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27號
MLDM,112,簡上,27,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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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寶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24號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8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 即告訴人賴來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簡上卷第51至58頁 )」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鍾寶貝(下稱被告)為外送員 ,當天剛剛好我就停在告訴人的家旁邊,照片從頭看到尾我 就是空手,警察那邊沒有證物,我外送空空回去,那個是大 社區,來來往往的人很多,告訴人說他芭樂什麼時候不見我 也不知道,他自己可能也不知道,是自己吃的,還是別的鄰 居、小孩摘了,我想他可能也忘記了,我只是送外送到那邊 去等語,我沒有偷拿告訴人的芭樂等語(見簡上卷第13至14 、51頁)。
三、經查,有關告訴人如何發現其種植在住處前花台內的芭樂遭 竊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6至18、20至22、37頁,簡上卷第51至58頁),其 前後歷次證述之內容,有關發現遭竊之重要情節,並無出入 ,而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何等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 ,亦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4、22頁),則被告所涉為 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竊盜罪,實難想像告訴人有何理 由及必要,甘冒涉犯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之偽證罪,捏 造不實之情節,故意誣陷被告。況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因 為我種植的芭樂預計再幾天就可以收成了,案發當天下午我 要出門時去檢查我種植的芭樂,就發現芭樂少了3顆,然後 當下去調社區的監視器,就發現到被告來送餐時順勢將我種 植的芭樂偷走,而且我有問對面的住戶,確認被告當天送餐



到我們社區住戶的時間點吻合,而且進出的時間點也一樣, 監視器有拍到被告行竊的過程,我有透過監視器看見被告偷 摘我種植的芭樂,發現被告在送餐完之後,就在我花台的正 前方順手把芭樂摘下來帶走,被告是用她的右手,因為她當 時是騎摩托車的。照被告的說法,她只是看到芭樂爛掉,順 手摘取丟到旁邊的草叢,但事實上在草叢那附近沒有看到爛 掉的芭樂,或者是被摘下來的芭樂,而且那時候監視器畫面 有清清楚楚拍到被告的行竊過程,被告摘完之後放到箱子就 騎車走了等語(見簡上卷第51至58頁)。足見其所證述發現 種植之芭樂遭竊經過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 經驗法則,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亦 無被告曾抗辯稱只是看到芭樂爛掉,順手摘取丟到旁邊的草 叢等情事。雖被告於審理中改口未曾說過看到芭樂爛掉,順 手摘取丟到旁邊的草叢,是在警察局時,警察叫我這麼說的 等語(見簡上卷第59頁)。然查,被告不僅於警詢時陳稱: 我不坦承竊盜罪嫌,我只是看到芭樂爛掉,順手摘取丟到草 叢,並沒有自己食用和轉賣,也無將3顆芭樂佔為己有等語 (見偵卷第14頁),復於偵查中陳述:芭樂原本就壞在樹上 ,我就採了3顆丟到旁邊草叢,我沒有拿來吃,芭樂很便宜 ,我不需要偷;芭樂果蠅芭樂壞了吸引果蠅,後來果蠅 叮到我的耳朵,我就把爛芭樂採下來丟棄旁邊,我有確認芭 樂是壞的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則被告不但空言稱係 警方要其陳稱看到芭樂爛掉,順手摘取丟到旁邊的草叢,至 於警方為何要其陳稱上情,則未提出任何理由,已難認其抗 辯可採。其自身於偵查中亦多次陳稱看到芭樂爛掉,順手摘 取丟到旁邊的草叢等情,更稱願意賠償告訴人1顆芭樂新臺 幣(下同)10元,採3顆30元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 偵查庭後更依據告訴人之建議,以自身名義向寺廟捐款100 元以代賠償告訴人(見偵卷第39頁),則被告若未竊取告訴 人之芭樂3顆,實無為上開舉措之必要,故被告上訴陳稱未 曾竊取告訴人芭樂3顆之各該抗辯,實無可採。四、此外,就刑之量定,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 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 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 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 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 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 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竊 盜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 定,判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就量刑理 由亦說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他人種植之芭樂3 顆,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否認其有 竊盜之犯意,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低微,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 事和解,犯罪手段平和,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就沒收部分亦敘明被告竊得之芭樂3顆,雖係被 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考慮其價值低微,縱使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本院慮 及被告所犯竊盜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0萬元以下罰金」,審酌全案情節,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且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屬妥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 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 何違法失當之處,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原審判決應予以維持。綜上,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 據以否認犯行作為上訴意旨,惟因前揭上訴意旨均無理由之 原因,業如前述,故被告本案上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五、至於被告若因經濟狀況欠佳,無法一次繳清易科罰金,而欲 分期繳納,或實係無力繳納易科罰金,而欲易服社會勞動代 之,均可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該案之檢察官聲請之。 惟是否准許,依法屬於執行檢察官之職權,由其依法裁量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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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