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00號
TPDM,112,簡,1200,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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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俊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貳臺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雄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游川河住處前,見游川河放置在該處之冷 氣機2台(品牌:日立與三陽各1臺,價值共約新臺幣2萬元 ,下稱系爭冷氣機)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明」之人,共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徒手將系爭冷氣機搬至平板手推車上,隨即 將手推車推離現場而得手。嗣游川河發現系爭冷氣機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游川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9至11頁),核與告訴人游川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 至6頁)相符,並有案發前後及竊取系爭冷氣機當下之監視 錄影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31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 取系爭冷氣機2臺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 地點所為,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 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 審易字第1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5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8年 9月1日入監執行,再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後,於110年7月 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①至③案件 均係竊盜,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同,顯見被告未因 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金錢需求,卻未思循 正途獲取金錢,在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下 (此部分不包含已加重之累犯事由,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因一時貪念即在行經告訴 人住處時,與其所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明 」之人,於白日之馬路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至以平板手 推車載運貨物以便順利離去,顯然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殊值非難。參酌被告經警循線查獲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實際彌補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 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9頁),暨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過往素 行、本案犯罪動機係欲變賣系爭冷氣機換取金錢使用、以徒 手竊取財物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本案犯行竊得之財物即系爭冷氣機2臺均屬犯罪所得,既未 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取系爭冷氣機所使用之平板手推車,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卷內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 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就手推車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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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