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207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0000-00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蔡銘哲並未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 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37-39、121、222頁),足認檢察 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
蔡銘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或 公司行號均可自行前往超商領取包裹,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 所使用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任何資格限制,如非欲遂行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要無支付與勞務內容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 指示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及提款之必要,其足以預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仔仔』、『海棠』、『法拉爐』等人從事詐欺犯 罪,仍受其指揮領取包裹及提領款項而上繳,為賺取報酬, 甘冒造成他人財產上利益受損之風險,擔任俗稱取簿手及提 款車手之工作(本案非首次犯行)之犯意,自民國110年9月 起,加入綽號「仔仔」、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暱稱「海 棠」、「法拉爐」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俗稱 1號)、取簿手,分別與擔任試卡、把風(俗稱2號)之林禹 伸(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擔任收水、發放工作薪資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晉偉」之成年男子(俗稱3號) 同為一組。蔡銘哲如有擔任車手、取簿手,每日可獲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蔡銘哲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⒈於110年9月25日,范建民觀看臉書發文,得知小額貸款訊息 ,加入LINE暱稱「李政育」為好友,對方佯稱可代為辦理貸 款,但需要雙證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語,致 范建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9月27日20時許,在新 竹縣○○鎮○○路0段00號全家超商竹東大鄉店,將其名下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萬東店。 旋於110年9月29日12時36分許,在上址全家超商萬東店,由 蔡銘哲出面領取。
⒉於110年9月20日,謝秉穎接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好友邀請, 加入LINE暱稱「黃韋翰」為好友,對方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 ,但需要雙證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語,致謝 秉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9月27日16時12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民安店,將其名下台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至臺北 市○○區○○街0號全家長泰店。旋於110年9月29日12時43分許 ,在上址全家超商長泰店,由蔡銘哲出面領取。 ⒊於110年9月29日12時15分許,彭永霖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加 入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但需要雙證件、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語,致彭永霖陷於錯誤,依對 方指示於110年10月1日16時5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全家超商七星店,將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
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漢中 店。旋於110年10月4日12時41分許,在上址,由蔡銘哲出面 領取。
⒋蔡銘哲領取上開彭永霖寄送之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以及至不 詳超商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將上 開包裹交予林禹伸試卡及變更密碼,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被告蔡銘哲再持林禹伸完成試卡及變更密碼之上開提款卡,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提 領各筆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予林禹伸轉交「吳晉偉」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 項之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甲編號4至16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仔仔」、「海棠」、「法拉爐」、「林禹伸」、「 吳晉偉」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
⒋被告就附表甲編號4至1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就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16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共同詐取金融卡,而 金融卡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一經設為警示帳戶或掛失即無 法使用,再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術騙取被害人金融卡之人,
僅係分擔領取包裹之工作,此部分工作並未獲取報酬(持提 款卡領錢部分始領取報酬),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上開犯 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原審時坦承犯行,是被告就如附表甲編號4至16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等 調解成立,然未見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難認有 悔改之意,原審量刑顯屬輕縱,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及提款車手, 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 導地位,併參酌其業與告訴人楊才億、林芳丞、吳季霖、廖 釔荏、鄭邏珠、被害人黃琮哲調解成立(原審判決時,均尚 未屆清償期,告訴人陳治中、彭永霖、陳凱琪則調解不成, 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經傳未到)等情,有原審調解紀錄表、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09、227、228頁),兼衡被 告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他人等 生活狀況,暨其獲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告訴人被詐欺之財物價值高低,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 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至上訴理由固指被 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難認有悔改之意等語;然原 審於量刑時因調解成立部分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審本係以被 告未實際賠償前揭告訴人之損失作為量刑基礎,至被告屆清 償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得持該調解筆錄對被告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仍有法律效力存在;是上訴理由所指尚不足以變 更原審之量刑基礎,自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故檢察 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㈠⒈所示 蔡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㈠⒉所示 蔡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㈠⒊所示 蔡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關於告訴人陳治中部分 蔡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告訴人楊才億部分 蔡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關於告訴人黃語涵部分 蔡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關於告訴人顏清琪部分 蔡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關於告訴人林芳丞部分 蔡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關於告訴人徐偉哲部分 蔡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關於告訴人吳季霖部分 蔡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關於告訴人廖釔荏部分 蔡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關於被害人葉家珊部分 蔡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關於告訴人陳凱琪部分 蔡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關於告訴人黃琮哲部分 蔡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關於告訴人鄭邏珠部分 蔡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關於告訴人何穎嘉部分 蔡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陳治中 網路購物詐欺 110年10月4日晚間6時16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宥延) 110年10月4日晚間6時18分許 4萬9,989元 110年10月4日晚間6時27分許 2萬3,023元 110年10月4日晚間8時2分許 2萬7,123元 2 告訴人 楊才億 網路購物詐欺 110年10月4日 晚間8時44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佳儀) 3 告訴人 黃語涵 網路購物詐欺 110年10月4日 晚間8時50分許 4萬9,92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佳儀) 110年10月4日 晚間8時56分許 4萬9,985元 110年10月4日 晚間9時5分許 1萬1,234元 4 告訴人 顏清琪 網路購物詐欺 110年10月4日晚間10時許 4萬9,987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彭永霖) 110年10月4日 晚間10時4分許 1萬6,123元 5 告訴人 林芳丞 網路購物詐欺 110年10月4日 晚間10時35分許 1萬2,051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彭永霖) 6 告訴人 徐偉哲 網路購物詐欺 110年10月4日 晚間10時24分許 4萬0,36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彭永霖) 7 告訴人 吳季霖 網路購物詐欺 110年10月4日 晚間10時24分許 9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彭永霖) 110年10月4日 晚間10時24分許 9萬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彭永霖) 8 告訴人 廖釔荏 網路購物詐欺 110年10月4日 晚間10時56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彭永霖) 110年10月4日 晚間11時許 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彭永霖) 110年10月4日 晚間11時5分許 1萬9,985元 9 被害人 葉家姗 網路購物詐欺 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24分許 9萬9,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潘宥延) 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28分許 2萬0,050元 10 告訴人 陳凱琪 網路購物詐欺 110年10月4日晚間6時7分許 4萬9,0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潘宥延) 110年10月4日晚間6時15分許 4萬9,985元 110年10月4日晚間6時17分許 5,075元 11 被害人 黃琮哲 網路購物詐欺 110年10月4日晚間6時32分許 1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潘宥延) 12 告訴人 鄭邏珠 網路購物詐欺 110年10月4日晚間6時47分許 1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潘宥延) 13 告訴人 何穎嘉 網路購物詐欺 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15分許 8,03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潘宥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帳戶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告訴人 (被害人) 1 110年10月4日晚間6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城東分行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宥延) 5萬元 陳凱琪 2 110年10月4日晚間6時24分許 1萬4,000元 3 110年10月4日晚間6時25分許 4萬元 4 110年10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宥延) 2萬元 陳治中 5 110年10月4日晚間6時31分許 2萬元 6 110年10月4日晚間6時32分許 2萬元 7 110年10月4日晚間6時33分許 2萬元 8 110年10月4日晚間6時34分許 2萬元 9 110年10月4日晚間6時35分許 3,000元 10 110年10月4日晚間6時36分許 2萬元 11 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通門市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宥延) 2萬元 黃琮哲 鄭邏珠 12 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儲蓄分行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宥延) 8,000元 何穎嘉 13 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松京門市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宥延) 12萬元 葉家姗 14 110年10月4日晚間8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富邦銀行城東分行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宥延) 2萬元 陳治中 15 110年10月4日晚間8時13分許 7,000元 16 110年10月4日晚間9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第一銀行新生分行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佳儀) 2萬元 楊才億 黃語涵 17 110年10月4日晚間9時2分許 2萬元 18 110年10月4日晚間9時3分許 2萬元 19 110年10月4日晚間9時4分許 2萬元 20 110年10月4日晚間9時5分許 2萬元 21 110年10月4日晚間9時7分許 2萬元 22 110年10月4日晚間9時8分許 2萬元 23 110年10月4日晚間9時10分許 1,000元 24 110年10月4日晚間10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永霖) 2萬元 顏清琪 25 110年10月4日晚間10時8分許 2萬元 26 110年10月4日晚間10時10分許 1萬元 27 110年10月4日晚間10時12分許 1萬6,000元 28 110年10月4日晚間10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上海銀行松江分行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永霖) 2萬元 徐偉哲 29 110年10月4日晚間10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吉林分行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永霖) 2萬元 徐偉哲 吳季霖 30 110年10月4日晚間10時38分許 2萬元 31 110年10月4日晚間10時39分許 2萬元 32 110年10月4晚間10時40分許 2萬元 33 110年10月4日晚間10時41分許 2萬元 34 110年10月4日晚間10時42分許 2萬元 35 110年10月4日晚間10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城東分行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永霖) 5萬元 吳季霖 廖釔荏 36 110年10月4日晚間10時56分許 5萬元 37 110年10月4日晚間10時58分許 3萬元 38 110年10月4日晚間11時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京江門市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永霖) 1萬2,00元 林芳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