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57號
TNDV,111,訴,557,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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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陳忠志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陳素心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000巷00號鋼骨造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原為億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億府公司)負責人,於民國73年間,在重測前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當時之地主即訴外人吳明 德、吳明信合建二層樓店舖住宅。興建完成後,於75年4 月1日與吳明德、吳明信進行土地與房屋的分配協議時, 協議市場用地即編號D1-D7及保留地等三角區域分歸億府 公司取得,而市場用地即編號Dl-D7及保留地等三角區域 即為重測分割後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而原告因當時債信問題,無法 辦理銀行貸款,乃借用被告之母親即岳母陳施月嬌之名義 ,借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其後,原告就臺南市安南區 淵西段土地終止與陳施月嬌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請 求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判決確定,原告確為 淵西段土地之所有人。而原告於85年間,興起在淵西段土 地上經營幼兒園之念頭,乃以個人為借款人,先向合作金 庫北臺南支庫貸款資金興建後,再轉貸至臺南第三信用合 作社,期間之貸款均由原告個人所支付,原始起造門牌號 碼臺南市○○路○段000巷00號鋼骨造建物(即臺南市○○區○○ 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一棟,作為托兒所之用途



,經營娘親幼兒園。因原告仍有債信問題,乃與被告協議 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約定以第一次登記 為由,將被告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名義所有人,實則原告方 為出資原始起造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狀並於地政事務所核發時起,即均由原告保管迄今,且歷 年來之房屋稅款,亦均由原告所繳納。因原告認已無再與 被告就系爭建物維持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欲辦理回復建 物所有權登記事宜,乃以路竹竹南郵局存證號碼000002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與其間就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並請其於函到十日内洽商處理返還系爭建物並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件 原告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 南市○○ 路○段000巷00號鋼骨造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間關於系爭建物並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⒈由原告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建物存在「借名登記約定之意思 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既為娘親幼兒園之負責人,則繳納系爭建物房屋稅 款 ,本為其經營該幼兒園成本之一,尚不足僅憑原告有繳納 系爭建物房屋稅等情,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存有借名登 記之關係存在。
⒊娘親幼兒園為兩造共同經營,幼兒園收入用於清償貸款, 應屬兩造共同清償,非原告獨自償還。
⒋證人丙○○從未接觸系爭建物工程款之金流,亦從未親自到 系爭建物現場,純憑原告職業及原告單方面之轉述而主觀 臆測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建。是證人丙○○證稱系爭建物為原 告出資興建等語云云,實不可採。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於75年間將重測分割後之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在被告母親陳施月嬌名下,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後,陳施月嬌拒不移轉系爭土地,原告對陳施月嬌起訴



請求移轉系爭土地,訴訟中陳施月嬌死亡,由其子女即被 告、訴外人陳進金、陳進財、陳進龍何陳素貞承受訴訟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 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被告、陳進金、陳進財、陳進龍何陳素貞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 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目前經 營臺南市私立娘親幼兒園,負責人為原告。
⒊系爭建物歷年之房屋稅由原告繳納。
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正本目前由被告持有。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是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否屬 實?
⒉原告主張: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85年間,為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幼兒園,乃向 合作金庫北臺南支庫貸款,再於88年間轉貸至臺南第三信 用合作社,因有債信問題,乃與被告協議就系爭建物成立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由被告登記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 土地登記事宜,委由地政士丙○○辦理,而原告則保管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狀、管理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貸款、稅 捐均由原告繳納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 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因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就系爭建物登記被告所有,係其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



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 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⒉原告主張其向合作金庫北臺南支庫貸款,再於88年間轉貸 至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然期間貸款均由其繳納等情,業 據其提出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據等件(見本院111年度 南司調字第66號卷第79頁,下稱調解卷)為據;又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111年7月25日函覆本院略以:「經 查甲○○於民國85、86年於本行係借款人乙○○的連帶保證人 (擔保物提供人為陳施月嬌及乙○○),該筆保證債務已於 88年6月1日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該 函檢附之借款人存款交易明細、放款帳務交易紀錄(見本 院卷第89-97頁)在卷可稽。而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11年 7月20日函覆本院略以「經查客戶甲○○曾於民國88年4月30 日向本社辦理貸款,於同年6月1日撥款在案,並於民國10 8年6月5日結案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該 函檢送之授信申請書、放款對帳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75-85頁)。由此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貸款係由其 支付一節,應可採信。至於,原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 臺南分行借款時僅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非借款人,因85年 間仍有債信問題,而由系爭建物名義上所有權人擔任借款 人,嗣於債信問題處理後,改由原告自行擔任借款人,直 至108年6月5日結案清償,亦與常情無違。  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房屋稅捐均由其繳納,業據提出89年起 至110年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為據(見調 解卷第93-109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繳納系爭 建物房屋稅款,本為原告經營該幼兒園成本之一,不能作 為認定借名登記之依據云云,惟查,繳納稅款雖不足以作 為借名登記之唯一依據,但是,仍可藉此觀察借名登記標 的物是否由自己管理、使用之特徵之一。再藉由通盤、綜 合審視,以認定是否為借名登記。
  ⒋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其管理使用一節,業據提出娘親幼兒 園設立許可證書(見調解卷第89頁)為證。依上開設立許 可證書負責人登記為原告,足見,系爭建物為原告所管理 ,堪予認定。
⒌又經證人丙○○即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地政士 到庭結稱:「(問:從事何工作?)地政士,從84年開始 執業。(問:是否認識本件原告、被告?)認識。我做地



政士之前在市政府上班,原告在市政府做營造,我後來做 地政士後,原告跟被告結婚,蓋幼稚園要做保存登記,就 把資料交給我去做保存登記。(問:門牌號碼臺南市○○路 ○段000巷00號鋼骨建物,該幼兒園是何人興建?)是原告 興建。(問:為何知道是原告興建?)我知道啊,他一直 做營造廠,所以這幼稚園本身也是他蓋的。(提示臺南市 安南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4日函所附85年安南建字第611 號建物第一次登記資料,問:是否是證人前去辦理的?) 對。我幫他辦保存登記。(問:第一次登記所檢附之使用 執照是何人交給你的?)都原告交給我的。(問:第一次 委託登記之代書費用是何人支付?)也是原告支付的,案 件都是原告處理。(問:委託登記的這段期間有無跟登記 名義人即被告交涉過?)沒有。他們是夫妻,案件拿來給 我,就把他的資料交給我,我們就著手辦理。原告拿去我 的事務所給我。(問:是否知道為何原告要用被告名義辦 理第一次登記?)我不曉得為何用被告的名字。(問:是 否知道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有辦理抵押借款?)還沒 有蓋之前的土地抵押借款不是我做的,我不知道,後來我 知道好像有再做抵押借款,但那麼久了,我也忘了。保存 登記後有一些不動產的貸款大多都是委託我幫他們處理。 (提示合作金庫銀行北台南分行111年7月25日函,問:借 款人即被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於86年有向合作金庫銀行 貸款470萬元,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是否是我做的我 也不知道。(提示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11年7月 20日函,問:88年間改以原告當借款人向第三信用合作社 借款,是否知道?)這案件好像是我做的。大部分都是原 告來找我的,那時我跟被告還不是很熟,只有在對保時看 過。(問:向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借款,借來的款項做何用 途?)客人不會告訴我們。只記得原告有委託我辦理這件 貸款。(問:後續第三信用合作社的貸款如何支付?)我 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該幼兒園辦理保存登 記後,地政核發的權狀下來是交給誰?)都交給原告。(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辦理保存登記時,檢附哪些資料? )身分證影印、平面圖、面積計算、使用執照、當事人印 章,都是原告提供給我,辦理保存時我不認識被告,是嗣 後有做一些貸款我才看過他,大部分都是原告拿過來。有 時當事人不會直接拿資料給我們,是透過親屬。(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之前有無到過該幼兒園現場?)沒有。(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如何確定該幼兒園是原告興建?)原告 本來就一直做營造廠,旁邊自己也有蓋房子在安中路上。



他有說他在那邊蓋幼稚園,要拿資料給我。他跟我公公他 們都認識,偶爾會去找我公公。(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他 拿資料給你時,是委託你辦理保存登記?)對。(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有無接觸過這間房子興建的工程款之金流? )怎麼可能。做代書那有那麼大的權利。」等語(見本院 卷第153-157頁)。依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4 日函暨其檢附85年安南建字第611號建物第一次登記案件 資料(見本院卷第59-62頁)可知,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 案件確係委託地政士丙○○代理。由丙○○上開證言可知,系 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由原告委託辦理,所檢附 之使用執照、代書費用均是由原告支付、辦妥後,核發權 狀亦是交付原告,此外,向第三信用合作社辦理轉貸,亦 是由原告委託辦理,並非被告;即便將被告登記為名義上 所有權人,亦是受原告指示辦理。
  ⒌綜據上開事證,被告就系爭建物僅為出名登記人,並無管 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責,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出資者、 使用權人,為真正所有權人。雖被告辯稱,原告於臺南高 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訴訟中,於兩造不爭執事 項第㈦點,已自認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云云。然查,上開 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施月嬌(後由被告、陳進金、陳進財、 陳進龍何陳素貞承受訴訟)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返還系 爭土地之訴訟,固然於不爭執事項第㈦點確認為「系爭土 地,現有同段61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建物坐落其上,建物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乙○○(即 上訴人配偶),現經營臺南市私立娘親幼兒園,負責人為 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見調解卷第50頁)。惟上開 訴訟係審理原告與訴外人陳施月嬌之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而上開不爭執事項,僅係著重於當時之現況之描述,即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形式上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依其 文義,原告並無承認系爭建物之實際上所有權被告所有之 意,被告謂原告對於此不利於己之事實,已於訴訟上承認 其為真實云云,尚無可採。被告又抗辯,娘親幼兒園為兩 造共同經營,其曾經為丁○○、陳瑞煌等人子女之保姆,所 得匯入原告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帳戶,另被告父親陳江 華贈與被告款項而交付交票,被告亦將支票存入原告臺南 第七信用合作之帳戶,顯見原告並非單獨支付系爭建物之 貸款云云。然查,娘親幼兒園之負責人為原告,有幼兒園 設立許可證書在卷,而原告經營之娘家幼兒園在剛開幕期 間,因人力不足,被告曾擔任保姆,幫忙一年多的時間,



此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11頁),丁○○等人雖支 付保姆費,然亦係支付給娘親幼兒園,而非被告個人;另 被告父親陳江華於87、88年間簽發12紙支票、面額共224, 700元存入原告臺南第七信用合作之帳戶,此有原告之存 摺影本、陳江華之支票存款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123-14 2頁、第287-297頁)。然簽發支票之原因甚多,不僅只有 陳江華贈與被告一節,被告就該支票係陳江華贈與被告又 在原告帳戶提示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是被告 上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 ,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應可採信
(二)原告主張: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 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 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 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就系爭建物所訂之借名登記契約查無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情形,系爭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即非無 效。依首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 法律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決之。查兩 造間就系爭建物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而得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規定,則原告自得類推上述規定而隨時終止與被告 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111年1月24日發函被告為終止 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1年1月25日 收訖,有路竹竹南郵局存證號碼000002號存證信函、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調解卷第111-119頁)在卷可 按。是上開存證信函於送達被告後,發生終止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之效力。
⒊又查原告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受登



記為不動產之法律權源已不存在,惟被告仍受有登記為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該借名 契約復未有存續期限,故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洵屬正當。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 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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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