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TANG YUE LUP(模里西斯籍,中文姓名鄧予立)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李姿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
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TANG YUE LUP提出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保證金後(得以同金額由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代之),准予解除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於上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並發還扣案之模里西斯護照壹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鄧予立(下稱被告)前因大陸 地區○○省○○經濟開發區(下稱○○省○○開發區)政府擬將民營 事業收歸國有,欲收購亨達集團旗下設於○○開發區之○○(○○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要求被告親赴○○洽談併 購事宜,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准予提出新臺 幣1,800萬元保證金後,暫時解除民國112年5月8日至112年5 月13日之限制出境(出海)。惟因前揭協商尚未洽談完畢, ○○省○○開發區政府日前再度要求被告於112年5月30日親赴○○ 商議併購方案細節,被告恐併購案破局,造成亨達集團受有 鉅額損失,確有出國之必要性,爰聲請提出保證金,於112 年5月28日至112年6月5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海),並暫時 發還被告持有之模里西斯護照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 出海,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 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
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無非為輔 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 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26日訊問後, 被告雖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然依起訴 書所舉各項證據形式上觀察可認被告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裁定被告得以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命其交 付其持有之模里西斯護照1本,本院嗣於112年2月26日以北 院忠刑軒10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海)在案等情, 有本院112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及本院112年2月26日北院忠刑 軒10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重訴 緝字卷第114頁及第125頁)。
㈡、茲被告以○○省○○開發區政府欲併購○○○○公司,其必須親赴大 陸○○洽談併購事宜為由,聲請自112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5 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提出○○省○○開發區管理委員 會邀請函1份為證(見本院聲字卷第9頁),是被告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非無正當理由,且被告先前經本院准許暫 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出境後仍依約返臺,可見被告逃 亡之可能性已略為下降,應可以提出保證金之方式,暫時解 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準此,本院審酌被告涉犯 罪名、不法所得之數額及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本次出 境目的及所需時間等節,准被告於提出1,800萬元保證金後 ,解除其自112年5月28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之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且自112年6月6日零時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於上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並發還扣案之模里 西斯護照壹本。此外,若被告遵期於112年6月6日前返臺, 經檢具護照或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院陳報並審核無誤者,即發 還上揭保證金,逾期未入境返臺即予沒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