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聿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泓聿於民國110年8月上旬某日起,與 「何保楠」、「雪睿」、「瑜柔mik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所申 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資料予「何保楠」,約定林泓聿可獲得提領總額2%之 報酬,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雪睿」、「瑜柔miko」 向告訴人林榮祥(原名林志禎)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鑫la n投資資訊網」、「CLK2BTC財務網」可獲利云云,致林榮祥 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8月12日下午12時25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1,000元至張羽鋅(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日下午12時27至29分許,隨即轉匯22,000元、34,000元至 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交付予「何保楠」,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亦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羽鋅於警詢時之 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張 羽鋅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本 案帳戶存摺照片予「何保楠」,嗣於110年8月12日下午12時 27、29分許,分別有22,000元、34,000元匯入本案帳戶,且 其提領該等款項後交付「何保楠」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上 開犯行,辯稱:是國中同學「何保楠」跟我說有賺小錢的管 道,即博奕平台需要多個銀行帳戶供出金使用及幫忙提領帳 戶內款項,且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2%,但我未取得任何報酬 等語。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為係提供帳戶供 博奕平台出金,再依「何保楠」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款項 後交付「何保楠」,且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迄由被告持有 中,被告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況本件於客觀上並無賭博犯行,當亦無從成立隱匿 賭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匯款31,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轉匯22,000元、34,000元至本案帳戶,再 由被告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羽鋅於警詢時 指述綦詳(偵卷第59至62、129至135頁),並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 151865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及帳戶交 易明細(偵卷第107至12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 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3977號函暨附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偵卷第353至373頁)、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0至106頁)在卷可 佐,且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110年7月底、8月初申辦本案帳 戶欲作證券戶使用,本案帳戶110年8月9日提款3,000元之前 的交易及同年8月12日轉出26,000元都是我的錢等語(原審
金訴卷第44、45頁),而被告於110年7月27日申設本案帳戶 後,隨即有跨行轉帳50,000元至本案帳戶,且截至被告於11 0年8月9日提領現金3,000元之前,亦有數次款項匯入、領出 之交易紀錄,該帳戶內於110年8月9日時尚有29,990元之餘 額等情,有本案帳戶對帳單及客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3至1 24頁)在卷可憑,可見本案帳戶應非屬被告申設但未曾使用 或餘額甚少之金融機構帳戶,考量一般人不會甘冒帳戶被凍 結甚至被追償帳戶內存款之風險,而提供常用或有存款餘額 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被告所陳並非全然無稽。 ㈢又觀諸被告與「何保楠」於110年10月23日23時許之對話內容 :
被 告:我完全沒頭緒,我想找律師諮詢
何保楠:你要問什麼
被 告:我不知道,我的想法,跟律師...一定要那個啊 何保楠:前面做筆錄哪需要律師
被 告:做筆錄也可以請律師啊
何保楠:就不用律師,隨便做一做就做出來了 被 告:筆錄很重要
何保楠:筆錄很重要,啊你就講說,你上面不是打水電什 麼玩意,你只要記得哪一天水電哪一天...你記得 ?你就隨便講一個人...你就說我國外的朋友, 說有工程要拿給我做,你不用去管他怎麼帳戶打 過去,你就說我朋友說有工程要給我做,啊他就 先打錢給我,這三天打來,後面他又突然說不做 了,就把錢看送去哪,然後就跟我約別的地方
此有被告提出其與何保楠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原審審金 訴卷第41頁,光碟置卷後證件存置袋)在卷可憑,可見被告 於接獲警局通知時曾與何保楠商討因應對策,且何保楠建議 被告向警方佯稱係國外友人委託施作水電工程且預先付款, 但事後因故未施作而退款等詞,即何保楠已明確提及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上有記載「水電」一詞,並以此杜撰辯詞如前, 顯見「何保楠」對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匯入 項目記載「水電」等節應知之甚詳,且上開對話錄音檔案亦 經原審於審理時播放供證人何保楠確認無訛(原審金訴卷第 101頁),是被告辯稱證人何保楠向其表示博奕平台需要銀 行帳戶供出金使用及協助提領匯入款項,其領款時有看到交 易紀錄上寫木工、打石、精品代購,有問何保楠為何為此記 載,何保楠表示他會用各種名目匯款,所領款項均交付予證 人何保楠等語,應為可採,足見被告所述情節非虛。至證人 何保楠於原審審理時固先證稱:被告沒有跟我提過他因為帳
戶事情被通知做筆錄,也沒有看過或聽過被告說他的帳戶裡 款項匯入的名義為何或對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提供建議或說 法等語,惟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播放上開錄音檔案供證人何 保楠確認後,旋即改稱「我忘記了,這太久了」等語(原審 金訴卷第101頁),所為證述顯有避重就輕、證述不實之情 ,證人何保楠初始所證,應無可信。
㈣再參以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之緣由,其迭自警詢時起,均一 致供稱其係因國中同學何保楠告知其從事博奕網站,欲借用 被告帳戶及協助領款,被告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等語( 偵卷第18、207卷;原審金訴卷第45頁),且其僅係將本案 帳戶帳號提供予何保楠,並未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交付給他人,是被告主觀上應認其仍握有本案帳戶 之掌控權,與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情形有 別,則被告主觀上得否預見證人何保楠係以博奕平台出金等 虛偽不實理由,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並 交付予證人何保楠?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是否將遭證人 何保楠或詐欺集團用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用?均容有合理懷 疑存在。是被告雖依何保楠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親 自持提款卡或臨櫃提領現金後交付予其本人,然依前揭所述 ,除證明被告並無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外,益見被告 主觀上相信何保楠指示之工作未涉及不法,否則被告豈有甘 冒為警察查獲之風險自行臨櫃提款並以自己尚有近3萬元餘 款之帳戶作為收支帳戶之可能?是被告未經詳細查證,輕信 何保楠之言,固有疏失輕忽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 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仍屬有別。是被告因一時思 慮不周,受欺矇而誤信何保楠所稱「博奕平台出金需使用帳 戶」等詞為真,因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亦屬受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之被害人,尚無從執此遽認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何保楠,並依其指示領款 及交付款項之客觀行為,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加重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被告所辯非無 可採,尚難認被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意,自難以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罪相繩。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明瞭「何保楠」租用帳戶之用途係在供收取博奕平台所 有,且其自承知悉收取博奕款項屬於灰色地帶,竟在未要求 「何保楠」提供任何博奕平台相關資訊之具體情況下,即交
付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可見被告對交付帳戶後,係供他人 從事不法行為乙事,已有明確認識,且被告稱與「何保楠」 多年並無往來,僅屬泛泛之交,被告亦自承其提領時見被害 人匯款備註記載「木工、打石、精品代購」,顯與「何保楠 」所稱之賭博大相逕庭,而正常公司實無須使用人頭帳戶收 取款項,亦無須要求匯款人以其他名目掩飾匯款目的,以被 告智識程度應可懷疑其合法性,被告基於此等認知,其為貪 圖提領金額之2%報酬,而容任、放任去幫對方轉帳自己帳戶 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應認其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縱認被告所辯可採,其交付帳戶之對象,原係從事博奕平 台行為,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包括刑法第268條賭 博罪,是被告既然自承知道「何保楠」作為收取賭博平台款 項使用,則收受其帳戶之人係觸犯刑法第268條賭博罪,被 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使實施賭博犯罪 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 之流向追查賭博犯罪等節,自亦堪認被告具有掩飾他人賭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亦就洗錢罪部分坦 承不諱,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未構成詐欺及洗錢犯行,適用 法律自有違誤,難認妥適,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 決云云。
㈡然查:
⒈近幾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雖然手法推陳出新,然其中亦 有為數不少之詐騙案例,所用之手段屬於經政府、金融機構 廣為宣導,且經媒體多所披露之舊式招術,卻仍然不斷有民 眾一再受騙上當而交付錢財,被害人中更不乏有高學經歷、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及過程同樣令人 無法置信,顯見吾人以為擁有相當程度之學識、經歷、已成 年及詐騙集團之技倆早已廣為披露等等條件,定可在遇到詐 騙時展現理性之反應,不會驚慌失措或輕易遭受矇蔽,此一 經驗法則,並非可一體適用於所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案件 ,顯仍需綜合各案不同之情節,如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 無獲利、交付之原因、互動之經過、事後之處置等等,相互 勾稽,單憑行為人之年齡、學歷、先前之生活經驗、社會歷 練,仍不足以判斷此種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是 否有預見係在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與何保楠係國中同學,而何保楠對被告告知帳戶資料 係作為博奕網站出金之用,被告雖與何保楠未有深交,然2 人確有同學情誼,且本件被告僅依何保楠要求而提供帳號資 料,而未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被告主 觀上應認其仍掌管本案帳戶之控制權,不致令詐欺集團成員
持有而從事不法行為,則被告主觀上難認得預見證人何保楠 所指以博奕平台出金等理由確為虛偽不實,終極目的係供詐 欺取得被害人款項之用,而仍執意出借本案帳戶。而被告於 提領款項時,雖見被害人匯款備註記載「木工、打石、精品 代購」,惟此除已為被告相信何保楠所述而提供帳戶資料之 後外,且經被告向何保楠詢問,何保楠亦係告知其係以各種 名目匯款,雖有未見合理之處,而見被告大意疏忽,然此究 不得反推被告提供帳號予何保楠,並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取 出之所為,當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而來。
⒉被告主觀上認知何保楠使用本案帳戶之用途係在供收取博奕 平台之款項,亦自承知悉收取博奕款項屬於灰色地帶,然提 供帳戶收取博奕款項並非等同於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被害人後用以收取被害人因陷於錯誤後而交付或匯入款項 之用。又被告基於與何保楠之同學情誼,未令何保楠提供任 何博奕平台相關資訊,雖有疏失,然被告主觀上係認本案帳 戶係收受博奕平台款項,已如前述,而博奕平台款項亦不得 逕自斷定即屬非法所得,被告雖欠缺理性之人應有之警覺性 ,未意識到提供帳戶資料供博奕平台供作出金使用,亦有可 能涉犯幫助他人從事賭博不法獲利之洗錢行為,然此與檢察 官起訴被告為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之洗錢故意仍屬 有間,仍無從使本院為被告有如起訴意旨所指隱匿加重詐欺 犯罪所得及去向之洗錢犯行有罪之確信。
㈢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構成公訴意 旨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犯行,而諭知無罪,所為判斷,均 屬適法,檢察官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而未進一步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