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2號
TCDM,112,金訴,82,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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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述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4941、39876、4160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
第46730、47074、47637、5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述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述昱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瀏覽網路「易 借網」網站尋找貸款資訊時,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為「羅經理」之人,「羅經理」向其表示可以介紹高收入 的工作,惟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廖述昱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 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 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 定助力,詎其為取得款項,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 30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山路某處,將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羅經理」,容任「羅經理 」及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使用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 人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之工具。嗣「羅經理」取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 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並隨即遭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以 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被害人姓名、詐 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林義雄曾壁雲李佩玲張玉梅陳櫻梅洪美蘭黃麗玲林炎清陳逸軒黃建霖鄧春美林禺彤、吳佳 珍、陳凝南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里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被告廖述昱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中國信託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交予 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本來要辦理貸款,後來對方說要介紹操作虛擬貨幣的 工作,要伊交付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伊才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資 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取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 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中 國信託帳戶後,旋遭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以中國信託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供 承或不爭執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4941號卷(下稱第3494 1號偵卷)第27至31頁,111年度偵字第46730號卷(下稱第4 6730號偵卷)第59至62頁,111年度偵字第47074號卷(下稱 第47074號偵卷)第29至33頁,111年度偵字第39876號卷( 下稱第39876號偵卷)第29至33頁,111年度偵字第34941號 卷(下稱第34941號偵卷)第103至104頁、第111至113頁,1



11年度偵字第53472號偵卷(下稱第53472號偵卷)第37至47 頁,本院卷第88、93頁】,並有證人林義雄曾壁雲、李佩 玲、陳櫻梅洪美蘭黃麗玲林炎清陳逸軒黃建霖鄧春美林禺彤吳佳珍陳凝南、張玉梅之證述(見第34 941號偵卷第53至61頁,第39876號偵卷第37至39頁,第4160 2號偵卷第29至31頁,第47074號偵卷第51至54頁、第131至1 32頁,第47637號卷第27至30頁,第53472號偵卷第49至50頁 、第55至56頁、第59至60頁、第67至69頁、第71至74頁、第 89至93頁、第95至97頁、第107至111頁,第46730號偵卷第1 09至112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附 卷可考,足認被告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 人後,確遭詐欺犯罪組織使用作為收取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 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 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 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 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 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 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 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 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衡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 畢業,曾從事防水抓漏工作,且亦會使用電腦瀏覽網路資訊 ,在網站中尋找貸款資料,可見被告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 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可將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隨 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



節,誠難諉為不知;而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稱:「羅經理」要介紹伊從事操作虛擬貨幣的工作,一週 薪水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惟伊不知「羅經理」之真 實年籍資料,也無法提供聯絡方式;「羅經理」說要用帶伊 做虛擬貨幣,但伊不知道要做什麼等語(見第46730號偵卷 第59至62頁,第39876號偵卷第27至31頁,第34941號偵卷第 103至140頁,第53472號偵卷第46至47頁,第34941號偵卷第 111至112頁,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衡諸一般人應徵工作 時,應備妥相關履歷資料前往公司營業處所進行面試,並對 於公司所在、名稱、營業項目、工作內容及薪酬,均有一定 之認識與瞭解,且報酬亦應與職務內容之專業性及與所付出 勞務相當,惟依被告供述可知,其除不認識「羅經理」外, 對於「羅經理」所提供之工作內容為何、自己能否勝任該工 作、工作地點等節均毫無所悉,足徵被告所謂之「謀職」實 與一般人應徵工作之程序迥然有別;再者,被告交付中國信 託帳戶資料時,該帳戶內餘額僅有37元,有中國信託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第34941號偵卷第40頁),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伊想說這帳戶沒有錢,給 對方也沒有損失等語(見第34941號偵卷第30頁,第34941號 偵卷第104、113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 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數餘 額或毫無餘額之情形相符,由此益見,被告之所以交付中國 信託帳戶,乃衡量過自身之利弊得失,在無損於自己之利益 下,選擇交付幾無餘額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綜上各節,足 認被告應係需錢孔急,為貪圖「羅經理」所述每週高達5、6 萬元之報酬,故而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且欠缺任何 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始不顧已預見交付帳戶可能遭他人使用 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 性,選擇幾無餘額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與「羅經理」,而 容任對方使用。從而,被告寄交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時,主觀 上應有縱收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實堪以 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與「羅經理」簽訂之聘僱合 約書為據。惟查,被告應徵此工作之方式,顯有悖常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該合約書所載,除工作內容、薪資與 被告所述不同外,另究係何人與被告簽約、公司所在、工作 地點等節,均付之闕如,益證被告只關心「羅經理」所稱每 週高達5、6萬元之薪資,對於自己所欲從事之工作內容則毫 不在意;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把伊的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變更,所以伊沒有辦法登入查看等語(見第39876號 偵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收到(變更密碼通知 )第一天,就打電話給「羅經理」,「羅經理」沒有回電, 然後就沒有收到通知的簡訊,伊有起疑,但也聯絡不到「羅 經理」,也沒有做任何有效的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 41頁),由前可知,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毫無信賴 基礎之「羅經理」後,對於「羅經理」將以何種方式為如何 之使用,已無法掌控,且竟於得知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密 碼遭變更後,亦未報警處理,益證被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中 國信託帳戶資料之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僅是其交 付中國信託帳戶之動機,要難以此認定其係遭詐騙而交付中 國信託帳戶資料。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隨即遭詐欺犯罪組 織其他不詳成員以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雖將中國信託帳 戶資料交與不詳之人,使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得 藉由中國信託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惟本案並 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抑或知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人數 、採用之犯罪手法,故無從認定被告係在明知中國信託帳戶 資料嗣將供詐欺犯罪組織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中之狀 態下,交出帳戶相關資料。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 案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 行為,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行為,使詐欺犯罪組織得用 以做為渠等收取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所得財物後之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工具,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分別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一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前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年2月(8次)、有期徒刑4年(3次) ,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9年確定,於105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 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此外,復有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 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㈤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730、47074、 47637、53472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即率爾提 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 濫,侵害被害人的權益,且因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使附表所 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 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且被 告犯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多達14人及遭詐騙之金額 共計630萬元,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而卷內亦無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故自無從依前揭規 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業 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 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據此,被告已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有支配管 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702號、112年 度偵字第909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 與本院受理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案件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惟前開移 送併辦部分分別係於本案112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後之112年4 月26日、112年4月27日始移送本院,有該署112年4月26日中 檢永謹(基)111偵39702字第1129044665號、112年4月27日 中檢永謹(基)112偵9090字第1129045547號函上本院收文 戳章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項1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清單 1 林義雄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3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林義雄進入暱稱「征服股海」群組後,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義雄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⑴111年5月3日11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5月3日11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2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1年度偵字第34941號卷第39至47頁、第49至51頁反面)。 ⑵林義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同上卷第63至67頁、第77至83頁)。 2 曾壁雲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5月5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曾碧雲,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曾碧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6日11時41分許,匯款20萬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2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1年度偵字第34941號卷第39至47頁、第49至51頁反面)。 ⑵曾壁雲之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39876號卷第73至81頁)。 3 李佩玲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李佩玲進入股票教學群組後,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李佩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3日9時15分許,匯款20萬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2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1年度偵字第34941號卷第39至47頁、第49至51頁反面)。 ⑵李佩玲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1602號卷第59至63頁、第71至73頁)。 111年度偵字第467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張玉梅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3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張玉梅進入暱稱「52征服股海」群組後,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玉梅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⑴111年5月5日12時17分許,匯款20萬元。 ⑵111年5月10日15時0分許,匯款31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44分) ⑶111年5月10日15時18分許,匯款35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07分)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2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1年度偵字第34941號卷第39至47頁、第49至51頁反面)。 ⑵張玉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匯款聯、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6730號卷第113至114頁、第123至127頁、第137至140頁)。 111年度偵字第47074號、47637號、534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陳櫻梅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4月28日9 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志銘」與陳櫻梅互加為好友後,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櫻梅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3日10時21分許,匯款30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55分)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2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1年度偵字第34941號卷第39至47頁、第49至51頁反面)。 ⑵陳櫻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陳櫻梅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7074號卷第55至61頁、第115頁、第117至129頁反面)。 6 洪美蘭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洪美蘭進入股票投資群組後,再以暱稱「王志銘」與洪美蘭互加為好友,佯稱可以透過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洪美蘭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⑴111年5月3日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5月3日9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2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1年度偵字第34941號卷第39至47頁、第49至51頁反面)。 ⑵洪美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7074號卷第133至141頁)。 7 黃麗玲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2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黃麗玲進入暱稱「66征服股海」群組後,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黃麗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5日9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2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1年度偵字第34941號卷第39至47頁、第49至51頁反面)。 ⑵黃麗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7637號卷第41至45頁、第53頁、第59至73頁)。 8 林炎清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 年2 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林炎清進入暱稱「星耀盃」群組後,再以LINE暱稱「王志銘WANG」私訊林炎清,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炎清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4日11時57分許,匯款50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4分)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2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1年度偵字第34941號卷第39至47頁、第49至51頁反面)。 ⑵林炎清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 年度偵字第53472號卷第51至53頁反面、第143至145頁、第147頁反面)。 9 陳逸軒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陳逸軒進入暱稱「征服股海」群組後,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逸軒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4日13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月3日9時46分)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2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1年度偵字第34941號卷第39至47頁、第49至51頁反面)。 ⑵陳逸軒之網路轉帳明細、「CoinUnion」網頁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3472號卷第57頁正反面、第151頁正反面、第155頁反面)。 10 黃建霖 黃建霖於111年4月21日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而加入會員後,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振軍」與黃建霖互加為好友,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建霖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10日12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26分)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2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1年度偵字第34941號卷第39至47頁、第49至51頁反面)。 ⑵黃建霖之匯款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3472號卷第61頁、第63頁反面、第159至161頁、第165頁反面)。 11 鄧春美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鄧春美進入暱稱「精英分隊核心群組」後,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鄧春美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⑴111年5月10日10時20分許,匯款5 萬元。 ⑵111年5月12日10時44分許,匯款99萬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2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1年度偵字第34941號卷第39至47頁、第49至51頁反面)。 ⑵鄧春美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年度偵字第53472號卷第175頁正反面、第199頁反面至201頁)。 12 林禺彤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4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林禺彤進入股票購買群組後,再以LINE暱稱「王志銘」私訊林禺彤,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禺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⑴111年5月4日12時38分許,匯款20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23分,應予更正) ⑵111年5月5日9 時56分許,匯款60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50分,應予更正) ⑶111年5月9日10時02分許,匯款60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3分,應予更正) ⑷111年5月9日15時05分許,匯款20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26分,應予更正) ⑸111年5月10日14時41分許,匯款50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匯款,應予補充)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2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1年度偵字第34941號卷第39至47頁、第49至51頁反面)。 ⑵林禺彤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年度偵字第53472號卷第75頁反面至77頁反面、第81至87頁反面、第243至245頁、第249頁反面至251頁)。 13 吳佳珍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4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吳佳珍進入股票投資群組後,再以暱稱「王志銘」與吳佳珍互加為好友,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佳珍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4日13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2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1年度偵字第34941號卷第39至47頁、第49至51頁反面)。 ⑵吳佳珍之「CoinUnion」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3472號卷第99至101頁、第103頁、第105頁反面、第259至261頁、第267頁)。 14 陳凝南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4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陳凝南進入暱稱「63征服股海」群組後,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凝南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11日15時43分許,匯款30萬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2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1年度偵字第34941號卷第39至47頁、第49至51頁反面)。 ⑵陳凝南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Coin Union」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年度偵字第53472號卷第113至115頁、第123至139 頁反面、第283至285頁、第293頁正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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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