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4
12、194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
18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李耀鈞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 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 於縱他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 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7、8月間,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真實姓年籍 不詳之同事,並按該人指示設定網路銀行、語音轉帳後,將 密碼交付該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方式,對王丹、洪瑜彣、賴美華分別施以詐術,致王丹 、洪瑜彣、賴美華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李耀鈞之前揭帳 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或臨櫃提領方式 ,層層轉匯、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案經王丹、賴美華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洪瑜彣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2至43、45、112至113頁),且陳稱:於偵查中否認並 辯稱帳戶皆是自己使用、帳戶中款項係網拍所得,並有提領 款項繳車貸云云,俱是按他人教導回應檢察官之詞,實際上 將金融卡及密碼交出後,即未再使用該帳戶、亦無提款等語 ,觀諸被告提供帳戶之交易明細中,於109年11月5日一日間 即曾有分別以編號「04955508」、「04953445」提款機提領 款項之紀錄,該二台提款機分別設置於臺北市大安區、澎湖 縣馬公市,取款地點分散,似無從認為被告原於偵查中陳稱 提款行為係屬真實,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可採。
是核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自白,暨有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 」所列之證人證述及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之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4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3111號函、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15 97號函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9412號卷,下稱偵19412卷,第7至2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9413號卷,下稱偵19413卷,第303至313 、569至573頁;本院卷第67至99、127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該人提供詐欺集 團用以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並藉此轉出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之用,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二)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雖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多端 、分工精細,可能有與告訴人聯繫以施用詐術之人、及提領 款項之車手等,然被告僅提供自身金融帳戶,對詐欺正犯將 如何實施詐術、有若干成員乙節,未必能有所認識,此外,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不詳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 施行詐術等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 行為時,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雖有未洽,惟因普通詐欺罪與加重詐欺罪二者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僅罪名差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 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而取得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之幫助行 為,在刑法評價上,為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數行為而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五)被告係以幫助犯意助益詐欺集團,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審酌其犯罪具體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仍將自身金融機構之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8,000元,並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13頁)、犯罪動機、手段、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 ,暨部分告訴人表達不予追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當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復為維護被害人 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4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 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可知洗錢防 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 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查,被告供述稱並未取得報酬,卷內尚 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獲分款項;且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 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並非主謀者,贓款更係經詐欺集團轉出 或領出,俱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無所有權及事實 上管領權,是對本案之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贓款,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方式 證據及出處 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13時30分許,以暱稱「李少」透過抖音程式與王丹熟識後,再向謊稱:可投資平台儲值獲利云云,致王丹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4日17時4分許,依指示以網路匯款5,000元至李耀鈞之上開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丹之證述(偵19413卷第95至99頁) 2.證人王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19413卷第115至295、299頁) 3.證人王丹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偵19413卷第109至111、297頁) 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某時許,以暱稱「孔奕凱」透過某交友軟體與洪瑜彣熟識後,再向其謊稱:可投資APP以獲利云云,致洪瑜彣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4日19時41分許,依指示以網路匯款5萬元至李耀鈞之上開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瑜彣之證述(偵19412卷第35至36頁) 2.證人洪瑜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19412卷第65至68頁) 3.證人洪瑜彣之匯款資料(偵19412卷第59頁) 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底之某時許,以暱稱「張嘉凱」透過某交友軟體與賴美華熟識後,再向其謊稱:可投資博奕APP以獲利云云,致賴美華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4日21時6分許,依指示以網路匯款1萬元至李耀鈞之上開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賴美華之證述(偵19413卷第31至35頁) 2.證人賴美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19413卷第55至83頁) 3.證人賴美華之匯款資料(偵19413卷第85頁) 附表二:
李耀鈞應給付王丹新臺幣肆萬元,並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全部給付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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