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
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594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美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己之」更正刪除、第5行「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以」補充更正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於民國111年3月9日,以」、第11至12行「由「Kim Te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由「Kim Te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葉美紘知悉「Kim Ten」有其他共犯)」、第18行「5萬5000元」補充為「5萬5,000元(包含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第20至21行「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補充更正為「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郭亮宏所提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年度偵字第23897號卷第47至57頁)」、「告訴人李綉琴所提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23897號卷第115至131頁)」及被告葉美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 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Kim Ten」指示, 將所提領之款項購買比特幣並上傳至「Kim Ten」所提供之 不詳電子錢包,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 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Kim Ten」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郭亮宏(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㈣、而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他人帳戶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情節,惟被告尚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 ,且已與告訴人李綉琴調解成立並開始履行,有本院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並參酌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環保局清潔 隊工作,月收入約2萬6,4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 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320號
被 告 葉美紘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美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以取得他人匯款為藉口,向不知情之郭亮宏(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取得郭亮宏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帳號後,應真實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Kim Ten」(下稱「Kim Ten」)之人之請求,提供上揭一銀帳戶帳號予「Kim Ten」使用,其與「Kim Ten」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Kim Te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起,以社群媒體臉書及LINE與李綉琴聯絡,並冒稱係國外網友,與李綉琴交友,並佯稱:需代收包裹,支付包裹運送費用云云,致李綉琴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6日16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葉美紘旋指示郭亮宏,於翌日(17日)9時8分許,以臨櫃之方式,提領該帳戶內之5萬5000元並交予葉美紘,葉美紘即至臺北市○○區○○街00號比特幣自動販賣機,以取得之款項購買比特幣,並上傳至「Kim Ten」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李綉琴察覺受騙而報警,始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李綉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美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上揭客觀之事實,惟辯稱不知「Kim Ten」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2 告訴人李綉琴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受詐欺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3 上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由郭亮宏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第41297號)、本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5721號) 被告於他案涉及交付其他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指示他人提領帳戶內款項,其所涉罪嫌,業已提起公訴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郭亮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郭亮宏提供上揭一銀帳戶予被告使用,並依被告指示提領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K
im Te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