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32號
TCDM,112,金訴,532,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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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鋌晳



劉冠麟



吳志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4944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
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鋌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7至40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O○○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1、34至4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1、34至4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7至31、34至40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4、12至15、17、18、25、29、30、34至3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12至15、17、18、25、29、30、34至3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17、18、25、29、30、34至38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緣I○○【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神父」,涉犯 發起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本院另行處理】於民國111年9月 間,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以實施詐 術、強暴為手段,為「水公司」(即洗錢組織)監控提供人頭 帳戶之帳戶申設人(俗稱「車主」)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控車集團), 並對外招募控車成員。洪鋌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七億女 孩的夢想」、「萊倫斯」、「真的有七億嗎」)、O○○(飛 機通訊軟體暱稱「拉瑞肩頭」、「超人」)、己○○(飛機通 訊軟體暱稱「睏未飽」、「髒髒髒」)與曾永啟(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部分,另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終 ,洪鋌晳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O○○於同年11月7日某時, 己○○則於111年11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經I○○招攬 而加入本案控車集團,負責監控車主並向I○○回報。渠等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聯繫過程」欄所示時、地, 分別與附表二「人頭帳戶申設人」欄所示被害人聯繫,並誘 使各該被害人提供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所屬 「水公司」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不法所得之人頭帳戶或 層轉洗錢之用,迨如附表二「人頭帳戶申設人」欄所示各該 被害人依指示交付各該金融帳戶資料後,I○○、洪鋌晳、O○○ 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聯繫過程 」欄所示時、地,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二「人頭帳 戶申設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交付監控,由其等利用在場人 力及實力優勢,先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逢夾克、臺中 市○○區○○路00巷00弄0號3號房、同址6號房日租套房、臺中 市○區○○路00號名帥大飯店及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不詳日租 套房,禁止前開被害人自由離開所在房間及自由使用手機對 外連絡,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非法方法持續剝奪如附表 二「人頭帳戶申設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致令 各該被害人無法自由離去,己○○前於111年11月12日前某時 ,經I○○招攬因而萌生犯意,與I○○、洪鋌晳、O○○共同基於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2日某時,加入本案控 車集團,依洪鋌晳指示,負責監管戌○○,以相同手法持續剝 奪戌○○之行動自由,致令戌○○無法自由離去。 ㈡I○○、洪鋌晳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持有他人犯 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如附表三編 號26至27「詐騙經過」及「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時、地 ,分別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對各該被害人施加詐術,致各該 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附表三編號26 至27「匯款經過」欄所示轉帳匯入指示之人頭帳戶,旋經提 領或為轉帳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㈢I○○、洪鋌晳、O○○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持有 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如附 表三編號1至5、10、13至18、20至22、25、33及34「詐騙經 過」及「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時、地,分別以假投資、 解除分期付款、假應徵工作為由對各該被害人施加詐術,致 各該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附表三編 號1至5、10、13至18、20至22、25、33及34「匯款經過」欄 所示轉帳匯入指示之人頭帳戶,旋經提領或為轉帳匯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I○○、洪鋌晳、O○○、己○○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如附表三編號6至9、11、12、19、23、24、28至32「詐騙 經過」及「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時、地,分別以假投資 、解除分期付款、假應徵工作為由對各該被害人施加詐術, 致各該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附表三 編號6至9、11、12、19、23、24、28至32「匯款經過」欄所 示轉帳匯入指示之人頭帳戶,旋經提領或為轉帳匯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徵得I○○ 等人同意後執行搜索,先於111年11月16日18時20分許,在 前址名帥大飯店709號房,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復 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前址名帥大飯店706號房,扣得如附 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再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前址名帥 大飯店716號房,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二、案經N○○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子○○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報告、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丑○○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E○○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報告、A○○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P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D○○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報告、巳○○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未○○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K○○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報告、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亥○○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報告、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F○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申○○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C○○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L○○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庚○○、B○○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H○○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 告及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案被告洪鋌晳、O○○及己○○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 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下列證人即如附表二「人頭帳戶申設人」欄及如附表三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I○○於警詢中關於被告3人之陳述,於被告 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 前開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 被告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僅援為被告3人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鋌晳、O○○及己○○分別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洪鋌晳部分: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440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494 40號偵卷一)第247-25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49440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49440號偵卷二)第54頁、本 院卷第267、319頁;O○○部分:見49440號偵卷一第251-253



頁、49440號偵卷二第54-55頁、本院卷第267-268、319頁; 己○○部分:見49440號偵卷二第55-56頁、本院卷第268、31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I○○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午○○、M○○、戌○○、宇○○、癸○○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共犯曾永啟、證人即計程車司 機劉正鴻分別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N○○、子○○、丁○○、 辛○○、丑○○、E○○、證人即被害人地○○、天○○、證人即告訴 人壬○○、A○○、P○○、D○○、辰○○巳○○、證人即被害人玄○○ 、J○○、G○○、證人即告訴人未○○、K○○、○○○、戊○○、證人 即被害人酉○○、證人即告訴人亥○○、寅○○黃○○、F○○、申○ ○、卯○○、C○○、L○○、庚○○、B○○、H○○及宙○○分別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均相符合【I○○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刑案偵查卷宗(卷二,案號: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5355 7號,下稱警卷二)第9-45頁、49440號偵卷一第457-467頁、 49440號偵卷二第417-429、449-453頁、49440號偵卷一第25 5-258、479-493頁、本院卷第173-174頁;午○○部分:見警 卷二第491-497頁、49440號偵卷一第239-242頁;M○○部分: 見警卷二第383-401頁、49440號偵卷二第63-71、6-8、139- 140頁;戌○○部分:見警卷二第635-649頁、49440號偵卷二 第73-77、5-8頁;宇○○部分:見警卷二第549-563頁、49440 號偵卷二第109-119、123-125頁;癸○○部分: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一,案號:中市警一分偵 字第1110053557號,下稱警卷一)第41-47頁、49440號偵卷 一第419-426、407-409頁;曾永啟部分:見49440號偵卷一 第414-415頁;劉正鴻部分:見49440號偵卷一第415-416頁 ;N○○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 四,案號: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53557號,下稱警卷四) 第15-17頁;子○○部分:見警卷四第27-35頁;丁○○部分:見 警卷四第53-57頁;辛○○部分:見警卷四第69-71頁;丑○○部 分:見警卷四第83-87頁;E○○部分:見警卷四第165-175頁 ;地○○部分:見警卷四第183-185頁;天○○部分:見警卷四 第191-185頁;壬○○部分:見警卷四第206-210頁;A○○部分 :見警卷四第249-251頁;P○○部分:見警卷四第551-555頁 ;D○○部分:見警卷四第577-579頁;辰○○部分:見警卷四第 597-601頁;巳○○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卷三,案號: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53557號, 下稱警卷三)第41-67頁;玄○○部分:見警卷三第83-87頁;J ○○部分:見警卷三第111-113頁;G○○部分:見警卷三第127- 129頁;未○○部分:見警卷三第139-153頁;K○○部分:見警 卷三第165-177、179-185頁;○○○部分:見警卷三第213-2



15頁;戊○○部分:見警卷三第229-233頁;酉○○部分:見警 卷三第247-248頁;亥○○部分:見警卷三第287-289頁;寅○○ 部分:見警卷三第331-333頁;黃○○部分:見警卷三第370-3 71頁;F○○部分:見警卷三第395-397頁;申○○部分:見警卷 三第409-411頁;卯○○部分:見警卷三第473-481頁;C○○部 分:見警卷三第493-496頁;L○○部分:見警卷三第503-505 頁;庚○○部分:見警卷三第519-526頁;B○○部分:見警卷三 第537-539頁;H○○部分:見警卷三第625-627頁;宙○○部分 :見警卷三第639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 姓名對照表(被告己○○)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 姓名對照表(被告癸○○)2份、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名帥 大飯店706號房)、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名帥大飯店709 號房)、扣案行動電話照片(被告洪鋌晳)、飛機通訊軟體暨 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I○○)、飛機通訊軟體暨相 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洪鋌晳)、扣案行動電話相簿翻拍 照片(被告洪鋌晳)、飛機群組聯絡人截圖、現場照片(名帥 大飯店706號房)各1份、飛機群組聯絡人截圖(被告O○○)、飛 機群組聯絡人截圖(被告洪鋌晳)各1張、飛機對話紀錄截圖 、車手領薪照片、扣案行動電話系統資料截圖(被告己○○)、 飛機通訊軟體聯絡人截圖(被告己○○)、飛機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己○○)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同案被告I○○)1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 照表(被告洪鋌晳)10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 對照表(被告O○○)9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 照表(M○○)8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午○○)10份、指認車輛照片(宇○○)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宇○○)5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對照表(戌○○)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 姓名對照表(被告己○○)8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6844號函暨檢附M○ ○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將來商業銀行電子郵件暨檢附M○ ○將來帳戶相關資料(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亥○○)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亥○○)、轉帳交易明細(寅○○)、LINE對話紀錄截圖(寅○○)各1 份、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黃○○)1紙、對 話紀錄暨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6844號函暨 檢附戌○○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害人匯款一覽表(L○○ )、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紀錄截圖(B○○)、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2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13072411 號函暨檢附己○○彰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存摺 存款帳號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 永豐商銀字第1111207703號函暨檢附午○○永豐帳戶相關資料 (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得投資平臺畫 面截圖(丑○○)各1份、投資契約翻拍照片(丑○○)、彰化銀行 存摺封面影本(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壬○○)各1紙、L INE對話紀錄截圖(壬○○)、LINE對話紀錄截圖(A○○)、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 0036303號函暨檢附午○○台新帳戶相關資料(含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國內(跨行)匯款單暨臨櫃作業客戶關懷 提問表(E○○)3份、匯款單影本(天○○)1紙、存摺內頁影本(天 ○○)、LINE對話紀錄截圖(天○○)、LINE對話紀錄(子○○)、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暨交易明細截圖(子○○)、臺灣銀行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F○○)各1份、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F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C○○)各1紙、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0日刑 紋字第1117039066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 姓名對照表(同案被告I○○)、LINE對話紀錄(戌○○)、扣案物 品照片、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案被告I○○)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一第19-25、27-33、59-65、67-73、193-205、205-209、21 1-249、265-267、269-285、287-345、347-355、357-359、 361、363、363、365-375、375、377-379、381、383-403頁 、警卷二第51-57、59-65、67-73、75-81、83-89、91-97、 99-105、107-113、115-121、123-129、131-137、187-193 、195-201、203-209、211-217、219-225、227-233、235-2 41、243-249、251-257、259-265、305-311、313-319、321 -327、329-335、337-343、345-351、353-359、361-367、3 69-375、403-409、411-417、419-425、427-431、435-441 、443-451、453-459、469-475、499-502、503-506、507-5 10、511-514、515-518、519-522、523-526、527-530、531 -534、539-542、565、567-573、575-581、583-589、591-5 97、599-605、651-657、659-665、695-701、703-709、711 -717、719-725、727-733、735-741、743-749、751-757頁 、警卷三第5-36、195-207、309、313-321、363、365、390 、429-446、449-468、507-509、559-599、609-622頁、警 卷四第5-9、137-157、159、226、227、232-238、263-282



、293-299、415、417-421、423-427、429-433、501、503- 509、511-515頁、49440號偵卷一第45-46、46-53、121-122 、123、179、307-358、383-396、469-475頁、49440號偵卷 二第79-107、225-239、271-369、431-437、439-445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被告3人依 序加入同案被告I○○所發起之本案控車集團犯罪組織,復而 參與該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三所示各該被害人私行拘禁、 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分擔,又依被告3人所述情節,本案詐 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3人、同案被告I○○及其餘實施詐 術、提領詐欺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 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 ,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收集人頭 帳戶、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詐欺 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係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誘使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提出人頭 帳戶資料供作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推由被告3人、同案被告I ○○負責監控、看管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藉以剝奪其等 人身自由,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三所示各該被害 人施用詐術,迨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至指定之人頭 帳戶後,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施行詐騙而存匯之款項 等情。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 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 騙集團,自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洪 鋌晳、O○○及己○○依序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同年11月7日 某時及同年11月12日某時,加入本案控車集團所屬詐欺集團 後,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犯行,乃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則被告洪鋌晳參與本案由 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對如 附表三所示34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O○○參與該詐 欺集團對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8至34所示32名被害人詐欺 取財之犯行,被告己○○參與該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三編號6至9 、11、12、19、23、24、28至32所示14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 犯行,被告3人自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亦為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揆諸上



揭說明,前開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等繼續行為,被 告洪鋌晳就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告訴人F○○部分所涉首次參 與詐欺行為、被告O○○就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告訴人天○○部分 所涉首次參與詐欺行為及被告己○○就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告 訴人寅○○部分所涉首次參與詐欺行為,分別應為參與犯罪組 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3人就前開 其餘被害人遭詐欺贓款之其餘詐欺犯行,應僅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洪鋌晳就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告訴人F○○部分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25 、27至34所示其餘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㈣核被告O○○就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告訴人天○○部分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7、9 至25、28至34所示其餘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㈤核被告己○○就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告訴人寅○○部分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就如附表三編號6至9 、11、12、19、23、28至32所示其餘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㈠ 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㈥再被告洪鋌晳就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詐欺告訴人F○○部分、被 告O○○就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詐欺告訴人天○○部分及被告己○○ 就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詐欺告訴人寅○○部分之行為分擔,與 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是此部 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罪間,均係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洪鋌晳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7至34所示詐欺其餘



被害人部分、被告O○○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25、28至34 所示詐欺其餘被害人部分及被告己○○就如附表三編號6至9、 11、12、19、23、28至32所示詐欺其餘被害人部分所為,均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洪鋌晳與O○○所為對癸○○、M○○、宇○○、戌○○、被告己○○ 、午○○等人私行拘禁,時間雖有重疊,惟行為既不合致,犯 罪目的亦非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自無過 度處罰之疑;如附表三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取部分,侵害 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以被 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是被告洪鋌晳所犯前揭34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與6次私行拘禁等罪、被告O○○所犯前揭32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6次私行拘禁等罪、又被告己○○所犯前 揭1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1次私行拘禁等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3人、同案被告I○○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其等各別加入本 案控車集團之時點起,就其等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3人、同案被告I○○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依其等個別加入時點所涉犯本案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與私行 拘禁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己○○前曾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9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判 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6、77、79-81頁),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己○○對於前案構成累犯之犯罪 事實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20頁),本院參酌公訴人既已 具體敘明被告己○○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 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見本院卷第185、320頁),就前階段被告己○○構成累犯 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審酌被告己○○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己○○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定有明文規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3人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業均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 說明,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係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 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 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㈩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竟加入本案控車集團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擔監 控人頭帳戶申設人之行動自由,參與對如附表二及三所示被 害人私行拘禁、加重詐欺取財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 差,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 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 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已生悔意,且被告3人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與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其等 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洪鋌晳與O○ ○於案發前未曾因案經法院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57-60頁 ),素行尚可;暨被告洪鋌晳具高中肄業學歷,目前從事水 電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O○○具高中肄業學歷,



目前從事廚師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又被告己○○具高 中肄業學歷,目前從事模具工作,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3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 0-3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併就被告3人所犯私行拘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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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東港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平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