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16號
HLDM,112,原金訴,16,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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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維萍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075號、111年度偵字第7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維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 實
一、蘇維萍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提供與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先依指示變 更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再將提款卡交付與 名籍不詳、綽號「賴可芸」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款項旋 遭提領一空,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二、訊據被告蘇維萍固坦承,伊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 某日,在不詳處所,先依指示變更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再將提款卡交付與名籍不詳、綽號「賴可芸」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揭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惟被告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年紀輕,甫生 產,社會經驗不足,需錢恐急,應徵「家庭代工」而寄出提 款卡,其主觀上無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 先依指示變更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再將提款 卡交付與名籍不詳、綽號「賴可芸」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均陷於錯 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揭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王○萍黃○嘉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臺灣銀行 綜合存款存摺(王○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 月21日儲字第1110187964號函暨附件基本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照片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金融行庫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一般人大致 認知應妥善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 人冒用,盜領帳戶內之存款,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提款卡,況今日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作為 收受款項之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大幅報導披露 ,堪稱為全民「共識」。再參諸經驗法則,應徵工作、收 取薪資僅須向雇主提供勞工自己之金融行庫帳號,雇主無 由要求勞工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蓋勞工若真提供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根本無法取得薪資,此乃至明之理,與 被告是否年紀輕、甫生產、需錢恐急無關。被告為具有一 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輕易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應可預見他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移轉或變更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容任本案郵局帳戶作 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 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且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 被告主觀上該當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蘇維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輾轉交付與名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持之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而款項由被告郵局帳戶收受,為他人 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維萍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嗣經該集團成員持之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認確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 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 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 於,與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經註銷後亦失 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末無證據足 認被告與正犯朋分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 郵局帳戶資料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過程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萍 於111年5月14日14時52分許,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王○萍佯稱:因「渥爾夫民宿網站」客服人員將王○萍訂購資料誤植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王○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蘇維萍之郵局帳戶。 111年5月14日17時53分 10,080元 2 黃○嘉 於111年5月14日某時,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黃○嘉佯稱:因黃○嘉博客來網路書店下單錯誤,造成大量訂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黃○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蘇維萍之郵局帳戶。 111年5月14日17時44分 29,987元 111年5月14日17時52分 28,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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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