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6號
TNDM,112,金簡上,16,2023052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御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
2月15日111年度金簡字第3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17912號、第19886號、第21759號、第26306
號、第28352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860號)提起
上訴,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1
5號、48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黄御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黄御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 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涵涵」 之女姓網友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所屬集團取得前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 行為:
 ㈠於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郭士 煜、陳日禧、王貞婷王金玉姚美華廖珮汝等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復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郭士煜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自111年4月22日起,以「張莉姿」之暱稱結識林慧娟,佯稱 下載「A Good Coin」之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短期獲利云 云,致林慧娟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14分許,匯 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嗣林慧娟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㈢於如附件三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時間,以該附表所示詐 騙手法對附表所示吳育昀陳國賢陳秋香施詐,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第 一銀行帳戶。嗣渠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士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王貞婷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王金玉姚美華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廖珮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林慧娟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吳育昀陳國賢、陳 秋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黄御維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簡上卷第112頁 ),經審判長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 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日禧、證人即告訴人郭炘杰、王貞婷、姚美 華、廖珮汝王金玉林慧娟吳育昀陳國賢陳秋香分 別於警詢時證述渠等確係遭受詐騙而匯出款項等情大致相符 (0000000000號警卷第135至142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9 至12頁,000000000號警卷第3至4頁、第5至12頁,1183號金 訴卷第35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9至11頁,00000000000號 警卷第29至31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27至29頁、第63至69 頁,4808號偵卷第25至31頁)、復有告訴人郭士煜提出之國 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害人陳日禧提出之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王貞婷王金玉提出之匯款收執 聯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姚美華提出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廖珮汝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 話紀錄、告訴人林慧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



話内容翻印頁面、告訴人吳育昀提供之即時轉帳結果畫面截 圖、告訴人陳國賢提供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 告訴人陳秋香提供之交易成功即時轉帳畫面翻拍照及被告之 第一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0000000000號警 卷第23頁、第13至21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87至92頁、第 79、81至84頁;000000000號警卷第33至41頁,0000000000 號警卷第169、173至181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43、63至8 0頁、第87至111頁,000000000警卷第86頁,0000000000號 警卷第71、73、43至67頁,00000000000號警卷第105至113 頁、第33至34、43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3至18頁、第45 頁、第107頁,4808號偵卷第140、141頁),足見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本案第一銀行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欺他人財物,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顯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與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檢察官就如附件三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吳育昀、陳國 賢、陳秋香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然因與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有112年度偵字第2515號、4808 號移送併辦意旨之犯行,原審未能將該案之被害人、受詐金 額等犯罪事實一併審理,量刑輕重受有影響,應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部分,與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如同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 ,難認妥適,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 為原則,於未加查證而無從確定對方是否會將本案帳戶資料 用於不法用途之情形下,僅因希望對方能應允交往,率將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交出,容任他人作為 不法目的使用,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本案被害人等遂行 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 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害人等因遭詐 騙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受有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損失; 及審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工地施工人員,做 土水的,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核其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並審酌本案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912號
111年度偵字第19886號
111年度偵字第21759號
111年度偵字第26306號
111年度偵字第28352號
 被   告 黄御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御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 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涵涵」 之女姓網友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所屬集團取得前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郭士煜、陳日禧、王貞婷、王 金玉姚美華廖珮汝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復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郭士煜等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士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王貞婷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王金玉姚美華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廖珮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黄御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女網友「涵涵」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郭士煜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郭士煜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郭士煜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 ㈢ 證人即被害人陳日禧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於陳日禧上揭時、地遭詐騙而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陳日禧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㈣ 證人即告訴人王貞婷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王貞婷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王貞婷提出之匯款收執聯及對話紀錄各1份 ㈤ 證人即告訴人王金玉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王金玉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王金玉提出之匯款收執聯及對話紀錄各1份 ㈥ 證人即告訴人姚美華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姚美華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姚美華提出對話紀錄1份 ㈦ 證人即告訴人廖珮汝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廖珮汝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廖珮汝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㈧ 第一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上開時間,收到告訴人及被害人前揭被騙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犯行並掩飾或隱匿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 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 淑 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郭士煜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4月間起,以LINE暱稱「林佳琪」結識告訴人郭士煜,再佯以投資虛擬貨幣FXMcoin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郭士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5月13日10時7分 4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7912號 2 被害人 陳日禧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3月間起,先以LINE暱稱「小助手_陳韻寒」結識被害人陳日禧,再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並下載AgoodCoin之APP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日禧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5月12日11時51分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9886號 3 告訴人 王貞婷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2月20日起,先以LINE暱稱「林沛瑩」結識告訴人王貞婷,再佯以購買低價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貞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5月13日9時53分 4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1759號 4 告訴人 王金玉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4月間某日起,先以LINE暱稱「股市明燈-張莉姿」結識告訴人王金玉,再佯以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王金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5月12日11時12分 3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6306號 5 告訴人 姚美華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4月下旬某日起,先以LINE暱稱「張莉姿」、「陳韻寒」結識告訴人姚美華,再佯以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姚美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5月12日12時16分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6306號 111年5月12日12時17分 10萬元 6 告訴人 廖珮汝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3月29日起,先以LINE群組「財經有道社友會618」結識告訴人廖珮汝,再佯以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廖珮汝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5月13日10時11分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8352號 111年5月13日10時15分 5萬元 111年5月13日10時16分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4860號
  被   告 黄御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黄御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 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 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涵涵」之女姓網友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集團取得前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自111年4月22日起,以「張莉姿」之暱稱結識 林慧娟,佯稱下載「A Good Coin」之APP,投資虛擬貨幣, 可短期獲利云云,致林慧娟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2日上午10 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點,進而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林慧娟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 獲。案經林慧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慧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林慧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內容翻 印頁面乙份。
㈢被告黄御維上開第一銀行存款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 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二 罪,係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併案理由:被告黄御維前曾因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912、 19886、21759、26306、2835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183號(榮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公務電話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係同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資料,詐騙 不同之被害人,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 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淑 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8號
112年度偵字第4808號
  被   告 黄御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股)審理中之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黄御維可預見將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 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9時28



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 表所示吳育昀陳國賢陳秋香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 。嗣渠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吳育昀陳國賢陳秋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黄御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其申設,並於上揭時間將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育昀陳國賢陳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 ⑴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⑵如附表所示匯款憑證 告訴人等人遭詐欺取財,致匯入款項至被告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幫助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四、併案理由: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7912、19886、21759、26306、28352等號提起公訴 ,復經貴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3萬元,嗣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貴院以112年 度金簡上字第16號審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起訴 書、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書等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 揭提起公訴案件,均係交付同一帳戶等物供他人不法使用致 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立 偉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款憑證 1 吳育昀 111年4月18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吳育昀自稱為「Agood Coin平台王經理」,並佯以邀約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5月12日9時28分許 30000 即時轉帳結果畫面截圖 2 陳國賢 111年3月底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國賢自稱為「宇博財經學院」,並佯以邀約操作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5月12日13時10分許 45000 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 3 陳秋香 111年2月27日某時 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於臉書網站,適有陳秋香瀏覽該廣告後,致陷於錯誤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之人聯絡並遭佯以邀約下載APP投資股票,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10時18分許 100000 交易成功即時轉帳畫面翻拍照 4 111年5月13日10時20分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