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560號
TPDM,112,審簡,560,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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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庭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1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
年度審訴字第437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雅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緩刑所附條件」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26行所載「而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形成上述犯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掌管其不知情之子謝○祥(102年3月4日生,未成年)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帳號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塊樂小豬』、『財團繼承者-IAN伊恩』等帳號聯繫蔡佩儀,佯稱可以介紹投資訊息獲利,惟需先入金云云,致蔡佩儀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20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再由劉雅庭依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0年11月21日9時55分許起至13時2分許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文山興隆路郵局內,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轉匯至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帳戶」,應予補充更正為「而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雅庭依指示於110年11月間,將其為其不知情之子謝○祥於110年11月4日所申設、掌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甲使用。甲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帳號後,乃於110年11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塊樂小豬』、『財團繼承者-IAN伊恩』向蔡佩儀佯稱:可介紹投資訊息獲利,惟需先入金云云,致蔡佩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20日20時58分30秒,將受騙款項10萬元匯入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再由劉雅庭依指示先後於110年11月21日9時55分14秒、同日9時56分10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興隆路郵局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6萬元、3萬元,暨於翌(22)日13時02分04秒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4,000元(共計11萬4,000元)。復依指示在上開地點之文山興隆路郵局內,將其提領之上開款項臨櫃匯款至甲指定之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劉雅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訴字卷第40至42頁,本院審簡字卷第26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11月14日儲字第1110982 129號函(見偵緝字卷第43-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劉雅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訊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良好。惟其提供金融 帳戶帳號資料與他人並提領、轉匯受騙款項,助長詐欺、洗 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



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積極與告訴人蔡佩儀以 新臺幣(下同)10萬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部分款項(1 萬元)與告訴人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訊問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1頁、第26頁);另參酌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烘培業、月收入2萬6,000元 、已婚、除有2名未成年子女外,別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支付部分款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且告訴人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 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字卷 第31至32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緩刑所附條件 」欄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緝字卷第3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上開郵局帳戶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此有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至42頁),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附表:
告訴人 緩刑所附條件 備註 蔡佩儀 劉雅庭願給付蔡佩儀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庭給付壹萬元,由蔡佩儀點收無訛;其餘玖萬元,自民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蔡佩儀指定之帳戶)。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1至3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17號
  被   告 劉雅庭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雅庭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因接觸線上 博弈娛樂城,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 LINE訊息,要求以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為代



價,請劉雅庭提供銀行帳戶讓玩家匯錢入帳戶,再由劉雅庭 幫忙提領後轉匯給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依劉雅庭之智 識、生活經驗及個人經歷,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與 現金提領,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所在與去向,且已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供他人收款之用,並 協助提款或轉匯,可能因此與他人合力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行,竟基於縱使如此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形成上述犯意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1月2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掌管其 不知情之子謝○祥(102年3月4日生,未成年)名下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帳戶帳號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 1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塊樂小豬」、「財團繼承者- IAN伊恩」等帳號聯繫蔡佩儀,佯稱可以介紹投資訊息獲利 ,惟需先入金云云,致蔡佩儀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20 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再由劉雅庭依前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0年11月21日9時55分許起至 13時2分許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文山興隆 路郵局內,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轉匯至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其他帳戶。嗣蔡佩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佩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雅庭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將帳戶所取得之不明來源款項提領後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下沒想到那麼多,我先生有提醒過我可能會有風險,他怕是不正當的,我想說試試看,沒想到真的出事,但我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2 (一)告訴人蔡佩儀於警詢之指訴; (二)告訴人與不詳詐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擷圖; (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施怡綾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獲利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10萬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 3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資料表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被告將其所掌管其不知情之子謝○祥(未成年)名下之郵局帳戶帳號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 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居 於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 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有不確定故意,且 其提供帳戶收款、提款後並轉匯等行為,係本件整體詐欺取 財及洗錢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犯罪之目的,則被告



自應就其參與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末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並未拿到報酬等情,復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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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