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帛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35、20895
、34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帛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對林楊雪鳳、李佩真之給付。
犯罪事實
一、吳帛宸於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江秉叡」之人致電有無貸款 需求並遊說可以協助貸款時,雖知悉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 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 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將 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犯罪,並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因自身資金需 求,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上午11時 39分許,在桃園市南崁區某統一超商內,寄送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江秉叡」並告知密碼,供「江秉 叡」使用前開帳戶。「江秉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受騙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受 騙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對梁秀雲、林楊雪鳳、李佩真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受騙經過」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受騙經過」欄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隨即提領,致各該款項去 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二、案經梁秀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林楊雪鳳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李佩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轉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帛宸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 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8、9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及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 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 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 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各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帳戶提款卡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導 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 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附表編號2、3所示 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承諾賠償(詳後述),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 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隨意 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於原審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和 解並賠償完畢,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收據在卷可稽(見11
1金訴73卷第97、105頁),復於本院與附表編號2、3所示告 訴人和解及承諾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87至88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損害及未獲得利益,暨其自陳:大學肄業,在 貿易公司上班,離婚,與奶奶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 本院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嗣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 告訴人均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111金訴73卷第97 頁、本院卷第87頁),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審酌本院和解筆錄所 載被告承諾給付之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給付,且此部分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 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 考量前開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提供其帳戶提款卡予「江秉叡」使用,然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 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被告應於112年7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林楊雪鳳新臺幣(下同 )15萬元。
二、被告應於112年7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李佩真8萬元。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經過 證據及出處 1 梁秀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6日下午4時46分許,致電梁秀雲,並佯裝梁秀雲姪子,後於109年12月7日上午10時13分許,再向梁秀雲謊稱:積欠他人貨款,請求幫忙還款云云,致梁秀雲陷於錯誤,乃依對方之指示,於109年12月7日下午2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秀雲於警詢之指訴(見110偵10735卷第11至15頁)。 ⒉梁秀雲提供之郵局匯款單據(見110偵10735卷第18頁)。 ⒊梁秀雲提供之郵局存簿與明細(見110偵10735卷第1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7日儲字第1090930132號函附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110偵10735卷第25至34頁)。 ⒌梁秀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通話紀錄(見110偵10735卷第41至46頁)。 2 林楊雪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致電林楊雪鳳,假冒林楊雪鳳孫子,佯稱:做生意有資金需求,需要借款云云,使林楊雪鳳信以為真,乃依對方之指示,於109年12月8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楊雪鳳於警詢之指訴(見110偵20895卷第25、26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見110偵20895卷第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15274號函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110偵20895卷第33至37頁)。 ⒋林楊雪鳳提供之匯款單據(見110偵20895卷第39頁)。 ⒌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9547號函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110偵20895卷第47至51頁)。 3 李佩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日下午某時,致電李佩真,並偽稱為李佩真姪子,後再向李佩真訛稱:有資金需求,需要借款云云,致李佩真不疑有他,而依對方之指示,於109年12月7日下午2時37分許,匯款8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遭提領(尚餘1,000元經圈存)。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真於警詢之指訴(見110偵34656卷第19至23頁)。 ⒉李佩真提供之銀行匯款單據(見110偵34656卷第33頁)。 ⒊李佩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0偵34656卷第35至3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日儲字第1100029530號函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110偵34656卷第43至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