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13號
TNDM,112,原金訴,13,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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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政𥙿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
31號、第29605號、第29606號、第29607號、第32402號、111年
度偵緝字第1506號、第1507號、第1508號、第1509號、第1510號
、第1511號、第1512號、第1513號、第1514號、第1515號、第15
16號、第1517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112年
度偵字第421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1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政𥙿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三十八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馬政𥙿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已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竟仍不顧於此,與身分不詳,綽號「小豬」之「周家豪」(音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馬政𥙿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4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moore」、「陳式小姐」,與不知情之李芊芊(涉嫌 詐欺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繫,向李芊芊 取得李芊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李芊芊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後,將上開帳戶資料告知「周家豪」。嗣「周家豪」所屬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1至18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匯出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款項至李芊芊之中信 帳戶內。
二、由馬政𥙿於111年3月初某日,在桃園市某處旅館外,向楊凱 鈞(涉犯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取得楊凱鈞所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楊凱鈞之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周家豪」。嗣「周家豪」 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編號19所示方式詐騙張毓纓,致張毓纓陷於錯誤,匯出附表 一編號19所示款項至李芊芊之中信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 員將該款項轉匯至楊凱鈞之中信帳戶內。
三、由馬政𥙿於111年4月間,在高雄市仁武區交流道附近超商內 ,向不知情之林沂鋒(涉嫌詐欺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取得林沂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沂鋒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後,將上開帳戶資料告知「周家豪」。嗣「周家 豪」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出附 表二所示款項至林沂鋒之中信帳戶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馬政𥙿附表編號 一編號18、19所示之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 係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 起訴。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 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 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對上開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並坦承犯幫助洗 錢罪、幫助詐欺罪,惟矢口否認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 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幫助「周家豪」之意,並 未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 。




 ㈡經查:
 ⒈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 一、二「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⒉按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而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 犯。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 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 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李芊芊楊凱鈞林沂鋒收取前揭帳戶資料,並 提供「周家豪」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即俗稱「收簿手 」),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各階段之行為,惟其所參與之 行為,屬本案完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非僅屬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係幫助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被 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為幫助犯等語,尚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與「清楓」、「周家 豪」(綽號「小豬」)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然公訴人並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清楓」,亦未提 出證據證明「清楓」於本案之角色,且被告於本院供稱:「 清楓」與李芊芊提供帳戶完全無關等語(112原金訴8第246 頁),自難認「清楓」為本案共犯。又被告堅稱自始至終僅 與共犯「周家豪」接觸,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 可得而知除「周家豪」以外,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詐欺之 構成要件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 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認定其係 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



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112原金訴8卷第248 頁),以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周家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5、8、10、11、15 至17、19、附表二編號6、7、10至13、16、17、19所示告訴 人遭詐欺之數次匯款,各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達侵害同一 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 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就附表一、二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二所 示各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足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謝沛彤之犯罪事實,與附 表二編號19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 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周家豪」共同為本案犯行,致 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受有前開之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 ,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辯稱為幫 助犯,迄未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 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涉案程度、所生 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從事運輸 業,月入新臺幣3萬元左右(本院112原金訴8卷第24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就應執行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間加入「周家豪」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組成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負責徵求人頭帳戶供該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洗 錢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三人以上之 詐欺犯罪組織所為有所認識,業據說明如前,參考上開說明 ,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匯入李芊芊之中信帳戶】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方法、金額 (民國;新臺幣) 證據名稱 罪名、宣告刑 1 楊子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楊子懿,並以LINE帳號向楊子懿佯稱:可儲值投資比特幣網站云云,致楊子懿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5日17時39分匯款4萬5,000元至李芊芊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子懿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2至3頁) ②證人李芊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警6卷第7至10頁、偵9卷第25至27頁、偵42卷第7至9、24至27、73至74、81至82頁) ③楊子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52至53、56至58頁) ④楊子懿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60頁) ⑤楊子懿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62至76頁) ⑥李芊芊之帳戶個資檢視(警1卷第54、84、118、150、168至170、228、300至301頁、警6卷第17頁、警8卷第19頁、警10卷第9頁正反面、警11卷第16頁、警12卷第24頁、警14卷第25至26頁反面、警18卷第7至8頁、偵22卷第16頁正反面、偵44卷第20頁正反面) ⑦李芊芊提出與暱稱「moore」、「陳式小姐」之對話紀錄擷圖(偵9卷第29至48頁、警6卷第29至33頁)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李芊芊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8卷第7至17頁、警9卷第13至23頁、警10卷第85至95頁、警11卷第17至23頁反面、警12卷第4至16頁、警13卷第27至38頁、警14卷第1、4至11頁、警17卷第17至21頁反面、警18卷第21至38頁、偵11卷第33至57頁、偵19卷第12至28頁反面、偵20卷第6至7頁、偵22卷第31至43頁) ⑨李芊芊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警14卷第2至3頁反面、偵19卷第29至34頁)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智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並以LINE帳號結識黃智維,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黃智維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5日14時21分許匯款2萬元至李芊芊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智維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4至5頁) ②黃智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78至82頁) ③黃智維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86至109頁) ④同附表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⑥至⑨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昌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前某日,經由網路結識張昌平,並以LINE帳號向張昌平佯稱:操作完博奕網站就可以約會云云,致張昌平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4日16時9分匯款1萬5,000元至李芊芊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昌平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6至9頁) ②張昌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110至116頁) ③張昌平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1卷第120頁) ④張昌平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122至144頁) ⑤同附表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⑥至⑨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孟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以交友軟體及LINE帳號結識林孟樺,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特價商品搶購專案云云,致林孟樺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5日13時15分匯款1萬元至李芊芊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孟樺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10至16頁) ②林孟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46至148頁) ③林孟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152頁) ④林孟樺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156頁) ⑤林孟樺提出其詐騙過程之陳述書(警1卷第158至162頁) ⑥同附表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⑥至⑨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玠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以LINE帳號結識陳玠翔後,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玠翔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4日17時53分、18時58分及111年3月15日16時13分、16時15分先後匯款5萬元、4萬9,000元及5萬元、2萬1,000元至李芊芊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玠翔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18至22頁) ②陳玠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64至167頁) ③陳玠翔提供之切結書(警1卷第172頁) ④陳玠翔提供其華南銀行、麻豆區農會、第一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警1卷第174至190頁) ⑤陳玠翔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194至220頁) ⑥同附表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⑥至⑨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余柏蒼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在IG上刊登不實代操作股票訊息,並以LINE帳號結識余柏蒼,向其佯稱:可全權處理投資云云,致余柏蒼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4日20時42分匯款2萬5,000元至李芊芊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柏蒼於警詢之證述(警6卷第11至12頁) ②余柏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卷第19、23、55至57頁) ③余柏蒼提供詐騙集團Instagram及LINE個人頁面擷圖(警6卷第25頁) ④余柏蒼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6卷第27頁) ⑤同附表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⑥至⑨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蘇佳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網站,並以LINE 帳號結識蘇佳玉,向其佯稱:可儲值投資網站云云,致蘇佳玉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5日17時6分匯款3萬元至李芊芊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佳玉於警詢之證述(警12卷第26至27頁反面) ②蘇佳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12卷第28頁) ③蘇佳玉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2卷第29至32頁反面) ④蘇佳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2卷第33頁正反面、第37頁反面、第35、38頁) ⑤同附表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⑥至⑨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楊心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之兼職廣告,並以LINE 帳號結識楊心甯,向其佯稱:可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楊心甯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5日14時13分、同日14時11分匯款3萬元及5萬元至李芊芊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心甯於警詢之證述(警8卷第5至6頁) ②楊心甯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8卷第20至24頁) ③楊心甯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8卷第25至38頁) ④同附表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⑥至⑨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蔡宇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之兼職廣告,並以LINE帳號結識蔡宇秋,向其佯稱:可投資網站,惟註冊會員需先繳納註冊費及出金費用云云,致蔡宇秋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4日15時19分匯款4萬元至李芊芊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宇秋於警詢之證述(警10卷第37至39頁) ②蔡宇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0卷第47、49至52頁) ③蔡宇秋提供之切結書5份(警10卷第53至57頁) ④蔡宇秋提供之詐騙平臺頁面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0卷第58至63頁) ⑤同附表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⑥至⑨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李冠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至10月間,以交友軟體及LINE帳號結識李冠穎,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冠穎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5日15時18分、同日15時25分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李芊芊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冠穎於警詢之證述(偵20卷第8頁正反面) ②李冠穎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0卷第9至10頁) ③李冠穎提供其台新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偵20卷第11至16頁) ④李冠穎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20卷第17頁正反面) ⑤同附表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⑥至⑨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翁唯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以交友軟體及LINE帳號結識翁唯哲,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網站,僅需繳納保證金,老師會代為操作云云,致翁唯哲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4日20時46分、同日20時47分、同日20時48分先後匯款5萬元、3萬元及2萬735元至李芊芊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唯哲於警詢之證述(警13卷第10至13頁) ②翁唯哲提供其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影本(警13卷第15至16頁) ③翁唯哲提供之委任代客操作外幣交易契約範本(警13卷第17頁) ④翁唯哲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3卷第18至22頁) ⑤翁唯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3卷第23至26頁反面) ⑥同附表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⑥至⑨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官佩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網站,並以LINE帳號結識官佩姿,向其佯稱:可儲值投資網站云云,致官佩姿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4日13時37分匯款3萬2,000元至李芊芊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官佩姿於警詢之證述(警11卷第4至7頁) ②官佩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1卷第8頁正反面、第10-1頁) ③官佩姿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影本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1卷第11至12頁) ④官佩姿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1卷第12至14頁) ⑤同附表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⑥至⑨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劉檍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前某日,在網路上架設不實交易平臺,並以LINE帳號結識劉檍萱,向其佯稱:可儲值投資網站,然需繳納稅金云云,致劉檍萱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5日15時34分匯款3萬元至李芊芊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檍萱於警詢之證述(偵22卷第14頁正反面) ②劉檍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卷第17頁正反面) ③劉檍萱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2卷第18至27頁) ④劉檍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22卷第28至30頁) ⑤同附表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⑥至⑨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許家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3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求職訊息,並以LINE帳號結識許家閔,向其佯稱:可儲值投資網站,並可獲利出金云云,致許家閔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5日13時30分匯款9萬3,520元至李芊芊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家閔於警詢之證述(警9卷第4至7頁) ②許家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9卷第9至12、49至50頁) ③許家閔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9卷第24至48頁) ④同附表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⑥至⑨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莊雨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網站訊息,適有莊雨蓁瀏覽並加入該平臺專員LINE帳號,再以LINE帳號向其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惟需先繳納1成服務費用云云,致莊雨蓁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4日15時19分、15時21分先後匯款3萬元、5,000元至李芊芊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雨蓁於警詢之證述(警14卷第19至24頁) ②莊雨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4卷第27頁正反面、第34頁) ③莊雨蓁遭詐欺之匯款明細(警14卷第44至45頁) ④莊雨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4卷第46至49頁) ⑤莊雨蓁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4卷第50頁) ⑥同附表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⑥至⑨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賴宥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經由臉書結識賴宥蓁,並介紹加入註冊虛擬貨幣平臺網站及LINE帳號後,再以LINE帳號向其佯稱:可在平臺上操作獲利云云,致賴宥蓁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3月14日15時17分、111年3月15日13時17分及13時19分先後匯款3萬元、2萬3,000元及9,000元至李芊芊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宥蓁於警詢之證述(警17卷第3至8頁反面) ②賴宥蓁提供其郵局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17卷第9至10頁) ③賴宥蓁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投資平臺擷圖及正洋投資有限公司項目合約書、代操合作協議書影本(警17卷第11至15頁正反面) ④同附表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⑥至⑨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王子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使用交友軟體結識王子祥,並介紹加入投資網站及LINE群組後,再以LINE帳號向其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惟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王子祥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4日18時8分、18時19分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李芊芊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子祥於警詢之證述(警18卷第2至3頁) ②王子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8卷第6頁正反面、第14、17、43頁) ③王子祥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8卷第40至42頁) ④同附表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⑥至⑨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林奕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在「柴犬」應用程式中,以暱稱「BeBe」認識林奕勳,並加入林奕勳之LINE聊天室中,推薦林奕勳註冊為「智邦投資平臺」會員後,向林奕勳佯稱可利用外掛程式投資獲利,致林奕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4日14時21分許,匯款20萬元至李芊芊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奕勳於警詢之證述(警23卷第49至53頁) ②證人李芊芊於警詢、偵查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警6卷第7至10頁、偵9卷第25至27頁、偵42卷第7至9、24至27、73至74、81至82頁) ③林奕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23卷第55至56頁) ④林奕勳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23卷第57至63頁) ⑤李芊芊之中信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3卷第229至249頁) ⑥李芊芊提出與暱稱「moore」、「陳式小姐」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2卷第49至54頁)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張毓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毓纓,並向其佯稱在某投資網站儲值匯款,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張毓纓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5日14時30分許、14時31分許、14時32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及1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李芊芊之中信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5日14時46分許,匯款10萬4,011元(含其他不詳款項)至第二層即楊凱鈞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毓纓於警詢之證述(偵44卷第9至12頁) ②證人楊凱鈞於警詢之證述(偵44卷第4至6頁) ④楊凱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4卷第7至8頁反面) ⑤張毓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4卷第16至19頁) ⑥張毓纓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4卷第21至36頁)  ⑦楊凱鈞提供之Instagram帳號頁面及與暱稱「moor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4卷第37至38頁) ⑧同附表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⑥至⑨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匯入林沂鋒之中信帳戶】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方法、金額 證據名稱 罪名、宣告刑 1 歐玫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有歐玫伶瀏覽後加入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帳號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歐玫伶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30日18時28分匯款3萬元至林沂鋒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歐玫伶於警詢之證述(警5卷第13至14頁) ②證人林沂鋒於警詢之證述(警5卷第3至5頁反面、警7卷第3至12頁、警24卷第10至11頁反面) ③歐玫伶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卷第48至52、54、57頁) ④歐玫伶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警5卷第60至61頁) ⑤歐玫伶提供之轉帳簡訊及交易明細擷圖(警5卷第62至63頁) ⑥歐玫伶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64至69頁) ⑦林沂鋒之帳戶個資檢視(警2卷第37頁正反面、警4卷第2頁、警7卷第85至95頁、警16卷第13至14頁反面、警22卷第11至12頁) ⑧林沂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5卷第6至7頁反面) 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林沂鋒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16至33反面頁、警3卷第7至32頁反面、警4卷第8至35頁反面、警5卷第20至46頁、警7卷第55至84頁、警15卷第13至27頁、警16卷第5至7頁反面、警19卷第67至94頁、警20卷第7至10頁反面、警21卷第27至44頁反面、警22卷第28至35頁、警24卷第134至138頁) ⑩林沂鋒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警21卷第45至46頁)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振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在臉書刊登不實百家樂廣告,適有黃振維瀏覽後加入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帳號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黃振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日14時33分匯款3萬元至林沂鋒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振維於警詢之證述(警5卷第15至16頁) ②黃振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71至73、76至77頁) ③黃振維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擷圖(警5卷第78至86頁) ④黃振維提供其台新銀行之帳務資料及金融卡影本(警5卷第87至88頁) ⑤同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⑦至⑩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毓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適有林毓庭瀏覽後加入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帳號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林毓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12時10分匯款2萬元至林沂鋒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毓庭於警詢之證述(警5卷第17至19頁) ②林毓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卷第91至92、95、97頁) ③同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⑦至⑩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戴嘉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有戴嘉鈴瀏覽後加入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帳號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戴嘉鈴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日16時17分匯款5萬元至林沂鋒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嘉鈴於警詢之證述(警15卷第9至11頁) ②戴嘉鈴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5卷第29至31頁) ③戴嘉鈴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5卷第33至49頁) ④戴嘉鈴提供其存摺內頁影本(警15卷第51至57頁) ⑤同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⑦至⑩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劉哲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流動挖礦訊息,適有劉哲毓瀏覽後加入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帳號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劉哲毓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12時44分匯款1元至林沂鋒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哲毓於警詢之證述(警7卷第13至14頁) ②劉哲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卷第97至105頁) ③劉哲毓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虛擬幣交易明細擷圖(警7卷第107至108、110頁) ④劉哲毓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7卷第109頁) ⑤同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⑦至⑩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許博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前某日,架設博弈網站,適有許博迪瀏覽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博迪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30日20時16分、111年5月1日16時28分先後匯款3萬元、2萬2,000元至林沂鋒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博迪於警詢之證述(警7卷第15至17頁) ②許博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卷第111至121頁) ③許博迪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7卷第133至135頁) ④同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⑦至⑩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莊承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博奕投資訊息,適有莊承翰瀏覽後加入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帳號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莊承翰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日18時20分、18時22分先後匯款3萬元、2萬5,000元至林沂鋒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承翰於警詢之證述(警7卷第19至23頁) ②莊承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卷第137至140、151至153頁) ③莊承翰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7卷第155至205頁) ④同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⑦至⑩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曾琪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曾琪婷,再以LINE帳號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曾琪婷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30日14時16分匯款1萬元至林沂鋒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被害人曾琪婷於警詢之證述(警7卷第25至26頁) ②曾琪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卷第207至209、213至214頁) ③曾琪婷提供之詐騙平臺頁面擷圖(警7卷第215至216頁) ④曾琪婷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7卷第217至232頁) ⑤同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⑦至⑩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吳綺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前某日,架設假投資網站,適有吳綺均瀏覽後加入,再以LINE帳號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吳綺均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12時34分匯款5,000元至林沂鋒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綺均於警詢之證述(警7卷第27至28頁) ②吳綺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卷第233至235、238至240頁) ③吳綺均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7卷第241至242頁) ④同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⑦至⑩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林佑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前某日,經由臉書刊登不實兼職廣告,適有林佑嫻瀏覽後加入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帳號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林佑嫻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30日12時48分及12時50分先後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林沂鋒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嫻於警詢之證述(警7卷第29至31頁) ②林佑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卷第243至247、257至259頁) ③林佑嫻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7卷第261至272頁) ④同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⑦至⑩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劉亦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結識劉亦純,並以LINE帳號向其佯稱:可推介投資副業,並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劉亦純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30日20時17分及20時26分先後匯款3萬元、4萬元至林沂鋒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亦純於警詢之證述(警16卷第10至11頁反面) ②劉亦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6卷第12頁正反面、第19頁正反面) ③劉亦純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警16卷第29至44頁) ④劉亦純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6卷第45至64頁) ⑤同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⑦至⑩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黃佳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2時16分,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結識黃佳翎,並向其佯稱:可帶領投資賺錢獲利云云,致黃佳翎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日19時36分及111年5月3日12時19分先後匯款5萬元、1萬元至林沂鋒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佳翎於警詢之證述(警19卷第11頁正反面) ②黃佳翎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9卷第46至49頁) ③黃佳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9卷第50、54頁正反面、第58頁) ④同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⑦至⑩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林芊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透過臉書、LINE帳號結識林芊妘,以LINE帳號介紹投資網站,以LINE帳號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云云,致林芊妘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9日10時19分、12時58分及17時54分先後匯款3萬元、3萬5,000元及3萬2,000元至宋漢東(所涉詐欺罪嫌,為警另案偵辦)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漢東第一銀帳戶)內,旋同日10時54分、13時4分、19時22分再自宋漢東第一銀行帳戶轉出34萬2,015元、10萬5,012元、11萬8,030元至林沂鋒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芊妘於警詢之證述(警20卷第21至24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暨檢附宋漢東第一銀行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0卷第2至6頁反面) ③林芊妘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0卷第25至29頁反面) ④林芊妘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20卷第30頁) ⑤林芊妘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0卷第35頁正面、第36至37頁、第45頁反面、第48反面至50頁) ⑥同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⑦至⑩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謝和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和揚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取利益云云,致謝和揚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日21時4分許匯款2萬元至林沂鋒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和揚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4至5頁反面) ②謝和揚遭詐騙案交易明細(警2卷第6頁) ③謝和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卷第36頁正反面、第50至51頁) ④謝和揚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55至63頁) ⑤謝和揚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64至67頁) ⑥同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⑦至⑩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陳𨧨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透過私訊廣告、LINE帳號結識陳𨧨潔,以LINE帳號介紹虛擬貨幣網站,以LINE帳號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云云,致陳𨧨潔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13時18分匯款2萬2,000元至林沂鋒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𨧨潔於警詢之證述(警21卷第4至6頁反面) ②陳𨧨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1卷第7頁正反面、第14至15、25至26頁) ③陳𨧨潔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21卷第20至24頁) ④同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⑦至⑩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蔣佳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10時48分,以通訊軟體LINE與蔣佳云聯繫,向其佯稱在家賺錢云云,致蔣佳云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12時8分、13時14分匯款4萬4,000元、4萬4,000元至林沂鋒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蔣佳云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33至39頁) ②蔣佳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卷第41至42、49至50頁) ③蔣佳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3卷第61至63頁) ④蔣佳云提供其手寫之交易明細(警3卷第64頁) ⑤同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⑦至⑩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林瑋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瑋婷聯繫,向其佯稱可博奕賺錢云云,致林瑋婷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30日18時45分、18時46分、18時47分及18時47分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及5萬元至林沂鋒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瑋婷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40至4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辦林瑋婷遭詐騙案匯款時間一覽表2份(警4卷第3、45至46頁) ③林瑋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卷第37至39、43至44、46-1至47頁) ④林瑋婷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60至62頁) ⑤同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⑦至⑩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王泰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王泰吉,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泰吉聯繫,向其佯稱:可至MFT投資平臺投資云云,致王泰吉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30日14時28分匯款1,000元至林沂鋒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泰吉於警詢之證述(警22卷第3至7頁) ②王泰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2卷第13至16、44頁) ③王泰吉提供之切結書10份(警22卷第18至27頁) ④王泰吉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2卷第36至41頁) ⑤王泰吉提供其手寫之交易明細(警22卷第42頁) ⑥同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⑦至⑩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謝沛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經由臉書結識謝沛彤,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沛彤聯繫,向其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後須繳納保證金始能出金云云,致謝沛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30日19時37分、111年5月1日20時13分、111年5月2日17時25分、同日17時36分、18時21分匯款1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至林沂鋒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沛彤於警詢之證述(偵46卷第8至11、12至13、14至15頁) ②謝沛彤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6卷第17至34頁) ③謝沛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卷第35頁、警24卷第17頁正反面) ④謝沛彤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6卷第37至41頁) ⑤謝沛彤遭詐欺案匯款帳戶一覽表(警24卷第6、57、68、96頁) ⑥謝沛彤提出其中華郵政、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24卷第113至114頁) ⑦同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⑦至⑩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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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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