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22號
112年5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鄧光邑
被 告 何瑞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間,故意或過失將其所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A帳戶)及所經營管領之訴外人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充晟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B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年7月底,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後,自同年8月12 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依 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 第7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馬來西亞豐利公司從事交易,豐利公司並將 給付給伊之貨款及請伊轉匯臺灣廠商之貨款一併匯給伊,伊 對於詐騙均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08頁):㈠、被告於109年7月間,將其所有A帳戶及經營管領之充晟公司B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㈡、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底,透
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後,即自同年8月12日起至同 年月21日止,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依指示至Rm 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㈢、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7號、第55 4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從一重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該案目前在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4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見本院卷 第15至50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 所示之金額?(被告有無故意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 於原告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稽之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一審法院審理中,陳稱A、B 帳戶均係其本人開戶使用,其僅提供帳號予豐利公司,未提 供提款卡、密碼予豐利公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18614號偵查卷第10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 066號刑事案件卷宗第54頁),而A、B帳戶之後作為詐欺集 團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實㈡),足見A、B帳號係由被告管領使用,並作為詐欺集 團詐騙原告之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與馬來西亞豐利公司為交易行為,對於原告 遭詐騙均不知情云云。惟被告就豐利公司匯入之款項用途,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款項包含豐利公司對其清償之貨款,及 豐利公司請其支付其他臺灣廠商之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 6頁),於另案刑事案件則先陳稱均係訴外人即豐利公司經 理蘇少隆欲對其清償之2,000萬元貨款(見本院111年度易字 第17號刑事案件卷宗第147至148頁),之後復改稱該等款項 均依蘇少隆指示轉匯豐利公司之廠商(見同上卷第148頁) ,前後陳述不一,其所述可否盡信,已非無疑。㈢、況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陳稱其與豐利公司往來近25年,其未 留存任何與豐利公司經理蘇少隆之對話紀錄,被告並自承其 所述依豐利公司指示轉帳之行為,依客觀資料完全無法看出 係豐利公司或蘇少隆匯款等情(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號 刑事案件卷宗第150頁),核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明顯不符 ,且豐利公司與被告僅係交易往來之對象,並非至親關係, 如豐利公司確有積欠被告高達2,000餘萬元之貨款,被告理
應留存相關紀錄及憑證,殊無可能既未保留證據,復願在自 己債權未獲清償前,協助豐利公司轉匯款項予他人,故被告 所辯實難憑採。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以故意 為要件時,基於法體系適用之一致性,其侵權行為之成立亦 須以故意為必要,而因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以故意為要件 ,依上開說明,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時,亦須以故意 為必要。又民法之故意,與刑法並無二致,包含「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1項)」,以及「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參刑法第 13條第2項)」。
㈤、被告因提供A、B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匯 他人,固經另案判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從一重洗錢罪,有另案 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50頁),惟本件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有提供A、B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工具而為幫助行 為。又被告主觀上對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應有所預 見,其對於詐欺行為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具有間接故意。是被告故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 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並因此受有附表所示之財 產上損害,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規定 甚明。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亦有規範。被告就其故意幫助詐欺原告之行 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返還附表所示金額 ,合計共603,000元。復因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8日 對被告為送達(見附民卷第23頁),原告自得就上開金額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結論:
被告故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 告並因此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A) 1 109年8月16日 3,000元 被告A帳戶 2 109年9月17日 40萬元 充晟公司B帳戶 3 109年9月18日 10萬元 同上 4 109年9月21日 10萬元 同上 合計 60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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