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35號
TNDM,112,金簡,235,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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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7號、第28號、第29號、112年度偵字第1916號、第3409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474號、13916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3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柏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柏叡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三檢察官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 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 提供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 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犯 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 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贅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容有 誤會。
(二)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附表及 併辦意旨書所示之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 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數 個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洗錢罪。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74號、第13 91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 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害 人數,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 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詳金訴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查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其否 認有獲得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 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 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等 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害人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 提領或提領後業經交付被告,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9號
112年度偵字第1916號
112年度偵字第3409號
  被   告 沈柏叡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6             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柏叡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 ○區○○○號轉運站,以客運託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 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余漢昌鍾文欽、吳 素貞鄭廣銘陳朝福、狄沛宇、蔡秀月葉淑芬林威全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余漢昌等9人均陷於錯誤,而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余漢昌等9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漢昌吳素貞鄭廣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蔡秀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葉淑芬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威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柏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余漢昌吳素貞鄭廣銘蔡秀月葉淑芬林威全及 被害人鍾文欽陳朝福、狄沛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告訴 人余漢昌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LINE 對話紀錄、被害人鍾文欽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與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吳素貞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據 與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鄭廣銘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與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陳朝福提出之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 與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狄沛宇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之網路銀 行轉帳及MTV虛擬世界服務生態網站、hopoo網頁截圖與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蔡秀月提出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 易明細表與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葉淑芬提出之中國信託銀 行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與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威全提出 之新光銀行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與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 余漢昌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間,在YAHOO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陳青青」、「Hopoo客服專線」與告訴人余漢昌互加好友,並佯稱:可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址為:http://66aux.xinuehq.com/64ysr)下載「Hopoo」app加入會員投資醫療型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5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 15萬元 2 被害人 鍾文欽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Hopoo客服專線」與被害人鍾文欽互加好友,並佯稱:可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址為:http://66aux.xinuehq.com/64ysr)下載「Hopoo」app加入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東勢分行臨櫃匯款 4萬5,000元 3 告訴人 吳素貞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萱萱-助理」、「Hopoo客服」邀請告訴人吳素貞加入「股市長虹」LINE群組,並佯稱:有「LIBF倫敦金融挑戰賽」需群組學員投票衝人氣,並可跟老師投資虛擬貨幣及發表成長報告,要下載「Hopoo」投資軟體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2時5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基隆分行臨櫃匯款 10萬元 4 告訴人 鄭廣銘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7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陳怡慧」、「Hopoo客服專線」與告訴人鄭廣銘互加好友,並佯稱:可至投資平台(網址為:https://h5.hopoo.com.tw)下載「Hopoo」app註冊會員投資MTV、BLK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4時2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彰化銀行雙園分行臨櫃匯款 13萬5,000元 5 被害人 陳朝福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7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陳怡慧」與被害人陳朝福互加好友,並佯稱:可至投資平台(網址為:https://h5.hopoo.com.tw)註冊會員,並登入帳號連結「LIBF全球金融挑戰賽」直播連結觀看張老師視頻,並投資WIT、MTV、BLK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0時1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基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 60萬元 6 被害人 狄沛宇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底,在LINE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吳靜怡」、「Hopoo客服」與被害人狄沛宇互加好友,並佯稱:可下載「Hopoo」app加入會員,匯款兌換WIT、MTV、BLK虛擬貨幣,再至MTV虛擬世界服務生態網站(網址為hopoo.com.tw/#/)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1時13分許,在新北市以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匯款 4萬5,000元 7 告訴人 蔡秀月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24日前某時,在LINE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陳依依」、「黃志飛」與被害人蔡秀月互加好友,並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開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0時1分許,在桃園市聯邦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萬元 8 告訴人 葉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30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LIBF張景明」、「Ann」邀請告訴人葉淑芬加入「LIBF金融挑戰賽」LINE群組,並佯稱:可至「琥珀」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址為:https://h5.hopoo.mobj)註冊會員,並下載「琥珀(即hopoo)」app,依指示操作購買智能醫療WIT、MTV元宇宙、BLK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4時2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住處以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匯款 2萬4,000元 9 告訴人 林威全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7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LIBF張景明」、「Ann」、「Hopoo亞太客服專員與告訴人林威全互加好友並邀請告訴人加入「LIBF金全球融挑戰賽」,並佯稱:可至「Hopoo」平台註冊會員,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以新光銀行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111年7月6日11時36分許,在臺北市以新光銀行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74號
  被   告 沈柏叡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沈柏叡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 ,在臺南市○○區○○○號轉運站,以客運託運方式,將其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9日前某日,在Google 刊登不實廣告結識李雲鶯,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可 安裝hopoo手機程式操作獲利云云,致李雲鶯誤信為真,於1 11年7月7日12時20分許,匯款8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以 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逃避犯罪調查。嗣經李雲鶯發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雲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三、犯罪證據:
(一)告訴人李雲鶯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 錄、存摺封面影本。
(二)被告沈柏叡所有上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同一中信帳戶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緝字第27、28、29及112年度偵字第1916號、第34 0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第310號(華股)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被 告以交付同一帳戶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對 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 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 院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16號
  被   告 沈柏叡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沈柏叡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 ,在臺南市○○區○○○號轉運站,以客運託運方式,將其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8日前某日,在網路刊登不 實廣告結識方國祥,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可安裝手 機程式操作獲利云云,致方國祥誤信為真,而於111年7月7 日13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並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及轉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逃避犯 罪調查。嗣經方國祥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二、案經方國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三、犯罪證據:
(一)告訴人方國祥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 錄、匯款交易明細影本。
(二)被告沈柏叡所有上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同一中信帳戶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緝字第27號、第28號、第29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9 16號、第340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第310號 (華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 卷足憑。本件被告以交付同一帳戶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帳戶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 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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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