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陳莉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明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26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貳拾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 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 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 得提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裁定參照)。 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在刑事案件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或為刑事訴訟被告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僱 用人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是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換言之,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 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 字第第633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6年度台抗字 第77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是附帶民事訴訟由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是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 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 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 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5號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 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然上開刑事案件係以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0日假 藉「陳嘉耀」名義,經由交友軟體與原告互交為好友,假意 與原告交往,於109年8月3日以傳送簡訊方式向原告謊稱: 因平台操作錯誤,需匯手續費就可取回先前投資金額等語, 原告察覺有異,認係詐騙集團伎倆,假意配合匯款,於109 年8月14日晚間8時6分匯款20元至被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為被告被訴詐 欺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265、582 號判決認被告謝明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準此 ,原告主張遭詐騙金額逾20元部分,並非上開刑事詐欺案件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訟,其誤以裁定 移送於民事庭,仍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為不合法,是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逾20元部分,不在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得免納裁判費之範圍,自仍應依民事 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㈡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逾20元部分為1,999,980元【計算式:原告 主張遭詐騙總額200萬元-前揭刑事訴訟程序被訴事實所認定 原告遭詐騙金額20元=1,999,9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佑怡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