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義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緝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義泉(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沒收偽造「投資五金買賣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1份(含偽造「陳佳慶」署押1枚),認事 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等事項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尤秋旺」為真實存在之人,並非虛構 ,是「尤秋旺」自己說他是陳佳慶,我就跟他簽系爭協議書 ,協議書中除了我自己的名字「李義泉」、地址是我寫的外 ,其餘的部分都不是我寫的,一直到開庭時,法官傳陳佳慶 來開庭後,我才知道向我拿錢的並不是陳佳慶,等我出獄後 在臉書上找到一個「尤秋旺」,我才確定跟我簽系爭協議書 的人叫做尤秋旺,故請求傳喚尤秋旺、並將尤秋旺之字體為 筆跡鑑定云云,並提出尤秋旺之臉書資料為證。 ㈡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 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坦承 於103年4月10日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 7569號案件偵查中,向檢察官行使系爭協議書,以為投資證
明等情明確,並經調取前開偵查卷查閱屬實,系爭協議書於 被告在另案與王瀅晴投資糾紛訴訟年餘後始行提出,其真實 性可議,且被告均無法提出系爭簽約書中之對造即「甲方陳 佳慶」之真實姓名,初辯稱:「陳佳慶」為鳳鳴國小同學云 云,然經陳佳慶否認明確後,又再辯稱:不知真實年籍之「 尤秋旺」者自稱為「陳佳慶」云云,然同樣無法提出相關「 尤秋旺」之確實地址供為傳喚、查證,可認被告所稱之簽約 對造為無法查證之幽靈抗辯,簽約者顯屬虛構人物,故系爭 協議書為偽造等事實,原判決認定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 違,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
㈢上訴意旨仍以: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真實云云,然: 1.就系爭協議書之簽約、交款過程,被告初稱:我是在桃園 區○○路的○○○遇到「陳佳慶」的,後來交款時是另外約在 桃園市○○區○○路上的○○○云云(見易緝字卷第20-21頁), 又改稱:我跟我老婆一起去桃園○○○○○吃東西,遇到「陳 佳慶」,說是我小學同學,我就把拿到的錢交給「陳佳慶 」云云(見上易字卷第41頁),再另改稱:我和我當時的 女友(不是我太太)一起去○○吃○○○,有一個不認識的人 拍我,自稱是我的國小同學陳佳慶云云(見上訴字卷第93 頁),是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簽約之地點、陪同者、過程等 節,歷次陳述前後不一,難為憑採。而經勾稽系爭協議書 中被告自承於「102年2月16日」簽字書寫之地址「桃園縣 ○○市○○00巷00弄00號」、「桃園縣○○市○○○街00巷00號」 ,前者並非實際地址,後者更與被告該時之戶籍地「桃園 縣○○市○○路00號0樓之00」、102年6月6日警詢時之自陳居 住地址「桃園縣○○市○○路0段00巷00號0樓」(見偵17569 卷第5頁)均不相符,可認系爭協議書被告自行書寫之自 己地址竟為錯誤地址。故由系爭協議書上載之資料、簽約 之過程,均無法認具真實性。
2.就簽約對象乙節,由被告所提之「尤秋旺」臉書資料(見 上訴字卷第103-111頁)為比對,無一提及系爭協議書之 簽約過程。再就被告所指「尤秋旺」業經以被告陳報之地 址為傳喚、拘提均未能到案行交互詰問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4月11日平警分刑 字第11200010795號函暨附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上訴字 卷第121、157-165頁)。復經細查被告所指認實際簽約者 「尤秋旺」,其為「00年0月00日生」等情,有尤秋旺個 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筆錄在卷可查(見上訴字卷第13 9、180頁),無論外貌、57年次出生,均與69年次之被告 ,有近12歲之年齡、外貌差距,難有「國小同班同學」之
誤認,被告所稱之實際簽約者「尤秋旺」冒用同班同學陳 佳慶之名乙節,匪夷所思,難信為真。故被告上訴以:「 尤秋旺」為實際簽約者云云,仍屬幽靈抗辯。至被告另陳 :欲聲請傳喚另一名同學(後具狀稱為「林治祥」)可以 找到「尤秋旺」云云,亦因上開事證已臻明確,即無再行 傳喚之必要。
3.是由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簽約情節、簽約對象云云,仍均 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可採信。
4.另被告聲請就系爭協議書為筆跡鑑定乙節,業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覆稱:因系爭協議書為影本,其上字跡筆 畫欠清晰,且需「陳佳慶」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 簽名及地址等字跡原本多件,以現有資料無法鑑定等情明 確,有該局110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28545號函附卷可 參(見訴字卷第69頁),因本件被告無法提出真實之簽約 對象者,無法請其提出相對應文件,故本件無法為相關筆 跡鑑定,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 心證裁量,重為爭執,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 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投資五金買賣協議書」壹份(內含偽造之「陳佳慶」署押壹枚)沒
收。
事 實
一、緣李義泉於民國101年10月、11月間,向王瀅晴(原名:王 歆頤)自稱為「李霖華」,並以投資等名義誆騙王瀅晴而涉 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下稱前案,本院審理案號:105年度易緝字第62 號),而李義泉於前案偵查中,為誆稱其所稱投資情節確實 存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4月10日前某 日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以「陳佳慶」名義,簽 立日期為102年2月16日之「投資五金買賣協議書」(下稱: 本案協議書)後,復於103年4月10日,在檢察官進行前案偵 查時,向檢察官提出該協議書作為證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陳佳慶。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 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義泉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我確實於102年2月16日,在桃園市○○區的○○○,偶然遇到 我的小學同學「陳佳慶」,「陳佳慶」告訴我有投資的機會 ,我當時因為貪心,所以就給付投資款項給「陳佳慶」,並 當場簽署本案協議書,我在前案偵查中拿給檢察官看,是為 了要證明我沒有詐欺王瀅晴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03年4月10日前某日時,簽立本案協議書,嗣 於103年4月10日,在檢察官進行前案偵訊過程中,向檢察官 提出本案協議書作為證據,經被告自承在卷;另前案於本院 以105年度易緝字第62號案件審理時,經被告所指認之陳佳 慶到庭結證稱:其不曾簽署本案協議書,該協議書之「陳佳 慶」簽名並非其所簽署,協議書上之地址亦非其住居所等情 ,經本院核閱105年度易緝字第62號卷宗屬實(見易緝字62 卷一第74至75頁),是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本案協議書,並 持以向檢察官行使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辯稱確有「陳佳慶」之人簽署本案 協議書云云,然查:
(一)所謂『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 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 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 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
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 而難以逕信。是如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 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 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 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是以如被告所提出其抗辯之相關事證 ,經查證結果,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非「幽 靈抗辯」,反之,倘被告所提出其抗辯之相關事證, 經查證結果,無從認定其所辯為真時,即為「幽靈抗 辯」。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本案協議書確由自稱「陳佳慶」之人 簽立,並非偽造云云。惟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供述:我 確實有向王瀅晴提到五金買賣的事,王瀅晴有投資8萬 元,這項投資案確實存在,就是本案協議書的內容, 這是我同學陳佳慶提供的投資訊息,我自己也投資了1 8萬元等語(見偵17569卷第158頁);於前案第一審審 理之準備程序時則供述:陳佳慶是我的國小同學,我 是讀鶯歌的鳳鳴國小,我是先在桃園區○○路的○○○遇到 陳佳慶,後來約在桃園○○區○○路上的○○○簽署協議書及 交付投資款項,陳佳慶告訴我可以拿出50萬元投資, 我因為資金不夠所以才會再向王瀅晴詢問有無投資意 願等語(見易緝字62卷一第19至22頁);復經本院審 理前案時,向被告確認陳佳慶資料、照片,並傳喚陳 佳慶到庭為證人時,被告又供稱:到庭的陳佳慶是我 的國小同學沒有錯,但並不是告訴我投資訊息的「陳 佳慶」,我所稱「陳佳慶」另有其人,當時我也有猶 豫該人是否確實是我的國小同學,因為已經很久沒有 見面等語(見易緝字62卷一第74頁);被告於本案行 準備程序時又稱:在本件協議書上簽署「陳佳慶」的 人不是我,我後來確認該名自稱為「陳佳慶」的人應 該是一個叫做「尤秋旺」的人,我是在玩臉書時發現 此人應該就是當時自稱為「陳佳慶」並簽署本件協議 書的人云云(見訴字卷第54頁)。綜觀被告於前案、 本案之偵查、審理過程中歷次陳述,若被告辯稱情節 屬實,則被告係在偶然機會遇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且於完全未查證該人所稱投資機會是否屬實之情形下 ,即交付含王瀅晴交付被告款項共計26萬元與該名自 稱「陳佳慶」之人,此歷程已與常情有違;再觀察本 案協議書內容記載被告投資金額為30萬元,亦與被告
所稱交付總金額有異,若本案協議書並非虛構,則契 約另方當事人「陳佳慶」豈有可能認同被告僅以26萬 元之出資,卻可享有30萬元出資額之分潤權利?況被 告就「陳佳慶」之真實身分,先推諉係其小學同學, 嗣陳佳慶到庭又稱並非其所指認之「陳佳慶」,嗣後 又變異其詞,辯稱偽造本案協議書之人為「尤秋旺」 ,且就「尤秋旺」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或其所稱臉 書資料,始終未曾提出,顯見「陳佳慶」、「尤秋旺 」均係被告所虛構之人,應屬明確。本院自難僅憑被 告空言,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至被告所辯,本案協議書上「陳佳慶」署名並非其所 簽署,筆跡亦不相符,其並無偽造本案協議書行為云 云。查證人王瀅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先前遭被 告以「李霖華」身分誆騙金錢,被告前後用了很多不 同理由,但被告從未向我提出過本案協議書,都是向 我口頭說明等語(見訴緝字卷第55至57頁);另本案 協議書係於103年4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由被告向檢 察官提出乙節,經被告自陳在卷,而簽立本案協議書 之「陳佳慶」係被告虛構之人物,經本院認定如前。 顯見被告向王瀅晴邀約投資時,並未提出本案協議書 ,若斯時本案協議書已經簽立,則被告應向王瀅晴提 出,該誆騙王瀅晴之五金投資案情節才顯得合理,然 被告並未向王瀅晴提出,則斯時本案協議書是否存在 ,確有疑義,而被告嗣因其涉犯詐欺王瀅晴等行為遭 到偵查,始向檢察官提出偽造之本案協議書作為證據 卸責,並供述其確以契約當事人之身分簽名於上,顯 見本案協議書係由被告製作,至為灼然。是即使本案 協議書之「陳佳慶」署名並非由被告親簽,仍難據以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推被告並無偽造本案協議書 之行為。
(四)從而,本案協議書應係被告因前案遭到偵查,為臨訟 卸責而於103年4月10日前之某日時所偽造之私文書, 洵堪認定。又起訴書固載被告偽造本案協議書後係向 王瀅晴提出行使等節,然被告實係於103年4月10日前 製作本案協議書後,復於103年4月10日持以向前案之 偵查檢察官提出行使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有前案1 03年4月10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偵17569卷第157至15 9頁),是前開起訴書所載內容尚屬有誤,惟此部分事 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陳佳慶」之署押,為偽造私文 書之前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二、被告前①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 簡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5 月31日 執行完畢;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662 號 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①、②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 字第23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 9 日執行完畢;③因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案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 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 諸前揭說明,①、②案既分別於99年5 月31日、100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③案定應執行之刑而影響先前2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前揭①、②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累犯之規定,惟本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檢察官應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具體事實提出 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非僅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並 就累犯「應否加重」刑度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而非僅由 本院予以斟酌,是以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既均未予以舉證,尚 難率認被告需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 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三、被告否認犯行固然是其訴訟上權利,但當犯罪事證已然明確 ,隨著被告於訴訟過程中對於司法資源的消耗不一,本應在 刑度上做出差別待遇,否則坦認犯行之被告與否認犯行之被 告,均判處接近法定刑最低刑度,當屬量刑上怠惰,亦有違 平等原則。從而,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同類犯行經論罪科刑、執行之前科紀錄,素行 不良,竟仍不知悔悟,為脫免前案罪責,先以不詳方式偽造 本案協議書,更持之向檢察官訛稱其並無不法云云,其行為 實有不當,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極為薄弱,復於本案偵查、 審理時,仍屢以虛偽情節抗辯,不斷提出幽靈抗辯,使司法
機關為顧及被告訴訟防禦權,疲於查證,浪費司法資源,犯 後態度惡劣,併審酌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協議書及其上偽造 之「陳佳慶」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偵查起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