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管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管字,112年度,3號
TNDV,112,聲管,3,202305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管字第3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祚延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施柏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利霸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柏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義務人利霸科技有限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行
政執行事件(108年度營所稅執字第56862號等260件),聲請管
收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施柏毅准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予以管收,期間不得逾三 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義務人利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滯納106~109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8~109年度營業稅及健保費、勞保 費及勞工退休金等案,截至民國112年3月17日止,金額合 計新台幣621萬9,660元,前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 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及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等移送機關,自106年8月2日起,分別合法送達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勞保費處分書及健



保費處費書等執行名義於義務人,義務人均未於期限內繳 納,移送機關遂於106年9月30日起,移送至聲請人處強制 執行(108年度營所稅執字第56862號等260件)。 (二)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 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 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行政執行法第 2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義務人係於103年3月19日起 ,由相對人擔任董事長迄今,另義務人於110年10月1日經 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1000351450號函准予廢止登 記在案,又義務人於廢止登記後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本 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之 規定,即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為 義務人負責人且為唯一股東,故相對人即為義務人之清算 人,得為拘提、管收之對象,合先陳明。查聲請人前分別 於111年12月6日及112年2月3日以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 於文到十日內到場報告義務人財產狀況,並履行義務人滯 納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嗣相對人於112年5月30日上午 9時40分自行到場,並由行政執行官詢問後作成筆錄。 (三)前揭義務人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勞健保等案件 ,其勞工保險費案件之執行名義最初於106年8月2日、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稅單最初於108年9月2日起,陸續合法送 達予義務人,而義務人於收受前揭執行名義後,其顯有履 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事證如下:
  ⒈依據義務人申報之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 知書及107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義務人全年所得額為141 萬3,723元、並有銀行存款80萬346元及應收帳款480萬5,8 51元;義務人申報之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 定通知書及108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義務人全年所得額 為149萬4,335元、並有銀行存款44萬3,071元及應收帳款1 ,148萬882元。依上開義務人之各該年度所得額、銀行存 款及應收帳款債權等觀之,其應有能力繳納本件所欠稅、 費。
  ⒉依據義務人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所載,義務人所 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自106年至107年 期間,有數筆資金存入義務人該銀行帳戶,金額累計353 萬元,其金額亦能清償大部分之積欠稅、費。   ⒊綜上所述,義務人於106年8月2日起陸續收到勞工保險費繳 款單、108年9月2日起陸續收到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單等 執行名義後,仍有充足之現金、銀行存款可以提出用來繳



納欠稅及相關費用,足證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 不履行。
(四)義務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⒈義務人及相對人自勞工保險費案件之執行名義最初於106年 8月2日起陸續合法送達、營利事業所得稅於108年9月2日 起陸續合法送達後,義務人設於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有部分款項係挪為自己或自己擔任負責人 之第三人公司所用,金額高達2,322萬963元,足證義務人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明細詳如聲 請狀第4、5頁附表編號1至30所載。
  ⒉據此,相對人於112年5月30日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詢 問後陳稱:「編號1領現部份,我不記得了。我只知道當 初有跟人借支票,拿部分錢貼現,編號2至4我不清楚。有 些錢拿去開億泰企業有限公司的錢,編號5至10轉去億泰 企業有限公司,就是公司設定後,轉錢過去是要去還人家 ,編號11部分我不清楚,編號12部分我不清楚,編號13部 分我不清楚,編號14至30我只知道要有金流才能跟銀行申 請支票。」等語,惟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問之資金流向無 法清楚交代,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或票據以實其說,且依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 ,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規定: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 普通債權。」相對人將義務人存款處分予自己、自己擔任 其他第三人公司負責人之行為,顯然無視勞健保、稅捐債 權優先受償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64號裁 定參照),由此可見義務人之存款確有遭相對人私自挪用 ,其處分公司財產之情事甚明! 
(五)相對人有管收之必要:
   前揭案件自106年起陸續移送聲請人執行,計至112年3月1 7日止,尚欠金額高達621萬餘元,且義務人已無其他可供 執行之財產。而相對人於義務人收到勞退金、勞健保及營 所稅等執行名義後,竟在擔任義務人之負責人期間,陸續 將公司之資金提領一空,並轉給自己使用、或自己擔任負 責人之第三人億泰企業有限公司等,在在證明相對人顯係 有能力履行義務人本件公法上義務,而故不履行。另相對 人上開種種行為,最終導致無法清償義務人所欠之稅費, 棄國家之公法債權於不顧,故本案非予管收相對人,已無 全數徵起可能!因此,本案有予管收相對人之必要。爰依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7項暫予留置相對人後,並依同法第1



7條第6項第1、3、4款、第7項、第24條第4款、強制執行 法第25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管收相對人,以維 國家稅收之公平。
二、相對人則以:其為義務人之負責人、清算人,當初義務人之 收入都用以清償員工薪資、欠款及供應商貨款,伊現無力一 次清償,相對人願意每月清償5萬元,待滿1年後再增加清償 金額等語。
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 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 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 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後即足。按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 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 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 之報告者,構成管收之事由,此觀同條項第4款規定自明。 可見有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應綜觀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判斷 ,義務人如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成立後,為財產之頻繁異 動或為高額消費,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參酌 上述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 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其不為報告或甚為虛偽報告者, 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行政執行機關自無從查明其責 任財產,對物為執行,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則 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已無其他適當之執 行手段可採,自應認有管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 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 第24條第4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義務人滯納106~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8~109年度營 業稅及健保費、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等案,截至112年3月 17日止,金額合計621萬9,660元,經移送機關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等移送強制執行,由聲請人受理,而相 對人自103年3月19日起擔任義務人公司之董事長,及義務 人解散後之清算人等情,有聲請人108年度營所稅執字第5 6862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可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依據義務人申報之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 通知書(執行卷2第646頁)及107年度資產負債表(執行



卷2第638頁)所載,義務人全年所得額為141萬3,723元、 並有銀行存款80萬346元及應收帳款480萬5,851元;義務 人申報之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執行卷2第650頁)及108年度資產負債表(執行卷2第640 頁)所載,義務人全年所得額為149萬4,335元、並有銀行 存款44萬3,071元及應收帳款1,148萬882元。依上開義務 人之各該年度所得額、銀行存款及應收帳款債權等觀之, 其應有能力繳納本件所欠稅、費;另義務人所有之兆豐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自106年至107年期間,有數 筆資金存入義務人該銀行帳戶,金額累計353萬元(執行 卷2第274頁),其金額亦能清償大部分之積欠稅、費,足 證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再由義務人上開兆豐銀行 帳戶內,於108、109年,提領現金231萬6,700元,另轉帳 給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億泰企業有限公司,金額高達1,85 3萬2,715元(見執行卷2第370、371頁)。相對人就上開 金額之流向,或稱不記得,或稱已用以清償債務,然未能 提出相關資料或報告,堪認有隱匿或處分情事。義務人公 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通知到署清 償義務人公司所欠稅款,均無具體結果,亦未能提供確實 擔保,除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實已無 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即有管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第7 項及第24條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1/1頁


參考資料
利霸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