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60號
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韋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950
、39057號、112年度偵字第285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8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韋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IMEI:00000 0000000000號」更正為「IMEI:000000000000000號」、編 號13「空白聲明書1張」補充更正為「空白聲明書及偽造聲 明書各1張」、補充編號28「於余韋忠身上扣得之新臺幣500 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付款時間欄「5日」更正為 「15日」、編號3付款時間欄「20時29分」更正為「18時28 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韋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向告訴人朱湘鈴、蘇珮穎、趙 億、黃佳琳、代號AW000-A111507之人(真實姓名詳卷)、 黃沁雯詐得數次金錢,應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分別論
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冒用公務員名義施 以詐術之犯罪情節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已返還 告訴人蘇珮穎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2,000元、返還 告訴人黃沁雯6,000元(見111年度偵字第34950號卷第76頁 ,112年度偵字第8542號卷第9頁),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趙億 、黃佳琳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存 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60號卷第97至98頁),其 餘被害人則經傳喚並未到庭,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於工地從事裝潢,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 需扶養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四至七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 案犯罪所用;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預備 供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至其 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為 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次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 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 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 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 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 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67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之犯罪所得原 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惟被告業已分別返還告訴人蘇珮穎4萬 元、黃沁雯6,000元,依前揭說明等同發還,爰依前揭規定 就發還部分不諭知沒收,而就附表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 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共6萬8,000元 左列所得 余韋忠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共43萬8,000元(已返還共4萬元) 39萬8,000元 余韋忠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共2萬5,000元 左列所得 余韋忠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共1萬2,500元 左列所得 余韋忠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共6,000元 左列所得 余韋忠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共10萬3,000元 左列所得 余韋忠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追加起訴書 共6萬7,400元(已返還6,000元) 6萬1,400元 余韋忠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iPhone 7黑色手機1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臂章與階級胸章各1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三 警察制服1套(上衣、長褲各1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四 刑警帽1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五 刑警背心1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六 瓦斯玩具槍1組(含彈匣1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七 股權轉讓同意書1張(受讓人:蘇珮穎)(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057號
111年度偵字第34950號
112年度偵字第2853號
被 告 余韋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韋忠明知自己無業且無固定收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自 民國111年8月間起至10月26日止,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佯稱:其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擔任組長云云,並出 示自己製作內容不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組長余韋 忠」之名片,且將其從網路上擷取員警偵辦案件之照片資料 傳送給被害人,謊稱係自己偵辦之案件云云,營造自己確實 擔任警職之假象,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誤信其確擔任警 職、有正當之工作及收入、值得信賴等情。嗣余韋忠即陸續 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有使 用年限到期需汰換之警用機車、警用手機可便宜出售,可代 為投資股票,有用不到之手機欲廉價出售云云,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交 付余韋忠。
二、嗣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AW000-A111507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持搜索票及拘票,於111年11月2日至余韋忠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將余韋 忠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A卷19-36、397-401、413-417頁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朱湘鈴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朱湘鈴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截圖 ③告訴人朱湘鈴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A卷37-70頁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事實。 3 ①告訴人蘇珮穎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蘇珮穎提供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影本1張、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份 A卷71-90頁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事實。 4 ①告訴人趙億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趙億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A卷91-111頁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取財事實。 5 ①告訴人黃佳琳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佳琳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截圖 ③告訴人黃佳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A卷113-157頁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取財事實。 6 ①被害人鄭舒庭於警詢之指訴 ②被害人鄭舒庭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截圖 A卷317-328頁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取財事實。 7 ①告訴人AW000-A111507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AW000-A111507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③告訴人AW000-A111507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A卷301-31、331-393頁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取財事實。 8 臺北市政府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如附表二編號1至8、15至18所示之扣押物 A卷187頁 被告假冒警察身分,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之事實。 二、被告余韋忠冒用其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之身分, 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被告先後14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如附表 二編號1至8、15至18所示之扣押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其餘扣案物,所用以涉犯之犯罪事實及被害人為何 ,另由警調查中,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幸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付款時間、地點 付款金額 付款方式 1 朱湘鈴 被告向被害人謊稱:欲出售手邊沒用到之 iPhone14 ProMax智慧型手機云云。 111年9月21日 2萬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被告之母親羅惠殷) 111年9月21日 8000元 同上 被告向被害人謊稱:其提款卡故障無法領錢,需借錢云云。 111年9月23日 5000元 同上 被告向被害人謊稱:替被害人購買美股進行投資云云。 111年9月26日 3萬元 同上 111年9月27日 5000元 同上 2 蘇珮穎 被告向被害人謊稱:可低價出售警局汰換之蘋果廠牌手機、平板電腦云云。 111年8月25日 1萬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被告之母親羅惠殷) 111年8月26日 1萬5000元 同上 被告向被害人謊稱:其罹患食道癌,不久人世,希望將自己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出售給被害人云云。並簽署股權轉讓書1張給被害人,藉以取信被害人。 111年8月29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藝文街之某郵局 40萬元 現金交付 被告向被害人謊稱:被告要介紹被害人進入警局擔任雇員,但被害人需先出錢購買服裝費云云。 111年9月13日 1萬3000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被告之母親羅惠殷) 3 趙億 被告向被害人謊稱:欲販售購買錯誤之 iPhone14 ProMax智慧型手機云云。 111年10月27日 1萬5000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 1萬元 同上 4 黃佳琳 被告向被害人謊稱:替被害人購買美股進行投資云云。 111年8月18日 5000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被告之母親羅惠殷) 被告向被害人謊稱:自己委請他人賣車,需支付仲介費,因其警察工作很忙,請被害人先代為轉帳支付仲介費云云。 111年10月14日 7500元 同上 5 鄭舒庭 被告向被害人謊稱:可低價出售警局汰換之gogoro廠牌2電動機車云云。 111年10月6日 6000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被告之母親羅惠殷) 6 AW000-A111507 被告向被害人謊稱:可低價出售警局汰換之gogoro廠牌2電動機車云云。 111年10月7日 1萬2000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被告之母親羅惠殷) 被告向被害人謊稱:替被害人買股票進行投資云云。 111年10月10日,在家樂福賣場新店店 4萬8000元 被害人將自己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提領現金 被告向被害人謊稱:要帶被害人去實彈打靶場打靶,單需先支付場地訂金,請被害人先墊付云云。 111年10月10日至13日間之某日,在被害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萬壽路住處門口 2萬元 交付現金 被告向被害人謊稱:要向新北市刑大借測謊機,需向被害人借款墊付押金云云。 111年10月26日,在臺北市文山區統一超商金恩門市 2萬3000元 被害人將自己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提領現金
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搜索扣押處所 1 iPhone 12 ProMax藍色手機1支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2 iPhone 7黑色手機1支 3 Redmi Ivote 9綠色手機1支 4 遠傳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6 匯款收執聯1張(戶名:蘇珮穎)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臂章與階級胸章各1個 8 警察制服1套(上衣、長褲各1件) 9 蘇清源、黃仁和印章各1個 10 臺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護送簽證單 11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6張(收款人:梁舒晴、陳育綵、蔡宜君) 12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各項證明申請書1張 13 空白聲明書1張 14 土地買賣契約書1張 15 刑警帽1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16 刑警背心1件 17 瓦斯玩具槍1組(含彈匣1個) 18 股權轉讓同意書1張 (受讓人:蘇珮穎) 19 林顯宗律師名片1盒 20 和解書1張 (甲方林顯宗、乙方羅玉燕) 21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申請表3張(林珈靚、余詩婕、吳凱芸) 22 羅惠殷死亡證明書1張 23 余韋忠遺囑1張 24 家事聲請狀3張(聲請人:陳育綵) 25 空白家事聲請狀3張 26 禾晉家電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1張 27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退費聲明書1張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42號
被 告 余韋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偵字第34950、39057號、112年度偵字第2853號案件(丙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韋忠自民國111年4月6日,透過網路結識黃沁雯之後,明 知自己並非政府機關公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沁雯 佯稱自己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員警云云,使黃沁雯 誤信余韋忠擔任警職、有正當之工作及收入、值得信賴等情 ,嗣余韋忠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 法,向黃沁雯施以詐術,使黃沁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供余韋忠使用。 嗣黃沁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黃沁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黃沁雯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證人張惟婷於警詢之證述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因積欠證人張惟婷債務,故向證人張惟婷索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被告再向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至證人張惟婷之帳戶內,以供還款之用。 4 ①證人楊瑞易於警詢之證述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因積欠證人楊瑞易債務,故向證人楊瑞易索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被告再向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至證人楊瑞易之帳戶內,以供還款之用。 5 ①證人潘郁姍於警詢之證述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因自己之帳戶無法使用,故借用女友即證人潘郁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被告再向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款項匯至證人楊瑞易之帳戶內,以供還款之用。 二、被告余韋忠冒用其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之身分, 向告訴人黃沁雯詐取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5 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案被告余韋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0 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4950、39057號、112年度偵字第2853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60號案件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該案與本案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戚 瑛 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喻 筱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黃沁雯受騙附表):
編號 詐 術 付款時間、 地點 付款金額 (新臺幣) 付款方式 1 余韋忠向黃沁雯佯稱:生活困難,急需借款,會儘速還款云云。 111年6月5日 20時30分 1萬6000元 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惟婷) 2 余韋忠向黃沁雯佯稱:生活困難,急需借款,會儘速還款云云 111年6月5日 20時35分 1萬元 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郁姍) 3 余韋忠向黃沁雯佯稱:生活困難,急需借款,會儘速還款云云 111年6月30日20時29分許 1萬元 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瑞易) 4 余韋忠向黃沁雯佯稱:生活困難,急需借款,會儘速還款云云 111年6月30日18時49分許 1萬元 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郁姍) 5 余韋忠向黃沁雯佯稱:要借錢買東西云云。 111年10月28日20時38分許 2萬1400元 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郁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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