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106、110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29號、第8511號
、第8523號、第10574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314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599號、第27314號、111
年度偵字第25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 告)陳世華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其中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5,應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暨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 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矩額財物,則若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進而提供帳戶提供匯款或代為收款等等,並非難以想 像,乃因近來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圍成員為取得人頭 帳戶,或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 ,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以供 匯款之情形,已非罕見,甚且詐騙集團為免集團車手出面向 被害人取款時遭警查獲,是以誘騙不知情之民眾代爲出面取 款等,均有可能,有關應徵工作被騙而無端涉入詐騙集團之 收水工作者,有諸多實務案例均認定無罪足資參照。
㈡原判決上開認定被告主觀上之犯意,全屬主觀臆測,並無客 觀事證足認被告有使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或被告對於犯罪 事實具有「容認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自不得認定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㈢原判決認定被告沒有和公司人員洽談,但被告有經過面試, 且如被告知道是詐騙集團做壞事,豈可能在有監視器的大馬 路上做壞事,而且給的薪水1500元也不高,被告擔任大樓警 衛也差不多。
㈣原判決認定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被告有嚴重口吃之 身體缺陷,且為社會底層、經濟弱勢,為求在社會生存,尋 求工作溫飽,養活自己,照顧母親,不甚被騙、被利用,於 客觀上,其動機及情節,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就此原判 決並未斟酌此部分事實,率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非無違 誤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偵查中及審理中之部分供述、被告與「昱成」 、「亞馬遜海外代購『小佑』」間LINE對話紀錄、附表二證據 欄A、B即附表三證據欄C、D所示證據等證據,認定被告犯本 案加重詐欺、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 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本案被告係擔任收水、轉交提款卡、現金等工作,並非提供 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且個案犯罪事實、情節不同,本不 得比附援引,被告援引其他判決主張被告主觀上並無犯意云 云,難認可採。
㈢原判決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均是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 分別寄出金融帳戶資料(附表二)與匯款(附表三)等情, 被告對此並無爭執,並有原判決附表二「證據欄A」、附表 三「證據欄C」所示證據在卷可查。且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取得時地」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並 於附表二「交付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全數交予 林靜怡等情,有原判決附表二「證據欄B」所示證據在卷可 查;又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收水時地」收取林靜怡 所提領之款項,並上繳予「DAVID」,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 10年度他字第1311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110年度偵字第359 9號卷一第151頁至第154頁、110年度偵字第3599號卷二第14 5頁至第158頁、110年度偵字第7129號卷第347頁至第351頁 、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175至181頁),並有附表三編號 1至5「證據欄D」所示證據存卷可佐,均堪認定。且被告於
原審時自承對方所稱之工作內容是「領包裹」、「領到之提 款卡轉交給林靜怡」「向林靜怡收取現金」「依『昱成』指示 轉交現金」等情(原審訴字1107卷第29、30頁),又被告自 承,其與收款、交款之上下手互不熟識,悉由「昱成」指示 等語(原審卷第29、30頁),可見被告係在不知對方身份之 狀況下,逕依指示將不明來源之提款卡、大筆現金收受、交 付予不詳之人,其所辯誤認此為合法工作、不知是詐騙、主 觀上並無犯意云云,已非可信。
㈣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 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 斷,應認適法。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定不確定故意(學理上 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預見」指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 生之可能。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即屬 當之。又犯意是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 之內在心理狀態,然而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除行為人 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 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因此,除行為 人本身為自白供述外,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 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4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判決依被告不利己之供述及 附表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並說明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有交付 供信賴之親友使用之罕見特殊情形,亦會力求慎重,當面交 付並要求盡速返還,尤無允許容許陌生人在路邊轉交,甚至 持以提款之理,且縱偶有以現金收付貨款之必要,亦多會選 擇在點收時簽發領據或留存正式紀錄,以杜絕爭議。由此反 觀,若非款項事涉不法,有意掩飾、隱匿金流之所在及去向 ,當無特別避免使用匯款或票據等正式金融管道,甚至額外 花錢聘用未曾謀面之人力,遙控他人在路邊收受、轉交大額 現金之理,殊難想像有何理由捨棄手續費便宜且可留存正式 金流紀錄的正規匯款管道,反而甘冒現金在路途上遺失、遭 竊、或遭不熟識的被告侵占之風險,更每日額外花費1,500 元至2,000元,聘請被告轉交款項。且被告既已親自與同案 被告林靜怡、同案被告陳建傑及「DAVID」等多人碰面,主 觀上應已預見其所參與者,極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綜合判
斷,認被告主觀上具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不確定故意,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被告以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 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不得僅因被告有收送本案包裹 、提款卡、轉交現金等行為,逕推論被告有上開犯行云云, 並非可採。至關於被告有無經過面試乙節,業經原審說明其 認定之理由,且無論被告是否有經面試,亦不影響被告是否 有為上開犯行之認定。再以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可自行前往超商領取包 裹,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所使用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任何資 格限制,如非欲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要無支付報酬指 示他人代為領取包裹、提款、轉交款項之必要,已如前述, 被告辯稱薪資不高云云(本院卷第175頁),惟此亦不影響 被告犯意有無之認定,被告所辯均難認可採。
㈤至被告另稱同案被告林靜怡交付金錢之地點大部分係在麥當 勞,那邊有監視器,如我當時以為是犯法的,不可能會在有 監視器的地方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惟本件交付之地 點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並非如被告所稱大部分係在麥當勞 ,且詐欺集團車手明知自動櫃員機多設有監視器錄影鏡頭, 仍甘願冒險提款甚或親自臨櫃領款,在司法實務上均非鮮見 ,本案經員警察覺被告同時測試多張提款卡察覺有異,循線 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林 靜怡等人」詐欺集團案之偵查報告在卷可佐(他字卷第5至1 6頁),則被告以有遭監視器畫面拍到,即無犯罪之意,尚 難採憑。
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判 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共7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上 開8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權,犯罪行為不同,應分論 併罰之。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雖對於「昱成」、「亞馬遜海外代購『小佑』」指派 之工作之不法性有所預見,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
合力遂行本案犯行,造成他人嚴重財產損害,干擾金融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 被告過去素無前科,且其犯意僅屬不確定故意,情節亦與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再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超市派遣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需扶養母 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1月、1年3月、1年4月、1年3月、1年4月、1年1月、7月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2年,經核原審量刑及定刑均堪稱妥適 ,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後於準備程序雖一度表示承 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經詢明其意,仍否認犯行(見本 院卷第153、173頁),且仍無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 院卷第183頁),量刑因子並無變更,被告請求改處較輕之 刑等語,為無理由。
㈦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雖以其有嚴重口吃,且為社會底層、經濟弱勢,為求在 社會生存,尋求工作溫飽,養活自己,照顧母親,不甚被騙 、被利用,於客觀上,其動機及情節,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審酌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身積 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 受騙款項,被告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參與犯罪組織,透 過組織分工,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取得車手領取之款項, 復轉交上游,及轉交提款卡,本案受害人數已達8人,且被 告轉交現金之行為,致被害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受有損失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難認犯罪情狀有何堪可憫恕之處 ,至於被告前揭所述關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分工部分非 擔任直接獲利之角色等,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㈧綜上,原判決因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 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並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 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另主張從輕量刑,並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亦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柏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華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29號、第8511號、第8523號、第10574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731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599號、第27314號、111年度偵字第2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華犯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壹支及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世華於民國109年12月間,見報紙求才頁面刊登徵人廣告 ,而與LINE暱稱「昱成」、「亞馬遜海外代購『小佑』」等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聯繫,隨後並獲悉其工作內容包含收取及轉 交他人之存摺及金融卡、隨時依指示前往不同地點收取並轉 交現金等內容。依陳世華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可判斷該 工作之應徵過程、工作內容均顯然悖離常情,而已預見「昱 成」、「亞馬遜海外代購『小佑』」極有可能為以從事詐欺犯 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且其所負責收取及轉交之金融帳戶資料極可 能是詐欺而來且是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與洗錢犯行之犯罪 工具,其收取及轉交之現金款項極可能是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犯罪所得及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洗錢標的
,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109年12月22日起 參與「昱成」、「亞馬遜海外代購『小佑』」所屬之組織,並 與「昱成」、「亞馬遜海外代購『小佑』」、真實身分不詳之 「DAVID」、陳建傑(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林靜怡(由本院 另行審結)等人,形成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以下 列方式分工: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詐術 及交付財物時間」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寄送附表一所示「銀行及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至指 定地點後,次由陳建傑於110年1月3日15時28分在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仁金門市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帳戶之金融卡後,陳世華再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取 得時地」向陳建傑收取之;另陳世華再於不詳時間、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陳世華嗣並於附表二「交付時地」將其所取得之金融卡均交 予林靜怡。
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詐欺時 間、詐術及交付財物時間」詐騙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至5「詐欺 時間、詐術及交付財物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三 編號1至5「詐欺時間、詐術及交付財物時間」欄所載帳戶。 待林靜怡持其前揭金融卡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提款時地 」提領詐騙款項後,陳世華再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收水 時地」向林靜怡收取之,嗣陳世華再依指示,於不詳時間、 地點,上繳款項予真實身分不詳之「DAVID」或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編號6所示「詐欺時間、詐 術及交付財物時間」詐騙附表三編號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致其陷於錯誤,惟因陳世華於110年1月5日9時許即經警 查獲,而中斷陳世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乃僅 止於未遂。嗣附表二所列「告訴人」、附表三編號1至4、6 所列「告訴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黎銹璉、甘佩妤、盧正宗、黃美玲、鄭春霞、范耀元、 吳慧瑜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萬華分局 、文山第一分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案卷內各告訴人及 同案被告陳建傑、林靜怡於警詢所為陳述,於被告陳世華涉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0 年度訴字第1106號卷二第10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昱成」指示向同案被告陳建傑收取金 融卡並轉交予同案被告林靜怡,及向同案被告林靜怡收取現 金後轉交於「DAVID」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並從 中獲取報酬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辯稱:我是應徵外勤人 員,誤信「昱成」及「亞馬遜海外代購『小佑』」是合法經營 的事業,我不知道我經手的金融帳戶資料及款項涉及詐欺或 洗錢云云。經查:
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 是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寄 出金融帳戶資料(附表二)與匯款(附表三)等情,被告對 此並無爭執,並有附表二「證據欄A」、附表三「證據欄C」 所示證據在卷可查,此情首堪認定。
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取得時地」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之金融卡,並於附表二「交付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 融卡全數交予林靜怡等情,有附表二「證據欄B」所示證據 在卷可查;又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收水時地」收取 林靜怡所提領之款項,並上繳予「DAVID」,據被告坦認在 卷(見110年度他字第1311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110年度偵 字第3599號卷一第151頁至第154頁、110年度偵字第3599號
卷二第145頁至第158頁、110年度偵字第7129號卷第347頁至 第351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5「證據欄D」所示證據存卷 可佐,均堪認定。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自承未曾與「昱成」碰面,且只有透過LINE應徵,不必 當面面試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599號卷二第149頁、第15 5頁),核與被告與「昱成」、「亞馬遜海外代購『小佑』」 間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110年度訴字第1106號卷二第188頁 至第287頁),則「昱成」及「亞馬遜海外代購『小佑』」所 屬「公司」,未曾與被告實際進行面試,僅透過LINE簡單洽 談數句即同意被告任職上工,已與一般公司聘僱流程相異; 被告未曾與所謂「公司」人員當面洽談,即同意任職上工, 亦與一般求職者應聘情形有別。尤其,「昱成」及「亞馬遜 海外代購『小佑』」招聘被告從事的工作內容是收取並轉交金 融帳戶資料及現金等貴重且敏感物件,此等任務理應力求慎 重,委由具備相當信賴基礎的員工為之,然上述所謂「公司 」竟不待面試,在與被告未曾謀面、欠缺信賴關係之情形下 ,甘冒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率將金融帳戶或現款委由 被告收受、轉交,實與常理相去甚遠。參諸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110年度訴字第1106號卷二第139頁)及被 告傳送予「亞馬遜海外代購『小佑』」的履歷表上記載曾任汽 車教練、旅館主任、汽車公司接待專員等社會經歷(見110 年度訴字第1106號卷二第284頁),上開聘僱過程對被告而
言自大有可疑,而可判斷若非工作內容事涉不法而有急於尋 找免洗人力之必要,當無可能如此輕率聘用被告。 ㈡按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以 本人使用為原則。縱有交付供信賴之親友使用之罕見特殊情 形,亦會力求慎重,當面交付並要求盡速返還,尤無允許容 許陌生人在路邊轉交,甚至持以提款之理。反之,當今詐欺 集團為躲避查緝,慣常使用不同手段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再令車手出面提領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 此等手法於社會上時有所聞,且為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一般 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均具備一定認識。經查,被告並不 認識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卻收受陳建傑所交付之附表 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的金融卡,有被告與「昱成」之LINE對 話紀錄附卷可查(見110年度訴字第1106號卷二第234頁至第 237頁),則當被告開啟自己所收受之包裹,見裡面裝有毫 不相識之人的金融卡,實無可能絲毫未有起疑。何況,承前 開貳、四、㈠所述,被告明明未曾與所謂「公司」高層主管 人員碰面,亦未建立任何信賴關係,卻無端收受陌生之人的 金融卡此等貴重且具高度隱私性之物品,顯然於理不合,啟 人疑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難以想像被告對於 其中不合理之疑點及不法疑慮,毫無察覺。
㈢我國金融機構眾多,服務便利,故一般事業經營,除非是銀 貨兩訖之當面交易,否則多會選擇以匯款轉帳或票據方式收 付款項,以便留存金流紀錄為證,且避免徒添搬運現金途中 遺失、遭竊或遭侵吞之風險。縱偶有以現金收付貨款之必要 ,亦多會選擇在點收時簽發領據或留存正式紀錄,以杜絕爭 議。由此反觀,若非款項事涉不法,有意掩飾、隱匿金流之 所在及去向,當無特別避免使用匯款或票據等正式金融管道 ,甚至額外花錢聘用未曾謀面之人力,遙控他人在路邊收受 、轉交大額現金之理。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曾經問 過「亞馬遜海外代購『小佑』」為什麼公司不用支票或其他匯 款的方法,他回我說因為要年底了,支票比較不方便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7129卷第350頁),顯見以被告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歷,亦能察覺「昱成」及「亞馬遜海外代購『小佑』」指 派交付款項之方式與常理不盡相合,有違和之處,始會開口 詢問上述事項。次查,被告自陳其受雇於「昱成」及「亞馬 遜海外代購『小佑』」每日薪酬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 ,000元(見110年度訴字第1106號卷一第124頁),然參諸附 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各筆款項,金額均非鉅款,如循正規匯款 管道,手續費不過數元或十數元而已,則殊難想像所謂「公 司」有何理由捨棄手續費便宜且可留存正式金流紀錄的正規
匯款管道,反而甘冒現金在路途上遺失、遭竊、或遭不熟識 的被告侵占之風險,更每日額外花費1,500元至2,000元,聘 請被告轉交款項。遑論,依照被告自述之「工作過程」,提 款者是同案被告林靜怡,最終收走款項者是「DAVID」,則 「公司」大可直接請同案被告林靜怡將款項交予「DAVID」 ,甚至直接由「DAVID」提款即可,益見「昱成」或「亞馬 遜海外代購『小佑』」交辦之工作內容有重大不合邏輯之處, 被告僅需稍加思考即能有所警覺。末查,觀諸被告與「昱成 」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早在109年12月23日即已開始 依「「昱成」或「亞馬遜海外代購『小佑』」指示收款,被告 並於109年12月23日14時46分許「工作」過程中傳訊「OK, 他在廁所數錢」(見110年度訴字第1106號卷二第195頁), 由此,倘屬正派經營的事業交付合法款項、又倘非事涉不法 而有避人耳目之必要,豈有可能容由收款者在廁所數錢?被 告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則其在「工作」第一天即見聞此等顯 然悖於常理、與正常事業經營模式迥異的情事,僅須稍加留 心,即可察覺其中存有重重疑點,而對其中高度不法疑慮有 所預見。至「小佑」所稱快年底所以不便使用支票等說詞, 則因支票之使用與年底關聯不明,且亦未能合理解釋何以「 公司」不直接以匯款方式授受款項,故「亞馬遜海外代購『 小佑』」上開說詞亦不足構成被告正當信賴之基礎。 ㈣凡此諸多可疑之處,以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自當已預 見其所為極有可能事涉不法,以現今社會而言,最可能之情 境即是其經手之金融卡是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工具,且 其經手之現金款項屬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況。被告既已預見及 此,仍未採取任何查證或防果措施,貿然繼續配合「昱成」 及「亞馬遜海外代購『小佑』」指示從事上述顯不合理而有高 度不法疑慮之行為,顯然抱持縱使其經手之金融卡及現金為 詐欺集團之詐欺工具與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 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㈤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 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之通 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 中及下游,上游者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 事指揮並有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等施詐行為, 下游者則為實際收款或提款之人,其等分擔不同角色,共同
達成犯罪目的,且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 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實屬常見。是於詐欺集團之犯罪,如 行為人知該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乃在 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共同正犯均有 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雖 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 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 為之轉交金融帳戶資料及收水等行為,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犯行,同負全責。又本案參與詐欺犯 行者除被告外,尚有「昱成」、「亞馬遜海外代購『小佑』」 ,被告更曾親自與同案被告林靜怡、同案被告陳建傑及「DA VID」謀面,已達三人以上,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準 此,被告與上述各人之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㈥另就附表三編號6所示告訴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 0年1月3日起致電附表三編號6所示告訴人而著手詐欺行為, 附表三編號6所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嗣於110年1月5日13 時30分匯款30,000元至【291】帳戶,有附表三編號6「證據 欄C」所示證據在卷可查。惟被告係於110年1月5日9時許為 警查獲,有司法警察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附 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599號卷一第139頁),斯時被告 犯行已曝光,則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犯意聯絡即 告中斷。因此,被告就附表三編號6所示告訴人部分,其犯 罪之參與固是在著手以後,但未達既遂階段,應認被告此部 分行為僅止於未遂。
㈦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經查,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詐後 ,為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乃指示附表三編號1至5之人將款 項匯入帳戶內,待林靜怡提款後,再由被告收取並轉交予「 DAVID」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被告行為使該等款 項形成金流斷點不知去向,無從依金流在帳戶中流動來查明
財物去向,進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揭說 明,即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
㈧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寄出金融帳戶資料及附表三編號1至5 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同案被告陳建傑收取金融 帳戶資料、同案被告林靜怡提款、被告收水並上繳,足見其 內部各該人等各自分擔一定之工作內容,顯屬精心規劃設立 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昱成」、「亞馬遜海外代購 『小佑』」、同案被告林靜怡、同案被告陳建傑及「DAVID」 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欺之對象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各次詐欺之方法亦不盡相同,堪認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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