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吳堃榮
輔 助 人 林展慶
吳郁宣
被 告 張威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張威傑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 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 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 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 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11月27日某時以LINE聯繫原告, 自稱「陳雨涵」,並佯稱:因家人身體不適,急需醫藥費
,請友人自國外帶回衣服被海關扣留,需要保釋金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8日13時8分許,將新臺 幣(下同)180,000元匯入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或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 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作用,原告其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8號刑 事簡易判決書、被告及原告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101至115頁、刑事卷第35 頁)。又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苗金簡 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在案 ,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0,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1日(見本院簡附民卷第29頁,已於 111年2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於111年2月28日 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 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 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 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