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林柏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
7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061號,併辦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98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由要旨
關於被告上訴所說「原審判決的科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過重的理由,本院考慮被告不是因為值得原諒或同情的原因而犯罪,告訴人的損害都沒有受到彌補及原審量刑已趨近最輕度等因素,認為被告上訴無理由,駁回被告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照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的規定,本院不待被告的陳 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的犯罪事實、證據及法律上決定,都引用原審判決的記 載(如附件A)。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於原審中坦承犯行,被告不是 犯罪集團的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也不是直接向各 被害人施詐的人,被告只屬於最末端、最邊緣的角色,被告 已準備於111年12月31日賠償告訴人洪伊姍新臺幣(下同)5 千元,被告的惡性、所違反義務的程度、對社會造成的危害 尚屬輕微,被告犯罪後的態度應屬良好,縱使科處最低刑度 ,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的餘慮,請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降低罰金等語。
四、本案沒有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的適用:
1.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的情狀有特殊的原因 與背景,讓一般人覺得如果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判到最輕刑 度,還是覺得太重,例如為了生存充飢而去偷麵包裹腹、為 了籌措小朋友的醫藥費而去搶超商之類的情形。
2.本院考慮被告把他的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當作人頭 帳戶使用,造成告訴人2人共受有數萬元的財產損害,而且 告訴人2人並沒有獲得賠償,被告也沒得到諒解,被告犯罪 並沒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被告不是因為值得原諒或同情的 原因而犯罪,本案不存在情輕法重的情形,在客觀上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不能認為有酌量減輕其刑的必要,更何 況原審已依相關減刑事由減輕被告所犯的罪刑,對照其可判 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然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的餘地,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 ,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維持原審判決的理由:
原審法院考量了被告的犯行造成告訴人的損失,金錢去向、 所在不明,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承 認犯罪的態度,暨告訴人的意見及被告還款能力等因素,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易刑標準), 已是趨近最輕度量刑,本院認為沒有過重情形。因此,被告 上訴認為原審判決量刑太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及降 低罰金,本院認為沒有理由,應該駁回被告的上訴。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A:(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6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8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柏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惟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更 正為:①第5列「17時35分前某時」應為「17時12分前某時」 ,因告訴人第一筆匯款係於17時12分許。②倒數第2至3列「1 7時35分許」應更正為「17時53分許」。附件二之犯罪事實 將「19時24分」更正為「19時43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1年 度偵字第19881號)固援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然 此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刪除該法條,附此敘明。被 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洪伊姍、彭浩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罪自白,依首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為幫 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告訴人洪伊姍被詐 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 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警詢自承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固請求本院移付調解,然告訴人 彭浩瑋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金訴卷第33頁),而被告就告訴人洪伊姍部分,其固於111 年11月1日向本院表示願於111年12月31日前賠償新臺幣(下 同)5千元完畢,惟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先稱每月 最多能支付5千元等語(金訴卷第31頁),後又表示需延至1 11年12月31日方能支付賠償金5千元,故本院對被告之還款 誠意,甚為懷疑,況被告目前尚在緩刑附保護管束期間內, 另有販賣毒品案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5號審理中, 其還款能力堪慮,故本院認無調解必要,併予敘明。四、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 之正犯,復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
行為,亦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犯罪所得經 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 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 而取得任何報酬,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61號
被 告 林柏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寬可預見將帳戶帳號、網銀帳密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 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7時35分前某時,將其向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帳號、網銀帳密(下稱遠東商銀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11年3月12日17時8分前某時,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 員、銀行人員聯絡彭浩瑋,佯以購買商品時因工作人員設定 錯誤而致多扣款為由,要求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或更正,致彭 浩瑋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3月12日17時12分許、17時35分 許,轉匯新臺幣(下同)49,985元、20,123元至上開遠東商 銀帳戶。嗣彭浩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彭浩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係其申設,並於上揭時間將帳戶帳號、網銀帳密交付他人。 2 證人即告訴人彭浩瑋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 3 ⑴上開遠東商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遠東商銀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李 駿 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81號
被 告 林柏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榮股)審理中之111年度金訴字第931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柏寬可預見將數位資產帳戶交予他人,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之用,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7時54分前某時,將其向泓科科技 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之BitoEX幣託電子錢包虛擬帳戶綁定其所 申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遠東商銀帳戶),並將遠東商銀帳戶帳號、網銀帳密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虛擬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7日 18時34分前某時,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於臉書網頁,適有洪 伊姍瀏覽該廣告後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貸款專員-劉 經理」之人聯絡,遭此人佯稱:要求儲值認證金云云,致洪 伊姍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5日19時24分許,儲值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上開泓科虛擬帳戶。案經洪伊姍伊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寬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係其申設,並於上揭時間將帳戶帳號、網銀帳密交付他人。 2 證人即告訴人洪伊姍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儲值款項至上開泓科虛擬帳戶。 3 ⑴上開泓科虛擬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⑵代收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儲值至被告上開泓科虛擬帳戶。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406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榮股)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931號審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 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案件,均係交付同一帳戶供 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 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 駿 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