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丁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
第13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551、44610號、1
10年度偵字第5749、1719、1397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
度偵字第39313、44397號、110年度偵字第7990、1954、20715、
36774號、111年度偵字第6877、17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雷丁諺所犯事證 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小P 」是在中和野蠻兄弟酒吧,跟我 講會給我虛擬貨幣的分紅每個月新台幣1 萬元。兆豐銀行的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的密碼都是我提供給 我姐姐高藝菁,高藝菁再交給「小P 」,於附表二所示的時 間、地點,由我在兆豐銀行提領,是我姐姐高藝菁叫我去提 領,我提領之後交給在外面的高藝菁,我開車載高藝菁到臺 北的綠蒂酒店,由高藝菁將款項交給「小P」(本院卷第182 頁),我否認有洗錢及加重詐欺的行為。⒉原審判決所宣告之 刑度未說明審酌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 斷定,自訴人自難甘服云云。
㈡惟查,⒈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且客觀上亦已實施上開行為,業經原審判決敘明憑以 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見如附件原審判決 第10至12頁),況被告並不認識「小P 」,也不知道如何與 「小P 」聯繫,除將帳戶資料透過高藝菁交給「小P 」之外 ,而且還將款項提領而出交給高藝菁,復開車載高藝菁到臺 北的綠蒂酒店,由高藝菁將款項交給「小P」,亦據被告坦 承如上,顯見被告與高藝菁、「小P」共犯本案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甚為明確,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⒉本院再以被告雷丁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 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
可能性,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進而提升犯意共 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而洗錢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再兼衡被告所 為造成告訴人褚柏駿等6人遭詐騙之金額程度,及被告有如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告所犯各罪,均僅各量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寬待;且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之事項,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亦認為,原審 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業已具體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等語, 被告仍執前詞漫事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冠輝、洪三峯、林殷正、陳詩詩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藝菁
雷丁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551、44610號、110年度偵字第5749、1719、1397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9313、44397號、110年度偵字第7990、1954、20715、36774號、111年度偵字第6877、171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藝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雷丁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高藝菁、雷丁諺各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均可預見若將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高藝菁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8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 區某便利商店,將其父親高冠聰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冠聰合庫銀行帳戶)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冠聰兆 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P」之人(下稱「 小P」)使用。嗣「小P」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佯稱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其中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人因 察覺有異未匯款而未遂)。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高藝菁承前幫助「小P」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接續犯意;雷丁諺則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8月5 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之野蠻兄弟酒吧,以「小P」 每月給付雷丁諺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由高藝菁、 雷丁諺共同提供雷丁諺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雷丁諺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P」使用。嗣「 小P」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 二所示內容,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高藝菁、雷丁諺於幫助「小P」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上開犯行後,「小P」又要求高藝菁、雷丁諺臨櫃提領匯 入雷丁諺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而高藝菁、雷丁諺均已預見 其等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小P」詐欺取財所得款項, 且其轉交所提領款項,將使「小P」或他人取得詐欺犯罪所 得並掩飾該所得去向,仍分別由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升 為與「小P」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可能與「小P 」共同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雷丁 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負責臨櫃提領,而高藝菁則在 外等候,共同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由雷丁 諺搭載高藝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台北綠 蒂飯店,再由高藝菁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小P」,共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佩璇、褚柏駿、王寵惠、呂敏南、劉慶陽、陳品耘、 陳珈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張福恩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黃鴻昌、陳莉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郭懿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唐霈 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蘇雅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蕭瑞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裔 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楊淑如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吳紫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黃美 娜、朱詩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欣美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韻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高藝菁、雷丁 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件證據或未予 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44、373至374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藝菁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冠聰、證人即被害 人吳佩璇等1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2551 號卷第7至8頁背面、偵字第39313號卷第4至5頁背面、偵字 第44397號卷第5至6頁背面、偵字第1954號卷第7至11頁及如 附表一所示卷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高藝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高藝菁、雷丁諺固均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 地將雷丁諺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P」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褚 柏駿部分,被告高藝菁坦承另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 提供高冠聰兆豐銀行帳戶),嗣共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 地點提領180萬元、30萬元後,由雷丁諺搭載高藝菁至台北 綠蒂飯店,再由高藝菁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小P」等事實, 惟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高藝 菁辯稱:我承認幫助詐欺及洗錢,否認有詐欺、洗錢的正犯 行為等語;被告雷丁諺則辯稱:「小P」給我看一個虛擬貨 幣的操作後,我經由被告高藝菁把帳戶交給「小P」,因為 被告高藝菁是我自己的親姊姊,我是聽從我姊姊的話,我沒 有想過他會拿去做這些事情等語。經查:
⒈被告高藝菁、雷丁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將雷丁諺 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小P」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褚柏駿部分, 被告高藝菁另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提供高冠聰兆豐 銀行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嗣依「小P」之指示,共 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180萬元、30萬元後,由 被告雷丁諺搭載被告高藝菁至台北綠蒂飯店,再由被告高藝 菁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小P」等事實,業據被告高藝菁、雷 丁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字第5749號卷第13至19頁、偵字第44610號卷第6至 9、42至44頁背面、48至50頁背面、偵字第7990號卷第5頁及 背面、偵字第42551號卷第22至23頁、偵字第1719號卷第11 至15頁、偵字第5749號卷第7至12頁、本院簡字卷第112至11 7頁、本院易字卷第141至142頁),並有雷丁諺兆豐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金融卡申請歷程、卡片資料、狀態功 能、歷史紀錄、存戶資料異動查詢、存款開戶申請書、約定 事項變更暨事件申請書、客戶金融卡-掛失止扣清單、客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 詢、WebATM轉帳交易LOG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紀錄各1 份、雷丁諺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款取款憑條2份、兆豐銀行累 積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登記簿明細表1份及兆豐銀行中和 、板南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偵 字第44610號卷第11至16頁背面、偵字第44620號卷第34至46 頁背面、本院簡字卷第87-1、87-3、118至121頁);又告訴 人褚柏駿等6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 所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 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褚柏駿 等6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如附表二所示卷頁),並有如 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應堪認定, 足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並供詐騙告訴人褚柏駿等6人匯款及隱匿犯罪所 得使用甚明。
⒉被告高藝菁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說明如下:
⑴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 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 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 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 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 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 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 頭帳戶之「收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 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
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 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 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 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高藝菁提供雷丁諺兆豐銀行帳戶予「小P」使用,並依 「小P」之指示與被告雷丁諺共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褚柏駿等6人匯入雷丁諺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後交與「小P」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高藝菁就侵害告訴人褚 柏駿等6人法益部分,已參與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及製造 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雖 其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對於犯 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小P」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以 「小P」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 犯。
⑶又被告高藝菁於109年7月28日23時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高冠聰合庫及兆豐銀行帳戶予「小P 」使用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高藝菁於偵查 中自承:「小P」的叔叔開了一間公司,剛起步需要用到戶 頭,但因為公司的帳戶被凍結,「小P」本人的帳戶不能使 用,說要借帳號,而我當時的帳戶就是給「小P」借給別人 ,因為涉嫌詐欺被凍結了,所以就借給他高冠聰合庫、兆豐 銀行及雷丁諺兆豐銀行帳戶,我不認識「小P」的叔叔,也 沒有跟「小P」的叔叔確認過此事等語(見偵字第44610號卷 第42頁背面至43頁、偵字第30402號卷第134頁背面);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有想過「小P」可能會拿去做壞事, 但還是借他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且被告高藝 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提供雷丁諺兆豐銀行帳戶予「小P 」使用之事實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見本院易字卷第399 至400頁),足認被告高藝菁於同年8月5日晚上某時提供雷 丁諺兆豐銀行帳戶予「小P」使用,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承 前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接續犯意所為。是被 告高藝菁於「小P」要求其提領雷丁諺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 時,主觀上已預見其提領款項之目的可能係在取得「小P」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且其轉交所提領 款項,將使「小P」或他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該所得 去向,仍與被告雷丁諺依「小P」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款項後交與「小P」,堪認被告高藝菁於提領上開款項時, 已將犯意提升為與「小P」、被告雷丁諺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又依被 告高藝菁主觀認知,參與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 為之人包含被告高藝菁至少已有三人,是被告高藝菁如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為,主觀上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⒊被告雷丁諺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說明如下:
⑴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常以人頭帳戶接受 被詐騙者之匯款,以逃避檢警事後之追查,不僅金融機構廣 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 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經新聞媒體 廣為報導,是一般民眾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表彰個人信用, 不得輕易交付他人,否則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又金 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保管為原則,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交由他 人保管之理。
⑵查被告雷丁諺係高中畢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 ,並曾從事粗工、送貨等工作,此據被告雷丁諺於本院訊問 及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簡字卷第116頁、本院易字卷第401 頁),足見被告雷丁諺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對 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雷丁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被告高藝菁介紹我在酒吧認識一位綽號「小P」的女子,我 只有見過他一次,也沒有對方的年籍及聯絡方式,他有跟我 談到虛擬貨幣買賣的投資,說一個月會給我1萬元的費用, 我不記得虛擬貨幣的名稱、不知道操盤的人是誰,也沒有上 網去確認是不是有這個貨幣的投資等語(見偵字第1719號卷 第12至14頁、偵字第5749號卷第8至9頁、偵字第44610號卷 第49頁背面)。衡情被告雷丁諺與「小P」素不相識,亦不 知「小P」之真實身分,即在對於「小P」取得其帳戶目的之 真實性及合法性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率然將其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P」使 用,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又現今社會申辦金 融帳戶並非難事,倘若對方係合法正常使用,自可於各金融 機構申設,無須支付任何費用,而「小P」以1個帳戶1個月1 萬元相對高額之對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顯然該取用帳戶之 目的係從事不法活動甚明。是被告雷丁諺主觀上已可預見若
將其帳戶提供予「小P」使用,恐遭作為詐欺取款、洗錢工 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不明款項匯轉或提領之用,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 仍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 之可能性,執意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素昧平生之「小 P」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態度,足見被告雷丁諺於109年8月5日晚上某時交付其帳 戶予「小P」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被告雷丁諺雖辯稱其係將帳戶借予被告高藝菁等 語,然被告雷丁諺對於該帳戶之實際使用者為「小P」一情 知之甚詳,是其上開所辯顯與事實相悖,並不足採。 ⑶又被告雷丁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 兆豐銀行帳戶予「小P」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參以被告雷丁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覺得金 額太多有點奇怪,因為我的手機會一直通知有錢進來,一筆 、一筆越來越大筆,我就覺得不對勁,我跟被告高藝菁又聯 絡不上「小P」,就於同年8月21日去掛失等語(見偵字第44 610號卷第7頁背面、49、本院易字卷第396至397頁);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我之前不承認有提領帳戶內的款項,是因為 我會怕,我不知道這是不是不正當的錢,怕是髒錢,當下才 會講不是我領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7至398頁),是被 告雷丁諺於同年8月21日提領其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已預 見其提領款項之目的可能係在取得「小P」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且其透過被告高藝菁轉交所提領 款項,將使「小P」或他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該所得 去向,仍與被告高藝菁依「小P」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款項後,將款項交與被告高藝菁轉交與「小P」,堪認被告 雷丁諺於提領上開款項時,已將犯意提升為與「小P」、被 告高藝菁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又依被告雷丁諺主觀認知,參與如附表 二所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包含被告雷丁諺至少已有 三人,是被告雷丁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主觀上均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其 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藝菁、雷丁諺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高藝菁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 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意旨 雖未敘及被告高藝菁涉犯幫助洗錢(含未遂)罪,然此部分 與業經聲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 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高藝菁另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 簡字卷第113頁、本院易字卷第140至141、372頁),無礙於 被告高藝菁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高藝 菁以一行為提供高冠聰合庫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 人吳佩璇等16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去向(含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高藝菁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 被告高藝菁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 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 高藝菁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又被告高藝菁未實際參與 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高藝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42 、399至400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藝菁任意將其父親高 冠聰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順利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高冠 聰合庫及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高藝菁係提供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 節、本件受害人數為16人、其等因被告高藝菁提供帳戶而遭 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高藝菁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01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 被害人吳佩璇等16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高藝菁、雷丁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高藝菁、雷丁諺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提供雷丁諺兆豐銀行帳戶予「小P」使用(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褚柏駿部分,被告高藝菁另提供高冠聰兆豐銀行 帳戶),然其後均升高犯意,進而共同提領該詐欺所得款項 ,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高藝菁、 雷丁諺於提領款項前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低度行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高藝菁、雷丁諺於109年8月21日 12時50分許、同日14時13分各次所為提領告訴人褚柏駿等6 人分別匯入雷丁諺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並由被告雷丁諺搭 載被告高藝菁至台北綠蒂飯店將款項交付與「小P」之行為 ,分別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於 密接之時、地先後實施,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高藝菁、雷丁諺如附表二編號1至6各次所為,分別 係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小P」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件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提領告訴人褚柏駿等6人分別因受騙而 匯入雷丁諺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 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分別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意旨雖 未敘及被告高藝菁、雷丁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然此部分與經聲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分別具有吸收 關係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檢察官已當庭補 充被告高藝菁、雷丁諺共同提領雷丁諺兆豐銀行帳戶款項之 事實(見本院易字卷第140頁),本院並於審理時已告知被 告高藝菁、雷丁諺另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簡字卷第11 3頁、本院易字卷第140至141、372頁),無礙於被告高藝菁 、雷丁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高藝菁 、雷丁諺與「小P」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高藝菁、雷丁諺如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分別侵害告訴 人褚柏駿等6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⒉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高藝菁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 被告高藝菁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 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 高藝菁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⒊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藝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42 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洗錢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高藝菁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考量因子。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藝菁、雷丁諺任意將 被告雷丁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 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進而 提升犯意共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 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褚柏駿等6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2人之素 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401頁) 、被告高藝菁坦承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 因子;被告雷丁諺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難認 態度良好,且被告高藝菁、雷丁諺均未積極與告訴人褚柏駿 等6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查被告高藝菁交付與「小P」之高冠聰合庫及兆豐銀行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高 藝菁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匯入雷丁諺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高藝菁、雷丁諺 提領後交付與「小P」,足見該款項非屬被告高藝菁、雷丁 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高藝菁、雷丁諺就該等款項具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就該告訴人褚 柏駿等6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高藝 菁、雷丁諺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雷丁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提供帳戶予「小P」使用 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字第5749號卷第9頁、偵字第4 4610號卷第48頁背面),是此部分亦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⒊又被告高藝菁、雷丁諺交付與「小P」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雖為被告雷丁諺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