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65號
原 告 朱恩慈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煦容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王薏瑄律師
被 告 林文鎮
訴訟代理人 江孟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在名為「牽手五十」之交友網站認 識一名自稱Raymond之男子後,雙方即以Line聊天,時隔不 久後Raymond表示要運送一筆美金給原告作為伊在臺灣購屋 定居及與原告結婚花費使用,Raymond為此向原告索取電話 號碼及電子郵件等資訊,並透過名為hongkongservice的公 司與原告聯繫,原告即陸續匯出4筆款項予hongkongservice 指定之帳號,包含:於111年1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6 ,673元至訴外人吳俊達之帳戶(吳俊達業已將前揭款項返還 原告)、於111年1月10日匯款31萬7,730元至被告林文鎮(下 以姓名稱之)設於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竹山帳戶)、於111年1月21日匯款7 0萬7,330元至被告陳煦容(下以姓名稱之)設於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嗣hongkongse rvice、Raymond又以美金換匯臺幣為由,要求及慫恿原告需 再繳交500萬元手續費,之後原告向友人談及此事,方驚覺 受詐騙遂而報警。因陳煦容、林文鎮輕率各自提供其前揭帳 戶予他人,且為他人提領金錢或兌換比特幣後交付,堪認渠 等確有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至少 認識可能發生之過失情節存在,故渠等應已該當侵權行為之 主觀要件,且應就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屬共同侵權行為,而渠等各受領70萬7,330 元、31萬7,730元,亦無法律上原因,爰請求鈞院擇一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判命陳煦容、林文鎮分別給付前揭款項之本息予 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⑴陳煦容應給付原告70萬7,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林 文鎮應給付原告31萬7,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均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陳煦容辯以:伊於網路上認識自稱Nathan Yang之人,其稱是 在科威特工作之臺灣人,經與其交往1年後,其於110年11月 間表示已轉職到1間超市工作,並在111年1月間表示其老闆 「王利比亞」與臺灣的廠商有生意往來,需要使用臺灣的帳 戶收取臺灣客戶購買醫療設備之貨款,要請伊幫忙提供帳戶 ,伊一時不察才將伊土銀帳戶借給「王利比亞」,並依「王 利比亞」指示將匯入款項拿去買比特幣後,再轉入「王利比 亞」之比特幣電子錢包內,後來伊前揭帳戶遭警示後,伊才 知道受騙,伊係因Nathan Yang多次以「bebe」、「darling 」、「my wife」、「honey」等親密文字傳送訊息予伊,取 得伊之信任後,伊始提供土銀帳戶予「王利比亞」使用,與 一般收購金融帳戶之情形迥異,難認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犯 意,應無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而原告依僅認識1個月之交 友對象Raymond之指示,即於111年1月21日匯款70萬7,330元 至伊前揭帳戶,亦應具有至少認識可能發生之過失,故原告 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甚明,且其行為亦為本件損害發 生之共同原因,則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伊 於收受原告匯入之70萬7,330元款項後,已依「王利比亞」 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王利比亞」所 提供之比特幣錢包內,應無證據可顯示伊係明知前開款項為 詐欺所得,而有惡意之情,而伊因信賴交往對象Nathan Yan g,始將伊之帳戶提供予「王利比亞」作為收受臺灣廠商之 款項,伊不知受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況該項利益已不存在 ,伊應免負返還責任,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㈡林文鎮則以:伊之外甥女即訴外人吳采樺(下以姓名稱之) 於110年12月間加入某網路菁英交友平台,於該交友平台結 識一名自稱Raymond之男子,而墜入愛河,之後Raymond陸續 向吳采樺表示要送禮物,並希望吳采樺先幫其支付禮物之運 費、稅金及海關費用,且稱其很快就會將錢還給吳采樺,於 此期間Raymond亦要求吳采樺下載比特幣交易軟體,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尋找可提供新臺幣匯兌比特幣之人,吳采樺 遂陸續依Raymond之指示將借貸而來之金錢透過上述方式匯
兌為比特幣,再將比特幣匯予運輸公司,Raymond並介紹一 名自稱Sam之運輸公司員工予吳采樺,之後Sam即多次向吳采 樺要求付款,吳采樺不疑有他,持續以上述方式以比特幣付 款。嗣於111年1月10日Raymond向吳采樺表示其已付清包裹 之相關費用,並稱將會有退稅1,000美金,請吳采樺提供帳 戶以供退稅,當時適逢伊向吳采樺借錢,吳采樺遂請伊提供 名下帳戶,待退稅匯入帳戶後,即可供伊使用。伊遂提供臺 中銀竹山帳戶予吳采樺,再由吳采樺提供予Sam,孰料當日S am即向吳采樺表示其客戶誤轉10,000美金至前揭臺中銀竹山 帳戶(即原告轉帳之金額),要求吳采樺須趕快將前揭金額 提領出來,並轉換為比特幣支付予Sam,否則將有犯法之風 險,吳采樺遂依Sam指示,通知伊將上開金額換算臺幣約31 萬7,730元提領出來交予吳采樺,再由吳采樺依前述方式尋 找比特幣兌換人,嗣吳采樺於當日在南投縣竹山鎮統一超商 狀元門市與比特幣兌換人見面,將上開金額兌換成比特幣後 匯入Sam指定之帳戶,爾後因吳采樺察覺有異,始停止匯款 並報警。伊僅係單純向吳采樺借款,才會提供臺中銀竹山帳 戶予吳采樺,並不知悉該帳戶係供作詐騙使用,吳采樺與原 告亦同受詐騙,伊應無不法,況原告遭詐騙匯入臺中銀竹山 帳戶之金額,嗣後該金額亦經吳采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自 該帳戶領出後已不存在,則伊應無須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㈢均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欺騙,致陷於錯誤而依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70萬7,330元至陳煦容所提供 之土銀帳戶,及匯款31萬7,730元至林文鎮所提供之臺中銀 竹山帳戶,陳煦容、林文鎮對於渠等提供自身之銀行帳戶予 詐騙集團,而幫助詐騙集團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縱無 故意亦有過失,爰請求法院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侵權行為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分別給付前 揭款項之本息予原告等情,為陳煦容、林文鎮所否認,並分 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茲分述並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 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 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 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3760號 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 」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 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 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 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時,被害人 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 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 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 」,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 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又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22年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78年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陳煦容提供其土銀帳戶予Nathan Yang之老闆「王利 比亞」,並由「王利比亞」將前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林文鎮則係提供其臺中銀竹山帳戶予吳采樺,再由吳 采樺將前揭帳戶提供予Sam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經詐騙集團 成員用以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 月10日匯款31萬7,730元至林文鎮前揭台中銀竹山帳戶,及 於111年1月21日匯款70萬7,330元至陳煦容前揭土銀帳戶, 而陳煦容、林文鎮均分別經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40 09號、南投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節(見本院卷第363至367、243至247頁),亦經本院調 閱該等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雖主張陳 煦容、林文鎮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渠等 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所請求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 70萬7,330元、31萬7,730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 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者,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
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陳煦容、林文鎮各應返還70萬7,330元、31萬7,7 30元,均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陳煦容、林文鎮構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 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惟陳煦容係基於網路交友而認識Nath an Yang,與其戀愛交往而受騙,於不知其為詐騙集團成員 之情況下,依要求提供土銀帳戶予其老闆「王利比亞」使用 ,而林文鎮係欲向其外甥女吳采樺借錢,始提供台中銀竹山 帳戶予吳采樺,吳采樺嗣卻遭其自交友網站認識之詐騙集團 成員利用使用前揭林文鎮之帳戶(見本院卷第57頁),是陳 煦容、林文鎮均係於事後方發覺受騙,此與一般出售帳戶予 他人牟利之情況,迥然有別。且現今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詐騙 手法多樣,除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另以利用網路交 友或借貸方式,引誘信賴情誼關係之人順應要求,騙取可供 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等作 為不法使用,時有所聞,而一般民眾為求交友關係能維繫, 多順應對方之要求出借帳戶資料或支付借款,尚非與常情相 違,自難謂陳煦容、林文鎮有輕率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亦 難認陳煦容、林文鎮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所為之犯 罪行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況且,原告所受損害,乃係因受詐欺集團之詐欺所致,難認 原告所受之損害,與陳煦容、林文鎮受騙而交付帳戶予詐欺 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實難令陳煦容、林文鎮負損害賠償 責任。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陳煦容、林文鎮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有何共犯關係,或陳煦容、林文鎮之行為有何違反 一般注意義務,況原告對陳煦容、林文鎮所提之刑事告訴, 亦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業如前所指,自與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原告主張陳煦容、林 文鎮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無理由。
㈡再按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 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 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 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
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 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 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 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 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次 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 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 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 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 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 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依原 告之主張以觀,可認原告所主張者乃指基於陳煦容、林文鎮 (即受益人之行為,即陳煦容、林文鎮提供渠等銀行帳戶) 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甚明,依上開說明,應由受損之 原告一方就陳煦容、林文鎮有侵害其權益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然原告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陳煦容提供其土銀帳戶予其 戀愛交往對象Nathan Yang、林文鎮提供其臺中銀竹山帳戶 予其外甥女吳采樺,係各為供Nathan Yang、吳采樺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行詐欺,是原告即不得以詐騙集團成員 要求其將款項分別匯至陳煦容、林文鎮之前揭銀行帳戶內等 情,即斷言陳煦容、林文鎮提供前揭帳戶係為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向原告施行詐欺。況陳煦容、林文鎮未存有侵害行為, 且未獲得任何利益,業分別經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舉證尚不足證明陳煦容、 林文鎮有幫助詐欺之侵害行為存在,原告縱使遭詐騙集團成 員之詐騙而匯款至陳煦容、林文鎮之前揭銀行帳戶,亦不能 執此對抗與其無何給付關係之陳煦容、林文鎮,否則無異將 其受詐騙之損失,轉嫁與不知情之陳煦容、林文鎮,豈是事 理之平。此外,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匯款之給付關係直接 存在兩造間,且陳煦容、林文鎮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陳 煦容、林文鎮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陳煦容、林文鎮請求返還上開 匯款本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或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則一請求:⑴陳煦容應給付原 告70萬7,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林文鎮應給付原告31萬7,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