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2年度,33號
TCDM,112,金訴緝,33,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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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龍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1
93號、第22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戊○○與宋俊佑鄧承恩李劭中魏榆靜宋俊佑鄧承恩 涉、李劭中魏榆靜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丁希賓丁希賓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08年12月底至109年1月初某 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新」之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在案,非本 案審理範圍),由戊○○、李劭中丁希賓擔任提款詐欺款項 之車手,戊○○可獲得詐欺款項之3%做為報酬,再將餘款交付 予宋俊佑鄧承恩。謀議既定,戊○○與宋俊佑鄧承恩、魏 榆靜、李劭中丁希賓、「小新」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 成年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手法,分別對庚○○、丙○○、辛○○、乙○○、 丁○○、癸○○、壬○○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自依 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如附表一「提領車手」欄 所示之車手,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並由李劭中負責彙整各日所有車手提領款項, 於如附表二「鄧承恩收水日期、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該等款項交予鄧承恩,再由鄧承恩於如附表二「宋俊佑 收水日期、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轉交給宋俊佑 ,復由宋俊佑將餘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 資金斷點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戊○○並獲得取詐欺款項3%之 報酬。嗣因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辛○○、乙○○、丁○○、癸○○、壬○○分別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被告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劭中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魏榆靜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另 案被告丁希賓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證人 即告訴人丙○○、辛○○、乙○○、丁○○、癸○○、壬○○於警詢時證 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 之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地 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害人庚○○之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丙○○之報案三聯單、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 朴子市農會匯款回條、手機截圖、告訴人辛○○之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乙○○之反詐 騙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收據)、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丁○○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陳報單、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LINE 對話截圖、告訴人癸○○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聯邦 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告訴人壬○○之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對話截圖、新光銀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手機翻拍截圖、同案被告宋 俊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鄧承恩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表、基地台位址、立勤大飯店、新聯 美旅社、春水漾精緻休閒旅館住宿資料、同案被告鄧承恩所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影像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宋俊佑鄧承恩李劭中魏榆靜、另案被 告丁希賓、「小新」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就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後由被告、同案被告 李劭中魏榆靜、另案被告丁希賓提款後,透過同案被告宋 俊佑、鄧承恩層轉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 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 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 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有 被告外,至少另有同案被告鄧承恩李劭中魏榆靜等人( 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本案係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無訛。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後,被 告雖有多次提款行為,惟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合為包括 之接續一行為評價。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係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 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同案被告宋俊佑鄧承恩李劭中魏榆靜、另案被告丁希賓、「小新」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各分工擔任上開工作,堪認其 等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 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 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 刑時予以衡酌,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生 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並斟酌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車 手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核心人物,在本案詐騙集團 中,乃係居於較下游之腳色,犯罪情節相較同案被告宋俊佑鄧承恩較輕微;又被告雖坦認犯行,但未能賠償上開告訴 人、被害人之損失;並參酌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金額 、損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五專肄業,入監前從 事泥作工作,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均係於10 9 年1月7 日至同年月10日間所為,犯罪時間間隔相近,犯 罪手段、態樣與所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 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參諸刑法第51條 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 參與情節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可分得其提領或收取贓款之3%做為報酬, 且本案之酬勞均已取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準此,被告所獲取如附表一「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為其各次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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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