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勇
義務辯護人 陳仁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9714、31615、33739、33803、35596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36385號、112年度偵字第973、4130、6596、6758、4
31、9706、8101、14210、14440、160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9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祥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 自白,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 金融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 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一 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 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 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兼以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如須使用金融帳戶,皆可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
並無特別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隱匿犯罪所得,實無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 足見其取得之目的係在於供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而躲避追查去向之財產犯罪之用。被告交付提供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對象並非熟知而有 信賴基礎之對象,竟仍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提款 ,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 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 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 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 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 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 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 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 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 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 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 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 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 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
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 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 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 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 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 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 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 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 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 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 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 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 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法遞減之。 ㈥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 訴人王正敏、葉芳瑜、傅莉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審附 民移調字第48號、112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25、26號調解 筆錄可按,告訴人陳郁茜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高中畢業、輕度智能障礙之 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其中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 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 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 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 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 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
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 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 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王正敏、傅莉、葉芳瑜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自 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千瑄、楊石宇、蕭永昌、鍾曉亞、戚瑛瑛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 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714號
第31615號
第33739號
第33803號
第35596號
被 告 曾祥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勇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若將 其金融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極可能輾轉流入詐欺集 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 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 欺取財,暨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將其所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 王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詐欺時 間,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按附表所示之轉帳或匯 款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至本案帳戶,上開金 額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或逕行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各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暨如附表編號1、2、4 、5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曾祥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3、4年前申辦本案帳戶,嗣於111年6月14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新店北新店」前與臉書帳號「王翔」之使用者(下稱「王翔」)碰面,旋將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王翔」,復透露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王翔」知悉。 ⑵案發前被告從未見過「王翔」,亦不知悉「王翔」之真實身分。 ⑶被告無法提供其與「王翔」接洽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資料。 ⑷案發前被告已知悉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王翔」,有可能遭他人用於違法事務,然因其需款孔急,仍決意交出該帳戶。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9714號、第33739號卷 2 告訴人孫卉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9714號卷 3 告訴人潘彥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1615號卷 4 證人即被害人陳思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739號卷 5 告訴人王正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803號卷 6 告訴人顏妤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5596號卷 7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08年4月17日所申辦。 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分別按附表所示之轉帳或匯款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至本案帳戶,上開金額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或逕行提領一空。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1615號卷 8 ⑴告訴人孫卉嫻與暱稱「MEXC客服中心」、「Kevin Ko」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⑵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9714號卷 9 ⑴告訴人潘彥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暱稱「艾倫」、「CMT金融交易所」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各1張 ⑵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擷圖3張 ⑶「CMT金融交易所」股市平臺用戶介面擷圖1張 ⑷帳號「entrust_888」之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個人頁面擷圖1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1615號卷 10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 ⑵被害人陳思瑜與暱稱「小豬任...營收」、「Mr.謝」、「BitMex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Mr.謝」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BitMex在線客服」之LINE官方帳號頁面擷圖1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739號卷 11 ⑴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 ⑵告訴人王正敏與暱稱「Time高級VIP客服」、社群「華升散戶避風港」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⑶「TIME」APP圖示擷圖1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803號卷 12 ⑴告訴人顏妤芯與暱稱「影片趣.動...賺收益得」、「Jerry」、「BitMex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Jerry」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 ⑵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⑶某投資網站用戶介面擷圖1張 ⑷告訴人顏妤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5596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 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另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財物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末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伊當初有意應徵高薪工作,始依「王翔」要求交付 存摺、金融卡等物,然伊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審以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何等犯罪 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丁煥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方式 轉帳/匯款金 額(新臺幣) 1 孫卉嫻 自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0分許起,以LINE暱稱「天天收入.智取營收」、「Kevin Ko」、「MEXC客服中心」陸續向孫卉嫻誆稱進入某投資網站(網址:up66889.mexcmax.site)註冊並入金後,即可投資某貨幣牟利云云,致孫卉嫻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3日下午1時6分許 登入孫卉嫻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2 潘彥君 自111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IG與潘彥君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艾倫」、「CMT金融交易所」陸續向潘彥君誆稱進入「CMT金融交易所」股市平臺(網址:http://exchange.assiawe.com/._FrontEnd/.index.aspx)入金後,即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牟利云云,致潘彥君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4日下午5時48分許 登入潘彥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1年6月24日下午5時49分許 登入潘彥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1年6月24日晚間6時19分許 登入潘彥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1年6月24日晚間6時20分許 登入潘彥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3 陳思瑜 (未提告) 自111年5月17日起,透過某投資網站(網址:http://mex69.bitmex5.com)與陳思瑜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小豬任...營收」、「Mr.謝」、「BitMex在線客服」陸續向陳思瑜誆稱已投資獲利新臺幣26萬元,惟須繳納工本費及保證金始能提領云云,致陳思瑜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4日晚間8時46分許 操作ATM自陳思瑜名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1萬6,000元 4 王正敏 自111年6月1日起,透過臉書與王正敏取得聯繫,復以LINE社群「華升散戶避風港」、暱稱「Time高級VIP客服」陸續向王正敏誆稱下載「TIME」APP並認證後,即可投資比特幣牟利云云,致王正敏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6日下午2時55分許 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臨櫃匯款 50萬元 5 顏妤芯 自111年6月18日下午1時許起,以LINE暱稱「影片趣.動...賺收益得」、「Jerry」、「BitMex在線客服」陸續向顏妤芯誆稱進入某投資網站(網址:http://mex99.6bitmex.com)註冊並入金後,即可投資牟利云云,致顏妤芯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4日下午1時54分許 登入顏妤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73號
被 告 曾祥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併辦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勇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若將 其金融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極可能輾轉流入詐欺集 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 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 欺取財,暨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將其所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 王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上開金額旋遭提領一 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 各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祥勇於警詢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3、4年前申辦本案帳戶,嗣於111年6月14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新店北新店」前與臉書帳號「王翔」之使用者(下稱「王翔」)碰面,旋將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王翔」,復透露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王翔」知悉。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涂嘉原、被害人何佳耘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08年4月17日所申辦。 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分別按附表所示之轉帳或匯款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至本案帳戶,上開金額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或逕行提領一空。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 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另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財物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
被告另案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偵 字29714號、第31615號、第33739號、第33803號、35596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1年審訴字2970號(庚股)審理 中(下稱前案),有該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憑。本案與前案係交付同一帳戶,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涂嘉原(提告) 假投資 111年6月24日14時51分許 3萬元 2 何佳耘 (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6月24日19時14分許 1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0號
被 告 曾祥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970號案件(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祥勇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 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 得預見若將其金融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極可能輾轉 流入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 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暨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4 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王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以line聯繫張乃文,佯稱可以投
資獲利,至張乃文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4日,共匯款新臺 幣18萬元至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上開金額旋遭提領一空,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乃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張乃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偵辦 。
二、證據:
㈠告訴人張乃文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及渠等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等。
㈡本案前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曾祥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及幫助洗錢罪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偵 字29714號、第31615號、第33739號、第33803號、35596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1年審訴字2970號(庚股)審理 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案與前案 係交付同一帳戶,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595號
112年度偵字第6758號
被 告 曾祥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併辦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勇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若將 其金融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極可能輾轉流入詐欺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