING網站上儲值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子○○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9月7日 21時23分許 3萬元 子○○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2147號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⒉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147號卷第138頁至其背面)。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2147號卷第139頁、第140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個人帳號頁面)擷圖1份(見偵12147號卷第142頁至第144頁背面)。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1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5。 110年9月7日 21時25分許 3萬元 21 玄○○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3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玄○○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GIAYING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子○○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9月7日 22時0分許 5萬元 子○○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玄○○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2147號卷第151頁至其背面)。 ⒉被害人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2147號卷第152頁至其背面)。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2147號卷第154頁、第155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2147號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1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6。 110年9月7日 22時1分許 1萬元 22 午○○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7日20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午○○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TODA平台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子○○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9月8日 13時9分許 1萬元 子○○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2147號卷第165頁至第167頁背面)。 ⒉告訴人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2147號卷第168頁至其背面)。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2147號卷第169頁、第17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2147號卷第162頁、第163頁)。 ⒌告訴人午○○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擷圖1張(見偵12147號卷第180頁)。 ⒍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2147號卷第174頁至第179頁)。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1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7。 23 癸○○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110年7月20日後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癸○○誆稱:如要與「汶汶約會,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在傳奇金融網站投資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子○○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9月8日 14時32分許 3萬元 子○○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2147號卷第184頁至第185頁)。 ⒉被害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2147號卷第186頁至其背面)。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2147號卷第187頁、第188頁、第183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2147號卷第191頁至第196頁)。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1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8。 24 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22日5時28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乙○○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富鼎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子○○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9月8日 16時25分許 3萬元 子○○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2147號卷第201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2147號卷第202頁至其背面)。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2147號卷第203頁、第204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2147號卷第199頁、第200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2147號卷第206頁至第207頁)。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1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9。 25 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8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丙○○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TRYDA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子○○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9月8日 17時1分許 1萬元 子○○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2147號卷第213頁至第214頁背面)。 ⒉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2147號卷第215頁至其背面)。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2147號卷第216頁、第217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2147號卷第211頁、第212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2147號卷第219頁至第229頁)。 ⒍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偵12147號卷第230頁)。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1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0。 26 未○○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4日後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未○○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MOMA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子○○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9月7日 18時31分許 3萬元 子○○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2147號卷第235頁至第236頁)。 ⒉告訴人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2147號卷第237頁至其背面)。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2147號卷第238頁、第239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2147號卷第233頁、第234頁)。 ⒌告訴人未○○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擷圖2張(見偵12147號卷第240頁至第243頁)。 ⒍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2147號卷第248頁至第254頁)。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1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1。 110年9月7日 19時9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9月8日 19時31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8日 19時33分許 1萬元 27 亥○○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亥○○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投資博弈網站(網址:revery168.jhgcsp.com)上投資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子○○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9月7日 14時31分許 3萬元 子○○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2147號卷第258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見偵12147號卷第259頁至第260頁背面)。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2147號卷第256頁、第256-1頁、第261頁)。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1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2。 28 壬○○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6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ce」與壬○○聯繫,佯稱可合資透過OTC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子○○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9月7日 14時45分許 3萬元 子○○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242號卷【下稱偵15242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5242號卷第29頁至第37頁)。 ⒊告訴人壬○○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擷圖1張(見偵15242號卷第37頁背面)。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2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1/1頁


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