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38號
TPHM,112,上訴,338,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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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鎧



選任辯護人 陳明宗律師
金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74、875、876
、877、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鎧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鎧鋒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 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 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旋將 本案帳戶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 於110年10月4日下午5時45分許,分別偽以金石堂網路書店 人員及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而撥打電話予楊才億,佯稱楊才億 在金石堂網路書店之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及更動,如果不按 其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帳戶可能會被自動扣款及涉犯洗 錢罪云云,致楊才億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3分、15分、40分及47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萬9,860元、2萬9,860元、3萬元、3萬元至黃 鎧鋒富邦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㈡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撥 打電話予盧岳熙,謊稱其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會計師誤 植盧岳熙帳戶,導致盧岳熙帳戶將遭扣款,需要盡快交易並



與銀行核對云云,並偽以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與盧岳熙聯繫, 要求盧岳熙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致盧岳熙陷於錯誤,依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27分及30 分許,匯款4萬9,985元、2萬5,123元至黃鎧鋒富邦銀行帳戶 。㈢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孫嘉良,謊稱其係電 商客服人員,因孫嘉良購買「LIFE8」服飾時遭批發商條碼 設定錯誤,需要孫嘉良配合取消云云,並偽以中華郵政客服 人員與孫嘉良聯繫,要求孫嘉良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致孫嘉 良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4日晚 間8時14分及19分許,匯款1元、3萬6,123元至黃鎧中國信 託帳戶。㈣於同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葉家姍(起訴書誤 載為蔡家珊),謊稱其係金石堂網路書店人員及中華郵政人 員,因系統誤將葉家姍升級成高級會員,導致每月將遭扣款 ,需要依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使葉家姍誤信為真,依該等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17分、21分、3 2分、35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 、9,989元至黃鎧鋒中華郵政及富邦銀行帳戶。㈤於同日下午 5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姿伊,謊稱其係銀行人員,因陳 姿伊先前購物導致信用卡有被盜刷風險,需要去便利商店購 買點數及轉帳解除,使陳姿伊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54分許,匯款1萬6,234元 至黃鎧中國信託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將黃鎧鋒上開帳 戶内款項提領殆盡,後經楊才億、盧岳熙、孫嘉良葉家姍 及陳姿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鎧鋒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其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楊才億、盧岳熙、陳姿伊、被害人孫嘉良葉家姍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告訴人楊才億、盧岳熙、被害 人孫嘉良葉家姍之匯款明細表、被告之中國信託、富邦銀 行及中華郵政等帳戶開戶資料及明細資料等為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臺北富邦、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等3 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 為了要申辦貸款,跑了很多家銀行,富邦、中國信託銀行都 說我沒有經濟能力證明,無法貸款給我,好不容易看到這家 可以幫我貸款,他們說我的比較難辦,但他們會幫我辦理, 要給他們手續費,「李紋漢」提到的「包裝公司」是他們說 要優化我的帳戶之類的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工作是 刺青師,計畫透過信貸以支付學畫費用,因無經濟能力證明 ,金融機構無從核貸,遂在網路尋找合適之貸款方案,嗣於 110年9月27日依網路之貸款廣告與自稱「李紋漢」之人取得 聯繫後,對方聲稱貸款申請人需提供身分證件、金融機構帳 戶以供查核信用紀錄,被告因急迫需要錢又不知民間貸款程 序,被告便依其指示將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李紋漢 」,絕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
五、經查:
 ㈠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李紋漢」指示,於110年 9月27日下午5時4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市以店到店寄件 之方式,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李紋漢」,隨後 被告又以LINE電話告知「李紋漢」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 有被告與「李紋漢」之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寄件資 料(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等附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 11~133、151~1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編號1至5「詐欺對象」欄所示之被害人楊才億等5人,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 項以轉帳或現金存款等方式存入本案3個帳戶內(時間、金 額、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轉 帳或提款方式取走上開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才億 、盧岳熙、陳姿伊、被害人孫嘉良葉家姍分別證述明確, 並有前揭各證人之匯款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10年1 0月29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101000130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291703號函檢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儲字第1100901111號函



檢附儲金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金融卡變更資料等 在卷可憑。從而,被告交付予「李紋漢」之本案3個帳戶, 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收取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遭詐款項之人頭帳戶,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具備「主觀」與「客觀」要件,即 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且在客觀上所參與實行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者缺一不可。亦即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 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在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 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帳戶提供者倘明知並有意供詐 欺集團使用,即具有幫助詐欺犯意,固屬明確;惟在帳戶提 供者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 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情形下所交付,則非可逕認其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本案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所寄交之前 開本案3個帳戶資料,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附表所示之詐 欺對象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使用,尚不足以直接推論被告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 ,檢察官對此構成要件事實仍應盡其舉證責任,並排除對被 告為有利認定之可能性。然近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 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 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為 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 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 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甚至所用虛偽話術皆相同或類 似,但仍有眾多被害人先後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 不乏高級知識份子,也都是相信身分不明之人,也從未對此 進行任何查證,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洗錢、幫助洗 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 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審查被 告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之不法犯意,尚不得以被告供述 不一或尚有疑問,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犯意。 ㈣被告之所以在網路上覓得「李紋漢」,目的在辦理貸款,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在110年9、10月間,我有將臺北富邦 、中國信託、郵局帳戶交出去,因為我要辦貸款,對方說銀 行要審核信用,說我要將上開三個帳戶的錢都提光,我想說 錢都領出來了應該沒問題,後來中國信託打給我,說我帳戶 有幾筆不明的錢來來去去,我覺得很奇怪,我就跟中國信託 說先凍結我的帳戶,接著我就去報案,並且申請凍結上開3 個帳戶等語(偵緝字第874號卷第35~36頁)。另於原審供稱



:我從網路上之的貸款頁面直接加對方LINE,貸款的公司名 稱和地址是什麼都沒有特別寫,就只有這個網站。當時我比 較急,跑了很多銀行都不能貸款,好不容易看到這家可以幫 我貸款,沒想到被騙。我有去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他 們說我現在沒有經濟能力證明,無法貸款給我。銀行有查我 的收入證明,看我有沒有房、車。而我找的本案所稱貸款公 司的人,他們說我的比較難辦,但是他們會幫我辦理,要給 他們5,000元手續費。他們說要優化我的帳戶之類的。我當 時不知道他們要弄什麼,我當時比較急需要錢,對方說可以 趕快幫我辦好,我想要讓家裡生活更好,我沒有想那麼多, 當時沒有想那麼完整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04~205頁),核 與其偵查中所述相符,並無明顯相反而足以認定其所述不實 之證據。此外,被告於本院供稱:這是我第一次辦貸款,所 以我也不知對方說的是不是合法、我高職肄業、我是在學畫 畫,比較類似接案,不會有穩定收入,目前擔任刺青師等語 (本院卷第159頁)。則以被告僅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畫畫、刺青師的工作經驗,未必有豐富貸款經驗甚至金 融常識,故當對方告以上情,再配合「李紋漢」有意騙得被 告帳戶資料之話術,確實有可能因此讓被告於需錢孔急下, 因急迫、思慮未臻周詳,相信要提供提款卡及帳號密碼之說 詞,而陷於錯誤,配合依指示寄交上開中國信託等本案上開 3個帳戶資料。是被告係遭詐騙而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供詐 欺集團使用之可能性,顯然無法加以排除。
 ㈤再參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李紋漢」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對方傳送「您的評估結果有出來了」、「黃先生健 保卡的部分也要麻煩拍照給我」、「黃先生 再麻煩您如果 有朋友要辦理貸款、再介紹給我、讓我賺賺業績」、「包裝 公司這邊今天剛收到您的資料、包裝完成我會再跟您通知簽 約時間」、「9.10兩天雙十連假、銀行沒有上班」等語(原 審訴字卷第111~133頁),足認被告確係為辦理貸款才提供 上開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李紋漢」甚明。且「李紋 漢」為取信被告,要求被告連同拍攝其健保卡、身分證,告 知會再通知被告辦理簽約手續,另告知被告銀行於雙十連假 並未營業,並偽裝辦理貸款業務需要業績而取信於被告,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被告係無辦理民間貸款經驗之人,此種 情形足使有資金需求而急需辦理貸款者不會多所懷疑,故被 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才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李紋漢」等語,足堪採信。足認被告於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李紋漢」時,其主觀上應無認識或預 見「李紋漢」係正在從事詐欺或洗錢行為至明。



 ㈥檢察官主張被告在很多程序上都有瑕疵,所以被告應有未必 故意云云(本院卷第161頁)。然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 並非恆同於幫助他人詐欺與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疏忽 」亦僅一線之隔。各家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之貸款名目繁多 ,不同種類、額度之放款所需具備之條件資格及相關應提交 資料或申辦程序未必相同,本難期待一般人能全盤得悉。且 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話術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詐欺集團利用極需用錢之人,因有 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 構借貸之機會,佯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並非毫無可能。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從事與金融相關之業務而具專業知識,且被告並無向民間貸 款之經驗,再依前揭雙方對話紀錄可知,對方佯裝代辦業者 不斷藉由與貸款主題相關之話術誘使被告提交帳戶資料,甚 至為了隱藏真實目的,於索求之資料中混雜真實欲取得之提 款卡與密碼及其他可有可無之健保卡、身分證雙證件等資料 ,且被告寄交資料後仍積極與對方聯繫詢問雙十連假前可否 完成辦理,對方甚而為了取信被告稱:因為9.10兩天雙十連 假銀行沒有上班等語,則在被告有資金需求急於尋求援助之 情況下,未辨明借款手續之常規,誤信對方話術而將帳戶之 提款卡交出,非無可能。
 ㈦又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寄出時,並非係以其真實姓名為 之,而是以「先生白」作為寄件人名稱,且收件人亦非「李 紋漢」,而係「楊偉航」(原審訴字卷第151~152頁)。惟 被告辯稱:那時候急著想要辦貸款,就是照著他說的做等語 (本院卷第160頁),而參酌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 年9月27日下午5點多至全家便利商店富陽店,「李紋漢」確 實於當日下午5點48分以LINE與被告通話。其後被告仍傳送 寄送包裹收據照片予「李紋漢」,足見被告於欲寄出前揭3 個帳戶提款卡時,確實與「李紋漢」密切聯繫,且「李紋漢 」於被告寄送包裹過程中充分掌控。是被告因急於獲得貸款 ,便聽從「李紋漢」之指示,於全家便利商店富陽店操作「 FamiPort」機台,並輸入「李紋漢」告知的「Yahoo 奇摩拍 賣寄件編號」與「寄件人手機號碼之末三碼」,而呈現「李 紋漢」已設定之資料,則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之不實寄 件人及收件資料並非被告所填寫,是被告所辯該等資料係其



依「李紋漢」告知之寄件代碼直接列印等語,並非無據。況 且被告於當日寄出包裹後之下午5時58分,「李紋漢」傳送 「黃先生,在麻煩您如果有朋友要辦理貸款,再介紹給我, 讓我賺賺業績」之訊息,被告則回答「好的,沒問題」(原 審訴字卷第123~125頁)。倘被告係欲提供前揭3個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使用獲利,「李紋漢」實無再傳送「黃先生、在 麻煩您如果有朋友要辦理貸款,再介紹給我,讓我賺賺業績 」之訊息,而被告亦無傳送「好的 ,沒問題」,表徵「李 紋漢」乃從事辦理貸款業務,被告亦相信「李紋漢」所述為 真,益徵被告當下主觀上仍相信是在向「李紋漢」申辦處理 貸款事宜。
 ㈧雖被告將其本案3個帳戶交出前,將錢提領出來使帳戶餘額內 不滿千元,但被告稱對方說怕我會擔心他們把我的錢拿走, 叫我寄給他們之前,先把錢都領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60頁 )。則對方反而是以要帳戶名義人把餘額清空作為讓帳戶名 義人安心的作法包裝其不實話術,尚難以被告將帳戶寄出前 ,提領帳戶內金錢的事實推論被告有何幫助犯意。且倘被告 已預見其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匯款之用, 衡情當會考量日後遭刑事追訴之風險,而要求對方給予相當 報酬或利益,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使用,獲有任何報酬,此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 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有別,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其帳戶 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已有預見。
 ㈨從而,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尚非不能採信。故 本件無從僅因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 行為,逕認其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係供詐欺取財匯款之用, 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㈩基上,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提供本案3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本院僅能做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所舉之事證,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得 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上 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 案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表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現金存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款項所入之被告帳戶 1 楊才億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下午5時45分許,佯稱為金石堂網路書店人員及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表示楊才億在金石堂網路書店之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及更動,如果不按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帳戶會被扣款及涉犯洗錢罪,致楊才億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右列時間以轉帳、現金存款等方式將款項存入被告帳戶。 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3分 2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29,860元) 中華郵政 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15分 29,986元 (起訴書誤載為29,860元) 中華郵政 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40分 30,000元 (扣除手續費後被告帳戶收受29,985元) 中華郵政 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47分 30,000元 (扣除手續費後被告帳戶收受29,985元) 臺北富邦 2 盧岳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晚間6時56分許,佯稱為網路購物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表示因會計師誤植帳戶,導致盧岳熙帳戶將遭扣款,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致盧岳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被告帳戶。 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27分 49,985元 臺北富邦 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30分 25,123元 臺北富邦 3 孫嘉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佯稱為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表示因批發商條碼錯誤,要求孫嘉良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致孫嘉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被告帳戶。 110年10月4日晚間8時14分 1元 中國信託 110年10月4日晚間8時19分 36,123元 中國信託 4 葉家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許,佯稱為金石堂網路書店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表示系統誤將葉家姍升級為高級會員,導致每月將遭扣款,致葉家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被告帳戶。 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17分 29,985元 中華郵政 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21分 29,985元 中華郵政 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32分 29,985元 臺北富邦 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35分 9,989元 臺北富邦 5 陳姿伊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佯稱係銀行人員,陳姿伊先前購物導致信用卡有盜刷風險,需要去便利商店購買點數及轉帳解除,致陳姿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被告帳戶。 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54分 16,234元 中國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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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