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如琇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涂志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雅齡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詹凱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 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 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 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 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 條第1項立法理由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867萬3,015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債權人陳報之 金額即如附表所示,堪認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達1,707萬2,130元,已逾1200萬元,核 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其情形尚 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遠東銀行 債權數額:1,640,221元 本金:434,619元 利息:1,205,602元 本院卷第111頁 2 永豐銀行 債權數額:543,330元 本金:136,181元 利息:407,149元 本院卷第203頁 3 第一銀行 債權數額:763,881元 本金:221,406元 利息:542,475元 本院卷第101頁 4 富邦銀行 債權數額:1,429,742元 本金:371,671元 利息:1,058,071元 本院卷第177頁 5 國泰世華銀行 債權數額:1,207,119元 本金:361,213元 利息:845,906元 本院卷第77頁 6 新光銀行 債權數額:794,810元 本金:200,431元 利息:594,379元 本院卷第89頁 7 凱基銀行 債權數額:379,480元 本金:99,920元 利息:279,560元 本院卷第177頁 8 安泰銀行 債權數額:2,899,045元 本金:962,691元 利息:1,936,354元 本院卷第115頁 9 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數額:2,026,940元 本金:776,868元 利息:1,250,072元 本院卷第215頁 10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數額:5,387,562元 本金:1,542,993元 利息:3,844,569元 本院卷第169頁 合計:1,707萬2,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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