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誼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成
選任辯護人 陸怡君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4月28日所為111年度金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28、15038、15039號)及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73、2774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家誼、陳文成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述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家誼、陳文成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 則未上訴。其中,㈠林家誼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明:原審以我於民國109年間有犯傷害罪的紀錄,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核與司法實務見解有違;再者,我犯後坦 承犯行,且是因為失業生活困頓情況下所為,何況我已於原 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完畢,此為原審未及審酌 的事實,請依刑法59條規定予以減刑。㈡陳文成於刑事上訴 狀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表明:原審以我曾有違反藥事 法、施用毒品等案件被判處罪刑確定的犯罪紀錄,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我在本 案中僅擔任最下游的收簿手及收水工作,惡性不大,又已於 原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按期於112年2月22日履行完畢, 此為原審未及審酌的事實,請依刑法59條規定予以減刑,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另我所犯罪質相同之罪,時間相同、犯罪 手法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0月,尚嫌過重。是以,被告2人僅就原審判決論以累犯而加 重其刑、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及定執行刑等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被告2人上訴有無理由之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罪名、科刑與應執行刑:
一、犯罪事實:
㈠林家誼(綽號「蕃薯」、「亞文」)、古元君(綽號「米腸 」、「腸腸」,所涉詐欺等犯行,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陳文成(綽號「大頭」、「五毛」、「五梅」)、倪偉誠 (綽號「喬巴」、「小花」,所涉詐欺等犯行,已經原審判 決有罪確定)各基於參與組織的犯意,於109年12月中旬前 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可可」、「 大帥」、「周子若」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 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 取銀行帳戶(即收簿手)、提領詐騙款項(即車手)及收領 車手所領取詐騙款項(即收水)等工作。
㈡林家誼、古元君、陳文成、倪偉誠加入後即與林遠隆(檢察 官另案偵辦)、陳玟霖、蔡俊蔚、陳家豪、張進富、林世明 (以上5人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阿力」、「可可」 、「大帥」、「周子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的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
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至所示帳戶後,由附表二所示車手於所示提領時、地提 領所示金額後,交予林家誼、古元君、陳文成、倪偉誠等人 (詳如附表二所示參與行為),再由林家誼交水予「可可」 ,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移 轉上述詐欺所得並隱匿其去向。而林家誼可獲得提領金額1% 的報酬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的報酬。 二、所犯罪名:
㈠林家誼、陳文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的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 犯罪組織罪;林家誼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陳文成如附表 二編號2至4、7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 罪。林家誼、陳文成與共犯古元君、倪偉誠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犯行間,林家 誼與共犯古元君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 表二編號5至6、8所為犯行間,林家誼、陳文成與共犯倪偉 誠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 為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林 家誼、陳文成與共犯古元君、倪偉誠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 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接連對各該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各該 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入人頭帳戶,再由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車手多次將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提領或轉匯,各是侵 害各該被害人的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的犯罪事實而 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 以一罪。
㈡林家誼、陳文成與共犯古元君、倪偉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與他們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犯首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林家誼就如附 表二編號2至8所示犯行,陳文成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7所 示犯行,都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林家誼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罪間,陳 文成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各罪間,均造成不同被害 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林家誼、陳文成均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及一般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但林家誼、陳文成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的 輕罪,被告林家誼、陳文成就本案犯行均各是從一重的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林家誼、陳文成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應減刑部分,由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林家誼、陳文成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的數罪,均為累犯, 且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的情形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及應執行刑: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林家誼、陳文成正值青壯,竟均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失業或投資失敗等原因,而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收水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 ,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 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的難度,犯 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林家誼、陳文成犯 後均坦承犯行,且林家誼、陳文成於法院調解程序中,與被 害人周迎曦、許善為、魏仁傑及鄒湘萍等4人達成調解,並 完全賠償被害人魏仁傑,並對被害人周迎曦、許善為及鄒湘 萍履行第一期賠償金,態度尚稱良好;另衡及2人擔任收簿 手及收水的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的分工及參與 情節、所得利益,且已與前述被害人達成調解獲致各被害人 的諒解,以及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部分,均分別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要件等情;兼衡林家誼自述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擔任 保全,月收入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的生活狀況;陳文成自 述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貼磁磚,月收入3、4萬元,尚有2 名女兒待其扶養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林家誼、陳文成分別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年10月,以資警惕。 參、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的理由: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的侵 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的重要性、防止 侵害的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的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 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的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的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的原因、兩罪間的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的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林家 誼於109年間曾有犯傷害案件、陳文成曾有違反藥事法、施 用毒品等案件,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這有 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然符合累 犯的要件,但被告2人所犯前案與本案的犯罪態樣與原因並 非一致,尚難認被告2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情事,依照上述說明及判決意旨,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核有不當,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為有理由。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 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 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 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苛。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 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 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 ,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至於具體的裁 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 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 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 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 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 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 ,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 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 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本件被告2人犯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罪質相同之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可酌定較 低的應執行刑。然而,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2人所受 宣告刑來看,原審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年10月, 不僅未具體剖析、詳細審酌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亦未說明 其裁量的具體理由,以致其所定執行刑比一般司法實務的行 情為高,顯非適法。是以,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亦屬可採。
三、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 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 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 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或與自己的 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這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 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 以為適切判斷及裁量。本件原審判決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 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並敘明包括:「林家誼等 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林家誼、陳文成及倪偉誠等3人 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與被害人周迎曦、許善為、魏仁傑及鄒 湘萍等4人達成調解,並完全賠償被害人魏仁傑,並對被害 人周迎曦、許善為及鄒湘萍履行第一期賠償金」的事由後, 量處被告2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 定的裁量範圍;被告2人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 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 的情事,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2人自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又被告2人僅因為家庭經濟狀況而從事詐騙工 作,且原審判決已敘明:「陳文成前已曾犯同類型之案件, 甫於109年3月31日假釋出監,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且被 告陳文成於前案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機房人員,本次進化成詐 欺集團之收簿手及收水之工作,是依被告陳文成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普遍之同情」,即 無從認為被告2人有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 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是以,被告2人主張原審未
及審酌他們已經賠償被害人損害的事實、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的上訴意旨部分,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雖屬無據;但原審依累犯規定對被告2人各 加重其刑,且未具體剖析、詳細審酌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亦未說明其裁量的具體理由,以 致其所定執行刑比一般司法實務的行情為高等部分,均核有 違誤,被告2人此部分的上訴主張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中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肆、本院對被告2人所為量刑及不定應執行刑的理由:一、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除有前述原審敘明 的量刑事由之外,並考量:林家誼高中畢業,已婚,沒有需 要扶養之人,目前從事保全工作,除原審判決記載的犯罪紀 錄之外,曾另犯販賣毒品、公共危險等罪,素行並非良好, 於原審判決後,已經依調解內容賠償全部被害人完畢;陳文 成國中畢業,行為時任職於磁磚工廠,與太太育有未成年子 女,除原審記載的犯罪紀錄之外,另犯詐欺罪,素行並非良 好,於原審判決後,已經依調解內容賠償全部被害人完畢。 此外,並兼衡被告2人所為造成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金錢 損害,且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 間的信任關係,更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 欺所得的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以及基於不 過度評價的考量,無庸一併宣告洗錢罪之輕罪的「併科罰金 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二、關於數罪併罰的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所對應的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的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的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的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的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的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被訴數罪的犯行繫屬於法院審理時,如承審 法院發現該被告同時有另案繫屬於其他同審級或不同審級的 法院審判之中,或有其他應數罪併罰的案件已確定時,為減 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的發 生,在對被告所犯各罪予以論罪科刑後,自以不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更屬允當。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定應執 行刑部分,已如前述。而被告2人因加入詐騙集團所為的犯 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473號承審中之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本院 說明,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並踐行保障被告2人陳述意見的權利,程序保障更加妥適, 則本院自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伍、林家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第373條前段、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玉華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王心榆(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家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家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周迎曦(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家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家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許善喬(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家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家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敬遠(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家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家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蔡尚基(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家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家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魏仁傑(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家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家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鄒湘萍(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家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家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李埕豐(起訴書附表編號8) 林家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家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 金額 匯入 帳戶 車手 提領 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 金額 本案被告參與行為 1 王心榆 110年3月4日以LINE暱稱「晨」、「GKFX」向王心榆佯稱邀約投資。 110年3月5日22時28分許 3,000元 陳家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家豪 110年3月5日22時32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北鳳岡店 1萬元 陳文成收購陳家豪帳戶。 倪偉誠收取陳家豪提領款項後交予林家誼。 林家誼以網銀操作陳家豪帳戶轉帳至張進富帳戶,再由古元君指示張進富領款後,款項交予林遠隆再交予林家誼。 110年3月8日19時53分許 1萬元 轉帳匯至張進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進富提領 110年3月8日20時11分許 苗栗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龍鳳門市 3萬元 110年3月8日21時20分許 1萬元 110年3月9日1時37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飛鳳門市 1萬 5,000元 2 周迎曦 110年3月透過交友網站向周迎曦佯稱邀約投資。 110年3月14日21時30分許 2萬元 陳玟霖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玟霖 110年3月14日21時43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庄頭店 3萬元 陳文成、倪偉誠收取陳玟霖提領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林家誼。 陳文成收購林世明帳戶及提領林世明帳戶款項,陳文成、倪偉誠收取林世明提領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林家誼。 林家誼、古元君收購張永詳帳戶;林遠隆收購張進富帳戶;再由古元君指示張進富領款後,款項交予林遠隆再交予林家誼。 陳文成操作蔡俊蔚帳戶轉匯至林世明帳戶,再與倪偉誠收取林世明提領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林家誼。 110年3月15日9時7分許 5萬元 陳玟霖 110年3月15日9時13分至14分許 新竹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廟口店 2萬元、2萬元、1萬元 110年3月15日10時38分許 3萬元 陳玟霖 110年3月15日10時48分至49分許 新竹市○○街00號 2萬元、1萬元 110年3月16日9時51分許 5萬元 轉匯至林世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世明提領 110年3月16日14時47分許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 28萬1,000元 110年3月16日9時57分許 1萬元 110年3月16日9時58分許 1萬元 110年3月16日10時4分許 1萬元 110年3月17日10時17分許 1萬元 陳玟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玟霖 110年3月17日10時33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 2萬元 110年3月17日10時18分許 1萬元 110年3月17日11時40分許 3萬元 轉匯至林世明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林世明提領 110年3月17日14時51分至52分許 新竹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庄頭店 2萬元、2萬元、2萬元 110年3月17日13時23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18日10時3分許 1萬元 轉匯至林世明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陳文成提領 110年3月18日13時56分許 新竹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大庄店 2萬元 110年3月19日13時41分許 1萬元 轉匯至林世明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林世明提領 110年3月19日14時38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台新銀行北大分行 10萬元 110年3月19日16時33分許 3萬元 陳玟霖 110年3月19日16時4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豪運門市 3萬元 110年3月19日16時47分許 3萬元 陳玟霖 110年3月19日16時5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豪運門市 3萬元 110年3月19日20時29分許 2萬元 轉匯至林世明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陳玟霖提領 110年3月20日0時3分許 新竹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大庄店 2萬元 110年3月20日10時14分許 3萬元 陳玟霖 110年3月20日11時2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豪運門市 2萬元 110年3月20日10時31分許 1萬元 陳玟霖 110年3月20日11時2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豪運門市 2萬元 110年3月24日12時12分許 42萬元 張永詳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匯至張進富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進富提領 110年3月24日15時3分許 渣打銀行 146萬元(含編號3許善喬於110年3月24日9時48分許匯款之3萬元) 110年3月29日12時48分許 75萬元 蔡俊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至林世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世明提領 110年3月29日15時1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 136萬元 3 許善喬 110年3月初以LINE暱稱「陳琳慧」向許善喬佯稱邀約投資。 110年3月25日13時30分許 5萬元 蔡俊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俊蔚 110年3月25日15時18分許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 13萬元 林家誼、古元君收購張永詳帳戶;林遠隆收購張進富帳戶;再由古元君指示張進富領款後,款項交予林遠隆再交予林家誼。 陳文成收購彭瑞芳、林世明帳戶,並與倪偉誠收取林世明提領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林家誼。 110年3月24日9時48分許 3萬元 張永詳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匯至張進富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進富提領 110年3月24日15時3分許 渣打銀行 146萬元(含編號2周迎曦於110年3月24日12時12分許匯款之42萬元) 110年3月30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彭瑞芳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社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至林世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世明提領 110年3月30日15時39分許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 75萬元(含編號4陳敬遠於110年3月30日14時17分許匯款之47萬元) 4 陳敬遠 於110年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梓琪」向陳敬遠佯稱邀約投資。 110年3月10日12時36分許 47萬 4,000元 張永詳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匯至張進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進富提領 110年3月10日13時25至41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路○號、○路○段○號 共44萬元 林家誼、古元君收購張永詳帳戶;林遠隆收購張進富帳戶;再由古元君指示張進富領款後,款項交予林遠隆再交予林家誼。 陳文成收購彭瑞芳、林世明帳戶,並與倪偉誠收取林世明提領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家誼。 110年3月22日11時1分許 40萬元 110年3月22日12時33分至45分許 新竹縣○○鄉○○街000號、○路○段○號、○路○段○號 共40萬元 110年3月19日9時50分許 40萬元 張永詳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匯至張進富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進富提領 110年3月19日14時36分許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渣打商業銀行竹東分行 90萬元 110年3月30日14時17分許 47萬元 彭瑞芳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社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至林世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世明提領 110年3月30日15時39分許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 75萬元(含編號3許善喬於110年3月30日14時11分許匯款之5萬元) 5 蔡尚基 110年3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孟瑤」向蔡尚基佯稱邀約投資。 110年3月7日14時8分許 5萬元 詹桂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匯至張進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進富提領 110年3月7日18時57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 9萬5,000元 林家誼、古元君收購詹桂琦帳戶;林遠隆收購張進富帳戶;再由古元君指示張進富領款後,款項交予林遠隆再交予林家誼。 6 魏仁傑 (未提出告訴) 於110年3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時光」、「Abbiely」、「科士威克服」聯繫魏仁傑,佯稱代購腰帶可獲利。 110年3月22日23時39分許 1萬 8,000元 張永詳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匯至張進富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進富提領 110年3月23日11時41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飛鳳門市 2萬元 林家誼、古元君收購張永詳帳戶;林遠隆收購張進富帳戶;再由古元君指示張進富領款後,款項交予林遠隆再交予林家誼。 7 鄒湘萍 110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行天健」向鄒湘萍佯稱邀約投資。 110年3月15日14時3分許 50萬元 陳玟霖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至林世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世明提領 110年3月15日14時23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70萬元 陳文成收購林世明帳戶,再由陳文成、倪偉誠收取林世明提領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林家誼。 8 李埕豐 109年12月中旬起,自稱「陳美玲」之人陸續以父親生病、遺產稅需要用錢為由,向李埕豐借款。 110年3月17日10時30分許 12萬元 張永詳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匯至張進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少年陳○○(姓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提領 110年3月17日11時11分至12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10萬元、4萬5,000元 林家誼、古元君收購張永詳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