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更一字,111年度,11號
TPHM,111,侵上更一,11,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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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兆廷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子杉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所為108年度侵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2、91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兆廷梁子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兆廷(綽號「七哥」)於民國105年1 1月16日晚間7時許,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7樓(與8樓頂樓加蓋為樓中樓)之住處(下稱被告吳兆廷 住處),與被告梁子杉(綽號「阿水」)、劉慶彬(所涉妨 害性自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等人一同聚會飲酒時,被告梁子杉於同日晚間 9時3分,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聯繫酒店業績幹部涂盈 茹(藝名「茗茗」,微信暱稱「妞格格」),要求安排1名 酒店小姐到上址陪酒;涂盈茹透過威晶酒店行政(帶檯保姆 )黃靖愉藝名「兔兔」)安排成年女子即告訴人代號0000 -000000(姓名、年籍均詳卷)自行搭乘計程車抵達上址, 經劉慶彬開啟感應門,招呼告訴人在上址8樓一同飲酒後; 被告吳兆廷梁子杉小弟等共約4至5人,竟基於加重強制 性交之犯意聯絡,於翌日(17日)凌晨0時30分許,由被告 吳兆廷趁告訴人在該址7樓上完廁所後,在廁所門口,強行 抱住、撫摸告訴人及強脫告訴人衣物,不顧告訴人叫喊「不 要」等語及用手推開表示抗拒,將告訴人壓倒在沙發上,以



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反覆抽動約2分鐘,同時扳開告訴人所 著衣物,親吻告訴人胸部,續將告訴人拉進廁所壓在門板上 ,單手撫摸告訴人陰部及親吻告訴人胸部,復以手指插入告 訴人陰道反覆抽動約2分鐘,以此方式性侵得逞。隨後由被 告梁子杉強行將告訴人全身衣服脫光,並推倒壓制在7樓沙 發上,不顧告訴人叫喊「不要」等語及以手推開表示抗拒, 強行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內性交得逞,再將告訴人先後 拉至7樓房間床上、廁所及沙發上,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 道內性交得逞。之後,被告梁子杉以台語對在場2名小弟說 :「你要嗎?」續由該2名小弟不顧告訴人掙扎反抗,分別 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及口腔而性侵得逞,復將全裸之告 訴人扛至8樓,告訴人遭灌酒後,在8樓床上休息。被告梁子 杉、吳兆廷數名小弟於同日(17日)凌晨3時至5時期間, 由被告梁子杉吳兆廷不顧告訴人抵抗,輪流將生殖器插入 告訴人陰道內,再由小弟按住告訴人手腳,小弟2人分別以 生殖器插入告訴人口腔,1名小弟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 內性侵得逞。嗣告訴人於同日(17日)凌晨5時10分許伺機 離去,因無磁卡致無法使用電梯,改以步行方式下樓後,隨 即向黃靖愉經紀陳心智告知遭他人性侵一事,並立即寫 下被告梁子杉等涉案人之外貌特徵,保留當日穿著衣物,於 同年月18日凌晨0時47分許,前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 永和耕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驗傷,經採集性器官、 口腔、胸部、腹部、指甲等部位檢體送往鑑定,並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第222 條第1項第1款之2人以上共同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指 述被害情形,或難免不盡不實,或不免渲染、誇大,是以法 院對於被害人之指述是否確屬可信,仍應詳加調查審酌,必 其指述並無重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本身以外之 別一證據,足以證明其指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但以與被害 人指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 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 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劉慶彬、涂盈茹、黃靖愉陳心智、吳 文發、威晶酒店總經理楊玉娟副總經理游家祺公關小姐 胡睿庭余佳紋金典酒店公關小姐陳岱菱之證述、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報告、0000000性侵案時間表、被 告吳兆廷住處之大樓電梯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被告梁子杉之 行動電話採證報告、數位鑑識勘察報告、被告2人通聯及譯 文、威晶酒店派遣單、告訴人手繪現場圖、案發後記錄涉嫌 人特徵紙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106年1月20日刑生字第1058013505號鑑定書、107年8月1日 刑生字第1070033307號鑑定書、永和耕莘醫院105年11月18 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 集單、告訴人與威晶酒店幹部調解錄音、譯文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梁子杉固坦承其於105年11月16日晚間7時許,在上 址與吳兆廷等人聚會飲酒,並於同日晚間聯繫酒店人員安排 告訴人到場坐檯,嗣其於17日凌晨1時46分前,在上址7樓房 間內,與告訴人為2次性交行為等情。被告吳兆廷則坦承告 訴人於16日晚間至17日凌晨5時10分許,停留上址期間,其 曾拉下告訴人所著上衣並親吻告訴人左胸等情。惟被告2人 均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被告梁子杉辯稱告訴人到場目的 為陪酒及性交易,其在上址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前,有徵得 告訴人同意,並支付告訴人陪酒及性交易之價金,其未與在 場人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侵上更 一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3頁】;被告吳兆廷辯稱 其係在8樓與告訴人玩遊戲過程中,親吻告訴人胸部,未違



反告訴人意願,其亦未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 第143頁)。經查:
(一)被告吳兆廷梁子杉自105年11月16日晚間7時起,在被告 吳兆廷住處,與陸續到場之劉慶彬蔡宗利莊仁維、巫 秉修、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1名(下稱A男)及女子2名( 下稱B女、C女)聚會飲酒;被告梁子杉於同日晚間9時3分 許,以電話聯絡酒店業績幹部涂盈茹,請涂盈茹安排1名 酒店小姐到場坐檯,涂盈茹遂以電話聯絡威晶酒店之行政 帶檯人員黃靖愉,由黃靖愉安排告訴人出場坐檯。告訴人 於同日晚間10時4分到達被告吳兆廷住處,並在該址8樓, 與被告2人及在場人飲酒。嗣告訴人於翌日(17日)凌晨5 時10分許,離開被告吳兆廷住處等情,業經被告2人坦認 無誤【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7年度偵字 第9192號卷(下稱偵9192卷)卷一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 204頁反面、第221頁至第222頁、卷二第3頁至第4頁、107 年度偵字第472號卷(下稱偵472卷)卷一第111頁反面至 第112頁、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28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100頁至第102 頁、第158頁至第161頁,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涂盈茹、黃靖愉劉慶彬蔡宗利、莊 仁維、巫秉修、被告吳兆廷之同居女友涂佳伶證述在卷【 見偵9192卷一第12頁、第34頁正反面、第37頁至第39頁、 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第230頁至第231頁、偵472卷一 第141頁反面至第143頁、偵472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反面、第47頁、北檢105年度他字第11463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52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466頁至第469頁、第478 頁至第479頁、第490頁至第491頁、卷三第41頁、第49頁 、第52頁、第155頁至第158頁、第242頁至第243頁、108 年度偵字第7236號卷(下稱偵7236卷)不公開卷第17頁反 面至第18頁、第26頁反面、108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卷( 下稱偵緝1141卷)不公開卷第39頁正反面,本院110年度 侵上訴字第144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357頁、第361 頁、第532頁至第535頁、第545頁至第547頁、第549頁、 第639頁】,復有告訴人手繪被告吳兆廷住處之現場圖、 威晶酒店派遣單、被告梁子杉與暱稱「妞格格」即涂盈茹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就被告吳兆廷住處大樓電梯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附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 頁至第28頁、偵9192卷二第52頁、偵472卷三第11頁至第1 2頁,原審卷一第447頁至第449頁、第469頁至第477頁) ,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對於性侵主要情節之陳述,前後差異甚大。   告訴人固一再指稱其於上開時間,在被告吳兆廷住處內, 遭多名男子性侵等情。惟告訴人①於105年11月18日警詢時 ,指稱其於17日凌晨0時30分許,從該址7樓廁所走出時, 在廁所門口突遭綽號「老大」之男子抱住,「老大」將其 推到沙發上親吻其嘴、脖子,雙手在其身上到處亂摸,接 著「老大」脫掉褲子欲將生殖器插入其下體未果,遂將其 拖進浴室壓在門板上,說要插其,其稱不要,「老大」即 以手指插入其下體後,將手從其下體抽出並抓其胸部,以 另一手自慰後體外射精,之後「老大」洗澡後走出浴室, 其亦自行以水沖洗下體、穿好衣服後走出浴室,復遭綽號 「阿水」之男子拉到7樓沙發,聊沒幾句即動手扯掉其衣 服,將其拖進旁邊房間,「阿水」將自己及其全身衣服脫 光,直接以生殖器插入其下體,再將其抱進浴室放在馬桶 上,繼續以生殖器插入其下體,其一直掙扎,之後「阿水 」將其抱至客廳沙發繼續插入,此時,3名小弟從8樓下樓 看到即發出鼓譟聲音,「阿水」將生殖器從其下體抽出後 ,以台語稱「換你」,其中2名小弟脫下褲子,將生殖器 分別插入其下體、口中,另1名小弟在旁邊看,其一直說 不要。嗣對方將其抱到8樓叫其睡覺,其睡到凌晨3時許, 發現綽號「SEVEN」之男子在摸其胸部、下體而醒來,「S EVEN」說要插其,其說不要,但知道自己跑不掉,遂要求 「SEVEN」戴保險套,遭「SEVEN」拒絕,「SEVEN」直接 將生殖器插入其下體,射精在其腹部,待「SEVEN」起身 ,其聽到有人說「快點誰要來」,就有另1名小弟脫掉褲 子將生殖器插入其口中,同時有人抓住其手腳,「老大」 、「SEVEN」、「阿水」及2名小弟輪流反覆將生殖器插入 其下體及嘴巴,直到凌晨4時30分許始結束。當天其共遭9 人輪暴(見偵9192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②於105年11月 28日警詢時,經警提供該址大樓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指認編號2照片中之男子(即被告吳兆廷)為其所稱「 老大」、編號3照片中之男子(即劉慶彬)為其所稱「SEV EN」、編號9照片中身著灰色上衣之男子為其所稱「阿水 」,並稱此3人與編號4照片中之男子(即被告梁子杉)、 編號6照片中之男子(即蔡宗利)、編號7照片中之男子( 即莊仁維)、編號8照片中身著淺綠色上衣之男子(即巫 宗修)共7人均係對其性侵之行為人(見偵9192卷第20頁 至第21頁),復有告訴人指認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 32頁至第39頁)。③於105年12月4日警詢時,經警提供身 分證照片,指認被告吳兆廷為其所稱「老大」及「SEVEN



」、劉慶彬為「阿彬」、被告梁子杉為其所稱「阿水」, 且稱其先前警詢時,誤認「老大」與「SEVEN」是不同人 ,復將劉慶彬誤指為「SEVEN」(見偵9192卷一第23頁正 反面),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 卷供參(見他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④於105年12月6日 偵查時,證稱其抵達被告吳兆廷住處時,被告吳兆廷、梁 子杉、劉慶彬均有在場,之後有2女、1男送食物到場,陸 續還有3名男子到場。其在7樓上完廁所,打開廁所門時, 綽號「七哥」之被告吳兆廷在廁所門口將其抱住,摸其及 脫其衣服,其有反抗並說不要,被告吳兆廷說好,到7樓 客廳沙發聊,其以為沒事了,結果被告吳兆廷沙發處將 其壓倒,以手指直接伸入其內褲插入下體,時間約有2分 鐘,並將其衣服扳開親吻其胸部,當時其說不要並有反抗 ,欲將被告吳兆廷推開,但遭被告吳兆廷以身體壓住,而 無法推開,接著被告吳兆廷將其所著裙子後面之拉鍊解開 ,因聽見原在8樓之女子要下樓,被告吳兆廷遂將其拉進 廁所,並說「快點,我們來做」,其說不要,但被告吳兆 廷已將褲子脫下,並將生殖器抵住其下體,其問被告吳兆 廷有無保險套,被告吳兆廷說不要,其回稱「我也不要」 ,被告吳兆廷即以單手撫摸及插入其下體反覆抽動,時間 約2分鐘,同時被告吳兆廷親吻其胸部,以另一手自慰射 精在衛生紙上,之後被告吳兆廷叫其先上樓,其在7樓時 ,只有遭被告吳兆廷1人性侵。其回到8樓與在場人玩遊戲 後,因酒醉在8樓床上睡著,後來其遭「阿水」即被告梁 子杉弄醒,被告梁子杉直接將生殖器插入其下體,其有說 不要及抵抗,但無法推開被告梁子杉,被告梁子杉射精在 其腹部;復改稱其先前在7樓上完廁所後,被告梁子杉將 其推倒在7樓沙發上,將生殖器插入其下體,再將其帶至7 樓房間床上性侵,其有說不要並反抗,但無法推開被告梁 子杉,之後被告梁子杉將其先後抱到7樓廁所馬桶沙發 上性侵,並在沙發處將其所著衣物全部脫掉,其有說不要 及反抗,接著有2名小弟從8樓下樓,被告梁子杉對該2名 小弟以台語稱「你要嗎」,該2名小弟即分別將生殖器插 入其下體、嘴巴,其有搖頭抵抗、掙扎,之後該2名小弟 將呈全裸狀態之其扛到8樓床上;其到8樓後,被告梁子杉 拿酒給其喝,其喝完就睡了,因遭被告梁子杉第2次性侵 而醒來,被告梁子杉在8樓床上對其性侵後,被告吳兆廷 亦將生殖器插入其下體,其一直抵抗及推被告吳兆廷,但 都推不開,之後是劉慶彬對其性侵,此時先前在7樓對其 性侵之2名小弟中的其中1人脫掉褲子,將生殖器插入其口



中,另有數人分別按住其手腳,壓住其手之人亦有將生殖 器插入其口中,同時有2個人輪流將生殖器放入其口中, 這段時間很長,從凌晨0時30分至凌晨4、5時許,共有4名 男子將生殖器插入其下體、另3名男子將生殖器插入其口 中,在場男子將生殖器插入其下體時,其有喊痛,對方說 其下體太乾就算了。當天在場之7名男子中,除送食物到 場之該名男子(即A男)外,其餘6名男子均有對其性侵( 見他字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⑤於107年7月17日偵查 中,指稱警方提供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編號5照 片中之男子(即A男)亦有將生殖器插入其口中(見偵472 卷一第117頁)。⑥於108年2月25日偵查中,經提示電梯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稱其確定當天搭乘電梯至被告 吳兆廷住處之11人,扣除其、涂佳伶、2名送食物到場之 女子(即B女、C女)後,其餘7名男子即被告吳兆廷、梁 子杉、劉慶彬蔡宗利莊仁維巫秉修、A男均有對其 性侵(見偵472卷四第153頁反面)。足徵告訴人對於「被 告吳兆廷在7樓廁所門口,是強行將告訴人推至客廳沙發 ,亦或係向告訴人佯稱到沙發處聊天,誘使告訴人自行前 往客廳沙發」、「被告吳兆廷在7樓客廳沙發處,有無以 手指插入告訴人下體」、「被告梁子杉及其他在場男子有 無在7樓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告訴人在7樓遭性侵後 ,有無自行沖洗下體」、「告訴人在7樓遭性侵後,是自 行走回8樓,或全裸遭在場男子扛回8樓」、「告訴人在8 樓床上睡覺時,係因遭其一開始警詢所稱之『SEVEN』撫摸 身體而醒來,亦或係遭被告梁子杉弄醒」、「A男有無對 告訴人性侵」、「『老大』與『SEVEN』是否為同一人」、「 本案行為人之人數為何」等案發經過重要事項,前後所述 差異甚大,則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三)告訴人就事發經過之證述內容,與卷內證據非屬相符。  1.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係於17日凌晨0時30分許 ,在7樓遭性侵害後,被抱到8樓睡覺,嗣其睡到凌晨3時 許,因發現有人在摸其而醒來,隨後遭在場多名男子性侵 ,其在8樓被性侵期間,看到送食物到場之A男及B女、C女 均在8樓沙發區玩遊戲,並未離去(見他字卷第54頁、偵9 192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然依原審勘驗現場電梯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結果,105年11月16日下午至同年月17日中 午期間,出入被告吳兆廷住處之人共計11人,即被告2人 、涂佳伶劉慶彬蔡宗利莊仁維巫秉修、告訴人、 A男、B女、C女;其中A男、B女、C女於16日晚間11時7分 一同進入被告吳兆廷住處後,C女於16日晚間11時50分先



行離去,A男及B女則於17日凌晨1時31分一起離開該址, 此有原審勘驗結果、勘驗附件甲、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447頁至第458頁、第469頁至第477頁)。 可見C女於告訴人所稱1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7樓遭性侵 前,已於16日晚間11時50分許離去該址,且A男、B女於告 訴人所稱17日凌晨3時許,在8樓遭性侵前,亦於17日凌晨 1時31分離開該址。足認告訴人指稱其在8樓遭性侵期間, A男、B女、C女均在8樓玩遊戲等詞,顯與上開所述不符。  2.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被告吳兆廷住處期 間,曾遭強迫吸食K他命(見他字卷第52頁反面、偵472卷 一第117頁,原審卷二第231頁)。惟告訴人於105年11月1 8日至醫院驗傷時,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並未檢出K他命 等毒藥物成分,此有永和耕莘醫院108年12月30日耕永醫 字第1080009363號函檢附之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員警 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臺北榮民總醫院 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5年12月2日檢驗報告附卷可憑( 見偵472不公開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原審不公開卷 一第7頁、第19頁、第23頁),亦難認告訴人上開所述為 有據。
  3.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離開被告吳兆廷住處時,未 注意其坐檯時數是否已滿,只是找機會趕快逃離該址,當 其離開該址進入電梯後,因無電梯磁扣,按電梯按鈕無反 應,深恐被告等人追出來,遂跑樓梯離開(見原審卷二第 221頁至第222頁、第246頁)。然依原審勘驗該址大樓電 梯及1樓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告訴人於17日凌晨5 時10分17秒,自7樓進入電梯時,面部表情鎮定,手中拿 飲料罐及行動電話,進入電梯後,嘗試多次按電梯按鈕, 接著電梯門關起,但電梯未運轉,告訴人於凌晨5時10分2 5秒看向電梯牆面張貼之紙張後,將腳上所著高跟鞋脫下 ,接著按鈕開啟電梯門,於凌晨5時10分35秒走出電梯, 並朝畫面左側方向走;嗣告訴人於凌晨5時11分33秒,從 該大樓1樓大門旁之牆邊走至1樓門口時,雙腳均已穿好高 跟鞋,右手仍拿著飲料罐及行動電話,開啟1樓大門走出 大樓,沿道路步行離開(見原審卷一第456頁、第459頁、 不公開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第66頁至第67頁)。足見告 訴人自被告吳兆廷住處離開時,係手持飲料罐進入電梯, 面部表情鎮定,且於按壓電梯按鈕後,在電梯等待運轉約 10秒期間,尚有觀看電梯牆面張貼紙張之動作,嗣在發現 電梯未運轉之際,未急忙按壓電梯按鈕開啟電梯門倉皇逃 出,反而係在電梯內先將腳上所著高跟鞋脫下後,始按鈕



打開電梯門走出電梯,俟其從樓梯步行期間,已先行將高 跟鞋穿好,始走至1樓門口開門步行離開,期間未見其有 驚恐或倉皇逃離之表情或動作,與其證稱係趁隙逃離該址 ,深恐被告等人追及等情顯然有別。
  4.依前開告訴人所述,其自17日凌晨0時30分起,先在該址7 樓,遭強行推拉至廁所、沙發、房間等處壓制性侵,復於 同日3時至4、5時許,在8樓遭多名男子強行壓住手腳,並 經對方輪流反覆以手指、生殖器插入下體、口腔;其所著 衣物遭對方強行脫去,且其在7樓及8樓被性侵時均有掙扎 及抵抗,遭對方以生殖器插入下體時有喊痛,對方亦稱其 下體太乾等詞。亦即依告訴人所述情節,其遭多名男子性 侵之時間合計長達數小時,期間其有掙扎及反抗,卻遭對 方強行壓制身體及手腳,復因下體過乾而感覺疼痛,則告 訴人之身體各處及下體應受有明顯傷勢。然證人陳心智於 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17日凌晨,離開被告吳 兆廷住處後,打電話予其,其遂開車去接告訴人,當時未 見告訴人有明顯外傷(見偵472卷一第221頁反面,原審卷 三第147頁);且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凌晨0時47分許,前 往醫院驗傷時,僅手腕左側刮傷約2公分長、右側瘀青約1 公分、小腿左側瘀青約1公分、右側瘀青2處分別約1公分 及2公分、及處女膜1、3、7點鐘處有陳舊裂傷,此有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原審不公開卷一 第13頁至第17頁)。足見告訴人除在手腕、小腿受有1、2 公分之瘀青、刮傷,有輕微受傷情形外,其餘身體各處均 未受傷,下體亦無新傷,與前開所述要非相符。況告訴人 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7日凌晨離開被告吳兆廷住處返家後 ,有與男友發生性行為,因其男友性慾很強,每天都會與 其發生性行為,即使其不願意,男友還是硬要與其發生性 行為(見偵9192卷一第218頁),則告訴人於18日凌晨在 醫院驗傷時所見輕微傷勢,是否確係在被告吳兆廷住處, 遭在場人性侵所造成,自非無疑。
(四)被告梁子杉辯稱其與告訴人為性交易等語,並非無據。 1.被告梁子杉自始辯稱其於16日晚間,聯絡涂盈茹安排酒店 小姐坐檯時,即指定要叫「S妹」(指有做性交易之小姐 )到場,告訴人到場後,與在場人喝酒,其於17日凌晨, 在8樓對告訴人稱「走,我們去樓下」,告訴人知係要與 其發生性行為之意,告訴人說「好」,其就帶告訴人到7 樓房間為2次性行為,第1次性交時其未射精,與告訴人在 7樓房間床上聊天約20分鐘後,再為第2次性行為,其射精 在告訴人腹部,嗣其與告訴人返回8樓喝酒後,告訴人表



示不勝酒力躺在8樓床上休息,之後告訴人表示坐檯時間 到了就離開該址,並無告訴人指稱遭其與在場人性侵之情 事等語(見偵9192卷一第6頁、卷二第4頁反面、偵472卷 一第118頁反面、第119頁反面、第239頁反面,原審卷一 第158頁至第161頁、第263頁、卷二第215頁,本院前審卷 第182頁、第560頁、第563頁、第568頁、第570頁至第571 頁,本院卷第143頁)。證人涂盈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梁子杉於16日向其表示要叫小姐出場 坐檯,並指定要做S(指性交易)的小姐,其即聯繫黃靖 愉安排小姐外出坐檯陪酒及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9192卷 一第34頁反面、偵472卷二第27頁、第28頁、卷四第203頁 反面,原審卷二第467頁、第479頁至第480頁)。證人黃 靖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涂盈茹於16日向其 表示有客人要框1位小姐出場,並表示客人需要性交易服 務,因告訴人當時初到威晶酒店上班,曾向其表示想要多 賺錢,其遂將客人需求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同意前往等情 (見偵9192卷一第38頁、偵472卷一第143頁反面、卷二第 47頁反面,原審卷三第55頁、第65頁至第66頁)。證人劉 慶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梁子杉打電話叫酒店小 姐到被告吳兆廷住處坐檯陪酒及性交易,告訴人到場後, 在8樓與在場人喝酒,其未見任何人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43頁至第246頁 、第250頁)。證人蔡宗利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 稱其於17日凌晨0時許,抵達被告吳兆廷住處,在8樓喝酒 聊天,被告梁子杉在聊天時,向其介紹稱告訴人是被告梁 子杉叫來的酒店小姐有做S,告訴人在8樓幫大家倒酒,一 起聊天吃東西;該址7樓與8樓之隔音很差,在8樓可以聽 到7樓看電視的聲音,且8樓客廳與床鋪之間沒有隔間,但 當天其在場期間,未看到任何人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亦 未聽到有人鼓譟或女生拒絕、求救之聲音等情(見偵7236 不公開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本院前審卷第533頁至第5 37頁、第539頁、第542頁)。證人莊仁維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稱其於17日凌晨0時47分許,抵達被告吳兆廷住 處,在8樓與在場人喝酒,被告梁子杉有叫1位酒店小姐即 告訴人到場喝酒做S,其未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被告梁 子杉應該是與告訴人在樓下發生性行為,其未看見告訴人 全裸在現場,亦未見其他人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等情(見 偵緝1141不公開卷第39頁至第40頁,原審卷三第157頁、 第162頁至第163頁)。證人巫秉修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 時,證稱其於17日凌晨2時47分許,抵達被告吳兆廷住處



時,看到告訴人在8樓床上睡覺,被告吳兆廷向其表示告 訴人是被告梁子杉叫的酒店小姐,之後其就與在場人在8 樓沙發處喝酒,8樓沙發與床鋪之間並無任何隔間,從沙 發處可以清楚看見8樓床鋪,但其未見在場人與告訴人為 性交行為,亦未聽到有女生求救或抗拒之聲音;告訴人約 凌晨4點多起床後表示要先走,接著就離開該址,當時告 訴人衣著完整並無異狀等語(見偵7236不公開卷第17頁反 面至第18頁,本院前審卷第546頁至第552頁、第555頁至 第556頁)。足見被告梁子杉辯稱其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 ,係經告訴人同意所為之性交易等語,應非無據。  2.依前所述,告訴人係於105年11月17日凌晨5時10分,離開 被告吳兆廷住處。而被告梁子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 其在本案之前,要求涂盈茹安排小姐外出坐檯,都是買全 場時間,但因其於16日晚間,向涂盈茹表示要叫小姐到場 坐檯時,涂盈茹表示這位小姐是新來的,建議先派來做個 小框,如果其滿意再買全場;告訴人到場後不久,其即向 涂盈茹表示要框到底,即買全場時間到凌晨5時等語(見 本院前審卷至第561頁、第568頁)。核與證人黃靖愉於警 詢、原審審理時,證稱客人因不認識告訴人,所以一開始 先小框(即客人買4個小時,實際坐檯時間為3小時),其 遂在威晶酒店派遣單之時間欄記載「12:40」,表示告訴 人被框到晚上12時40分,後來才改成大框到凌晨5點等情 相符(見偵9192卷一第38頁反面、偵472卷二第48頁,原 審卷三第45頁、第51頁)。又告訴人提供之威晶酒店派遣 單之時間欄記載「12:40」,被告梁子杉於16日晚間10時 53分,傳訊息向涂盈茹稱「到底」,涂盈茹回稱「直接到 底?好!」且被告梁子杉持用行動電話中,日期顯示為「 11/16」之酒店單據記載「上檯09-4」、「止檯05-0」, 此有威晶酒店派遣單、被告梁子杉與涂盈茹對話紀錄、原 審就被告梁子杉持用行動電話之勘驗結果及酒店單據照片 在卷為證(見偵9192卷一第52頁、偵472卷三第11頁正反 面,原審卷一第461頁、第479頁)。證人涂盈茹、黃靖愉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酒店單據所載姓名為告訴人之藝名 ,單據所載「上檯09-4」、「止檯05-0」指出場時間是9 點40分,直到凌晨5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5頁、卷三第 53頁、第74頁)。足認被告梁子杉前述告訴人係在坐檯時 間屆滿時,向其表示時間到了才離開等情,應屬有據。  3.被告梁子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其與告訴人在7樓房 間,為第1次性交行為時因未射精,欲再為第2次性交行為 前,其表示會給付2次性交易之價金,告訴人表示同意,



始為第2次性交行為;事後其就當天點告訴人到場,給付2 次性交易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及坐檯費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560頁、第569頁)。證人涂盈茹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告訴人事前表示1次性交易 之代價為8,000元,其將價格告知被告梁子杉,被告梁子 杉同意後,其始通知黃靖愉安排告訴人前往坐檯;之後其 有傳威晶酒店計費單據予被告梁子杉,計收告訴人當天從 事性交易之費用1萬6,000元,及被告梁子杉買告訴人全場 時間之費用1萬5,700元(見偵472卷一第142頁、第155頁 、卷二第28頁、卷四第20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68頁、第 470頁、第481頁至第484頁)。與上開酒店單據照片關於 費用部分,記載「餐點費用16000」、「B餐費用15700」 互核相符,此有單據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79頁 )。堪認被告梁子杉前述計費方式並非無據。至於證人涂 盈茹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原審審判長訊問「何以上開酒店 單據記載雜支單價16000」及「餐點費用16000是如何算出 」時,答稱「我也不知道怎會打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495頁);然證人涂盈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小姐坐檯 費用是每小時2,000元,以10分鐘為1節計價,點小姐坐檯 要收點檯費用即3節1,000元,性交易之費用是另外計收, 性交易沒有公定價,由小姐自己開價;酒店收費單據非由 其製作,應該是會計所作,單據所載「餐點費用16000」 、「B餐費用15700」分別應為性交易及坐檯費用(見原審 卷二第471頁、第482頁、第483頁、第494頁至第495頁) 。可見涂盈茹得以清楚說明小姐坐檯及性交易之費用計算 方式,則其對於原審審判長關於單據內容之提問,回答「 我也不知道怎會打這樣」,應係指其非上開酒店單據之製 作人,不知為何該單據將性交易費用及坐檯費用分別列計 為「餐點費用」、「B餐費用」之意,並非不知小姐坐檯 及性交易之費用計收方式之意。
  4.告訴人固稱其經黃靖愉、涂盈茹安排前往被告吳兆廷住處 坐檯時,以為只是單純陪酒即「純出」,其不知客人有性 交易之需求,無人詢問其是否能接S等詞(見偵9192卷一 第18頁反面、第25頁反面、偵472卷一第117頁正反面,原 審卷二第217頁至第219頁,本院前審卷第644頁)。惟依 前所述,證人黃靖愉、涂盈茹均明確證稱告訴人當天到場 前,知悉客人有性交易需求,並提出性交易之代價數額等 情,則告訴人上開所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被告梁子 杉陳稱其未指定告訴人到場,是由酒店安排告訴人到場( 見偵9192卷二第4頁);告訴人亦稱其在本案之前,與當



天在場人均不認識(見偵9192卷一第12頁);證人黃靖愉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客人不認識告訴人,所以一開始 先小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1頁)。且被告梁子杉於16日 晚間9時3分,以通訊軟體向涂盈茹表示要叫小姐坐檯時, 詢問「有相片嗎」,涂盈茹於同日晚間9時28分,答稱「 今天的妹都不給照片」,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47 2卷三第11頁)。可見被告梁子杉與告訴人前非相識,係 由酒店方面安排適合的小姐到場,並非被告梁子杉指定告 訴人到場。則涂盈茹、黃靖愉在明確知悉被告梁子杉有性 交易需求之情形下,當無刻意向告訴人隱瞞此事,徒增告 訴人在現場始向被告梁子杉表示不知交易內容包含性交易 ,造成交易糾紛之理。則告訴人所稱其在行前不知到場服 務內容可能包含性交易等詞是否可信,即難逕謂可信。況 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經陳岱菱陪同前往威晶酒店洽談本 案後續處理事宜,當時告訴人方面有錄音,並於事後提出 現場錄音檔案及譯文予警方,業經告訴人及證人陳岱菱證 述在卷(見偵9192卷一第16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22頁至 第223頁、第241頁);而告訴人在該次會面時,向酒店方 面表達希望對方賠償70萬元,酒店方面表示告訴人提出之 賠償金額過高,並稱「如果今天,我在你這邊講,如果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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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